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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8日14时,海淀法院审理“称商品标识被仿冒‘廖记’商标引纷争”案
-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13:54:53]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李偲偲。[13:55:30]
- [主持人]: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审理“称商品标识被仿冒‘廖记’商标引纷争”一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13:56:23]
- [主持人]:首先,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今天审理案件的审判长刘佳欣。[13:57:39]
- [主持人]:刘佳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审判员。[14:01:04]
- [主持人]:了解了法官的情况后,我们来共同关注一下今天直播的案件。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14:02:39]
- [主持人]: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廖氏三兄弟创立的“廖记棒棒鸡”系知名食品连锁品牌,被告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和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第一被告的招牌位置、铺位装饰板、价格牌、菜品价格标签、收银机显示屏及产品中使用“廖记”“廖记棒棒鸡”等侵权标识。2、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含“廖记”“廖记棒棒鸡”等侵权标识的招牌、装饰材料及产品。3、三被告在《北京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180元,其中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合理费用180.3元及律师费2万元。[14:04:20]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14:05:16]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法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14:05:58]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陪审员入庭。[14:06:22]
- [审判长]:请坐。现在核实原被告身份信息。[14:07:11]
-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秦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14:10:22]
- [审判长]: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审现场,仅被告三到达,现特核对下被告一、被告二身份。[14:14:32]
- [审判长]:被告一: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负责人金某,总经理。被告二: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14:21:05]
- [被告 第三被告]:成都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14:22:25]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14:27:21]
- [原告]:无异议。[14:27:49]
- [被告 第三被告]:无异议。[14:28:13]
- [审判长]:法庭对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双方向法庭报告的情况与庭前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记载内容一致,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不持异议,出庭资格均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佳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振义、梁铭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吴洁担任法庭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下列权利:1、原告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2、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3、当事人有权举证;4、当事人有权辩论、有权请求法庭调解。当事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负有下列义务:1、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当事人有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如实举证的义务。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是否听清了?[14:28:59]
- [原告]:听清了。[14:31:12]
- [被告 第三被告]:听清了。[14:31:31]
- [审判长]: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回避?[14:32:47]
- [原告]:不申请回避。[14:33:24]
- [被告 第三被告]:不申请回避。[14:33:36]
- [审判长]:原告、第三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是否准确?[14:34:16]
- [原告]:以地址确认书为准。[14:37:40]
- [被告 第三被告]:以地址确认书为准。[14:37:52]
- [审判长]:原告、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双方当事人听清了吗?[14:38:28]
- [原告]:听清了。[14:39:21]
- [被告 第三被告]:听清了。[14:39:35]
-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14:39:58]
- [原告]:1999年起,廖氏三兄弟将经营标识陆续申请商标注册。其中,第1559320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9月27日,申请人为成都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901群组。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随着公司结构变化,2010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第1943933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1月31日,申请人为成都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4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肉、腌腊肉、牛肚、死家禽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901群组。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随着公司结构变化,2013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第470715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1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腌肉、肉、香肠、肉松、肝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901群组,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原告为商标注册人;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申请人为廖钦勇,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1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服务类似群组为4301群组。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随着公司结构变化,2013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14:41:38]
