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18-1-174-001
关键词 刑事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虚假证明文件 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 主观故意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林某鑫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成立公司并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主要包括《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编制情况承诺书》《编制人员承诺书》《编制单位承诺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环评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林某鑫指使被告人汪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先后注册成立两家环评公司,林某鑫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持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被告人靳某燕等人挂靠在上述公司。靳某燕收取费用3.5万元,并根据林某鑫的要求提供生活照片,用于伪造环评文件中环评工程师到项目现场踏勘的证明,但未实际参与环评报告编制、审核和签名。
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林某鑫等人通过他人招揽业务,在被告人靳某燕等未实际参与编制环节、未开展环评工作的情况下,伪造环评工程师签名,将加盖上述公司印章的“环评文件资质页”,以每套3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汪某、谷某欢出售给他人,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林某鑫等人以上述公司名义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供他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48份、环境影响报告表879份,获利79.91万元。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有25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遗漏环境保护目标、隐瞒生态保护区等质量问题,所涉项目的环评文件批复已被环评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相关项目因此被责令停产停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鲁021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鑫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汪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谷某欢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靳某燕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鑫作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汪某、谷某欢、靳某燕,在未实际开展环评业务,亦未参与编制环评报告的情况下,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为他人以涉案环评公司资质、名义编制虚假的环评文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认定,经查,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质的被告人靳某燕等未实际参与编制环节,涉案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系伪造环评工程师签名。经环保部门组织专家复核认定,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项目涉及生态敏感目标错误、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不实、隐瞒生态环境保护区,以及未开展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等问题。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基础资料不实、关键内容遗漏、数据结论错误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客观反映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经查,涉案环保公司及相关人员未开展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而是径行倒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质页,用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根据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技术人员现场踏勘、开展环境现状调查等活动。被告人林某鑫等人违反上述规定,未到涉案项目现场踏勘,未实际参与环境现状调查,直接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为他人以上述公司资质、名义编制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提供帮助,依法认定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林某鑫等人通过出售《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等“环评文件资质页”,为他人以涉案环保公司资质、名义编制环评文件提供帮助,违法所得79.91万元,涉案环评文件共计927份,涉及多个省市、众多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扰乱环评市场秩序,破坏环评制度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危害生态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直接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供他人冒用资质、编制虚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5日)
对“环评报告贩子”的定罪量刑规则
——《林某鑫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入库编号:2024-18-1-174-001)》解读
囗 张豪杰 王方宪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专业严谨的评估论证,被称为在发展中守护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是防范环境风险的法治保障,对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等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载体,具有社会公信力。
由于正常的环评工作专业性强、工作周期长、费用较高,一些不具备资质的环评公司开始通过非法购买“环评文件资质页”,在较短时间内以较低的成本制作形成环评文件。此种模式被环境影响评价行业部分从业人员效仿,并呈现专业化、链条化趋势,造成环评行业混乱,更为生态环境安全埋下隐患。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林某鑫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入库编号:2024-18-1-174-001)》即是全国“环评造假”入刑第一案,并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本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直接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供他人冒用资质、编制虚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就对相关环评造假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认定
虚假证明文件,既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也包括内容虚假、有重大遗漏、误导性内容的文件。对虚假证明文件的认定应当兼顾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实质内容虚假的证明文件因存在数据、结论等方面的内容虚假,从而无法对证明事项起到证明的作用,属于虚假证明文件。而伪造的证明文件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天然属于虚假证明文件,即便其实质内容与事实相符,但因其系伪造,也应当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在不参与任何实际环评业务的情况下,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资质、签名等材料提供给无资质人员,以此制作出虚假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并使用的,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本案例中,被告人林某鑫等人通过伪造“挂靠”环评工程师的签字向他人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购买者将购得的“环评文件资质页”与自行编写或委托他人编写的无资质的环评报告一同胶印成册,形成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此种方式,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近千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相关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其中25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遗漏环境保护目标、隐瞒生态保护区等质量问题。林某鑫让被告人靳某燕等环评工程师将资格证书挂靠在公司,挂靠环评工程师从不参与任何环评业务,林某鑫等人既不具备环评专业知识,也不开展任何实质性环评业务,在“环评文件资质页”上伪造签字,通过出售伪造的“环评文件资质页”牟利,对购买资质页后将要形成的环评文件不加任何审核和甄别,处于完全失控的状态,使环评制度形同虚设。此种行为模式下,环评工程师、公司人员均未参与任何实际环评业务,且通过伪造签字的方式制作环评资质页,导致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现基础资料不实、关键内容遗漏、数据结论错误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客观反映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故而以此形成的环评文件应当认定为伪造的环评文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证明文件。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由于虚假证明文件的种类繁多,涉及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众多行业领域,不同行业领域的虚假证明文件又有各自的特点,因此应当根据证明文件类型、文件数量、业务领域、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经济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一种前置性风险防范措施,虚假的环评文件可能造成很多短时间内难以显现的潜在危害后果。因此,对于提供虚假环评证明文件案件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还应当着重考虑对所涉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程度及风险隐患。
本案例中,被告人林某鑫等人的犯罪行为对环评行业市场秩序的破坏尤为明显。几名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制作了大量的虚假环评文件,严重破坏了环评行业的市场秩序,致使舆论认为这种环评制度沦为形式主义。此外,涉案虚假证明文件数量多,涉及建设项目的范围广,对生态环境带来的风险隐患高。本案例涉及全国26个省份927个建设项目,所涉项目的环评文件批复已被环评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相关项目因此被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且,所涉部分建设项目处于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内,项目一旦建成,将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总之,几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环评市场秩序,危害生态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顺带提及的是,2023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条明确列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设置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项。虽然本案例判决时间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以前,但是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规定及精神,故本案例依然对当下的类似案件裁判具有参考指引价值。
此外,本案例涉及环评公司经营者、挂靠环评工程师、居间介绍人等众多人员。人民法院依法对环评行业造假行为进行全链条惩治,彰显了对环评领域造假,特别是对“环评报告贩子”“零容忍”的坚决态度,为铸牢守护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