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信用社诉杨隆璋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2002-11-04 10:21:0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城市信用社不服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向靖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城市信用社申诉称:邹本杰与杨隆璋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无效,原判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房屋鉴定价值过高;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于1998年9月3日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调查取证后,发现1997年11月10日怀化中级法院(1997)怀中法房鉴字第53号司法技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律效力:第一,该鉴定只有一位资产评估师张良池签署。根据《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报告至少有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第二,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的评估师张良池在未经其所在评估机构怀化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接受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的评估业务,违反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只能在该机构有签字权”的规定。怀化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张良池的行为已给予行政处分,并认定张良池此次房屋鉴定签字行为无效。为此,1998年9月11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该案提请怀化地区检察分院抗诉。同年9月14日,怀化地区检察分院将向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抗诉。1998年11月16日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靖州县人民法院再审。 该案在法院再审期间,第三人李本香提出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而不属于杨隆璋,原审判决将土地作为杨隆璋的财产偿还债务是错误的。同时,靖州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湖南省价格事务所对该层楼房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房产价值为11.83万元、地产价值7.48万元,共计19.31万元,与怀化地区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价值相差20万余元。 1999年9月20日,靖州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协议》均合法有效,但原判所依据的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怀中法房鉴定第53号司法技术鉴定,是无效鉴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湖南省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为依据。杨隆璋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李本香享有,原判决前,杨隆璋与李本香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价值不能作为杨隆璋的财产偿还债务,原审判决错误,改判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靖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杨隆璋所欠靖州县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6.88万元,共计29.38万元,由杨隆璋用其座落在靖州县渠阳红星西路的一栋六层楼房中的第二层抵偿11.83万元,余款17.5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好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杨隆璋承担。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1.47万元,由杨隆璋和城市信用社各负担0.73万元。 |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