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相关问题研究
2015-08-27 14:12: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唐运 张楠
  引 言

  作为一种异化的司法现象,冤假错案从古至今如影随形,古有“窦娥冤”,今有“浙江叔侄强奸冤案”,冤假错案从未离开我们的视野。数据显示,刑事冤假错案往往与非法取证如影随形,为此,防范冤假错案,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关重要,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利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失衡和相关配套法律的缺乏等原因,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性差,从而导致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的适用。因此,有必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理论出发,通过结合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典型冤假错案,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的现状和问题,并找出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最后对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几点浅薄的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1.非法证据

  中国《诉讼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或者违反诉讼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材料。”而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非法证据有诸多定义,不过普遍观点都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 这一概念包含四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二是取得证据的程序不合法,三是证据的内容不合法,四是提供或搜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通过违反相关法律的手段和方法获得的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

  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是采用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在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所要研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用违法手段或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予以采纳。

  要准确理解这一规则,首先要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的内涵进行界定,特别是对非言辞证据的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指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具体操作规则和程序,包括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选取、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和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

  其次,要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即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搜查、逮捕、扣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这一类证据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二是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即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方式,而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三是非法的“派生性”证据。即指“毒树之果”,运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为线索,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毒树”,而通过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获得的证据则是“毒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定位 

  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英国的“考门罗原则”,即从证据中排除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后来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这一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先后创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的原则。由于该规则在诉讼过程中独特的价值和作用,世界各国相继采用了这一规则,我国在2012年的刑诉法中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和作用可以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司法是国家通过行使司法权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一方面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性权利,另一方面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性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取得的对他人人权造成侵害的证据,以保障可能进入刑事诉讼中每一个的合法权利,使他们免受刑讯逼供、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

  2.有利于司法机关严格执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司法机关严格执法,遏制司法人员违法取证的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检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是否合法的最后一道关卡。有利于刑事诉讼参与人监督司法机关,并对其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拒绝和排除,督促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搜集和调取证据,实现程序公正。

  3.有利于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办案人员的违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可能放纵犯罪,但是其可以保障证据的准确性,从而司法公正。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

  (一)样本选择

  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发现的各类冤假错案进行比较筛选后,选择了以下20起典型案例 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分析研究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进而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施的现状和问题:1. 内蒙呼格吉勒图案;2.佘祥林杀妻案;3.杜培武案;4.赵作海案;5.孙万钢案;6.滕兴善案;7.张高平、张辉叔侄杀人案;8.梅吉祥、梅吉杨案;9. 广西河池覃俊虎、兰永奎案;10.河北曲周县徐计彬冤案;11.河北徐东辰案;12.河北二级警督李久明特大冤案;13.河北孟存明案14.河北禹州王俊超案;15.黑龙江杨云忠冤案;16.山西临汾郝金安故意杀人案;17.贵州毕节王涛、肖卫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18.山西公安局副局长李青明贪污案;19.辽宁省汪席春故意伤害冤案;20.安徽亳州赵新建杀人冤案。

  (二)样本分析

  这些冤案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当时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笔者通过对这些冤假错案进行分析以后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存在较大的问题,许多冤假错案中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通过对以上20件冤假错案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尽管案情各不相同,但是这些冤假错案存在很多相似之处,而这些相似之处与司法机关在履行司法权力时没有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密切关系,这从侧面证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适用难的现状。

   根据笔者的统计8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暴力获取证人证言等非法取证行为,并且这些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并没有得以排除,而是最终被作为定案证据,这严重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说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的不完善和适用难有很大关系。

  1.非法证据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比较笼统。我国法律只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规定,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并没有规定直接排除,仅规定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在明显违反法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且不能补正和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这就说明了我国基本认可“毒树之果”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是对违法取证行为的放纵,不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对于非法取得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排除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

  2.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手段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手段的界定也比较笼统。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法律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这将造成法院无法准确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同时关于物证、书证,法律率规定需要符合明显违反法律,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且不能补正和说明理由的三个条件才能排除,但是这是三个条件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这也将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不易操作

  在操作程序上,非法排除规则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并不合理,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证据的收集,而侦查活动存在着很强的隐秘性和封闭性,作为证据合法性证明主体的检察院并不能充分的介入到侦查活动中,这就为检察院在庭审中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带来了困难。

  虽然法律还规定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侦查人员也不是必须出庭作证,使得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明,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不易操作。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现状的原因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存在不少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难以适用,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落后

