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执法不当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02-09-27 13:21:41 | 作者:明盛华
  案情:2002年6月,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得知未婚女青年李梅红(还没有谈恋爱)在外地打工已怀孕,于是到李梅红家,强行让李梅红的父亲将其找回做引产手术,否则将李父母家中的手扶拖拉机等财产予以扣押。李父无奈之下来到李梅红打工的地点找到她,李梅红随父回乡核实此事。李梅红回家后,当听说计划生育办公室搞错对象,将本村同姓同名的李梅红(已怀孕)认为是自己时,李梅红经受不起这种打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元。此事在李梅红所在的村庄及其邻村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一些人指责她在外面打工作风不正,未婚先孕。给李梅红将来找对象设置了一道无形的障碍。为此,李梅红于近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镇政府赔偿医疗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首先,医疗费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责任形式规定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几种,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可以类推适用。其次,关于精神损害应否赔偿的问题可以值得商榷,这也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1 )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2)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3)损害的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损害的事实必须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以上四个要件全部具备,而且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李梅红的名誉受到了直接的损害,身心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远比物质损害带来的后果严重。笔者认为,直接的、重大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理由是:

  一、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国际上早有先例。

  精神损害赔偿被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国外立法中早有所见。如奥地利和日本的《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更是通过判例延展到了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甚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都可以得到赔偿。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范畴不仅能与民事赔偿责任保持一致,而且能体现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

  在国际上,《国家赔偿法》是介于行政法与民法的边缘性法律,但在我国《国家赔偿法》被纳入行政法范畴,《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保护手段远远滞后于民法,尤其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方面规定。如在民事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为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相对滞后,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来自不同主体、同等程度的人格侵权,私法(民法)与公法(国家赔偿法)的救助范围不一样,救济程度不一样。这不符合法治统一原则。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在履行社会职能时,它享有权利,同样亦应当承担义务,它作为公法人,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一样,不应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与私人在同样的情形下以同样的方式负同等的责任,国家并无超越一般民众的特权。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除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民法之规定。这不仅因为他们将国家当作公法人来看待,更因为民法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较《国家赔偿法》更完备,更容易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三、将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重大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助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执法的责任心,防止咨意行政。

  当初,《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间接财产损失是出于国家有限赔偿责任能力考虑的,但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给国家提供了一种间接损失不赔的豁免权,滋生了国家工作人员执法工作的随意性。个别行政人员违法行政,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加大国家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加大国家的财政支出,因为国家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工作人员享有求偿权,这不仅可以缓解给国家财政带来的压力,而且可以增强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减少违法行政。我国台湾地区为加大公务员的责任心,规定公务员怠于执行公务,致使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的,直接将公务员列为侵权主体。韩国、新加坡等国也都规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公务员为侵权主体。瑞士的《联邦责任法》的规定则更为严格,规定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都应负赔偿责任。与他们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工作人员必须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求偿条件是相对较低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应当赔偿,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应给予金钱赔偿。只有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其他方式赔偿仍然有失公平的才给予金钱赔偿。在赔偿范围方面,对于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的伴随性精神损害不赔,而对于侵害人身权所产生的直接的、重大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在赔偿数额上,鉴于国家财力所限,赔偿标准可适当低一些。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