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在欧盟判例中的适用
2024-12-06 15:42: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雯
 

  风险预防原则源于20世纪70年代德国环境法中的审慎原则,并在80年代被纳入众多国际协议之中,逐步在国际法上获得广泛适用。欧盟在立法中较早采纳了这一原则,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74条第2款规定:“欧盟环境政策的目的是在充分考虑联盟各地区情况多样性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的高水平保护。该政策应基于风险预防原则,以及下列原则:采取预防行动、优先处理破坏环境的源头、污染者付费。”尽管该原则起源于环境法,但其应用已扩展至食品安全、生物安全等公共卫生法领域。

  由于《欧洲联盟条约》等文件未对风险预防原则作出详细界定,导致缺乏统一适用标准。为统一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解释并指导其具体适用,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2月2日发布了《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通讯》(以下简称《通讯》)。然而,该通讯仍未明确界定风险预防原则。因此,欧盟法院的判例在解释该原则及其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本文将从欧盟判例出发,探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三大核心议题:适用情形、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

  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情形

  在1998年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诉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案”(又称“疯牛病案”)中,欧洲法院首次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内涵作出权威解释,该解释在后续案件中得到普遍适用。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当对于人类健康的风险是否存在或其程度不清楚时,不必等到风险的现实性和严重性完全呈现,相关机构就可以采取保护措施”。

  在2010年的“欧洲委员会诉法兰西共和国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当一个成员国无法确定其所声称的风险是否存在以及影响范围时,该成员国可以援引风险预防原则为其行为进行辩护。”但援引该原则的前提是:“首先需要识别提议使用的加工助剂可能对健康产生的负面后果;其次,需要基于现有的最可靠的科学数据和国际研究的最新结果,对健康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该案最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于,明确了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情形,即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已识别出风险;(2)根据最新的科学知识对该风险进行全面评估;(3)即使完成了(1)(2)步骤,仍无法精准判断这一风险的存在性与危害程度。

  这一适用情形在后续案例中被多次援引,其内容被进一步扩展。例如,在2010年的“阿夫顿化学有限公司诉交通大臣案”与“戈万国际商业和服务有限公司诉意大利卫生部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在研究结果不充分、无定论或不精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所声称的风险的存在或程度,但若风险成为现实,对公众健康造成真正伤害的可能性仍然存在,那么风险预防原则就证明了采取限制性措施是合理的,前提是这些措施是非歧视性和客观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承认欧盟立法机构可以根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保护性措施,而不必等待这些风险的现实性和严重性得到充分证明”。

  由此可见,欧洲法院通常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前提为根据现有科学研究无法准确评估风险的存在及其危害程度,即存在“科学不确定性”。这一适用条件几乎在所有欧盟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了基本共识。

  风险预防原则适用的核心条件:存在“科学不确定性”

  2002年“辉瑞动物保健公司诉欧盟理事会案”(以下简称“辉瑞案”)在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条件——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解释。

  1998年12月1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2821/98号条例,撤销了某些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的抗生素的市场授权,其中就包括辉瑞动物保健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维吉尼霉素。在该法令通过时,辉瑞公司是全球唯一一家生产维吉尼霉素的企业。辉瑞公司认为第2821/98号条例侵犯了其经营自由权,故向欧洲初审法院请求撤销该条例。

  该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健康风险的判断,即将维吉尼霉素添加到动物饲料中是否会对人类健康,尤其是在抗生素耐药性方面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存在将抗生素耐药性从动物转移给人类的潜在风险,那么这可能会削弱某些为人类健康设计的治疗药物的有效性。然而,评估由动物向人类转移抗生素耐药性的潜在风险性十分困难。普遍认为,抗生素耐药性可以从动物传递给人类。尽管在讨论抗生素作为生长促进剂使用时,尚未有确凿证据证明与抗生素耐药性有关的人类健康问题可直接归咎于生长促进剂的使用,但科学界普遍认为,将抗生素用作动物生长促进剂与人类抗生素耐药性发展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联系。在这一问题上,尚无生产者能够提供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由此,欧洲初审法院在这一科学辩论过程中陷入了僵局。其表示,法院无权评估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科学观点之优劣。但认为,尽管各方当事人的论点在每种情况下都获得了著名科学家的支持,但在案涉争议条例通过时,维吉尼霉素的使用与人类抗生素耐药性发展之间的联系存在显著的“科学不确定性”。因此,欧洲初审法院将“科学不确定性”解释为专家意见的分歧。

  在“辉瑞案”之后,以科学意见分歧来构建“科学不确定性”成为了欧盟判例中的基本标准。例如,在2002年“阿尔法玛公司诉欧洲联盟理事会案”(以下简称“阿尔法玛案”)中,法院面临一个与“辉瑞案”相似的争议点:评估杆菌肽锌作为动物饲料添加剂对人类健康的潜在风险,尤其是抗生素耐药性通过使用杆菌肽锌传递给人类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欧洲初审法院在审理中指出:“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资料,显而易见,在制定受到质疑的法规时,科学界对于杆菌肽锌的天然耐药性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最终,欧洲初审法院利用这一科学意见上的分歧来构建“科学不确定性”,并以此为依据,合理化了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风险预防原则适用的最低证明标准:存在“合理担忧的风险”

  尽管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科学不确定性”下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提供最低限度证据的证明责任。欧盟判例揭示了不同版本风险预防原则下证明责任的微妙差异:强版本要求证明某产品的安全性,往往涉及严格的举证责任转移;弱版本则须证明某产品的危害可能性,确立合理因果关系。无论哪种情形,风险预防措施均不得仅基于纯粹的假设或学术思考,而应与风险评估紧密结合,并基于最新科学信息,全面评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潜在风险。《通讯》明确了风险预防原则适用的最低证明标准,即应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担忧的风险”。

  欧盟法院对存在“合理担忧的风险”的解释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路径:

  一是通过既有科学证据证明风险实际存在,即使这些科学意见存在分歧。这一解释在“辉瑞案”中确立。欧洲初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类实验和观察结果构成了足够可靠且具有说服力的科学证据,从而得出使用维吉尼霉素可能与人类抗生素耐药性发展存在联系的结论。欧洲初审法院根据这些科学依据,旨在减少风险的不确定性。然而,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种做法构成了不确定性悖论。这是因为,法院一方面依据科学意见的分歧来判定“科学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又依据现有的科学意见来评估是否存在“合理担忧的风险”。这种悖论的出现,根源于法院未能清晰界定科学意见在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中所承担的角色。

  二是通过风险类比的方式论证风险存在。在“阿尔法玛案”中,由于缺乏来自动物营养科学委员会关于杆菌肽锌的具体意见,欧洲初审法院指出:“基于现有的关于其他抗生素的科学知识,可以认为这些抗生素的耐药性转移机制是相似的。因此,杆菌肽锌的耐药性转移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终,欧洲初审法院参考了动物营养科学委员会关于维吉尼霉素的科学意见,并认为这些意见支持了欧盟机构关于“这些产品存在风险”的结论。在该案中,欧洲初审法院依赖对其他抗生素的既有分析,得出杆菌肽锌可能存在风险的结论。通过这种方式,欧洲法院认定了实际风险的存在,从而消除了不确定性。这种运用类比推断风险存在的方法,在后续其他案件中也得到了应用。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