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困境之探究与应对
2015-08-05 14:17: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二中法院 | 作者:马鸿雁
前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投资,并通过股权运作获取收益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重要特性,随之也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内涵。强制执行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权,强制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转让其股权的民事司法活动。法律规定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是基于改革开放后公司法律制度的迅速推广和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从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到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正在逐步形成。但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中,股权的强制执行依旧困难重重,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导致无法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或是拍卖成功后无从强制过户等问题,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法院强制执行领域的一处沼泽之地。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修改《公司法》,对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以及简化登记事项三大重要内容进行了修订,确立认缴资本制并取消年审、简化登记条件。公司设立成本的降低同时也意味着违法成本的降低,因此上述修订可能会给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由于目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因此而雪上加霜。限于篇幅,本文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置困境进行讨论[1],并结合认缴资本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冲击,对如何有效提高股权强制执行的效率提出建议。
一、股权强制执行现状的实然性分析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C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系某中央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公司)24%的股权。在评估过程中,C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配合评估公司提供评估所需各种资料,并在拍卖成功后配合买受人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案例二:D银行2007年申请执行E传媒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F公司90%的股权。经工商查询,上海F公司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已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对其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由于债务未得到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一直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该股权。自2007年至今,承办人及书记员连续7年前往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续冻该股权,每次往返里程约2400公里、交通住宿费用支出约5000元。
实践中,类似案例一中能对股权顺利完成评估并成功拍卖的情形相当少见。这需要股权所在公司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管理规范,客观上具备齐全的评估所需材料;2、遵守法律规定,配合法院执行;3、经济效益良好,股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上述条件缺一不可才能完成评估,并吸引竞买人在拍卖程序中买受该股权。
但是由于社会诚信约束机制及法律制裁力度的缺失,股权所在公司能够配合评估工作的情况非常少见;而作为股东的被执行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所投资经营的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也大都每况愈下,这就导致条件2、3往往无法具备,故而绝大多数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变现成功率非常低。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法院除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公司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很多时候并无法推进案件的实际进展。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将已冻结的股权视为“救命稻草”,请求法院续冻股权,导致大量执行续冻工作量常年累积,数量之巨几乎使执行法官超负荷工作。
(二)股权强制执行僵局的具体表现
《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三种:拍卖、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先确定股权的基本价格。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股权的价格缺少一个公开的市场评价体系,因此,必须对股权进行评估才能得到一个相对真实的价格。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启动评估伊始,往往就意味着案件执行即将陷入进退两难的沼泽之地。下文通过统计分析华北地区某中级法院近5年涉及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件,对股权强制执行现实困境的具体表现进行了概括总结。
1.股权司法评估成功率较低,直接影响案件执行结果
北京二中院在2009至2013年共有131件案件对涉案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是最终只有39件通过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评估成功率只有30%。这个数字显示,只有不到1/3的案件才能顺利启动拍卖程序。而在这39件中,除了7件案件在评估后因为各种原因执结或暂缓拍卖的,最终进入委托拍卖程序的只有32件。
在未形成评估报告的原因中,“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最多,占全部未顺利完成评估案件的58.7%。这些公司中,一部分是因为经营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财务账册不齐备,另一部分是因为与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而想方设法拒绝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包括能够体现公司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更有一大部分因涉及债务较多早已“遁形”。实践中也有部分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因为经营状况不良,评估后资产出现负值,或者评估公司经评估认为评估标的不具有价值直接建议法院不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由于我国执行股权坚持“财产除尽原则”,即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更便利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才对被执行人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股权执行成功与否,直接关系案件能否实际执结。而股权变现率较低的客观现实,已成为影响案件执结的一个重要因素。