  我国刑事司法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和“有罪推定”的理念。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也一直存在着这种思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认为被抓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有罪的,司法人员的职责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供述,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即使采取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也是不为过的。这种理念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一味追求实体公正;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却是程序公正,是以无罪推定作为前提的。因此,这种“重实体轻程序”和“有罪推定”落后理念是造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适用的重要原因的之一。

  (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失衡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检法机关之间是一种互相制约的关系,而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种以法律要求三机关办案相互配合的规定在世界上是鲜有的。

  任何国家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都有可能为了结案而运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但是这些非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庭审中得到有效的排除。而通过上述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在我国法院虽然明知案件证据存在非法获取的嫌疑,为什么未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反而作为了定案依据?这根本上是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造成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打击犯罪,三机关摒弃了相互制约的关系而侧重于相互配合,共同打击犯罪,尤其是遇到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时,三机关更是将这一配合关系演绎的淋淋尽职,公检法三机关侧重于追究案件真相和打击犯罪,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和公民的基本人权。

  在刑事案件发生时,公安机关为了达到结案率,可能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而检察院由于无法介入到侦查阶段监督取证的手段,在庭审中无法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而法院在明知有非法取证行为嫌疑的情况下,不但不排除反而疑罪从轻,最终做出罪轻判决或者撤诉处理。正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之间的失衡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难以适用,非法证据在我国庭审中难以有效排除。

  (三)我国律师辩护的不到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作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律师取证的困难性和不可能介入侦查活动,律师辩护大多数情况下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辩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我国的辩护律师缺少程序性辩护的理念。尽管有些律师采取了程序辩护,在庭审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一般法院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因此,律师辩护的不到位也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相关配套法律的缺失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程序性的规则,并不是孤立的,应该是与其他配套规则成体系的在刑事诉讼中共同规范非法取证行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然缺失相关的配套法律。第一,缺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救济制度、犯罪嫌疑人讯问中保持沉默的权利,导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缺乏保障。第二,对于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也缺乏相关制度的保障,致使律师无法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适用。第三,对于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侦查机关,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追究其责任的制度,致使侦查机关仍然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无法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的行为。第四,由于缺乏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制度,致使证人、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从而无法对非法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些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也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难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更新刑事司法理念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重实体轻程序”和“有罪推定”的落后理念严重影响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程序正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典型体现,我国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难的现状,前提就要转变落后的刑事司法观念,树立新的司法理念。

  首先,新刑事司法理念的关键在于落实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因为客观的程序公正与主观实体公正对于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同等重要,程序实体公正又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其次,还要树立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无罪推定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人员为了证明其有罪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取证,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证。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规定

  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根据上文对近年来所发现的典型冤假错案的分析,笔者发现法院并没有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反而作为了定案依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进一步的完善。

  1.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法律应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内,扩大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2.明确界定非法取证的手段。我国法律应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非法取证的手段做详细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不能采用虐待,疲劳战术,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不能通过给犯罪嫌疑人服用某种药物,折磨犯罪嫌疑人;不能用欺骗和催眠手段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同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不能采取以上手段获取证据。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应对非法取证的手段作出详细的规定。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手段详细规定哪些属于刑讯逼供,哪些属于暴力、威胁;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符合的三个排除条件做详细的解释。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操作程序。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不易操作,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是实施性规则,既然检察院承担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加强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并且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赋予法院,只允许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由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再由法院进行裁判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集中于法院。

  (三)提高我国律师的辩护能力

  如前文所述,律师辩护的不到位也是造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难的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应该提高律师的辩护能力,强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改变刑事辩护律师一贯只注重事实和法律适用辩护的旧习,加强其程序性辩护的意识。

  (四)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其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规定了给你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因此也应同时规定三机关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的救济途径。如被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驳回时,可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申请复议,如被法院驳回,可规定申请人可以上诉,并规定相应的复议和诉讼期限,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从而改变侦查机关在破案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避免侦查机关为了破案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3.规定对非法取证机关的惩罚机制。法律应当规定对采取非法取证的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惩处机制,比如罚款和免职等处分,从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4.完善对出庭作证人员的安全保障制度。如规定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隔离保护,不泄露作证人员的身份信息等。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西方,但是由于其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在中国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规定,但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不完善和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三司法机关的关系失衡等方面的原因,该项规则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理想,我国近年来的由非法取证引起的刑事冤假错案频频出现。因此,有必要更新刑事司法理念、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提高刑事律师的辩护能力、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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