俄罗斯民事诉讼中的书证
2002-12-31 09:39:12 | 作者:张家慧
按照现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的规定,俄罗斯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明手段的共有5种,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意见。而书证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种证明手段,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等均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3条第1款对书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包含着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各种文件、证明、业务信件及私人信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普及与推广,在俄罗斯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地采用这种技术。因此,以这种方式所制作成的文件是否也可以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的问题,相应地在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也就越来越重要。对此,俄罗斯诉讼法学界的学者普遍认为,从自身特点来说,电子计算机记录应该算作是文件,因为它具有文件这种书证所固有的特点。
一、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获取与提供
(一)当事人或案件参加人自行提供书证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书证一般应该由当事人或其他案件参加人自行提供。对于所提供的书证,提供人必须说明它们能够证明哪些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
(二)法院经当事人或案件参加人请求,要求其他诉讼参加人、相关组织或公民提供书证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或案件的其他参加人自行提供证据有困难时,他们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协助收集。请求法院向诉讼的其他参加人或没有参与诉讼的人调取证据的,必须指明拟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哪些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同时还应当说明请求所调取证据的要点,以及妨碍其自行获取这一证据的原因和有关人或组织掌握有该证据的理由。法院也可以发出取证权证明书,以便其他案件参加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随后将所需调取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无论是案件的其他参加人还是没有参与诉讼的组织和公民均应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出相应的书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案件参加人掌握有相关的书证但却不按法院的要求出示的,则法院有权要求其承认该证据中所包含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组织和公民对于法院所要求调取的书证,应当直接送交法院。不能提供书证,或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证的,必须将情况报告法院,并说明原因。如果案件的参加人及有关组织或公民不遵守法院的要求,即不出示或提供证据,或者不报告法院不能提供书证或不能按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书证的情况,又或者不提供书证或不按法院要求的期限提供书证虽有理由,但法院却认为该理由不正当的,则有关责任人员将被处以不超过50倍法定最低工资的罚金。对于两次及两次以上仍不遵循法院的要求,即仍不提供书证的,则将被处以不超过100倍法定最低工资的罚金。不仅如此,在被处罚金以后,有关公职人员或公民仍不能免除向法院提供所需书面证据的义务。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提供书证的主体是谁,一般均应提供原本。对于在证据保全和委托调查中所取得的书证笔录,一般也应由案件参加人和代理人提供,但必要时也可以由鉴定人和证人提供。
二、俄罗斯民事诉讼中对书证的审查
对书证的审查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二是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即是审查其真实性和形式内容以及取得方式;实质审查则是对书证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也就是对证据之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力等进行判断和评定。
(一)形式审查
对书证进行形式审查,首先就是对其真实性,即真伪进行审查。书证可以不同的形式进行伪造。由于伪造的文件歪曲了事实的本来面貌和现存情况,因此如果有人提出声明,指出案卷中某一文件是伪造的,则提供书证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拒绝将该文件作为证据进行调查,同时并可请求法院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文件的伪造性发生争议,应当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并由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文件是否属伪造通常是通过调查其他证明手段来甄别的,为此可以借助其他证据来进行鉴定。法院为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被涂改、修改或伪造等,就必须进行核对笔迹和刑事调查的鉴定。经审查,如法庭得出结论,有关文件是伪造的,则应将该文件从证据中撤除。
对书证进行形式审查的另一个方面是认知其中所含的形式内容,即对其进行阅读。如果书证是以法官难以阅读的文字形式,如密码、速记、暗号等成文的,则法庭可以要求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即鉴定人提供帮助。
最后,还应对书证的取得方式或途径进行审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以非法形式或途径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书证的取得方式或途径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其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二)实质审查
对书证的实质审查是通过理解和研究包含于其中的信息,即实质内容来实现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案件的其他参加人和有关组织和公民所提供的书证,以及在证据保全和诉讼委托中所拟定的书证笔录,法院在开庭时一般均应予以宣读,并向案件的参加人、代理人出示,必要时,并应向证人和鉴定人出示。此后,案件参加人可以对此进行说明。但作为例外,由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私人之间的通讯设定了特别的诉讼保护,即维护他们之间的通讯秘密,因此,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在得到了通讯人的同意后才能宣读他们之间的通讯,否则就只有在非公开开庭的形式下才能对他们之间的通讯予以公布和调查。