2.“垃圾股权”[2]多次续冻,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因无法处置而长期续冻的股权中,轮候冻结的股权共有31件,占股权总数的30.69%,这个数字说明该院将近1/3的股权续冻至少有两个法院以上法院(首封法院、该院及其他轮候冻结法院)在同时进行,耗费了两个以上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续冻股权中有43件在外地,占股权总数的42.57%,亦即长期续冻的股权中有近一半的股权都需要执行法官奔赴外地办理,每次续冻工作耗费工作日至少2日,每次往返各项支出至少3000元。在这101件股权中,近5年来共有12件予以解封,仅占股权总数的11.88%,亦即仍有88.12%的股权需要继续冻结。
换言之,近九成的“垃圾股权”在冻结5年后仍处于“僵尸”状态,而正是这些股权的续冻工作耗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
3.股权长期“冻”而不“拍”,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增加了执行法官的渎职风险
该院近5年132件委托评估股权的案件中,进入拍卖程序的案件共32件,而最终通过司法拍卖成功变现的仅有15件,仅占全部冻结股权案件总数的11.36%。通过拍卖程序变现成功的比例之低,严重影响了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也降低了冻结股权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
结合上文中的案例二也可以看出,长期续冻股权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和物力),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等情形下法官依职权续冻工作量增大,大量长期续冻案件的累积,极有可能出现个别案件由于法官主观疏忽而未及时续冻,不仅可能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官的渎职风险。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调整影响股权强制执行的应然性分析
2014年3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此次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亦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上述修改,一方面,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这也将更好的鼓励个人进行创新,不断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也直接促使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迫在眉睫,因为在认缴资本制下,用注册资本来“宣示实力”将失去意义,重大交易中对控股股东的背景及信用调查成为重中之重。由于公司的社会信用征询体系并未及时配套形成,交易风险性大大增加,极有可能导致相关经济纠纷剧增,而作为司法程序最后一道屏障的执行工作也将因此而雪上加霜。
(一)认缴资本制加剧了强制执行所需社会信用体系保障危机
认缴资本制顺应了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弥补了法定资本制的很多不足,但在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认缴资本制容易产生以设立公司为盈利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3]。为保障权利或交易安全,债权人或交易对象需要对债务人公司资产信息(包括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知识产权、银行存款等实有资产信息,也包括公司资产的冻结、抵押、质押、担保等实时状态信息)[4]全面、实时了解。然而,现行立法在资产信息方面对债权人或交易对象几乎未提供任何法律的救济和服务。虽然我国现有的公司信用查询系统已初步建立,但还无法满足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求。上述系统的建立和适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建立时间较短等诸多因素,这些系统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缺陷,尚无法实现这些系统建立之初的最终目标。执行难的现实困境,其根源就在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因为被执行人能够轻易逃避执行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认缴资本制下,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在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并妨碍其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二)认缴资本制使法院冻结股权方式愈发局促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放开以后,其协助内容仅限于限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备案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销以及名称变更。法院若仍采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登记变更的方式,则无法实现对被执行人股权冻结的目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人民法院如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销等行为,则会使得民事执行的效力由作为公司的股东延伸到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身上,这种情形在执行中并无依据可循,且容易产生新的其他纠纷。
针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需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不得为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办理股权变更、质押等法律手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特征,股权所在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往往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其更倾向于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
(三)认缴资本制使法院冻结股权效力成为“空中楼阁”
公司法修订以前,公司增资、股东变更等事项不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还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验资并完成最后的工商登记变更,法院对股权的限制体现在禁止转让、质押、变更等法律处分。新公司法对工商登记的内容修改以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无需经过验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等事项也无需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实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法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冻结股权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如何得到实际保障,目前都无法确定。
(四)认缴资本制使法院评估、拍卖股权难度必然增加
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实践中股权的变现由于被执行人难找、股权所在公司难找、股权所在公司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等多种原因,变现过户存在很大难度。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性权益,不同于实体的动产与不动产评估,需要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公司分红记录等情况;股权评估以后经过拍卖,仍需要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才能完成股权的过户手续。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若无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股权变现工作将无法开展。公司法修订以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工商登记备案对股权进行现状评估,拍卖完成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法院进行股东的变更手续;公司法修订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义务无从实现,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变现过户程序无疑难上加难。
