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通知涉及两种行为的审理
2002-06-25 15:06:07 | 作者:鲁昌贵
  被告供电局在同原告订立供用电合同后,发现原告电表短接用电,认定其构成窃电,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故以通知形式责令原告补交电费600元,并缴纳2000元的违约用电费。原告缴纳2600元后,以被告违反处罚程序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处罚。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被告“通知”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供电局在供应电力经营中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原、被告订立了《供用电合同》。原告违约用电,被告通知其补交电费并加收违约使用电费,属民事行为,不应由行政诉讼调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窃电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已触犯行政规章及电力法,被告应依照电力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程序作出处罚。尽管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供用电合同,但双方不能约定法律已明确的这类“违约”行为的处罚责任,且被告主体上应是国家授权对电力管理的机构,该机构对相对人采取的实质上的处罚行为并未依法告知、听取申辩、作出决定,故其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被告通知,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主体的性质是双重的,其既是企业,又是法定授权的管理机构。且被告责令原告补交电费和加收违约用电费,实质上是民事、行政行为混合而形成的,应分别作出裁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供电局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既具有企业经营的性质又具有电力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不因为被告主体的双重性质和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供用电合同而认定被告行为就是民事行为。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认定的这种“窃电”行为的后果其责任应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并非双方约定属民事违约,也不因为有了这种约定而不以行政处罚方式令相对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已明确授权被告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窃电行为的处理属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故被告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适格的。在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承担责任方面,既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责任,不能因被告用违约用电的名义责令原告缴纳2000元费用,而否定被告对窃电处理应属行政处罚的范围。因本案被告未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故对此部分应作出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裁判。

  原告补交电费性质是被告提供电能、原告使用而应当缴纳的费用,是一种民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补交电费不具备惩处性质,又非法定罚种。对此,不必以处罚程序来衡量。原告对补交电费行为不服应以该部分争议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