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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日9:30,一中院举办“与新法同行――纪念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活动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一中院的网络直播。我院今天举办“与新法同行――纪念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活动。在活动开始之前,先介绍一下此次活动的基本情况:时值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一中院召开“与新法同行――纪念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活动,活动共分为新闻通报会及专家研讨会两个部分。在新闻通报阶段,一中院行政庭负责人齐莹将就新法实施以来行政审判发展的总体情况以及取得的主要成绩、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规划。随后,副庭长龙非将向社会发布涉部委十大典型案例。在活动的第二个阶段,将由专家就10大案例进行分别点评,并进行主题发言。本次活动邀请了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国务院法制办、人大代表以及多位专家学者前来参加,此外包括国土部、住建部等多个辖区部委的相关人员也将参会。[09:16:28]
- [马院长]:尊敬的应松年教授、李大进代表、国务院法制办孙长亮处长、耿宝建审判长、娄宇红庭长、莫于川教授、何海波教授、余凌云教授、周汉华教授、杨伟东教授,国家发改委等辖区内各大部委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 马院长]:我谨代表吉院长和北京一中院,对各位的参会表示热烈欢迎![ 马院长]:新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审判发展继往开来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纪念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一周年, 我院今天特举行“与新法同行――新行诉法实施一周年 涉部委行政审判新闻通报会”及“新行诉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通报我院一年来行政审判的情况,发布部委涉诉十大典型案例,同时邀请相关领导和专家围绕新法实施进行座谈。[09:33:10]
- [马院长]:“新闻通报会”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由行政庭负责人齐莹介绍我院新法实施以来行政审判发展的总体情况,二是由行政庭副庭长龙非部委涉诉十大典型案例。下面首先请齐莹庭长介绍我院新法实施以来行政审判发展的总体情况。[09:34:19]
- [齐莹]:新法实施以来,一中院行政庭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严格司法”的精神,以及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要求,不断加强司法审查力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尤其是以部委诉讼推动行政审判工作新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现就新法实施以来我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齐莹]:一、新法实施以来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一)涉部委行政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审理难度继续加大。一是涉部委行政案件数量大幅上涨,案件社会关注度持续提升。新法实施以来,我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945件,相当于2013年、2014年一审收案数总和;其中涉部委行政案件912件,较2014年上升了130%,达我院一审涉部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新高。包括涉及同性恋话题的范某某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陈某某诉教育部信息公开两案,涉及速腾汽车“断轴门”事件的百余名速腾车主诉工信部、质检总局系列案等众多社会关注度极高的事件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入我院审理。二是涉部委行政诉讼案件领域大幅拓展,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新法实施以来,共有34个国务院部门涉诉,占我院辖区国务院部门的72%。案件涉及外汇、银行业监管、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建设用海规划、新闻采编行业监管等诸多新领域,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如刘某某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终身禁止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决定案,孔某某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处理决定案等。三是传统类型案件受理情况日趋复杂,行政行为类型日益多样化。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比例大幅上升,涉部委履责类案件占比达30.5%,成为涉部委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在国家深化改革与简政放权背景下,履责案件的审理对法院如何准确理解改革方案及适用法律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行政行为类型日益多样化,如某公司诉环保部进口货物回函案,肖某诉中国科学院大学不予录取通知书案等。[09:37:23]
- [齐莹]:(二)司法审查力度不断加强,以国务院部委为抓手推动全国执法水平显著提高。2015年,我院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13.8%,同比提高了5个百分点。其中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率达19.8%,行政机关实体判决败诉率达35%。涉部委案件行政机关实体败诉率达33.5%。[ 齐莹]:一是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有66件涉部委案件系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败诉。如夏某诉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案,有效监督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准确性。二是严格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张某某等人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某公司诉财政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是强化法律意识,严格监督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如我院审理的某公司诉国家质检总局变更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多起涉及部委适用法律正确性问题的案件,统一了全国执法标准。四是支持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如某公司诉国家卫计委不予行政许可案,陈某某诉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答复案等,为行政机关依法监督市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五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全国行政管理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如住建部针对我院在叶某诉其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不予许可案中发送的司法建议,对其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启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工作,该司法建议推动了全国注册建造师管理制度的完善。六是加强法治宣传培训,助力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一中院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工作要求,依托“案件研讨、外出宣讲、庭审讲堂”三大平台,为部委进行依法行政培训十余次,培训人数达数千人,有效提升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09:38:34]
