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守云诉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2-11-04 10:21:00
 

胡守云诉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17号)

原告 胡守云,女,70岁,汉族,广播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33号1号楼4单元1层2号。
委托代理人 于军,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雷鸣,男,23岁,汉族,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内。
被告 宁波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苍水街79号。
法定代表人 李振声,该社副社长。
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龙,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
原告胡守云诉被告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静、娄宇红参加合议,于199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守云的委托代理人于军、李雷鸣,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守云诉称:其夫刘西林先生于1943年完成了《解放区的天》这一歌曲的创作,该曲被广为传唱,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革命歌曲。1998年7月30日刘西林先生到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书时,发现由被告宁波出版社于1996年4月出版的《七·一金曲》一书中《解放区的天》的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该书使用《解放区的天》未征得刘西林先生的同意,被告宁波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的行为及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行行为侵犯了刘西林先生的著作权,并对刘西林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由于刘西林先生已于1998年12月4日去世,我作为刘西林先生著作权的唯一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宁波出版社支付赔偿费2718元,并与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费400元,并与被告宁波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被告宁波出版社辩称:首先,我社在出版《“七·一”金曲》时参考的各种版本的歌曲集,对《解放区的天》不是未署名,就是署“佚名词,陈志昂曲”,我社当时确实不知道作词者为谁,谈不上知其名而不署,故不构成对刘西林先生署名权的侵害。其次,我社没有侵害刘西林先生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曲被公开使用50余年,从未见作者有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的声明。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作者未作特别声明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是允许的,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我社在《“七·一”金曲》后面附了一个编后语,其中说明:“希望词曲作者见到此书后,主动与宁波出版社联系,以便寄样书和报酬。”在我们不知道词曲作者的联系地址,无法与他们联系的情况下,这种处理办法应该是得当的。而且,当时我们根本不知道刘西林先生和《解放区的天》的关系,怎么谈得上侵害其获得报酬权呢?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找不到一个对《解放区的天》署名为刘西林的版本,这说明刘西林先生的作者身份并不为很多人所知。所以,即使刘西林先生为《解放区的天》的著作权人的事实随时间推移广为人知,我社也因没有知情不改、继续出版的事实,而未构成对刘西林先生著作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销售商,所销售的图书都是从有图书批发权的国家承认的正式渠道进货,《“七·一”金曲》一书是否有侵权行为我们不清楚。在接到胡守云的民事起诉状后,我们即对此案涉及的《“七·一”金曲》一书进行了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的处理。鉴于以上原因,请法院酌情依法裁定。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重点审查了以下事实:一、胡守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刘西林先生是否为《解放区的天》著作权人?三、被告出版、发行、销售《“七·一”金曲》及未支付《解放区的天》使用费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

一、对胡守云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证。对此,原告提交了两类证据:
(一)户口本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工作科及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实为:刘西林,男,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1920年12月10日出生,1998年12月4日去世,其与胡守云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刘欣、刘彬(子),刘磊(女)。
(二)刘西林的遗产继承人于1999年1月12日签定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已故刘西林先生的著作权,因行使著作权而取得的权益以及因著作权被侵犯而取得的权益,都由胡守云继承;刘欣、刘彬、刘磊放弃对于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其他遗产暂不分割。”
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刘西林先生是否为《解放区的天》的著作权人(作词记谱)的认证。这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涉及的证据包括三类:
(一)刘西林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证明:
北京市版权局01-95-B-016号作品登记证。载明内容为:刘西林于1995年12月26日对其在1943年完成的歌曲《解放区的天》(记谱作词)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
1995年12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西林在1994年8月9日起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创作的《解放区的天》(作词记谱)已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
1996年1月8日,北京市公证处对前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96)京证内字第0029号。
(二)原告提供的证明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作者的其它证据。这类证据主要是书面证言及公开发表过的有关《解放区的天》的一些文章。
1、证人董小吾、高宝成、李桐树的书面证言,证明的事实为:《解放区的天》是小剧《逃难》的主题曲,原名为《边区的天是明朗的天》,由刘西林记谱作词。
2、裘实(本名李桐树)在1984年6月发表于《人民音乐》上的《〈解放区的天是明朗的天〉的曲词由来》文章。该文章证明早在1984年,就已经有人发表文章公开指出《解放区的天》的真正作者是刘西林这一历史事实。
3、原告证明刘西林不仅是《解放区的天》曲的作者,而且长期以来在媒体上有很多关于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作者进行报导的其它文章,主要有:吕金藻发表于《人民音乐》1992年5月的文章——《再为几首歌曲正名》和刘西林发表于《音乐生活报》1994年7月22日的文章——《关于歌曲〈解放区的天〉的词曲由来和署名》等文章。
(三)陈志昂先生的证言及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专门就《解放区的天》作者一事走访了陈志昂先生。为此,陈先生还特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及其撰写的《半世纪的备忘录》。陈志昂先生在这些书面材料中自述到:其于1944年下半年,在胶东解放区海阳县郭城实验区下乡工作期间曾搜集了一些民歌,其中有一首名为《唱十字》或《十字调》。随后其根据这支民歌写了一首儿童歌曲《儿童团的红旗迎风飘》,在郭城小学教唱后,该曲即在当地流传。约1945年底至1946年初,《解放区的天》这支歌在胶东广泛流行,由于曲调与《儿童团的红旗迎风飘》相似,人们认为即是根据后者改填的。1946年,胶东解放区举行过一次文艺评奖(非作者自己投稿),《解放区的天》被评为陈志昂的作品。约1983年其在《人民音乐》上看到一篇署名求实的文章,说明《解放区的天》是其他地区另外一位同志根据民歌直接填词的。当时,正值山东音乐协会约他写一篇关于胶东解放区音乐工作的文章,他便根据自己的经历写了《我怎样学习音乐》一文。在谈到《解放区的天》时他回顾了上述情况,并表示“我为这一悬案终于得到解决而高兴。”(该文先后发表于《齐鲁乐苑》1986年10月总第18期,《艺术论坛》1987年第3期,后又收入青岛出版社1992年6月出版的《难忘的历程》一书)。近几年他曾多次向音乐著作权协会就上述问题表明态度,并先后退回《解放区的天》稿费、使用费二百余元。
从陈志昂的上述陈述中,可以清楚地说明《解放区的天》误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的来龙去脉及源由,其在撰写并提交法院的《半世纪的备忘录》中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与记录。
综合上述三类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解放区的天》是1943年由当时在120师战斗剧社工作的刘西林同志创作的小秧歌剧《逃难》的主题歌。作者在根据冀鲁民歌《十二月》曲调填词而成,对原曲调未作任何加工和修改。《解放区的天》原名为《边区的天是明朗的天》,全国解放后,这首歌传向全国,并将歌名及歌词中的“边区的天是明朗的天”改为“解放区的天是明朗的天”,曲调除增加了几个相同音符外,其它概无变动。许多年来,诸多音乐刊物,包括一些著名刊物在刊载《解放区的天》时都将作者误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对此,陈志昂先生早在1985年就已公开否定他是《解放区的天》的作者,而肯定了刘西林是该曲作者的事实,对其后由音乐著作权协会转交来的有关《解放区的天》的使用费退回并附了说明。故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的作者(作词记谱)。

