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警察带路受伤,该谁赔偿
2002-07-23 11:52:49
2002年5月16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内座无虚席,来自社会各界及该县公安局民警100多人参加旁听了这起特殊的行政官司。
此案的原告郭印龙是泌阳县泌水镇菜农,1998年开始承包经营县地方铁路招待所。1999年2月份,泌水镇居民余朝军租用郭印龙承包小铁路的房子开酒店,因经营不景气一月后停业。其间余朝军安装电话一部,停业时将电话机拆走,但电话线未拆除,号码也未注销。2000年1月,县电信局通知余朝军应交电话费6744元,余认为有人盗用了电话,遂向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经调查,郭印龙证实,余朝军酒店停业后,在1999年8月11日至10月5日期间,泌水镇东方红街五巷21号居民黄金华租住了该房。根据电信局打出的话费单显示:此间打出电话726次,话费5784元,黄金华有重大盗打电话嫌疑。为此,办案人员周维坡等提出让郭印龙带路找黄金华调查此案。到黄家后,办案人员出示了工作证,亮明了身份,要黄金华到公安局走一趟。此时,黄的子女认为是郭印龙带路来抓人,黄金华之子黄英(盲人)手执铁条叫道:“谁走整死谁”,周维坡带黄金华向门外走去。黄英立即关了大门上了锁,郭印龙见状高喊:“周队长,大门锁着了,你们等着我!”后黄英从住室拿一把长刀出来,郭印龙见势不妙,向平房楼梯大步急走。黄英在其姐的指使下,步步逼进,当郭印龙跑到楼梯的转向台时不慎摔了下去。几分钟后刑警大队干警来到现场,看到郭的腿部受伤,立即安排了三轮车送往法医院抢救。7天后,因病情恶化转159医院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近万元。2000年4月30日,经泌阳法医院鉴定为轻伤,伤残评定为六级。
泌阳县公安局领导得知郭印龙受伤后,筹资2000多元给郭印龙治疗,并再三表示先治好病后,再协商处理此事。2000年7月31日,郭印龙以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致使自己伤残为由,提出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36640元。泌阳县公安局经讨论认为,被传讯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郭印龙发生纠纷是造成这起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此案应属于民事赔偿案,盲人黄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安局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适当补偿。为此,泌阳县公安局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泌公不赔字03号不予赔偿决定。
2001年11月30日,郭印龙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1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下列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进入被传讯人黄家院内是否是为了完成被告指定的行为;原告在黄家宅院是否遇到了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等。
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泌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泌阳县公安局对郭印龙发出的传唤证,询问笔录及对黄金华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能证明郭印龙进入黄家宅院是为了完成公安局让其指认被传讯人黄金华的行为;根据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0年1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干警周维坡2000年6月30日出具的刑事拘留报告书及询问黄金华的笔录等,均能说明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将郭印龙带入黄家宅院后,仅将被传唤人黄金华带走,带路人郭印龙所处的危险环境当时已经非常明显,其在情急之下摔倒在黄家墙外地下,与避险行为是紧密相连的;当时,郭印龙被关在黄家院内并处于危险境地,被告应该是明知的,其干警应当立即对原告实施救助行为,然而其工作人员将被传唤人带到车上后,才返回救助原告,显然人为地拖延了救助的时间,这说明郭印龙人身伤害后果与公安人员不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向原告发出传唤证,并责令其帮助指认其他被传唤人,均属于职权行为。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引起的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2002年6月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泌阳县公安局(2001)泌公不赔字第0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郭印龙医疗费、残疾赔偿费共计26810元。
判决后,泌阳县公安局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出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
此案的原告郭印龙是泌阳县泌水镇菜农,1998年开始承包经营县地方铁路招待所。1999年2月份,泌水镇居民余朝军租用郭印龙承包小铁路的房子开酒店,因经营不景气一月后停业。其间余朝军安装电话一部,停业时将电话机拆走,但电话线未拆除,号码也未注销。2000年1月,县电信局通知余朝军应交电话费6744元,余认为有人盗用了电话,遂向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经调查,郭印龙证实,余朝军酒店停业后,在1999年8月11日至10月5日期间,泌水镇东方红街五巷21号居民黄金华租住了该房。根据电信局打出的话费单显示:此间打出电话726次,话费5784元,黄金华有重大盗打电话嫌疑。为此,办案人员周维坡等提出让郭印龙带路找黄金华调查此案。到黄家后,办案人员出示了工作证,亮明了身份,要黄金华到公安局走一趟。此时,黄的子女认为是郭印龙带路来抓人,黄金华之子黄英(盲人)手执铁条叫道:“谁走整死谁”,周维坡带黄金华向门外走去。黄英立即关了大门上了锁,郭印龙见状高喊:“周队长,大门锁着了,你们等着我!”后黄英从住室拿一把长刀出来,郭印龙见势不妙,向平房楼梯大步急走。黄英在其姐的指使下,步步逼进,当郭印龙跑到楼梯的转向台时不慎摔了下去。几分钟后刑警大队干警来到现场,看到郭的腿部受伤,立即安排了三轮车送往法医院抢救。7天后,因病情恶化转159医院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近万元。2000年4月30日,经泌阳法医院鉴定为轻伤,伤残评定为六级。
泌阳县公安局领导得知郭印龙受伤后,筹资2000多元给郭印龙治疗,并再三表示先治好病后,再协商处理此事。2000年7月31日,郭印龙以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致使自己伤残为由,提出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36640元。泌阳县公安局经讨论认为,被传讯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郭印龙发生纠纷是造成这起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此案应属于民事赔偿案,盲人黄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安局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适当补偿。为此,泌阳县公安局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泌公不赔字03号不予赔偿决定。
2001年11月30日,郭印龙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1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下列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进入被传讯人黄家院内是否是为了完成被告指定的行为;原告在黄家宅院是否遇到了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等。
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泌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泌阳县公安局对郭印龙发出的传唤证,询问笔录及对黄金华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能证明郭印龙进入黄家宅院是为了完成公安局让其指认被传讯人黄金华的行为;根据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0年1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干警周维坡2000年6月30日出具的刑事拘留报告书及询问黄金华的笔录等,均能说明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将郭印龙带入黄家宅院后,仅将被传唤人黄金华带走,带路人郭印龙所处的危险环境当时已经非常明显,其在情急之下摔倒在黄家墙外地下,与避险行为是紧密相连的;当时,郭印龙被关在黄家院内并处于危险境地,被告应该是明知的,其干警应当立即对原告实施救助行为,然而其工作人员将被传唤人带到车上后,才返回救助原告,显然人为地拖延了救助的时间,这说明郭印龙人身伤害后果与公安人员不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向原告发出传唤证,并责令其帮助指认其他被传唤人,均属于职权行为。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引起的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2002年6月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泌阳县公安局(2001)泌公不赔字第0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郭印龙医疗费、残疾赔偿费共计26810元。
判决后,泌阳县公安局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出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