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23-01-01
  【公布日期】2022-09-29
  【时效性】有效
  

  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与录用

  第三章 职责与规范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保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辅警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权利保障和相关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纳入核定的用人额度管理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治安联防、护村护校、治安志愿、交通志愿等组织中从事社会群防群治工作的人员,以及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和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辅警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将辅警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教育训练、服装装备和日常办公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辅警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与录用

  第八条 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辅警的用人额度应当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有人口、社会治安状况、辖区面积以及已有人民警察配备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编制当年辅警用人计划并共同组织实施。

  招聘特殊岗位的辅警,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内设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十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考试(笔试和面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和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

  发布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人数、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四)年满十八周岁并且一般在四十周岁以下;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并可以优先录取: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退役军人;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救援人员;

  (四)见义勇为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招聘下列特殊岗位的辅警,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并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

  (一)需要大型客车、船舶驾驶等资质的;

  (二)需要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专业特长的;

  (三)其他特殊岗位的辅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使用的辅警,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聘用辅警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辅警聘用后,因个人原因需要跨县域调动的,应当经双方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并报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因工作原因需要跨县域交流使用的,应当征得辅警本人同意。

  第三章 职责与规范

  第十八条 辅警岗位应当按照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确定。

  辅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人民警察的指挥,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治安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二)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三)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五)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七)国家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二)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三)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四)盘查、堵控、监控违法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拘留所等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六)对有吸毒违法行为记录人员的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出入境管理服务;

  (八)国家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软件研发、通讯保障、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不含武器和警械)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国家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的调查取证;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审核案件、出具鉴定报告;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辅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四)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工作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状况,合理确定辅警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的平均额度,并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辅警的岗位职责和层级、工作年限等情况,结合其岗位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因素,制定本地辅警工资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辅警依法享有参加工会和国家、省规定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护理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为具有岗位危险性的辅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辅警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可以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先行垫付。

  辅警因工负伤、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因协助执行任务遭受伤害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规定执行,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面向优秀辅警公开招聘。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三十一条 辅警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不实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不法侵害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辅警管理工作机构,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评定程序和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行为规范、考勤考核、奖励激励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等手段加强对辅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工作效率,合理使用辅警。省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前和在职培训制度、日常训练制度,有针对性地对辅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绩效、培训训练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化管理、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及时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非履行职责期间,辅警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和警械。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辅警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辅警在协助从事与现场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过程中,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并全程录音录像;在协助从事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可以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三十八条 辅警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决定和命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指令,辅警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的;

  (四)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权利保障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违纪违法,指挥或者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予以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招聘的司法辅助人员的待遇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其招聘使用、职责规范和管理监督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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