三、被告出版、发行、销售《“七·一”金曲》一书的事实及未支付《解放区的天》使用费情况:
(一)宁波市委宣传部和宁波市教育委员会编写,宁波出版社于1996年4月第一次出版发行《“七·一”金曲》,印数1-30000,定价:2.9元。该书在编写时通过参考若干歌曲集选编使用了《解放区的天》,并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在编后语中写到:“在中国共产党成立75周年纪念日即将来临之际,我们谨将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歌颂党、歌颂社会主义祖国、反映党的奋斗历程的75首歌曲汇集成册,以供纪念建党歌咏活动之用,也作为革命传统教育的教材。由于我们水平有限,在歌曲选录上难免遗漏,特别是我们来不及和所有词、曲作者取得联系,希望词曲作者见到此书后,主动与宁波出版社联系,以便寄样书和稿酬。”被告宁波出版社在出书后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长达两年之久从未主动或通过音乐著作权协会向陈志昂先生支付有关该曲的使用费。
(二)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从浙江省店进了《“七·一”金曲》20本,属平销。其在接到胡守云的民事起诉状后,即对此案涉及的《“七·一”金曲》一书进行了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的处理。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被告宁波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刘西林著作权的侵犯,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而确认刘西林是否为《解放区的天》的作者又是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前提。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应确认刘西林系《解放区的天》的作者(记谱作词),刘西林对《解放区的天》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换言之,只要满足这四个要件的行为,就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宁波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七·一”金曲》中使用了《解放区的天》,且误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对刘西林的著作权造成了客观侵害。对此事实,被告宁波出版社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其认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没有加害的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知自己的行为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不会发生或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害发生。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时,既要看其应不应当知道,还要看其能否知道。被告宁波出版社辩称在出版《“七.一”金曲》时参考的各种版本的歌曲集,对《解放区的天》不是未署名,就是署“佚名词,陈志昂曲”,当时确实不知道作词者为谁,谈不上知其名而不署或署错名。但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是要支付报酬的,被告宁波出版社即使编书时不知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的作者,在出版书后支付陈志昂报酬的过程中也能知悉《解放区的天》的真正作者是刘西林而不是陈志昂。因为陈志昂先生早在1985年就已公开否定他是《解放区的天》的作者,而肯定了刘西林是《解放区的天》作者的事实。音乐报刊杂志也多次公开刊登文章解释这一历史事实被误署名的源由及以讹传讹的后果。被告宁波出版社只要依法向陈志昂支付报酬,陈志昂就会向其澄清该事实,被告宁波出版社也就会及时主动地予以修正。而被告宁波出版社在出书后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长达两年之久未主动或通过音乐著作权协会向陈志昂支付有关该曲的使用费,使误署名一事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这足以说明被告宁波出版社在出书的前后均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了对《解放区的天》作者的误署名及对刘西林著作权侵害的后果。所以,被告宁波出版社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西林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因其主观过错程度轻,故在具体承担侵权责任时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商,所销售的图书都是从有图书批发权的国家承认的正式渠道进货,无论在进货还是在销货中,都很难知悉《“七.一”金曲》一书有侵犯《解放区的天》作者著作权的行为。而且,在其接到原告胡守云的民事起诉状后,即对此案涉及的《“七.一”金曲》一书进行了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的处理。故其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不应与出版商被告宁波出版社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及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刘西林所有继承人对刘西林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分割协议,胡守云是已故刘西林先生著作权的唯一继承人,对刘西林的著作权、因行使著作权而取得的权益以及因著作权被侵犯而取得的权益,都由胡守云继承。故胡守云作为本案原告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依据被告宁波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未对《解放区的天》予以正确署名的《“七·一”金曲》一书;

二、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未对《解放区的天》予以正确署名的《“七·一”金曲》一书;

三、被告宁波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胡守云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

四、被告宁波出版社赔偿原告胡守云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72元,由被告宁波出版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宪忠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仪 军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