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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8日9:30,东城法院“未经许可销售‘西湖龙井’ 商标权人诉至法院维权”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东城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孙莹,本院即将在第18法庭公开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09:32:44]
- [主持人]:利用这个机会,我向大家介绍一下东城法院及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情况。东城区是首都功能核心区,位于北京市城区东部,历史悠久,商业、服务业发达,文物古迹众多,文化氛围浓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机关、北京市委、市政府等市级机关均位于辖区之内。东城法院主要受理辖区内一审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近年来,东城法院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确保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和“听呼声、走百家、送服务”为民实践活动,全面履行审判职能,全力提升队伍素质,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水平不断进步,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基础工作取得了一系列成绩,涌现出一批中央、市级先进部门和先进个人。该院先后荣获“北京市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北京市先进法院”、“全国法院调研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09:32:58]
- [主持人]:东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依法受理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东城区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单位、文艺团体众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也相对较多。东城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成立,不仅揭开了东城法院审判工作的新一页,而且开创了首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格局,意味着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知产庭所有成员均具有法学硕士学位,审判法官均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理论基础。[09:33:11]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是审判员魏嘉,代理审判员高翡以及人民陪审员张智敏,书记员是刘虹蕴。
审判员魏嘉,知产庭审判长,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7年来院参加工作,主审过多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丰富,曾荣获多项荣誉称号。
代理审判员高翡,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9年来院参加工作。
人民陪审员张智敏。[09:33:36] - [主持人]: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诉称:原告系“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在被告二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设在被告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内的铺位内公证购买到侵权茶叶,该茶叶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09:33:49]
- [主持人]: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09:33:59]
- [审判长]: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念福,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二]: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12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泽才,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桃舟乡桃舟村溪尾12号。[ 审判长]: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一]:无异议。[ 被告二]:无异议。[09:36:49]
- [审判长]: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乾元华夏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我院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张智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虹蕴担任法庭记录。现在法庭向双方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和义务,对诉讼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白?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告一]:听清,不申请回避。[ 被告二]:听清, 不申请回避。[09:39:25]
-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方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同起诉状(略)。[ 审判长]:被告二,公证书中所涉及到的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你方是否仍在销售?[ 被告二]:在我方所有店铺内均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我方认可被告二已停止侵权,不再坚持诉请一停止侵权的主张。[ 审判长]:原告,你方购买的次数?[ 原告]:2014年6月5日购买过一次,2013年1月16日购买过一次,2013年分别在超市内部和超市外部购买,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16日在超市外乾元茗茶茶庄柜台购买的这次。[09:50:27]
- [审判长]: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注册商标?[ 原告]:依据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0类茶叶,注册人是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审判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何种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被告二将涉案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容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及混淆。我方主张被告二生产、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涉案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未体现出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我方主张被告二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依据是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被告一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为被告二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这种便利条件。[ 审判长]:诉请一中,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是什么?[ 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要求被告一停止对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审判长]:诉请二中,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要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09:54:03]
- [审判长]: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不是我方销售,我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称我方为被告二提供便利条件,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结合起来使用,第57条第6项是指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的故意行为。我们认为西湖龙井本来就是商品名称,不应作为商标使用,而原告已注册西湖龙井为商标具为己有,是一种投机、专营的行为。[ 被告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我方公司从浙江省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货。[ 审判长]:被告二,涉案西湖龙井茶叶是你方销售的么?[ 被告二]:是我方销售的。但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商品的生产,仅仅是一个销售行为。我方有进货渠道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0:03:31]
