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谁违了法?
2002-08-15 10:14:55 | 作者:周丽云 毋剑慧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民告官”的现象日益增多,在为老百姓法律意识增强而深感欣慰的同时,也生出一些担忧来,由于个别企业或个人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只要是自己的利益受到威胁,也不管自己的利益是否正当合法,都想当然地拿起法律武器,与“官”对簿公堂,结果事与愿违,落了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结局。河南省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就是这样输了官司。

执法检查,查出冒牌农药

  2001年8月17日,河南省焦作市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小组到科技公司设在焦作市武陟县的农药生产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科技公司正生产的麦千斤、麦千斤拌种剂和棉花仙子农药的外包装上不仅注有科技公司,而且注有K公司的名称字号。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即对这几种农药进行了封存,次日立案查处。在查处过程中,科技公司为说明自己的清白,向技术监督局提供了一份与K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委托书,他们称:1999年4月9日,我公司与K公司签订了协议书,K公司委托我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的麦千斤等农药。2000年3月20日,我们双方又对该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K公司同意我公司继续以其名义生产、销售这几种农药,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科技公司似乎是有理有据,然而,K公司向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我公司于1999年4月9日与科技公司签的协议书中并未授权科技公司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我公司的名称,且该协议于2000年4月9日已到期。到目前,其仍在继续生产标注有我公司名称的产品,这是严重冒用我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焦作市技术监督局据此认定,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1年10月17日对科技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3倍罚款34.3698万元;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万元罚款。

  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2002年2月12日,省技术监督局维持了焦作市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科技公司不服,于15日后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不服处罚,“民”将“官”告上法堂

  在法庭上,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多处违法,且在对事实认定上有明显失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他们认为技术监督局违法有5处:1.被告(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在对原告采取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其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属程序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农药产品及设备超期封存,属程序违法;3.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应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行使复议权利的复议机关;5.被告错误的告知原告行使诉权的期间,人为缩短了原告通过法院维护自身权益的期限。

  焦作市技术监督局针对科技公司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申辩。他们辩称:原告提出我局对原告采取登记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说法是原告把“行政机关负责人”与“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混为一谈造成的,我方出具的封存文书存根一联上均有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局长签字,我局对原告的农药产品进行封存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程序合法,在作处理之前,我局向原告告知了其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事后,也向原告告知其可向上一级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

依法裁决,法院判“民”败诉

  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K公司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为协议的第一条:“甲方(K公司)转让给乙方(科技公司)的四个品种的生产许可证……”就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有关“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是不允许转让的”规定;协议的第二条“甲方将生产、销售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即享有以上品种的独家生产、销售权,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转让或自己生产、销售”,按此条款规定,科技公司对四种农药只享有生产、销售权,并不享有K公司的注名权,而科技公司在产品上标注K公司的名称,显然超出了协议的规定。综上所述,焦作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焦作市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科技公司承担。白白多付2000元诉讼费,真有点得不偿失。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