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原告

被告
2018年3月27日14:00直播长宁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主持人]:
    直播即将开始。
    [14:22:29]
  •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略)
    [14:24:40]
  • [审判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孙文豪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在庭前书面告知双方,本庭不再重复告知。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
    [14:25:30]
  • [审判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孙文豪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在庭前书面告知双方,本庭不再重复告知。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
    [14:25:30]
  • [原被告]:
    清楚,不申请回避。
    [14:30:47]
  • [审判员]:
    原告请求是否变化?
    [14:31:18]
  • [原告]:
    没有变化。1、确认解除《榨汁机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编号:SC-XY-201612-50)》、《补充协议》、《榨汁机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书》;
    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796250元模具费,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5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7-9-28暂计至2017-11-3);
    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412740.15元的剩余部分3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22.5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7-9-23暂计至2017-11-3);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10720元;
    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494279.67元;
    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14:31:53]
  • [被告]: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解除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及模具开发协议书三份合同的依据,原告称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94条解除,而在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被告必须指出,双方从签订合同至今,履行合同的内容仅限于委托加工协议中的研发阶段,并未进入研发成功后量产的委托加工阶段,因此现阶段双方仅仅生产了原告研发阶段的样机,即研发尚未成功的试验机器,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责任,也不是适用量产机的产品质量责任。在两次原告订单生产中,均系双方在邮件微信等不断沟通中,未进行明确的工期确认。故原告解除三份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解除三份协议没有依据,如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因承担委托加工人随意解除合同后赔偿加工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的损失在于原告已经开具了43套模具及相应的模具费用共100多万,目前原告还有20多万的模具费用没有支付,故原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模具费用,而不是返还。
    3、针对30万诚意金及利息损失,原告的诚意金应当首先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模具损失21万多及材料款损失8294元及尚未支付的加工费27000余元、物流损失2000余元、其他损失293670元、预期利益损失343万余元(具体金额详见反诉状),扣除上述损失后,被告不再负有返还诚意金的后果。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0720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额外手板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没有返还的理由。
    5、基于原告是违约解除三份合同,而非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不论原告产生何种损失,均因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49万余元,并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三份系争合同前被告能预见到的原告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联,没有实际发生上述损失的证据。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五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抗辩中,包括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14:32:25]
  • [审判员]:
    现在双方进行举证,此前证据交换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不用再提供了。
    [14:32:57]
  • [原告]:
    补充证据39、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出不支付改磨费供应商就停止工作,但部分模具的款项即使原告支付了,被告仍未开工。
    补充证据40、榨汁机认证书和检验报告,证明榨汁机进行过相关认证,可用于销售。
    补充证据41、2016年原被告之间的邮件,证明被告的补充证据1第五项证据提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一个项目的合作。(提供补充证据原件,当庭出示上次证据交换中补充证据33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
    [14:33:22]
  • [被告]:
    对原告今日提供的补充证据39-41的外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需回去核实,庭后书面提供质证意见。对上次未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补充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想证明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的五点意见,主要是模具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认为,双方在模具委托开发协议第三条中已经明确了,被告将模具费用平摊到五万台数目中,在完成订单数量后,被告返还模具费用,但是该条款与第一条是合并起来理解的,故模具款本身是由被告承担的,但是因为是研发阶段,故模具款先行由原告借给被告,完成数量条件后被告再返还模具款。因为是借款,所以被告是支付模具费用的一方,因此模具应属于被告。原告之所以在微信中提出该要求,是因为原告想要拿到成型的模具,再委托第三方另行加工。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回复,表明原告要拿回模具,须支付1000套订单下的模具款,但是后来原告并未支付,原告仅仅支付了第二期的模具款,没有支付1000台订单的模具款。从双方后续的交流看,原告始终在索要模具,因为原被告没有达成合意,被告也始终没有同意模具所有权归属于原告。
    对补充证据3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目表是物料表的简称,物料表在加工协议的2.1条中有显示,该表格显示的只是物料费用,不包括加工费,实际价格应为1866.5元,在被告反诉证据8的第三页。
    对补充证据3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表格是部分表格的截图,不能反应表格的全部内容,整机价格是报目标价格及加工费,整机价格不是仅仅只有报目价格,不是85000元,原告认为整机价格是85000元应说明具体的项目,物料费和人工费分别是多少。
    对补充证据37,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邮件中,被告的疑问已经在被告的工程师孙君冰提出了,被告从未干预模具厂厂商的报价,各方有个微信群,是公开报价的,且双方是确认对账过的。原告支付的是第一、二批模具款,被告也向模具厂商支付了相应的模具款,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同价格。
    [14:34:04]
  • [审判员]:
    双方对本案证据事实有无补充?