三、认缴资本制下推进股权强制执行的积极对策
股权强制执行工作尽管在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下愈发寸步难行,但是鉴于其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寻找走出这处沼泽之地的积极对策。
(一)对冻结股权进行甄别筛选,科学修订股权冻结法定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执行与信用信息合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股权“冻结期限”的规定如下:“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续冻。每次续冻不得超过一年。续冻没有次数限制。”鉴于实践中因股权长期续冻导致每年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应对续冻股权予以甄别筛选,以区别设置续冻期限。建议参照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的规定:“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将股权冻结期限和继续冻结期限均规定为三年,对继续冻结一次后仍无法处置的股权,再次续冻时不再设置冻结期限,直至案件执行完毕或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该股权止。这样不仅减少司法资源的过度支出,同时对于手中有大量续冻工作的执行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降低渎职风险的职业保护。
(二)尽快出台股权联动执行相关实务操作规范。
针对公司法的相应修改,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股权联动执行的制度以及实务操作方面明确以下两点:
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针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修订后人民法院股权冻结的效力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冻结效力应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目前仍有大量的股权处于冻结、续冻状态,冻结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权限的放宽而实际上无法继续保证法院冻结股权的实际效力,为避免财产续冻而无法处置带来的法律风险,应当尽快出台统一规定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后的股权冻结及续冻的效力予以明确。
2.明确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协助义务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公司法修订以后,股权冻结这一执行措施的实际协助义务单位由以前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股权所在公司。由于股权所在公司受其股东影响更大,实践中对执行带来了更多的阻力,迫切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股权所在公司协助冻结的义务,对于拒不配合的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
(三)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的配套信用约束机制
在认缴资本制下,对失信市场主体在名誉、荣誉和经济上进行惩罚,是社会信用制度发挥作用不可缺少的保障。完善的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能从源头上减少交易纠纷,并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笔者从以下两方面建议完善相关配套信用约束机制:
1.强化部门协作,建立有效的公司股东监管体系。
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监管方式由被动检验变更为主动报告,公司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而是通过有关信息的公示向社会负责,接受社会监督。这种报告公示的真实性和监管的效果尚无法确定。因此,在放宽公司准入条件的同时,更要加强对股东的约束和管理,对股东承诺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和信用惩戒进行明确的规定,形成有力的失信惩戒机制。建议国家相关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银行信贷登记、税务征管等方面联合对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报告以及不按时报告等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为建立准确、客观的社会诚信系统提供基础保障。
2.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公开查询体系,规范公司公示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公司信用查询系统的基础上,除了补充完善这些系统现有的公示项目外,一方面,应当确立公司及股东的实缴资本信息持续披露制度[5],规定公司及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备案章程变更情况、公布定期报告等方式予以公示,使有关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股东实缴资本的变化情况;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公司重点对自身债务情况、参与诉讼和仲裁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案件未结的情况)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等情况除外)进行披露,让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全面了解公司的资产和信用现状的基础上做出符合自身利益实际需求的决策。
结语
总的来说,认缴资本制是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5]。我国在2013年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资本制,进一步尊重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法律地位,放宽了行政管理对公司的限制,正好顺应此趋势。但是我国传统的价值理念和市场主体的自律体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远远没有跟上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进程。为了走出执行的沼泽之地,改变股权强制执行的两难境地,树立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司法权威,必须建立科学的股权处置工作流程,对冻结的股权进行甄别以区别处置;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以及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义务;建立一套系统的、与资产信用配套的市场主体约束机制,以尽快形成成熟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从源头上改变执行难的困顿现状。
[1]本文中“股权”均指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的投资收益或股权。
[2]“垃圾股”、“僵尸股”原本是指上市公司股票中业绩较差或长期横盘、不涨不跌的股票。本文中使用该表述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中长期冻结无法处置变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股权
[3] 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4] 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Frontier_of_law/content/2014-03/10/content_5344928.htm,于2014年5月10日访问。
