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22-10-01
【公布日期】2022-07-29
【时效性】有效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和其他形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教育,及时向经营者、消费者提示相关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
第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身竞争合规管理,防范竞争违规风险,倡导竞争合规文化。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投诉、纠纷协调等机制,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协调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遵守商业道德,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协助监督检查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支持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
省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跨省域反不正当竞争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机制,通过案件会商研判、裁量标准互通等方式促进执法标准统一。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者代表市场主体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装潢。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销售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给予财物、提供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支付折扣、佣金以及交易相对方接受折扣、中间人接受佣金,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功效)、工艺、质量、用途、产地、成分、售后服务等;
(三)商品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市场占有率等;
(四)商品的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转发量、浏览量等;
(五)商品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品牌历史或者来源等;
(六)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报道、声明性公告或者对比;
(二)使用第三方的数据、结论等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前提条件;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四)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进行宣传;
(五)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而为其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工具等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设计方案和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图纸、技术诀窍、研发记录、程序代码、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采购计划、投标文件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中奖概率(奖品数量)、奖金金额(奖品价格)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不得变更已经公示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奖销售信息,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彩票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商品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竞争对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况、能力、品质等进行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未经用户同意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五)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六)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修改、关闭、卸载、下架、屏蔽链接、覆盖内容等干扰行为;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预防机制,加强对经营者依法开展商业竞争的行政指导,公开裁量基准,指导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经营者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推动反不正当竞争多跨场景应用建设,运用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管,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监测、分析和研究,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查证协助、情况会商,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就知名度、是否导致混淆或者误导、损失数额等事项,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调查。
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调查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具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并对调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被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涉嫌侵权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明知、应知商品存在混淆情形仍予以销售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罚款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没收财物不制作没收清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的;
(四)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