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查的正当法律程序标准
2002-06-25 15:05:10 | 作者:邓治军
  我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审查,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法定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并不能以该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而撤销它,该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给目前我国法院对行政程序有关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了冲击。下面笔者试从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及其与行政行为效果的关系、正当法律程序应包含的重要内容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及其属性

  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高昂的费用、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4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规则。WTO关于行政程序的这些规则,实际上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这与西方发达国家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是一致的。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应有内涵,它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属性:第一,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参与性。民主社会的法律程序几乎都具有的普遍性特征,即将各种不同的参与角色分配给公民及由公民选举出来的公民(或者由那些被选举出来的公民任命的公民)。公民一般会通过诸如听证、游说、建议等方式进行参与。有关公民在一项决定作出的过程中通过参与,可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第二,正当法律程序具有正统性。这种与公民共同接受和服从有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统性有助于收到预期的行政效果。第三,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和平性。这一被西方社会的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价值是评价行使行政行为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正义并不与强者、暴力等的利益相一致,和平的法律程序一般更易被人接受。第四,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行政行为的行使具有人道性并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是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否则行政行为不得使这一价值受到贬损。第五,正当法律程序不侵犯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理由并非为获得好的行政效果,相反,这些旨在防止个人隐私受到损害的程序特征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准确查明事实真相的障碍。第六,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协议性。除非属于特殊情况,在其他方面的条件大体一致的情况下,协议性的参与要比强制性的参与更具有正当性,因为它将选择权给予了个人。第七,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公平性。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不能只听一面之词,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无论对各方的公平对待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都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第八,正当法律程序具有理性。因为理性的行政行为要好于随机、任意或完全的强制方法。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将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使其有机会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及其理由。第九,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及时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及时性本身是有价值的,因为及时性一方面反对拖延,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急速;拖延会导致那些受程序影响的人无理地受到长时间的拖累,而过于急速又会使程序无法达到理性的要求。

  二、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的关系

  作为行政行为的两项法律内容,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对于这一问题,西方学者曾作过一些研究,他们认为:一是正当法律程序不依附于行政行为效果的好坏而独立存在;二是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三是正当法律程序与产生好的行政行为效果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

  正当法律程序的独立性体现于行政行为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其正当性由其自身而得到证明,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无论哪一种行政行为产生的结果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程序本身都可以因为体现或者符合诸如参与性、理性、公平性等程序价值而具有正当性。

  这两项内容的和谐一致之处,除了因为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而具有好的品质以外,还同时因为具有好的行政效果而具有正当性。换言之,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也同时具有产生好的行政行为效果的能力。这里的效果既可以是直接效果,也可以是边际效果和附带效果。例如,在听证程序中,确保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程序特征体现的是参与性这一程序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有助于裁判者对各方的不同证据、意见和观点同时予以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这些充分全面地考虑在内,这显然要比裁判者偏听偏信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作出公正的决定。与此同时,一项保证各方有效参与的听证过程一般更容易使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和信服,使社会公众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结果以及法律制度等产生信任和尊重。这也表明,符合参与性价值的程序更可能产生好的边际效果和附带效果。

  正当法律程序和产生好的行政行为效果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可以发生在许多场合。如,警察为减少醉酒驾驶的情况发生(实现好的结果),往往要求司机进行血液检验,一般是违背司机自由意志的,对后者的人格尊严也是一种贬损。这显示出两种价值经常无法处于同一和谐的状态之下,一种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

  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的产生是由于程序与行政行为效果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因果联系,是从好的行政行为效果中派生出来的一种价值;而前者则是独立于好的行政行为效果而存在的,决定于正当法律程序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些包括诸如参与性、人道性等在内的独立价值。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内容

  (一)信息公开及阅览卷宗

  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的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其公开及限制,应以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公开的方式,应由行政机关以主动刊载政府公报等方式进行,原则上公开的范围包括法规命令、行政指导有关文书、许(认)可条件的有关规定、会议记录等。

  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还应同时赋予公众的阅览卷宗权。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的权力,但以当事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另外还应规定例外限制当事人阅览卷宗权的情形:1.行政决定前的拟稿或其它准备文件;2.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者;3.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有保密的必要者;4.有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者;5.有可能严重防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者。

  (二)听证

  听证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由程序发见真实,确保行政机关公正作成决定,保障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建立现代行政在公众与机关间基本的信赖关系听证程序起着重要作用。当事人的意见与观点是阐明事实的重要手段,尤其在裁决时,使行政机关免于作出有瑕疵的行为,以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总之,实现听证程序可强化行政行为比诸立法行为稍逊的民主基础,让不同的利益冲突在程序中经由辩论、妥协而得以解消,增加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听证主要包括以下程序:1.通知程序。听证前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并应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听证日期及场所的决定,应视事件的性质预留相当期间,便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与。2.言词进行原则。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进行;只有在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时,或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决定全部或部分不公开。3.公正裁决原则。听证,由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必要时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它熟谙法令的人员在场协助进行。主持人应本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行政机关为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须在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证。4.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为行政机关作成决定的重要依据,除应载明听证程序进行的内容外,对于听证不公开的理由、到场人所作的陈述及要旨,调查证据的内容等事项,均应记载。5.异议救济。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作的处置违法或不当时,有权即时提出异议。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的,应驳回异议。听证应作成听证记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作陈述或发问的要旨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并记明当事人在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三)陈述意见

  即辩论原则,当事人意见陈述除了在听证程序中规定外,行政机关在作成行政处分时为避免专擅,原则上亦应给予受处分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主要规定: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有陈述意见,提出证据以及对关系人发问的权利;对主持人的程序指挥、听证记录记载的异议权。主持人认为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到可作决定的程度时,应终结听证。

  陈述意见的除外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给予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如大量作成同种类的处分;情况急迫,如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显然违背公益的;受法定期间的限制,如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显然不能遵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各种处置;等等。当事人意见陈述应以书面提出,若以言词提出的行政机关应作成笔录。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