- [齐莹]:(三)加强调研、建章立制,新法各项新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一是关于复议双被告制度的调研成果被司法解释吸收。我院对复议双被告制度进行调研并提出司法建议稿,被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吸收,该课题也获评“第三届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二是探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范化。在全市法院率先探索性地制定了《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审理规范》,创制完善了简易程序的诉讼文书样式,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尝试。三是积极探索行政负责人出庭制度。新法实施以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案件数量同比有较大幅度增加。如某公司诉昌平环保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桑某某诉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海淀地税局税收征款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赵某某诉海淀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上诉案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取得良好效果。[09:39:09]
- [齐莹]:(四)行政审判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效果不断突显。一是探索履责案件的实质裁判方式。如在韩某某等人诉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我院直接判决被告公开相关信息,通过裁判一次性解决争议。二是依法审理涉民生案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如孙某某诉门头沟区政府行政赔偿案,王某诉门头沟区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等,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不断探索多元化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如谭某某等72人诉国家发改委《某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案中,通过国家发改委联系当地政府开展协调工作,促进施工方与265户征地农民达成和解,促成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09:40:10]
- [齐莹]:二、目前我院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压力和挑战。(一)新法实施带来诸多新课题。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许多新制度,新规定,在实践中也给一线审判工作带来诸多新课题。比如行政协议的审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条件和认定等等。[09:40:42]
- [齐莹]:(二)行政审判解决争议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行政案件类型总体上存在单一化的倾向,虽然这与国务院部门的职能定位有一定的关系,但根本上还是源于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通畅,行政审判程序空转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09:41:07]
- [齐莹]:(三)部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应诉意识有待提高。包括国务院部委在内的部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以及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仍然存在部分行政机关应诉工作准备不充分,司法建议不及时回函等现象。[09:41:51]
- [齐莹]:(四)个别当事人滥用诉权问题较为突出。涉国务院部门案件中,存在同一原告起诉多家行政机关或者反复就同一行政机关的行为反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有的原告一人就提出175件行政诉讼,在郑某某诉工信部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一个人就向工信部提出了数万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类行为不仅严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也给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09:42:17]
- [齐莹]:三、进一步推动行政审判发展的措施:一是加强新行政诉讼法的调研。认真总结新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问题,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探索符合行政诉讼规律的审判思路。探索行政审判的类型化管理模式,提升行政审判的专业化水平。二是积极优化行政审判的社会环境。加强行政审判的宣传和普法,让社会各界了解和理解行政审判工作,提升社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三是积极探索司法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标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加强对行政机关应诉行为的监督力度。四是引导和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做好引导和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合法寻求权利救济。针对滥用诉权行为探索有效的规制手段,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09:43:03]
- [马院长]:感谢齐莹庭长的介绍。我院这一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国行政审判事业发展的一个缩影。我院行政审判的一大特点,是辖区内集中了近70%的国务院部委。审理这些案件,不仅有助于促进部委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同时也通过各部委的日常对下执导和行政复议监督,进一步规范全国的行政执法。下面将一年来新法实施后审结或生效的案件选取了10件典型案例,借今天的机会发布。下面请龙非副庭长发布10件典型案例。[09:50:06]
- [龙非]:【案例一】孔某某诉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投诉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龙非]:(一)基本案情:原告孔某某因家具质量问题,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及其所依据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提出质疑,进而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提出投诉,要求责令停止实施并重新修订《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受理该申请后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对此进行调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了相关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国家认监委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称未发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未发现认证机构未按实施规则实施相应产品认证。原告不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质检总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属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采用的普适性规则,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系依据《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对浙江某公司生产的木质家具进行认证,其相关规定和要求必然要体现在具体的认证行为中。国家认监委在对认证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即要审查《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基于此关联关系,原告基于其针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提出的申诉投诉以及国家认监委对此作出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查,原告的投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首日受理的复议双被告案件,也是涉及产品质量认证行政管理领域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确认针对认证机构制定的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提出的投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丰富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本案确立了对于这类非行政机关制定的但有一般适用性的文件,不能以其属于规范性文件为由排除司法审查。本案对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范围均具有探索意义。[09:53:13]
