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2-09-10 08:55:09 | 作者:崔 巍
2002年6月,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得菜籽粕200余吨(钱货两讫)。委托船运公司的B号等三条船承运。运输途中,停泊的B号船机舱突然发生爆炸燃烧。接受事故处理的某消防大队认为,这起火灾起火原因是由于船上装运的菜籽粕富含溶剂油,菜籽粕中挥发出的溶剂油蒸气通过货舱与轮机舱之间两个连通的孔洞进入轮机舱内,油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轮机启动时的火花发生爆炸燃烧。消防大队根据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乙公司生产出来的菜籽粕中富含溶剂油,是这起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其应对这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船主发现机舱内有菜籽粕发出的溶剂油气味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
乙公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谁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
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给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这是造成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为争议的主要根源。笔者认为,这一批复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从解释主体上看,公安部对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解释主体不适格。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研究予以答复。有关诉讼上的法律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释。
从解释内容上看,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混淆了行政鉴定行为与行政确认行为的界限。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机构对某一物、某一行为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是行政鉴定行为。它仅客观证明某一物、某一行为的性质、质量、程度等作用,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物理特性。其本身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行政不可诉性。而行政责任认定则不然,它是行政主体就某一事件通过一定程序,借助鉴定结论和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而作出的责任确认,它明确给当事人设立责任或不设立责任。设立责任的,还明确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通过确认责任程序,责任人与确认的行政主体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责任确认形成争议,反映行政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确认责任行为当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解释的效力上看,这一批复与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冲突。事故责任认定,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也涵盖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受案范围内。根据位阶低的法律规范不能与位阶高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原则,这一批复自然失去效力。
菜籽粕由三条船负责承运,如果三条船的轮机舱都发生爆炸燃烧,火灾原因具有共性。就是消防大队所分析的那样,菜籽粕中含有溶剂油的比例超标。现在是其中一条船的轮机舱发生爆炸,火灾原因却有个性。那么究竟原因在此船的哪些方面呢?这就需要我们从菜籽粕物理特性和菜籽粕的运输要求两方面去考证。
菜籽粕是使用溶剂萃取方法将含油的菜种子里面的油提取或用机械压榨后所剩的残渣。这些残渣可自行缓慢地发热,如遇潮或含过量未经氧化的油会自燃。菜籽粕的物理特性告诉我们,菜籽粕属危险货物范畴。《关于加强对装运种子饼船舶管理的通知》中对易于自燃货物的积载有须有表面通风、帮助消除残存的溶剂蒸气的要求;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装运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也有应采用舱面积载的要求。本案B号船对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菜籽粕用油布进行覆盖,造成溶剂蒸气散发困难,为生成大量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制造了条件,明显违反了运输菜籽粕积载要求,而其余两条船则不然。《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易于自燃货物的隔离也有具体要求:货物应远离易发热的管道和舱壁(如机舱舱壁)积载。本案B号船在运输危险货物中,不但没有隔离要求,却反其道而行之,让菜籽粕中的溶剂油分子通过货舱与轮机舱之间的连通的孔洞顺畅地进入轮机舱,给油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创造了条件。在机舱里,船主与机匠已闻到混合物的浓烈气味,仍一意孤行,导致事故发生。B号船的违规积载与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是酿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为与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菜籽粕这一购销合同关系随着钱货两讫而宣告消灭,火灾事故是在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因此,责任主体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将责任认定主体任意延伸到购销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乙公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谁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
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给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这是造成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为争议的主要根源。笔者认为,这一批复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从解释主体上看,公安部对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解释主体不适格。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研究予以答复。有关诉讼上的法律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释。
从解释内容上看,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混淆了行政鉴定行为与行政确认行为的界限。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机构对某一物、某一行为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是行政鉴定行为。它仅客观证明某一物、某一行为的性质、质量、程度等作用,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物理特性。其本身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行政不可诉性。而行政责任认定则不然,它是行政主体就某一事件通过一定程序,借助鉴定结论和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而作出的责任确认,它明确给当事人设立责任或不设立责任。设立责任的,还明确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通过确认责任程序,责任人与确认的行政主体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责任确认形成争议,反映行政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确认责任行为当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解释的效力上看,这一批复与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冲突。事故责任认定,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也涵盖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受案范围内。根据位阶低的法律规范不能与位阶高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原则,这一批复自然失去效力。
菜籽粕由三条船负责承运,如果三条船的轮机舱都发生爆炸燃烧,火灾原因具有共性。就是消防大队所分析的那样,菜籽粕中含有溶剂油的比例超标。现在是其中一条船的轮机舱发生爆炸,火灾原因却有个性。那么究竟原因在此船的哪些方面呢?这就需要我们从菜籽粕物理特性和菜籽粕的运输要求两方面去考证。
菜籽粕是使用溶剂萃取方法将含油的菜种子里面的油提取或用机械压榨后所剩的残渣。这些残渣可自行缓慢地发热,如遇潮或含过量未经氧化的油会自燃。菜籽粕的物理特性告诉我们,菜籽粕属危险货物范畴。《关于加强对装运种子饼船舶管理的通知》中对易于自燃货物的积载有须有表面通风、帮助消除残存的溶剂蒸气的要求;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装运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也有应采用舱面积载的要求。本案B号船对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菜籽粕用油布进行覆盖,造成溶剂蒸气散发困难,为生成大量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制造了条件,明显违反了运输菜籽粕积载要求,而其余两条船则不然。《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易于自燃货物的隔离也有具体要求:货物应远离易发热的管道和舱壁(如机舱舱壁)积载。本案B号船在运输危险货物中,不但没有隔离要求,却反其道而行之,让菜籽粕中的溶剂油分子通过货舱与轮机舱之间的连通的孔洞顺畅地进入轮机舱,给油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创造了条件。在机舱里,船主与机匠已闻到混合物的浓烈气味,仍一意孤行,导致事故发生。B号船的违规积载与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是酿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为与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菜籽粕这一购销合同关系随着钱货两讫而宣告消灭,火灾事故是在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因此,责任主体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将责任认定主体任意延伸到购销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