对书证的实质审查,意味着从其中所包含的材料是否符合现实出发,全面地分析它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它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许可性),证实性和充分性。对书证的具体评定可以采取逻辑比较的方式,即比较书证之间及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特征:出现的时间和条件,材料的表现和保存方式,事实表达的深度和准确度以及个别书证之间是否存有矛盾等。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均有助于消除书证中相互矛盾的地方。将书证与当事人及其他案件参加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将有利于从中提炼和筛选出较为可靠和准确的信息,从而正确和理由充分地解决纠纷。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3条第1款对书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包含着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各种文件、证明、业务信件及私人信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普及与推广,在俄罗斯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地采用这种技术。因此,以这种方式所制作成的文件是否也可以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的问题,相应地在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也就越来越重要。对此,俄罗斯诉讼法学界的学者普遍认为,从自身特点来说,电子计算机记录应该算作是文件,因为它具有文件这种书证所固有的特点。
一、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获取与提供
(一)当事人或案件参加人自行提供书证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书证一般应该由当事人或其他案件参加人自行提供。对于所提供的书证,提供人必须说明它们能够证明哪些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
(二)法院经当事人或案件参加人请求,要求其他诉讼参加人、相关组织或公民提供书证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或案件的其他参加人自行提供证据有困难时,他们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协助收集。请求法院向诉讼的其他参加人或没有参与诉讼的人调取证据的,必须指明拟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哪些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同时还应当说明请求所调取证据的要点,以及妨碍其自行获取这一证据的原因和有关人或组织掌握有该证据的理由。法院也可以发出取证权证明书,以便其他案件参加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随后将所需调取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无论是案件的其他参加人还是没有参与诉讼的组织和公民均应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出相应的书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案件参加人掌握有相关的书证但却不按法院的要求出示的,则法院有权要求其承认该证据中所包含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组织和公民对于法院所要求调取的书证,应当直接送交法院。不能提供书证,或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证的,必须将情况报告法院,并说明原因。如果案件的参加人及有关组织或公民不遵守法院的要求,即不出示或提供证据,或者不报告法院不能提供书证或不能按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书证的情况,又或者不提供书证或不按法院要求的期限提供书证虽有理由,但法院却认为该理由不正当的,则有关责任人员将被处以不超过50倍法定最低工资的罚金。对于两次及两次以上仍不遵循法院的要求,即仍不提供书证的,则将被处以不超过100倍法定最低工资的罚金。不仅如此,在被处罚金以后,有关公职人员或公民仍不能免除向法院提供所需书面证据的义务。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提供书证的主体是谁,一般均应提供原本。对于在证据保全和委托调查中所取得的书证笔录,一般也应由案件参加人和代理人提供,但必要时也可以由鉴定人和证人提供。
二、俄罗斯民事诉讼中对书证的审查
对书证的审查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二是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即是审查其真实性和形式内容以及取得方式;实质审查则是对书证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也就是对证据之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力等进行判断和评定。
(一)形式审查
对书证进行形式审查,首先就是对其真实性,即真伪进行审查。书证可以不同的形式进行伪造。由于伪造的文件歪曲了事实的本来面貌和现存情况,因此如果有人提出声明,指出案卷中某一文件是伪造的,则提供书证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拒绝将该文件作为证据进行调查,同时并可请求法院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文件的伪造性发生争议,应当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并由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文件是否属伪造通常是通过调查其他证明手段来甄别的,为此可以借助其他证据来进行鉴定。法院为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被涂改、修改或伪造等,就必须进行核对笔迹和刑事调查的鉴定。经审查,如法庭得出结论,有关文件是伪造的,则应将该文件从证据中撤除。
对书证进行形式审查的另一个方面是认知其中所含的形式内容,即对其进行阅读。如果书证是以法官难以阅读的文字形式,如密码、速记、暗号等成文的,则法庭可以要求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即鉴定人提供帮助。
最后,还应对书证的取得方式或途径进行审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以非法形式或途径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书证的取得方式或途径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其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二)实质审查
对书证的实质审查是通过理解和研究包含于其中的信息,即实质内容来实现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案件的其他参加人和有关组织和公民所提供的书证,以及在证据保全和诉讼委托中所拟定的书证笔录,法院在开庭时一般均应予以宣读,并向案件的参加人、代理人出示,必要时,并应向证人和鉴定人出示。此后,案件参加人可以对此进行说明。但作为例外,由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私人之间的通讯设定了特别的诉讼保护,即维护他们之间的通讯秘密,因此,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在得到了通讯人的同意后才能宣读他们之间的通讯,否则就只有在非公开开庭的形式下才能对他们之间的通讯予以公布和调查。
对书证的实质审查,意味着从其中所包含的材料是否符合现实出发,全面地分析它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它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许可性),证实性和充分性。对书证的具体评定可以采取逻辑比较的方式,即比较书证之间及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特征:出现的时间和条件,材料的表现和保存方式,事实表达的深度和准确度以及个别书证之间是否存有矛盾等。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均有助于消除书证中相互矛盾的地方。将书证与当事人及其他案件参加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将有利于从中提炼和筛选出较为可靠和准确的信息,从而正确和理由充分地解决纠纷。
责任编辑:薛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