- [龙非]:【案例二】某公司诉国家卫计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 龙非]:(一)基本案情:2013年9月18日,被告国家卫计委受理了原告某公司提出的低热量食用油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告知原告需要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和专题研讨后,确定评审意见为:1.所提供的验证报告中所用催化剂与申报资料中所用催化剂不同,且验证报告中无产品回收率、产品组分分析及酯交换率,故验证报告不作为证据采纳。2.申报资料提供的工艺缺乏科学依据和实际生产验证,不能证明其生产工艺的合理性和实际生产价值。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被告据此作出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评审结论。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仍然是“建议不批准”。2014年3月6日,原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向被告上报《关于上报低热量食用油不予批准的函》。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9:53:53]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卫计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低热量食用油许可申请后,组织新食品原料审评委员会对该申请进行多次评审,直至形成最终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专家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法院予以尊重,被告根据该评审结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9:54:24]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食品许可的案件,食用油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食品安全的审查具有专业性,案件涉及法院对行政许可程序中的技术评审意见的审查强度和深度问题。本案明确了审查标准,即技术评审意见属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法院予以尊重。本案既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权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09:54:50]
- [龙非]:【案例三】姜某某诉国家能源局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8月,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某煤矿30万吨/年矿井新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批复)。原告姜某某主张自己是相关矿产的投资人,项目核准批复侵犯其采矿权,遂针对项目核准批复向被告国家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姜某某与项目核准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姜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9:55:39]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项目核准批复是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安全、生态环境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审查。就矿井新建项目而言,投资项目的核准并不对采矿权的归属进行审查,更不审查项目是否涉及民事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权益并不在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项目核准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与项目核准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之情形。被告的法制工作机构于2014年3月19日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而迟至同年10月15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已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9:56:10]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明确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典型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仍然不明确。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的原理,明确了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所应当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考量和保护,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具有针对行政行为主张权利侵害的判断标准。本案探索了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具有探索裁判标准的意义。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充分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加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09:56:30]
- [龙非]:【案例四】白某诉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一)基本案情:原告白某向中国政法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校2014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相关信息。中国政法大学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相关信息予以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教育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招收学生的行为属于行使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9:57:04]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同时,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知,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9:57:36]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首起涉及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本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中国政法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其与教育部的关系,对全国高校与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认定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判决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予以论证,认为高等学校属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办学自主权的组织,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高等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09:57:58]