    [14:34:31]
  • [原被告]:
    没有了。
    [14:34:52]
  • [审判员]:
    事实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目前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责任在谁?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4:35:16]
  • [原告]:
    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的违约造成的,主要是履行合同的迟延,包括产品交付的迟延和产品数量的迟延,还有未能告知原告生产进度的迟延,未能及时向第三方支付模具款的迟延。此外,被告在生产中存在瑕疵,开出的模具与图纸存在瑕疵,被告生产的榨汁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海外买家的退货。本案中,被告不配合原告履行,擅自要求变更加工费。加工费是固定的,补贴的是原材料的费用,被告按照比例提高加工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在向第三方提供合同时存在不同的版本,可能违反合同中关于被告向第三方签订合同不能获利的条款。被告在履行中还拒绝向原告返还模具,属于违约。在原被告的沟通中,原告已经告知过被告榨汁机是销售到国外的,原告应属明知。综上,原告有权解除加工合同,是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告的可得利益在下单时是向被告进行过告知的,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这些订单,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表现出其有能力生产出合格的榨汁机,故原告没有继续向被告下订单,也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的计算,在原告证据36中根据海外订单的数量,用销售单价减去生产成本,再扣去税价,得出可得利益的金额。庭后提供书面辩论意见。
    [14:35:40]
  • [被告]:
    本案违约方是原告,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模具协议的理由是被告延期交货,但原告主张不能成立。1.合同签订时,榨汁机仍在研发阶段,在诉讼时被告仍未接到结束研发的通知,故原告的两次订单均是样品,不适用合同中关于质量、工期的约定。第一批样品中不适用工期的约定,在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表示客户要求观看设备,在原告证据12中表示,“50台样品的备料”,故原告表示6月份第一批订单的工期是错误的,第一批订单是备料的时间,被告已经尽量完成了,被告在五月份已经告知原告零件是需要打手板的。在6月9日,被告在原告面前组装了设备,期间不存在工期,不存在违约。之后设备的交付均在被告证据中有显示。这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模具制作完成原告就应当支付30%的货款,详见被告反诉证据8,被告不断在催促,原告也承认。在7月到9月期间,原告轮番要求被告确认模具所有权,这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被告也予以了拒绝。第二批样品订单实际是8月2日下单,要求被告于8月22日交付。被告随即回复了两个表格,(被告本诉证据7),表示目前生产的零配件不是经过确认的,存在不确定因素,整机未做检测认证,需双方共同确认后才能确认。期间被告不断提醒原告需按照生产规律来,工期必须保证否则产品质量是无法满足的。随后原告变更了订单数量为60台,期间原告仍不断变更图纸,被告从8月22日起也陆续交付了59台机器。就上述两批订单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从6月到8月底,是看不到原告追究被告工期违约的证据,有的只是原告主张模具所有权的证据。在第二批订单完成后,是可以进行生产的,但是原告没有继续下单,而是要求拿回模具。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
    2、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合同的后果包括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如被告提供的人力、物力等却没有任何收获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制作了前期研发阶段,但原告在前期研发阶段完成后,另行找了第三方下单,这是不诚信的行为,被告等于为原告免费打工。此外,原告在与国外签订合同时,手中没有成型的产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是样品研发阶段,与原告没有完成国外客户的订单期限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是原告自己手中没有成型的设备。
    [14:37:03]
  • [审判员]:
    因为时间关系,庭后请双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代理词,包括被告今日未提供的质证意见,是否听清?
    [14:37:32]
  • [原被告]:
    听清了。
    [14:37:52]
  • [审判员]:
    双方庭后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本院将择期继续庭审,双方当事人当庭阅笔录无误后签字,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补正。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14:3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