[5]庄健:《浅析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6期。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投资,并通过股权运作获取收益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重要特性,随之也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内涵。强制执行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权,强制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转让其股权的民事司法活动。法律规定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是基于改革开放后公司法律制度的迅速推广和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从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到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正在逐步形成。但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中,股权的强制执行依旧困难重重,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导致无法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或是拍卖成功后无从强制过户等问题,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法院强制执行领域的一处沼泽之地。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修改《公司法》,对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以及简化登记事项三大重要内容进行了修订,确立认缴资本制并取消年审、简化登记条件。公司设立成本的降低同时也意味着违法成本的降低,因此上述修订可能会给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由于目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因此而雪上加霜。限于篇幅,本文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置困境进行讨论[1],并结合认缴资本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冲击,对如何有效提高股权强制执行的效率提出建议。
一、股权强制执行现状的实然性分析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C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系某中央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公司)24%的股权。在评估过程中,C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配合评估公司提供评估所需各种资料,并在拍卖成功后配合买受人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案例二:D银行2007年申请执行E传媒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F公司90%的股权。经工商查询,上海F公司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已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对其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由于债务未得到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一直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该股权。自2007年至今,承办人及书记员连续7年前往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续冻该股权,每次往返里程约2400公里、交通住宿费用支出约5000元。
实践中,类似案例一中能对股权顺利完成评估并成功拍卖的情形相当少见。这需要股权所在公司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管理规范,客观上具备齐全的评估所需材料;2、遵守法律规定,配合法院执行;3、经济效益良好,股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上述条件缺一不可才能完成评估,并吸引竞买人在拍卖程序中买受该股权。
但是由于社会诚信约束机制及法律制裁力度的缺失,股权所在公司能够配合评估工作的情况非常少见;而作为股东的被执行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所投资经营的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也大都每况愈下,这就导致条件2、3往往无法具备,故而绝大多数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变现成功率非常低。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法院除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公司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很多时候并无法推进案件的实际进展。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将已冻结的股权视为“救命稻草”,请求法院续冻股权,导致大量执行续冻工作量常年累积,数量之巨几乎使执行法官超负荷工作。
(二)股权强制执行僵局的具体表现
《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三种:拍卖、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先确定股权的基本价格。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股权的价格缺少一个公开的市场评价体系,因此,必须对股权进行评估才能得到一个相对真实的价格。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启动评估伊始,往往就意味着案件执行即将陷入进退两难的沼泽之地。下文通过统计分析华北地区某中级法院近5年涉及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件,对股权强制执行现实困境的具体表现进行了概括总结。
1.股权司法评估成功率较低,直接影响案件执行结果
北京二中院在2009至2013年共有131件案件对涉案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是最终只有39件通过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评估成功率只有30%。这个数字显示,只有不到1/3的案件才能顺利启动拍卖程序。而在这39件中,除了7件案件在评估后因为各种原因执结或暂缓拍卖的,最终进入委托拍卖程序的只有32件。
在未形成评估报告的原因中,“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最多,占全部未顺利完成评估案件的58.7%。这些公司中,一部分是因为经营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财务账册不齐备,另一部分是因为与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而想方设法拒绝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包括能够体现公司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更有一大部分因涉及债务较多早已“遁形”。实践中也有部分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因为经营状况不良,评估后资产出现负值,或者评估公司经评估认为评估标的不具有价值直接建议法院不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由于我国执行股权坚持“财产除尽原则”,即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更便利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才对被执行人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股权执行成功与否,直接关系案件能否实际执结。而股权变现率较低的客观现实,已成为影响案件执结的一个重要因素。