- [龙非]:【案例五】陈某某诉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答复及复议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官网购买老年人健康险,后因保险理赔争议于2014年7月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单方变更保险条款”、“阴阳保单”等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同年10月被告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未发现其所反映的问题,对于调查中发现的平安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疏漏等问题,被告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9:58:26]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责任的确定,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结合涉诉电子保单、纸质保单、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可以确认,三者所确定的保险责任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单的电子件与原告理赔时补打的纸质件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结合电子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项以及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均能够证明,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的保额均为4万元,二者保险责任亦一致。原告有关平安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属价格欺诈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擅自缩小保障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虽曾出现平安保险公司的“查询平台”与“报案平台”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该二平台显示的信息均为平安保险公司的内部抄件信息,非属保单内容,并不影响对保险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由此认为涉诉保单系阴阳保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对于调查中发现的平安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漏洞等问题,被告亦依法采取了监管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9:58:49]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保险业监管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行业复议双被告的第一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全面审查职责,对于相关执法领域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即使带有一定的专业性,仍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涉及对于保险欺诈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法院在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市场的依法监管,同时也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行政执法标准。通过涉部委复议双被告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推动全国类似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复议双被告制度”的意义和价值。[09:59:09]
- [龙非]:【案例六】华某某诉国土资源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2月,原告华某某向被告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一、《关于申请对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进行预审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二、《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三、《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被告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是被告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仅将被告制作的复函文件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答辩认为,初审意见系下级行政机关制作,应由制作机关公开。[09:59:35]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均系被告在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预审批复的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对前述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或者非本机关制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申请所作答复违法,法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尚需调查、裁量,被告应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以及初审意见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中针对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部分,并责令被告对该部分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09:59:57]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公开义务机关认定标准的一起典型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实际上确立了由对政府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本身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仍然具有处分权,因此同样负有公开义务。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对外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构成内部管理信息。明确对外执法证据的政府信息属性和公开义务机关,能够体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高执法透明度的立法宗旨。[10:00:15]
- [龙非]:【案例七】夏某诉中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原告夏某向被告中国银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中国银监会2008年至2014年间财政及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制作日期。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自2010年起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数据在官方网站公布。请其登陆网址www.cbrc.gov.cn,进入首页‘公告通知’,即可查询到相关内容。2010年以前,被告未汇总编制过预决算公开数据,被告按照2010年公开内容和格式向其提供2008、2009年的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财政部2010年以前未批复过被告“三公经费”预算,无法向原告提供2008、2009年‘三公经费’预决算情况。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00:43]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将自2010年以来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数据,以www.cbrc.gov.cn网址的形式告知原告,并指明进入“公告通知”栏查询。对于公开准确性的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述查询方式未能准确、直接的指向原告申请获取的2010年以来被告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的政府信息,故应认定被告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虽于被诉答复中表明向原告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算文件,未包含上述年份的决算文件。故被诉答复中有关已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向原告公开的部分显属证据不足。且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载明法律依据,应认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10:01:02]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政府“三公”经费的信息公开案件,对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标准具有指导意义。政府“三公”经费逐步实现公开,体现了向阳光政府的不断推进。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是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明确了对于决定公开的信息,被告在诉讼中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答复申请人时提供的查询方式与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对应,保证公开信息的准确性。[10:01:21]
