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法律解释权
2002-09-09 13:23:30 | 作者:陈小熊 杨国良
  案情?1994年9月,原告杨前文依法取得某县县城规划区界定范围内的城南小区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一年(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1995年至1996年,原告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按照用地许可划定的红线建设完成第一、二、三层建筑物主体工程,后停止施工。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续建完成第四、五、六层建筑物的主体工程,未装修。2000年3月间,被告某县建设局发现原告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规划区界定的城南小区建设第六层建筑物,经勘察并委托评估,面积为99平方米,整体造价297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城建监察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于5月15日组织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6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杨前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0年2月、3月间,建设第六层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下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原告杨前文:责令限期(十日内)改正(出具保证书);并处罚款1485元。

  原告杨前文不服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于2000年7月4日,向县政府申请复议。9月25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前文未申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在县城规划区界定范围内的城南小区建设第四、五、六层建筑物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影响县城城建规划的行政管理。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四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县建设局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中的第六层建筑处以5%法定幅度内的罚款1485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公正,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原告杨前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由此可见,适用本条规定的上述罚则,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的行为条件,以及“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具体的行为后果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县建设局虽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前文的建设行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法提供证明杨前文的建筑行为影响城市规划,以及如何影响城市规划的相关证据。为此,被上诉人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杨前文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485元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判予以维持是错误的。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县建设局就如何执行《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向福建省建设厅请示。2001年7月19日,福建省建设厅作出批复: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即已构成影响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分“影响或严重影响”两种情形进行处罚。

  ?评析?法律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立法精神、国家政策和法律意识对法律或法律条款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解释。以下结合上述案例就法律解释和法律解释权的有关问题作探讨和阐述:

裁判解释的效力问题

  裁判解释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由审判人员对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说明解释。通常情况下,体现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之中。上述案例中:一审认为,原告杨前文未申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其行为本身影响某县县城城建规划的行政管理,……,被告县建设局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就是说,一审认定,原告杨前文未申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是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影响城市规划”的内容的。而二审则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进行建设”的行为条件,以及“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行为后果条件。显然,一、二审均对《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作出了说明解释,也正是这种不同的裁判解释,导致一、二审最终裁决结果的不同。这里暂且不谈一、二审裁决结果的对错与否,而是探寻一下法院裁判的这种说理解释之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是否具备对法律的说理解释权。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1981年《决议》)的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就说明,我国的审判解释权是由最高审判机关统一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权进行法定解释的。因此,一、二审分别就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时,具备“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进行建设”的行为就构成“影响城市规划”,以及应具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和“影响城市规划”三个条件所作的解释是没有法定权限的,属无权解释,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建设厅解释的效力问题

  福建省建设厅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办法》的授权(第七十二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注: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建设厅的前身),而对该《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应用解释,符合1981年《决议》中“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再根据1992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13个问题第2点的解答,即只要这种解释同法规不抵触并不超过法规规定的范围,可以按这种解释执行。我们可以认为,建设厅依法享有对《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对第五十九条的应用解释既不与法规相抵触,也未超过法规规定的范围,该解释与《实施办法》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在福建省辖区内有效。但是,该解释本身却无法解答《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与《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否相一致的问题。也就是说,《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即构成“影响城市规划”,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是否构成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说,适用该法条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与“影响城市规划”这三个要素,这就无从得知。这也就提出另一个问题,该法条的明确界限究竟应由谁来作出解释呢?1981年《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可以得出《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真正界限或含义,只能由有法律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终极解释。

需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

  要严格区分裁判说理解释与法律解释的界限。

  其一,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审判监督等程序中,审判人员一旦发生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不一致的,若需就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需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界定;若出现相抵触的,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其二,对于具体个案来说,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将没有发生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说明解释(通常指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虽然我国尚不承认判例,但裁判解释的“造法”功能仍不可否认。也正是这种“造法”功能,彰显了法官职权,成为社会对一些法官判案不理解、当事人不息诉的一个主要原因,也导致了个别法官滥用职权。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强化法官的职业操守,增强法官的道德修养,提高法官的法律水平,另一方面要制定配套的适用程序,让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无法律规范适用法律基本原则,无基本原则则适用法律精神进行解释,从而规范法官使用裁判解释权,抵制来自外在利益格局因素的干扰,还原裁判解释应有的法律本义。

  具有地方性法规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作应用问题解释时,应充分考虑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歧义或不一致的问题,一旦发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报请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作出解释。

  在谈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时,我们必然要遇到“不相抵触原则”的概念。但这一原则的确切含义究竟是什么,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作出解释。因此,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不相抵触原则”即下位法不与上位法抵触,最终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其中“不相抵触”就是不相违背、不相矛盾、不相冲突的意思,具体来讲,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二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范相冲突、相矛盾。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统一性。特别是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这一原则尤其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