- [原告]: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五百多家 “廖记棒棒鸡”门店中采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推广,使原告经营的“廖记棒棒鸡”这一商品显著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廖记棒棒鸡”成为家喻户晓的美食代表。对“廖记棒棒鸡”商品起标识作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亦随着原告的经营、宣传、推广,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美誉。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第1559320号注册商标还连续三届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14:48:43]
- [原告]:第一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于2008年7月3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美元。第三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门店内使用 “廖记棒棒鸡”、“廖记”等侵权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了“廖记棒棒鸡”、“廖记黄金豆干”、“廖记爽口鸡千克”、“廖记精武鸭脖”的商品共五碗同时购买了名为“拌菜油麻辣味”的商品一瓶;第二被告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第一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廖记棒棒鸡”、“廖记”等侵权标识都是由第三被告授权许可使用,同时第三被告还向第一被告提供店内产品共同销售谋利。[14:49:56]
- [原告]:我们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是棒棒鸡等家禽、肉类、卤菜、凉菜,与原告第1943933号注册商标和第47071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等商品相同,与原告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在实际生活中密切相关,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第一被告在店铺醒目位置使用的文字,在店内装饰板、价格牌、菜品名称、价格标签、收银机显示屏及产品上“廖记棒棒鸡”或“廖记”字样,这些标识、“廖记棒棒鸡”、“廖记”文字与原告第1943933号 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廖技棒棒”、与原告第4707158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第3974098号 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发音相同、含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容易使消费者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销售的棒棒鸡、鸭脖等食品误认为是原告经营的棒棒鸡等名牌食品或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相同商品和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943933号、 第4707158号 和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14:50:39]
- [原告]:我们认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开具商品销售正规发票,第三被告授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向第一被告提供商品共同销售谋利,利用与原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混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经营和管理的廖记棒棒鸡店,误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三被告因此获得大量非法利益,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14:53:11]
- [原告]:综上,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943933号、 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公正裁判。诉讼请求与起诉书相同,在此我们不再重复。[14:54:02]
- [审判长]:原告店是否还在经营?[14:56:54]
- [原告]:还在经营。[14:57:15]
- [被告 第三被告]:不清楚。[14:57:32]
- [审判长]:合理支出有否有票据?[14:59:20]
- [原告]:均有票据和律师代理合同。[14:59:49]
- [审判长]:第三被告陈述答辩意见。[15:00:24]
- [被告 第三被告]:一、我方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合作。二、三个被告除了使用原告鸡图形商标外其他均未使用,且原告没有提供使用的相关证据。[15:01:39]
- [审判长]:包装盒的商标为何出现在被告一、被告二的店铺中?[15:04:36]
- [被告 第三被告]:我方不清楚。但是餐盒上的商标是合法的,我方有单独销售餐盒。[15:05:10]
- [审判长]: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告是否收到该份答辩状?有何意见?[15:05:57]
- [原告]:收到。第一点,我方未见到独立核算的证据,且就算是分支机构也是被告内部问题,不能免责。第一、第二被告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点,认可事实,但是在该合同中明显可见销售提成的约定,证明了第一、第二被告是有获利的主体,也说明第三被告提供了培训,证明第三被告是侵权主体。对经营范围认可。对35类425452号商标是服务类商标,但是本案的使用是标识的作用是29类商标的作用,且已经在前判决引用,此答辩不能成立。[15:07:57]
- [审判长]:是否明确第一被告的责任?[15:10:19]
- [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主张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15:10:47]
- [被告 第三被告]:收到。我方仅仅是对食品制作的培训,不涉及商标的使用,因此我方与本案无关。至于培训中的廖记棒棒鸡仅是菜品名称,不能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15:11:37]
- [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现在由原告出示证据。[15:12:20]
- [原告]:我方共提交四组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与证据目录相同。第一组证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从1993年起最早使用涉案商标,持续25年使用推广;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第二组证据: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证据。第三组证据:造成混淆的证据。第四组证据: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由于证据较多,在此不一一列举)[15:13:07]
- [审判长]: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5:16:35]
- [被告 第三被告]:我方已收到所有证据,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质证意见与庭前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如下: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图形商标。第三项不认可没有原件。第四项证据该店铺是为了商标的撤翻而设立的没有实际经营。1-3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只是使用鸡图形的商标没有使用文字加图形商标,原告纳税与文字商标没有关系。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5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第二组证据2-1真实性认可,与我无关,我方没有与被告一、二合作。2-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我方及时在其他案件侵权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侵权。2-3真实性认可,但我方开设店铺多少与原告无关。2-4,2-5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加盟商维权是普遍的原告亦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公证费仅凭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系。4-2真实性认可,因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15:17:21]