- [龙非]:【案例八】余某诉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收到原告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证监会给某上市公司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01:51]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被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中国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02:14]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过程性信息并非绝对排除,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策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而且根据相关规定,涉案信息目前已经属于上市公司依法应予披露的信息,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10:02:30]
- [龙非]:【案例九】孙某某诉水利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及复议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7月,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主持召开技术评审会,对某煤业集团的矿井及选煤厂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进行评审。2013年8月,监测中心在对修改后的报告书进行审查后,作出技术审查意见报告,表示基本同意该报告书,并向被告水利部报送了技术审查意见。2013年8月12日,某煤业集团向被告报送关于报批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请示,并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作为该请示的附件向被告提交。2013年9月4日,被告依据上述技术审查意见作出被诉批复,基本同意该水土保持方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02:57]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监测中心针对涉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告,该报告中详细记载了相关的技术审查意见,内容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条关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审批条件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批复,实体上并无不当。关于被诉批复的程序,参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某煤业集团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监测中心对某煤业集团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有违上述程序规定,法院对此程序问题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批复违法。[10:03:15]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首例涉及水土保持行政许可领域的行政案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但存在程序问题,即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监测中心对该方案进行技术评审,违反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也与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相悖。考虑到上述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到实体结论,也不属于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之重大程序违法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并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一方面体现对行政许可程序的严格监督,另一方面也保证行政许可工作的实效,是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判决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件。[10:03:33]
- [龙非]:【案例十】赵某某诉国家版权局投诉不予受理通知及复议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3月5日,被告国家版权局收到原告赵某某认为其著作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书,其主要理由为部分电商盗取原告个人信息,摘录、转载原告简历、管理工作经验、科技成果制成商业广告,推销与赵某某署名有关的教科书,从事营利活动。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权,请求被告依据著作权法进行查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的是相关单位涉嫌侵犯其姓名权的情况,并非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03:56]
- [龙非]:(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即原告以其个人信息属于作品为由,认为相关电商盗用其个人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盗用的个人信息系以“作者简介”形式体现出来的一段描述性文字,其内容是对原告个人情况的客观描述,仅凭此并不能当然得出上述“作者简介”属于原告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并非涉及著作权,此类事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04:21]
- [龙非]:(三)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审查深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要首先审查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如果职责问题并未达到明显即可判断的程度,法院则需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同时,本案也体现了行政审判的全面审查原则,即对于案件裁判所需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法院均应当全面审查。[10:04:36]
- [马院长]:诉讼有胜负,从某种角度来讲,胜故有所喜,败亦有所得,对涉诉案件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不仅能够促进部委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也可以通过部委对下属日常指导,和行政复议的监督,推进全国的行政执法的规范,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尝不是一件大有裨益的事情。涉部委行政审判新闻通报会告一段落,下面进入会议第二个环节。新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 马院长]:首先进行案例点评,由五位专家对发布10大典型案例进行点评。[ 莫于川]:首先我表个态今天的会议非常有意义,我要祝贺也要感谢一中院召开会议,会议的基础是行政审判工作的成果。[10:05:53]
- [莫于川]:在我点评之前,我先谈一点感受。新法的实施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关键看我们是什么样的态度,才能使挑战变成发展的机遇,这方面一中院的努力给我很深的印象,新法实施过程中一系列的问题,管辖问题、程序问题带来很大的挑战,一中院探索创新,前面简单汇报大家已经看到是非常多的创新,得到了社会公众各个方面评价,已经转化为制度的建设,这是给我很深的印象。第二就是一中院管辖的特殊性,涉及了大量的部委,这些案件审理是有难度的,对审判机关是一种考验,而且看到涉部委案件的实体败诉率是33.5%。工作成绩显而易见。[ 莫于川]:下面我就两个案件我谈谈我的看法,即夏某诉银监会和余某诉证监会两个案件。[ 莫于川]:专业监管机关掌握资源很多,非常具有特殊性,它的行为引起争议后如何引起裁判,这是对任何机关都是一种考验,我觉得这两个案件,作为一中院总结出来的典型案件针对对象特殊性,我谈一下我的看法。[10:09:58]