2.“垃圾股权”[2]多次续冻,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因无法处置而长期续冻的股权中,轮候冻结的股权共有31件,占股权总数的30.69%,这个数字说明该院将近1/3的股权续冻至少有两个法院以上法院(首封法院、该院及其他轮候冻结法院)在同时进行,耗费了两个以上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续冻股权中有43件在外地,占股权总数的42.57%,亦即长期续冻的股权中有近一半的股权都需要执行法官奔赴外地办理,每次续冻工作耗费工作日至少2日,每次往返各项支出至少3000元。在这101件股权中,近5年来共有12件予以解封,仅占股权总数的11.88%,亦即仍有88.12%的股权需要继续冻结。
换言之,近九成的“垃圾股权”在冻结5年后仍处于“僵尸”状态,而正是这些股权的续冻工作耗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
3.股权长期“冻”而不“拍”,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增加了执行法官的渎职风险
该院近5年132件委托评估股权的案件中,进入拍卖程序的案件共32件,而最终通过司法拍卖成功变现的仅有15件,仅占全部冻结股权案件总数的11.36%。通过拍卖程序变现成功的比例之低,严重影响了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也降低了冻结股权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
结合上文中的案例二也可以看出,长期续冻股权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和物力),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等情形下法官依职权续冻工作量增大,大量长期续冻案件的累积,极有可能出现个别案件由于法官主观疏忽而未及时续冻,不仅可能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官的渎职风险。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调整影响股权强制执行的应然性分析
2014年3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此次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亦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上述修改,一方面,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这也将更好的鼓励个人进行创新,不断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也直接促使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迫在眉睫,因为在认缴资本制下,用注册资本来“宣示实力”将失去意义,重大交易中对控股股东的背景及信用调查成为重中之重。由于公司的社会信用征询体系并未及时配套形成,交易风险性大大增加,极有可能导致相关经济纠纷剧增,而作为司法程序最后一道屏障的执行工作也将因此而雪上加霜。
(一)认缴资本制加剧了强制执行所需社会信用体系保障危机
认缴资本制顺应了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弥补了法定资本制的很多不足,但在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认缴资本制容易产生以设立公司为盈利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3]。为保障权利或交易安全,债权人或交易对象需要对债务人公司资产信息(包括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知识产权、银行存款等实有资产信息,也包括公司资产的冻结、抵押、质押、担保等实时状态信息)[4]全面、实时了解。然而,现行立法在资产信息方面对债权人或交易对象几乎未提供任何法律的救济和服务。虽然我国现有的公司信用查询系统已初步建立,但还无法满足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求。上述系统的建立和适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建立时间较短等诸多因素,这些系统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缺陷,尚无法实现这些系统建立之初的最终目标。执行难的现实困境,其根源就在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因为被执行人能够轻易逃避执行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认缴资本制下,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在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并妨碍其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二)认缴资本制使法院冻结股权方式愈发局促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放开以后,其协助内容仅限于限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备案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销以及名称变更。法院若仍采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登记变更的方式,则无法实现对被执行人股权冻结的目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人民法院如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销等行为,则会使得民事执行的效力由作为公司的股东延伸到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身上,这种情形在执行中并无依据可循,且容易产生新的其他纠纷。
针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需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不得为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办理股权变更、质押等法律手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特征,股权所在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往往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其更倾向于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
(三)认缴资本制使法院冻结股权效力成为“空中楼阁”
公司法修订以前,公司增资、股东变更等事项不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还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验资并完成最后的工商登记变更,法院对股权的限制体现在禁止转让、质押、变更等法律处分。新公司法对工商登记的内容修改以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无需经过验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等事项也无需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实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法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冻结股权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如何得到实际保障,目前都无法确定。
(四)认缴资本制使法院评估、拍卖股权难度必然增加
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实践中股权的变现由于被执行人难找、股权所在公司难找、股权所在公司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等多种原因,变现过户存在很大难度。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性权益,不同于实体的动产与不动产评估,需要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公司分红记录等情况;股权评估以后经过拍卖,仍需要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才能完成股权的过户手续。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若无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股权变现工作将无法开展。公司法修订以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工商登记备案对股权进行现状评估,拍卖完成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法院进行股东的变更手续;公司法修订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义务无从实现,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变现过户程序无疑难上加难。
