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2002-09-29 10:25:14 | 来源:检查日报 | 作者:喻葵英
  一直以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 性审查除外),至于对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不能交由人民法院裁决,而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予以审查,由其作出撤销、改变或维持的决定。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不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的概念,其区别仅在于时间的先后和对象的多少,没有本质的不同,都属于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第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有时甚至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行政机关往往集制定、解释、适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于一身,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监督,就不能有效地达到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对人民法院而言,无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权,给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行政决定大都要援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就难于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当某一公民对行政机关某一具体行为不服而准备向法院起诉时,行政机关可以将具体行为上升为抽象行为,从而使得这些行政相对人丧失了起诉的资格。与此同时,当某一抽象行为严重违法时,司法机关即使明知,也只有在其权利受到实际的损害后才能实施救济,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显然也不利于减少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又对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并不矛盾、排斥。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而且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只是其范围、条件及具体审查处理结果尚需明确规定。

  第五,1999年10月1日实施生效的《行政复议法》,直接赋予相对人在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为依据不合法,同时对具体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时,可对几乎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权,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不审查即构成失职,从而为抽象行为的可诉性探讨提供了一条出路。

  第六,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它们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起着较大的影响力。然而,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程序少、监督弱,现有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