- [莫于川]:第一、夏某诉银监会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宗明义确立了多项行政立法目的,其中有如下两项目的:一是监督目的,也即促进依法行政;二是服务目的,也即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夏欣诉银监会案件的被告作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专业监管机构,没能深刻理解该行政立法目的及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基本精神,其行政行为产生了违法侵权后果,损害了政府形象,受到负面的司法评价,理当引为教训。在我国法制建设进入精细化发展阶段,法院厘清争议、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针对各项诉求依法作出裁判,保障了原告的诉权和知情权,促进了被告今后注意按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要求为行政相对人服务,达到了解决争议、案结事了的行政立法目的,其司法努力值得肯定,但判决不认定违法、留下余地的做法尚可推敲。[10:10:17]
- [莫于川]:第二、余某诉证监会案件:这是常见的专业监管执法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案件,受理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判,力争实现保障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案结事了等立法目的,其努力值得肯定。在座许多人是参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起草工作的学者,在起草过程中就存在有关“过程性信息”的争议。本案被告的申辩理由之一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实,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曾专门讨论此问题。鉴于有些行政管理行为过程的周期很长且不连贯,若待漫长周期完结才能提供有关信息,恐已错过时机不能通过抗辩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偏差,或已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多、更大的侵权伤害且难以补救,所以起草组一致意见是立法中不采用“过程性信息”、“工作中信息”等提法,留待行政实务和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处理。由于条例通过后的实施组织体制变化和工作交接不力等因素,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条例实施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多个文件规定,有所偏离条例的行政立法原意,增加了工作难度和行政争议。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认知这个案件处理时,完全理解到了含义和处理,有利于把监督功能服务功能和其他立法功能充分体现出来。所以我最后总结一点,一中院法官队伍,一中院领导对问题的引导,这对我的印象很深,如果全国法院都能对新法的认知,审判当中予以运行,我想对各方都非常有好处,对法制的建设的提升带来很大推动作用,作出应有贡献。[10:14:42]
- [周汉华]:非常容幸有机会参加发布和讨论,我点评是两个判例,是行政机关胜诉的,我对这两个问题非常感兴趣,这也是行政诉讼新法实施以来的难点、热点问题,案例三姜某某诉国家能源局,案例十赵某某诉国家版权局。[10:15:35]
- [周汉华]:我都赞同两个裁判的结论,我觉得把握界限把握的非常好,这两个案件当中法官、合议庭在司法推理和说理上都作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如果能在司法推理上进行一些探索,尤其在案件数量非常大的情况下进行说理,就更有意义。[10:15:56]
- [周汉华]:案例三主要涉及利害关系问题,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国际上和国内面对共同问题,怎样把握面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各国行政法变化最大的全是利害关系方面。我们在旧法的时候也进行了尝试,比如承包、债权人,利害关系这个问题非常复杂,以前都是一事进行一回复,案例三尝试了提出一般性的判断标准,提出如果在决定时依据法律规范要求要考虑起诉人或原告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那他就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法律没有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考虑,就不具有利害关系。[10:17:16]
- [周汉华]: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探索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从而使该案具有超越个案的指导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当然,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本身应是多元的,不会只有一种答案。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严重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加强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10:18:19]
- [周汉华]:赵某诉国家版权局案,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一直存在不作为案件的范围与审查强度不好把握的困难,甚至出现一些人以诉诸法院为威慑,不断“敲打”行政机关,导致行政与司法资源错配的连锁负面反应现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不作为案件中被告法定职责与原告权利边界的审查强度。法院需结合原告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进而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对于处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10:19:06]
- [余凌云]:非常高兴能参加今天会议,感觉到一中院判案的质量非常高,很多对我们学术上都是有很大的未来的素材,非常有意义。[10:19:36]
- [余凌云]:我点评是案例四、六,案例四是大学研究生招生信息公开问题,向大学申请信息公开,学校不公开,向教育部提出复议。案件的意义是通过判决梳理了教育部与公立大学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适用行政复议法第15条的规定。这一问题国内研究尚少。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判断教育部是否为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需要考察:教育部对中国政法大学是否进行直接管理。根据《教育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是:规定高校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事项,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种类,进行设立审批,规定高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而对于高校招生、学科专业设置、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研究、人事管理、经费使用等办学行为,《高等教育法》在第四章赋予高校自主开展之权利。可以说,正是以上组织和活动的开展,才使得高等学校的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由此可推论,高校办学具有自主性,教育部并不直接管理其直属院校,因而并非高校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是一种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制度。对高校办学行为,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行政复议途径。现行《行政复议法》正面临修改,是否要针对高校自主办学行为另行建立行政复议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10:21:38]
- [余凌云]:案例六,是国土资源部在作出有关批复时依据的基础性的文件,其不是制作机关,故不予公开。这个案件我觉得法官判的非常好,认为国土资源部作出批复时,在批复过程中这两个文件尽管不是制作机关,但是作为批复的基础,尽管不是制作机关也应当公开,我特别欣赏。我谈一下自己的看法,能否成立需要再讨论,我自己研究时,一直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与以往讲的秩序行政不一样,秩序行政在现在结构里面要求行政机关有法律授权,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才有正当性,在行政法上就有行政主体的概念,这是执法主体的问题。[10:24:53]
- [余凌云]:我研究过其他315件信息公开的案件,很多法院、行政机关都是这样的思路,认为应当向制作机关申请公开,这观念我认为是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与秩序行政不一样,老百姓到政府部门要信息,不关注是否有法律授权,真正关心的是到这个部门来,能否保证给我的信息是准备、真实、充分的。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有的内设机关也可以作为公开主体。这个案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虽然不是制作机关,但是其作出的决定是基于别的制作机关提供给你的信息,也就是,你作出决定时将这个信息作为你作出决定的基础,所以是可以保证信息准确,那么老百姓申请信息,不能简单以不是制作机关就不予公开,还应当考虑信息的本身情况。[10:31:20]
