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抗诉案
2002-11-04 10:20:55
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 1996年12月25日,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外汇贷款额度协议》,约定浦东建行向申浦公司提供总金额最高不超过250万美元的外汇贷款额度,仅供借款人用于外汇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4日;借款人借取协议项下的外汇贷款时,需要另行签署借取金额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受《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束;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必须满足下列先决条件,贷款人才能向其发放贷款:“……9.借款人未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协议和/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情形;”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8.借款人未能按时清偿其对中国建设银行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或借款人在其他任何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任何债务”,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日,浦东建行与三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三泷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申浦公司在上述《外汇贷款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全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为本金250万美元的全额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无条件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是一种连续保证和赔偿的连带责任。 签订上述两个合同的同时,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并明确本借款合同即借贷双方所签署的《外汇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浦东建行向申浦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4日;借款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使用:1.借款人已经具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贷款条件;2.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供了《用款计划表》并取得贷款人同意等。 三份合同签订的当天,浦东建行开出150万美元进申浦公司账户的进账单。经查,该笔贷款并没有被申浦公司用于进出口业务,而是在贷款的当日,即由浦东建行开出两张支取凭条,将该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上海巨龙微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开立信用证所欠浦东建行的款项。为巨龙公司还款的原因是,1995年6月,巨龙公司与浦东建行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申浦公司为巨龙公司提供担保。浦东建行根据此协议为巨龙公司开出三份信用证计229.94万美元并确定其于1996年3月1日对外付款。但巨龙公司迟迟未能向浦东建行付款,其法定代表人携带大量资金离开上海返回台湾,巨龙公司停业,浦东建行遂要求申浦公司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因申浦公司无力还款,为尽快解决该问题,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商议,由申浦公司以申请进口项目流动资金名义向浦东建行贷款,归还其为巨龙公司信用证的担保款。 15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申浦公司未能还款。1998年6月5日,浦东建行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申浦公司和三泷公司付清所欠贷款150万美元和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但申浦公司在明知该款用途为代偿案外人巨龙公司欠款而签署的,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应依法确认有效。浦东建行已如约放贷,申浦公司未如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三泷公司对借贷双方的用途为巨龙公司代偿欠款一节,因浦东建行未能提供三泷公司明知贷款用途的事实依据,故三泷公司在不明借贷双方真实贷款用途的前提下提供的保证,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1998年9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一经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申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东建行借款本金美金150万元,并按约支付该款之利息及逾期息。二、浦东建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790元,由申浦公司负担。 浦东建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三泷公司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申浦公司将所借外汇流动资金用于履行担保之债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用途的外延;三泷公司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的连带责任的保证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之间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现浦东建行已按约放贷,申浦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泷公司对借款双方的实际用途为巨龙公司代偿欠款一节,因三泷公司与浦东建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条件连带责任的担保,不受任何情形之影响连续有效,且申浦公司将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履行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其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一致,并无矛盾;三泷公司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之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998年12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高经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二、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归还浦东建行本金150万美元、利息及逾期息负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790元,共计225352元,由三泷公司负担78281元,申浦公司负担147071元。 三泷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法院一、二审审判卷宗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再次调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定“三泷公司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之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浦公司向浦东建行递交的《外汇贷款额度申请书》中明确说明,贷款是“用于公司在南非的钻矿进口和加工出口、意大利家具、美国洁具进口等进出口项目”,在浦东建行关于这笔外汇贷款的签报上,对该贷款用途的说明也与上述申请书的表述是一致的,“为了发展公司上述业务,加速公司资金运转,特向我行申请综合外汇贷款额度(用途为资金周转)”。虽然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但“资金周转”的外延应该受到上述《外汇贷款额度申请书》和签报内容的限制,三泷公司同意为申浦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该贷款将用于进出口项目的用途。但该贷款并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申浦公司归还其为巨龙公司开信用证的担保款,对于贷款的这一真实用途,三泷公司是不知道的。终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终审判决三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判决浦东建行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申浦公司在《关于我司向建行浦东分行申贷250万美元的经过》中说明“为了尽快解决该问题(为巨龙公司担保款的问题),建行浦东分行与我司协商,以我司申请进口项目流动资金向建行贷款250万美元,其中150万美元替巨龙公司信用证还款,100万美元用于我公司进口项目”。可见,将新发给申浦公司的150万美元用于归还给巨龙公司的担保款,是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事先商议的,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对担保人三泷公司隐瞒了该贷款的真实用途。申浦公司请求三泷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向三泷公司提供的《外汇贷款额度申请》明确说明该笔贷款是用于进出口项目,浦东建行与三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未说明150万美元贷款将用于归还巨龙公司的担保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为了理平银行的坏账,转嫁风险,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而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泷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2.浦东建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对贷款不能收回也有过错。一是申浦公司与浦东建行签订的《外汇贷款额度协议》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时清偿其对中国建设银行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则贷款人不得再向贷款人发放贷款,申浦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其为巨龙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担保款,浦东建行不应该再向申浦公司提供外汇贷款额度和发放新贷款。浦东建行明知申浦公司在本行有未能清偿的债务,仍向申浦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违反了建行的规章制度。三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借款单位应在《外汇贷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分季、分月、分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用款”。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供了《用款计划表》并取得贷款人同意,由此可见,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借款人应填写分季、分月、分日之《用款计划表》,作为合同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去浦东建行调查时,从浦东建行贷款档案中调取的《短期外汇借款分月用款计划表》有借款单位申请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但表中的月份、用途、金额等项都是空白的。浦东建行在借款人未能提供载明用款计划的《用款计划表》时,就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违规操作行为。 200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1999)39号民事抗诉书,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函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4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沪高经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所签的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浦公司未能还贷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申浦公司以开展落实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外汇短期借款用于向浦东建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建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告知担保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据此,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建行的担保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二审以“申浦公司将所借外汇用于归还担保债务的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用途一致、三泷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2001年2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高经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上诉人浦东建行承担。 |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