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行政诉讼立案的法定条件
2002-10-21 09:16:37 | 作者:郭修江
  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之后,实行立审分离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分别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分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只有在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无任何关联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不愿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存在,因此,加强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就显得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审查阶段,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原告资格的认定。

  二、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时对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明确的被告”简单地说,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可以指认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条件,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

  三、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的立案审查

  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等明确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解释》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四、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审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根据《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值得一提的是级别管辖,《解释》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扩大,凡是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的原则,对一些当地有一定影响,各方面干预比较多,或者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尽可能由高级法院作一审是可行的。增加高级法院一审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对排除干扰,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逐步规范行政诉讼行为,以判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五、关于复议前置程序的审查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理解。由于自然资源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这一问题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影响十分关键。有人认为,第三十条的含义应当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案件都应当复议前置;还有的人认为,只有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应当是正确的。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其次,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看,复议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诉是原则,对第三十条规定作扩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六、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

  《解释》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对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作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由于审查起诉仅仅是对原告起诉材料的审查,并不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审查,既然原告对起诉期限问题不负举证责任,那么,只要原告的起诉没有自己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