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2-11-04 10:21:03
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 民事判决书 (〔2000〕朝知初字第41号) 原告: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东路南湖四队。 法定代表人:宋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泽,男,四十七岁,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一号。 法定代表人:崔生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杰,男,三十二岁,该公司业务主办。 委托代理人:丁,男,二十八岁,住祟文区琉璃井五十三号。 原告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与被告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被告鑫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生跃、委托代理人成杰、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公司与鑫生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我公司给付技术转让费后,鑫生公司交付了无粮酿酒生产技术资料,然使用其告知的用黄酒成品再加葡萄酒勾兑制成无糖葡萄酒技术,根本不可能生产出无糖葡萄酒。因鑫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转让无糖葡萄酒技术,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鑫生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赔偿技术转让费、差旅费、附料费、工资损失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二万八千元,并解除合同。 被告鑫生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我方向太康公司转让四项技术,总金额一万六千元,鑫生公司先交三千八百元,学习、转让无粮甜酒、无糖葡萄酒技术。签约当日,我公司即己将无粮酿酒技术全部资料交付太康公司人员,并现场传授了该技术,同时将无糖葡萄酒的工艺口授给太康公司人员。然太康公司未继续给付转让费,也未派人来京进行再培训及填写学员鉴定表,培训根本未完成。其已交纳的转让费尚不足其己学习的两种技术之一的费用,故不同意太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太康公司与鑫生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鑫生公司向太康公司转让无糖葡萄酒、无粮甜酒、酱油、食醋生产技术;太康公司接(生)产技术前须向鑫生公司交纳技术转让费一万六千元;太康公司先付三千八百元,学习转让无糖葡萄酒、无粮甜酒技术:鑫生公司收到技术转让费后,向太康公司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培训技术人员一至二名;产品质量以国家有关标准或鑫生公司样品为标准,鑫生公司向太康公司传授技术,保证包交包会,直到太康公司表示能独立生产、学成满意为止,学员学成后签写学员自我鉴定;本技术为鑫生公司专有技术,太康公司接(生)产后只有使用权无转让权,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和泄漏技术秘密,否则赔偿违约金十万元;鑫生公司提供的技术应是目前市场上先进的生产工艺,如有虚假或成本核算不实,应向太康公司赔偿十万元;鑫生公司违反上述条款,赔偿太康公司项目各项投入之全部综合费用。签约当日,太康公司交纳三千八百元,鑫生公司出具了项目为“技术服务费”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同日,太康公司支付三百六十八元从鑫生公司购买无粮曲。鑫生公司交付无粮酿酒生产技术资料附白酒勾兑调香技术、无粮发酵酒(营养甜酒)生产技术、黄酒生产技术资料,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无粮发酵白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浓香型、清香型、米香型白酒的国家标准复印件以及无粮发酵酿酒新技术三种合作方式的宣传资料。同时鑫生公司对太康公司的学员宋泽进行了无粮酿酒技术理论实践方面的培训,但尚未签订学员鉴定表。另,无粮甜酒技术包含在无粮发酵酿酒生产技术当中。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一致认可尚未开展酱油、食醋技术的转让培训工作。双方均表示没有明确合同约定转让的各项技术的具体转让费金额。 鑫生公司提出虽未向太康公司交付无糖葡萄酒生产技术的书面资料,但当日已向太康公司学员宋泽口头传授了无糖葡萄酒的生产工艺,太康公司予以否认,鑫生公司亦未就此举证。太康公司提出鑫生公司告知其用黄酒加葡萄酒香精勾兑无糖葡萄酒一节未能举证,且鑫生公司否认该方法为无糖葡萄酒技术,也否认曾如此传授。鑫生公司认可太康公司宋泽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京直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离京,其间从事技术转让合同的商谈、签订、及技术学习事宜。为此太康公司提供差旅费三千八百三十三元,鑫生公司未作否认。鑫生公司对太康公司派人来京诉讼花费往返火车票款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予以认可。太康公司未就其提出的其他出差费用、工资损失、杂费损失举证。 上述事实,有太康公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付款凭证、鑫生公司交付其的技术资料、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鑫生公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无粮发酵酿酒技术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康公司与鑫生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因该合同约定先支付三千八百元学习转让无粮甜酒、无糖葡萄酒技术,故鑫生公司应在太康公司支付三千八百元后传授、转让无糖葡萄酒和无粮甜酒两项技术。因太康公司未就无粮甜酒技术提起诉讼,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审理。因而对太康公司提出的要求鑫生公司赔偿购买无粮曲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生公司承认在太康公司支付三千八百元转让费后未向太康公司提供无糖葡萄酒技术资料,又否认太康公司所述的用葡萄酒香精勾兑无糖葡萄酒的方法是其传授的无糖葡萄酒技术,也未就其提出的向太康公司口授无糖葡萄酒技术进行举证,故应认定鑫生公司未向太康公司转让、传授无糖葡萄酒技术,属违约行为。鉴于合同约定“先付三千八百元”是为“学习转让无糖葡萄酒、无粮甜酒技术”,即转让二项技术;而鑫生公司未按约定转让无糖葡萄酒技术,故鑫生公司应退还未转让无糖葡萄酒技术相应的技术转让费。考虑到双方未约定此款对二项技术费用的分配,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鑫生公司退还太康公司未转让无糖葡萄酒技术的转让费一千九百元。又,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故太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鑫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其违约给太康公司造成的损失。因鑫生公司认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太康公司人员在京从事技术转让合同的商谈、签订及技术学习事宜,且鑫生公司未就太康公司提出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予以否认;又,其认可太康公司参加诉讼花费火车票款,故鑫生公司应向太康公司赔偿以上费用。太康公司就其他出差费用、工资损失、杂费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鑫生公司违约在先,现太康公司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太康公司提出解除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太康公司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应予以保密且不得使用及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退还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一千九百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赔偿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损失五千零九十五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四、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与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予以保密并不得使用及转让。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千零七十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太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鑫生科技发展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有光 审判员 赵秋英 代理审判员 杜庆芬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之爽 |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