-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被告进行举证。[15:18:26]
- [被告 第三被告]:我方没有证据提交。[15:19:00]
- [审判长]:第三被告,培训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是什么?[15:19:46]
- [被告 第三被告]:只是菜品的培训,不包括供货等方面。培训的金额和内容与合同内容一致。[15:20:43]
- [审判长]:第三被告加盟金额是多少?[15:21:14]
- [被告 第三被告]:不清楚,需要核实。[15:21:55]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询问。[15:22:29]
- [审判长]:原告明确一下你方的商标注册情况和类别情况?[15:24:02]
- [原告]:第一个商标不再主张,主张2、3、4号商标。[15:24:38]
- [审判长]:原告是如何使用注册商标的?[15:25:09]
- [原告]:在我方专卖店的店招上使用098号商标,部分店铺使用933号商标。在店内装饰装潢上和菜品的名称和收银条及宣传广告中使用商标。[15:25:57]
- [被告 第三被告]:我方不认可,原告确实使用了1号商标,但2、3、4商标没有使用。[15:27:48]
- [审判长]:原告明确下三个被告从事了哪些侵权行为及法律依据?[15:28:52]
- [原告]:三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体现在以下方面:1、店招; 2、铺内装饰板;3、价格牌;4、菜品名称;5、价格标签;6、收银机显示屏;7、收银小票;8、商品包装物。第二被告开的发票。第三被告包装盒上有第三被告的名称。第三被告的培训合同。[15:29:36]
- [审判长]:何处体现第二被告获利?[15:32:41]
- [原告]:在合同7.1条、21.1条中可见销售金额的返点。[15:33:07]
- [审判长]:菜品名称如何侵权?[15:33:33]
- [原告]:棒棒鸡这个菜品名称是凉拌的鸡片。但是廖记棒棒鸡是我方的名称。[15:34:05]
- [被告 第三被告]:培训合同中显示“廖记棒棒鸡”是一个菜名。[15:34:40]
- [审判长]:关于廖记棒棒鸡的使用双方是何意见?[15:35:23]
- [原告]:我方认为是商标性的使用。[15:35:50]
- [被告 第三被告]:我方认为是通用名称。[15:36:10]
- [审判长]:三个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15:38:55]
- [原告]:第三被告是提供商,第一被告是销售商,第二被告是收银的行为。[15:40:47]
- [审判长]:关于某公司实际是销售商,原告是何意见?[15:41:12]
- [原告]:我方不主张该公司的责任。[15:41:54]
- [被告 第三被告]:我方与被告一、被告二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与上述公司存有培训的关系。[15:42:40]
- [审判长]:原告有无将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15:43:14]
- [原告]:没有。[15:43:38]
- [审判长]:原告对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是什么?[15:44:00]
- [原告]:估算。[15:44:33]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吗?[15:44:51]
- [原告]:没有。[15:45:09]
- [被告 第三被告]:没有。[15:45:20]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综合法庭调查阶段的诉辩意见,合议庭总结本案焦点如下:第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第二,若前述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双方当事人就法庭总结的本案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15:45:48]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是棒棒鸡等家禽、肉类、卤菜、凉菜,与原告第1943933号注册商标和第47071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等商品相同,与原告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在实际生活中密切相关,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第一被告在店铺醒目位置使用的文字,在店内装饰板、价格牌、菜品名称、价格标签、收银机显示屏及产品上“廖记棒棒鸡”或“廖记”字样,这些标识、“廖记棒棒鸡”、“廖记”文字与原告第1943933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廖技棒棒”、与原告第4707158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第3974098号 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发音相同、含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容易使消费者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销售的棒棒鸡、鸭脖等食品误认为是原告经营的棒棒鸡等名牌食品或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相同商品和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943933号、 第4707158号和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开具商品销售正规发票,第三被告授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向第一被告提供商品共同销售谋利,利用与原告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混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经营和管理的廖记棒棒鸡店,误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三被告因此获得大量非法利益,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15:46:24]
- [被告 第三被告]:坚持庭审意见。一、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未与第一、第二被告有合作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店铺标识与我方无关,至于涉案餐盒因为是商品是在市场上流通的不能只想答辩热,且该商品的本身是合法存在使用的。二、原告提交的第2、3图形商标和图形家文字商标本案标识并未涉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服务与本案店铺使用的服务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被告未使用过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即使构成侵权也不能承担相应责任。[15:46:58]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做本案的最后陈述。[15:47:17]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15:48:14]
- [被告 第三被告]:坚持庭审意见。[15:48:35]
-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15:48:52]
- [原告]:不同意调解。[15:49:48]
- [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在当庭主持调解。今天庭审就到这里,双方阅笔录签字,现在休庭。[15:50:09]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15:55:08]
- [主持人]: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15:55:33]
- [主持人]: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张立刚的文字支持、技术保障中心张健的技术支持。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的大力支持。[15:55:59]
- [主持人]: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15:5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