三、认缴资本制下推进股权强制执行的积极对策
股权强制执行工作尽管在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下愈发寸步难行,但是鉴于其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寻找走出这处沼泽之地的积极对策。
(一)对冻结股权进行甄别筛选,科学修订股权冻结法定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执行与信用信息合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股权“冻结期限”的规定如下:“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续冻。每次续冻不得超过一年。续冻没有次数限制。”鉴于实践中因股权长期续冻导致每年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应对续冻股权予以甄别筛选,以区别设置续冻期限。建议参照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的规定:“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将股权冻结期限和继续冻结期限均规定为三年,对继续冻结一次后仍无法处置的股权,再次续冻时不再设置冻结期限,直至案件执行完毕或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该股权止。这样不仅减少司法资源的过度支出,同时对于手中有大量续冻工作的执行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降低渎职风险的职业保护。
(二)尽快出台股权联动执行相关实务操作规范。
针对公司法的相应修改,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股权联动执行的制度以及实务操作方面明确以下两点:
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针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修订后人民法院股权冻结的效力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冻结效力应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目前仍有大量的股权处于冻结、续冻状态,冻结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权限的放宽而实际上无法继续保证法院冻结股权的实际效力,为避免财产续冻而无法处置带来的法律风险,应当尽快出台统一规定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后的股权冻结及续冻的效力予以明确。
2.明确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协助义务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公司法修订以后,股权冻结这一执行措施的实际协助义务单位由以前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股权所在公司。由于股权所在公司受其股东影响更大,实践中对执行带来了更多的阻力,迫切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股权所在公司协助冻结的义务,对于拒不配合的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
(三)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的配套信用约束机制
在认缴资本制下,对失信市场主体在名誉、荣誉和经济上进行惩罚,是社会信用制度发挥作用不可缺少的保障。完善的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能从源头上减少交易纠纷,并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笔者从以下两方面建议完善相关配套信用约束机制:
1.强化部门协作,建立有效的公司股东监管体系。
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监管方式由被动检验变更为主动报告,公司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而是通过有关信息的公示向社会负责,接受社会监督。这种报告公示的真实性和监管的效果尚无法确定。因此,在放宽公司准入条件的同时,更要加强对股东的约束和管理,对股东承诺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和信用惩戒进行明确的规定,形成有力的失信惩戒机制。建议国家相关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银行信贷登记、税务征管等方面联合对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报告以及不按时报告等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为建立准确、客观的社会诚信系统提供基础保障。
2.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公开查询体系,规范公司公示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公司信用查询系统的基础上,除了补充完善这些系统现有的公示项目外,一方面,应当确立公司及股东的实缴资本信息持续披露制度[5],规定公司及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备案章程变更情况、公布定期报告等方式予以公示,使有关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股东实缴资本的变化情况;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公司重点对自身债务情况、参与诉讼和仲裁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案件未结的情况)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等情况除外)进行披露,让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全面了解公司的资产和信用现状的基础上做出符合自身利益实际需求的决策。
结语
总的来说,认缴资本制是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5]。我国在2013年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资本制,进一步尊重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法律地位,放宽了行政管理对公司的限制,正好顺应此趋势。但是我国传统的价值理念和市场主体的自律体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远远没有跟上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进程。为了走出执行的沼泽之地,改变股权强制执行的两难境地,树立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司法权威,必须建立科学的股权处置工作流程,对冻结的股权进行甄别以区别处置;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以及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义务;建立一套系统的、与资产信用配套的市场主体约束机制,以尽快形成成熟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从源头上改变执行难的困顿现状。
[1]本文中“股权”均指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的投资收益或股权。
[2]“垃圾股”、“僵尸股”原本是指上市公司股票中业绩较差或长期横盘、不涨不跌的股票。本文中使用该表述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中长期冻结无法处置变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股权
[3] 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4] 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Frontier_of_law/content/2014-03/10/content_5344928.htm,于2014年5月10日访问。
[5]庄健:《浅析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6期。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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