- [何海波]:30年前温州一个农民告政府引起了轰动,那时候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被告,与公民对付公堂是个新奇的事情,那时候普遍的状况是政府不愿意作被告,而今天我们看到的是国务院的部门基本上都当过了被告,有好多部门当被告成为家常便饭,有的行政机关也有败诉的案件,并且因为败诉改变了相关机制、制度,不管行政审判有多难、多累,见证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也见证了国家治理方式的转换。[10:32:17]
- [何海波]:我点评的案件一个是孔某某诉认监委的案件,这是一中院新法实施后,受理的复议双被告第一起案件,涉及的行政主体比较复杂,原告对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规定有异议,向认监委投诉,对认监委的答复不服向国家质监总局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认证中心是质检总局下属事业单位,从事质量认证工作,认监委也是国家质监局下属单位,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从事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从事复议工作,这种眼花缭乱机构设置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对于法院来说如何正确处理各种复杂的主体关系是行政审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10:34:20]
- [何海波]: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是比较新颖的诉讼领域,象其他案件一样,一中院面对二十几个部门,对法院来说都是新类型的案件,涉及的问题都超出了法律人通常的知识范围,每一个案件都是一个新的问题,这是对法院审判一个不小的挑战。[10:34:31]
- [何海波]:第二个案件是陈某某诉保监会案件,这个案件也涉及到行政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的处理问题,中国的法律广泛的赋予公民投诉举报权利,但是对于如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也难以具体规定,而是留给行政机关裁量,这是与美国非常不一样,美国对涉及第三人违法事情,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有绝对裁量权利,当事人不可以针对这个问题提起诉讼,美国如何控制行政机关的,有另外的机制,来自于基层民主性压力,中国在一定程度上我们的机制是缺乏的,对行政机关监管不足时需要法院监督,这是中国面对的特殊情况,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异议,法院应当如何监督,也是不清楚的。[10:35:58]
- [何海波]: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也是非常重大问题,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现在很多行政机关都碰到这样情况,法院一方面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不放弃对保险行业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的审查,法院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答复就满足原告的要求,否则公民投诉举报权利就没有意义。[10:37:16]
- [何海波]:另一方面,机遇这个领域的专业性,法院也需要对保险机关专业领域予以适当尊重,防止法院过度干预行政机关。本案中,法院在事实、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依法监管,也确认了其对保险欺诈案件的监管。[10:37:54]
- [杨伟东]:这样会议既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有交流,也是司法界认识和学术界有效交流,我想点评某公司诉国家违纪违不予许可案件,在法律上、学术中具有重要意义,确立了法院在审查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一直以来总是纠结于外围的问题,如受案范围、起诉期限、原告资格等等。而行政诉讼中非常核心的问题,是法院如何审查一个行政行为,如何判定行政行为这才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问题。[10:41:00]
- [杨伟东]:今天随着行政诉讼问题的发展,这样的问题成为了现实问题,这个案件意义在于司法审查的标准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涉及了行政许可专业性判断,这个案件确立了审查但尊重的标准,对专业性问题并不意味着法院不予审查,包括向刘某某诉北京大学案件,对专业性判断当中,法院是要尊重行政机关的一些认定,我认为短短几个字浓缩了法院遇到了这类问题,基本审查态度和方向,这是对审查标准有意探索,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新的标准。[10:42:09]
- [杨伟东]:案例九、公民诉水利部,一中院审理的案件有很多需要关注。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共同被告,如果是被告是复议机关也是原机关,我们案例中这类案件很多,怎么列当事人,如何审查是值得研究,这个案件更吸引我的是程序违法问题,程序违法如何处理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只要违反法定程序一律撤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这是一个新的形态,在原来单一处理方式试图寻找到对程序违法本身纠正机制,这个案件当中一个很重大的问题是对这条的运用。[10:44:01]
- [杨伟东]: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提到了,虽然实体是正确的,但违背了程序,没有经过许可申请,就先主持了评审,法院认定这样的程序并不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最终法院认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我认为这个案件的积极意义,是为新行政诉讼法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规则的运用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判断是正确的。未来在实践中对什么叫做程序违法,在不同案件中如何选择,如何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我觉得我们这个案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标准。[10:50:32]
- [马院长]:感谢各位学者的精彩点评,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很多新制度,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我们作为一线法院,力图通过个案审判对这些新制度、新问题进行探索。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有些问题可能还有一定争论,请各位专家继续关注我们的审判工作,给我们的审判不断提供理论支持![10:52:46]
- [马院长]:下面有请全国人大代表李大进代表发言。[11:08:39]
- [李大进]:一中院以发布十大案例的方式展示自己在审判行政案件中的真实情况,非常好地回应社会的关切。谈一些个人的看法:第一,这种展示,对一中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法官职业素质的专业性有一个充分阐释。[11:12:52]
- [李大进]:第二是感受到法院判决的公平性。一中院拿出来的案例有自己点评,把案件从专业角度向大家作诠释。在十个案例发布过程中,我自己作为人大代表和职业律师,我感觉展示了法院判决的公平性。这种展示不是以行政机关败诉来展示的,而是以专业性、客观性来展示法院判决的公平性。[11:15:39]
- [李大进]:第三是今天发布的十个案例具有导向性。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如何审理行政案件,以及社会对法院审理案件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期许,社会上有很多说法和评价。今天也有很多媒体朋友在座,以这样形式给社会进行展示,会起到非常好正面导向。尤其是现在社会的议论是各种各样的,以这样正面的,发布正能量案例的角度,是一个非常好的导向型,使社会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在做什么,人民法院在做什么有一个更进一步的了解和认同。[11:19:14]
- [李大进]:我们今天看到是北京地区或者是一中院所展示出的水准,但是在全国范围内行政诉讼依然存在三难问题,第一、出庭难。国家部委有30个部门参加发布会就是非常好态度展示,在全国范围内行政机关在出庭问题上还是非常非常难的事情,在北京某些地区也存在这样问题。为什么媒体现在还在抓某个级别领导出庭了,什么时候哪个级别领导出庭不再成为新闻,我国行政审判达到了另外一个成熟度,因为我觉得出庭难问题一直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面临现实问题,通过今天在座部委的参会可以向全国行政机关起到正面引导作用。[11:20:47]
- [李大进]:第二,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难问题,由于出庭情况不乐观,所以在举证等判一系列问题上,法院审理问题上具备一些难度,特别是证据调取,希望能得到全国范围内行政机关给予高度认识。[11:22:13]
- [李大进]:第三是行政诉讼判决之后执行情况如何。今天有点遗憾,今天没有听到这样的案例。行政案件即便老百姓胜诉,执行难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果让我们的出庭、审理、执行都不再难,行政诉讼法才能真正落到实处。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出庭应诉,在全国范围内如果能够有一个意识上的认知,行动上的履行,这也是树立法律权威。更重要的也是对法院、法庭表示尊重,也是对法律表示尊重。谢谢各位。[11:24:29]
- [马院长]:下面请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老师发言。[11:25:16]
- [应松年]:新法实施一周年,今年活动的形式各种各样。象今天这样公布案例并请专家点评的形式非常好。十大案例涉及到对部委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裁判,这是一中院的特点,证明行政诉讼这件事情要与法同行,不仅法院要与法同行,部委也要与法同行。[11:27:17]
-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权利没有问题,但是对于建设法制政府的促进作用应该说要给予充分认识才行,一个国家要建设小康社会、法制国家,如果社会不是安定、稳定的和谐社会,怎么能叫做小康社会呢? 解决纠纷、矛盾的目的也是为了使社会处于和谐状态,是建设小康社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小康社会不仅仅是一个经济上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司法解决纠纷、矛盾,这个分量还要说的更重一点,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解决纠纷矛盾对小康社会的建设并不可少。[11:30:25]
-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我们在大力宣传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用典型案例说明,怎么在我国建立和谐稳定社会,解决行政方面争议意义很好。[11:31:14]
- [应松年]:讨论十大案例中提到要尊重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我是想到另外一个问题,司法审查的深度到什么程度还是需要法院同志们进一步研究。非常高兴这个会议召开的非常好,让大家一起和新法同行,今后可以经常召开这类会议,对部委判决不仅是部委问题,类似案件都有指导意义。[11:34:12]
- [马院长]:应松年教授作为学术界泰斗,教授的一番话既是一位法学家的理性思考也是对我们的教导,教授提出几个深层次问题,作为我们行政法官在今后工作当中谨记。下面请吉罗洪院长发言。[11:34:32]
- [吉院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能够邀请到诸位领导、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及媒体界的朋友们参加这次新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刚才向各位汇报了一年来,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发布了我院去年审理的涉部委的十大案例。大家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非常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也对我们的案件进行了精彩的点评,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吸收,也欢迎大家继续给予我们关注和监督。你们的支持和帮助,是我们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不竭动力。[11:35:33]
- [吉院长]:北京一中院成立于1995年,我们今天所在的大楼也是原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大楼。早在1986年,原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就在这里设立了行政庭,是全国最早设立行政庭的法院之一,这也是我院行政审判庭的班底和前身。直到今天,我院行政审判庭仍有第一批行政审判资深法官。可以说,北京一中院的行政审判事业,是伴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起步,伴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而壮大。[11:36:11]
- [吉院长]:基于我院司法辖区的特殊性,目前近70%的涉部委一审行政案件由我院进行审理。1995年我院成立的第一年,所有的一审案件都是以国务院部门为被告,包括原国家科委、原卫生部和专利局,总共有7件。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持续推进,人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提升,行政案件数量连年攀升,案件类型逐年逐年增多。去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院审理的涉部委行案件达到了912余件,是1995年的130倍。[11:36:44]
- [吉院长]:行政诉讼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是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的起点,也是新的机遇和考验,对于我们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人员来说,使命光荣,责任重大,需要我们加倍努力,开拓奋进。在新的形势任务下,如何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我本人也有几点体会与各位交流:[11:37:26]
- [吉院长]:第一,行政审判要成为官民矛盾的“减压阀”。行政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多,固然使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机关面临着更大的压力和挑战,但同时也说明了更多的行政纠纷已经通过诉讼纳入到司法轨道中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行政审判畅通了行政纠纷的解决途径,在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对缓和对立情绪,弥合各方分歧,化解行政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11:38:02]
- [吉院长]:第二,行政审判要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是现代市场经济有效有序运转的基本条件,因此,必须以法治清晰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厘清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行政审判正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及司法监督,依法规范政府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防止任意、任性的不当干预,促进政府职能作用的发挥,从而推进各项改革的深化及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11:38:21]
- [吉院长]:第三,行政审判要成为法治政府建设的“守护者”。新行政诉讼法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基本要义是通过加强行政审判,推动建设法治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要求。而如何对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应该说,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责无旁贷,而行政审判则无疑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11:38:29]
- [吉院长]: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来,我们共同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这只是开始,未来我们面临的任务将更加艰巨,新问题新情况将更加复杂。我们将继续攻坚克难,勇于担当,不辱使命,不断推进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不断发展。[11:42:15]
- [吉院长]:最后,再次对各位领导、代表、专家及媒体界的朋友表示衷心感谢,希望大家继续关注、支持、监督我院的行政审判工作,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推进法治中国、法治政府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11:42:31]
- [马院长]:今天召开的会议,大家都在思考行政审判是什么,它的功能是什么。我想行政审判的功能指向和目标应当是唯一的,就是法制彰显、政治昌明、权有所制、民有所顾。新法实施一周年这只是千里之行的第一步,也期待与各位共同努力,让我们共同为推进行政审判事业,共同为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大业尽心尽力,尽职尽责。[11:49:02]
- [主持人]:本次发布会直播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我们下次直播再见。[11:5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