- [审判长]:原告,你方认为被告二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涉嫌侵权的商品,你方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原告]:我方实行会员制管理,有权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会员单位出产的西湖龙井茶都是预包装的,在包装上会有明确的厂家自己的商标、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及其他地理标志,并列有厂家的详细信息。涉案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会员单位等任何相关信息,也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生产信息,故我方判断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是被告二自己承认从马连道批发了包装盒,又将不是西湖龙井的茶叶放在此包装盒中。[ 审判长]:原告认为被告一是什么行为?[ 原告]: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是帮助侵权,不是销售行为。[ 审判长]:被告一开具发票的对象?[ 被告一]:消费者来了就给开,只要拿着我们超市的小票,买的什么就给开什么。一般情况下,在外租户那里买的东西我们是不出具发票的,他们自己可以出发票。[ 审判长]: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关系?[ 被告一]:被告二是我方外租区的一个商户,被告二承租了我方外租区的一个独立的门脸。被告二的店铺是在我方超市的外部,使用面积32.86平方米。我们不负责对其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如果是违法的商品我们才会管理。[ 审判长]:被告二何时开始在被告一处承租?[ 被告二]:2011年3、4月份左右。[ 被告一]: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日期是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 审判长]:被告一是否和乾元华夏签订过保护商标权的协议?[ 被告一]:没有签过。[10:07:17]
- [审判长]:被告二称涉案茶叶是有合法来源的,陈述涉案茶叶进货来源?[ 被告二]:杭州龙湖茶叶进货过来的,从2010年开始就从那边进货,我们销售铁观音比较多,由于进货量少,且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目前没有进货的票据。进货时是小包,大概半斤包装或者是二两一包装的,包装上没有任何的信息,都是塑的,没办法写太多文字。[ 审判长]:原告公证购买的茶叶是什么时候进的货?[ 被告二]:是我2012年进的,零散的进货大约几十斤。[ 审判长]:被告一是否有到你店铺进行过检查?[ 被告二]:没有。[ 审判长]:被告二是否曾经以口头或书面的行式告知过你不能销售侵害商标的产品?[ 被告二]:没有。[10:09:12]
- [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证据一、(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处于有效期内。3、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4、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证据二、“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证据三、两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一在北京市范围内拥有多家分店,销售范围较广,造成的影响较大;证据四、(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4号公证书,被告一永辉超市内部的销售行为,该行为已经(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判决书认定;证据五、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原件已提交给东城法院7553号案件;证据六、(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七、(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判决书。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早在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进行过公证,并于2013年3月1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一,且被告一已经收到。后原告于2014年6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审理,东城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0755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一构成侵权,判决被告一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证据八、(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5号公证书,是在超市外就被告二的侵权行为进行的公证;证据九、就证据八中公证记载的侵权行为向被告二发送的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早在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对被告二的侵权行为进行过公证,并于2013年3月1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二,且被告二已经收到;证据十、(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5号公证书,证明1、涉案商品(茶叶)的外包装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西湖龙井)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一在原告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与被告二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3、被告二在原告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不停止侵权,其侵权的主观恶意严重;证据十一、就证据十中公证书记载的侵权内容向被告一发送的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一已经收到;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证据十三、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40元;证据十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1、原告所持有的“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证据十五、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在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10:12:21]
- [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在商标局网站上查了,注册和审查的时间过短,审查只有一个月,不符合标准;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杭州市政府没有权利批准西湖龙井商标的使用,应该是浙江省批准;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我方有多家分店,但此案我们没有销售,我们分店多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关联性;证据四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行为公证应该是两个公证员;证据五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律师函我们没有收到,是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原告寄了;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起诉状我们收到了;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西湖龙井就是商品的通过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且商标的审查时间太短,相近似的商标也很多;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我们无关;证据九不是寄给我们的,和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公证处出具的过程和内容描述不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我们无关,涉及的商品均不是在我方处购买的;证据十三对乾元华夏的发票其自行核实,我方不清楚。盖有我方公章的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开具的内容是食品;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查了商标局的相关规定,应该由商标权利人提供产品西湖龙井的进三年的产量销量收入等相关材料,涉案商标在2011年6月8日注册的,近三年原告的商标还没有申请下来,不知道在进行审核时提交的是谁的材料。证据十五没有原件不认可。[11:00:26]
- [被告二]: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据八真实性认可,描述过程不认可。应该是两三个人到我们这里买的商品,说是要送人要求进行礼盒包装,我们才给他拿了几个盒子进行挑选,还要我们开具发票,客人明确要求开具西湖龙井的,我们是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相应提供的;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律师函没有收到,我是在2014年11月份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公证过程不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寄给我们的,和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二、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证据十三乾元华夏的发票是我方出具的,永辉超市的发票没办法核实。我们一般是自己开发票的,印有永辉超市的发票不是我方开具的;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西湖龙井一直以来都是商品名称;证据十五真实性不认可。[11:05:13]
-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举证完毕?[ 原告]: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一提供证据。[ 被告一]:证据一、被告二和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品并非我方销售,我们和被告二是租赁关系,也对被告二尽了告知其依法经营,不得销售三无产品的义务;证据二、被告二店铺的相关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当场取得发票表述有误,我方认为被告二店铺与商场存在一定距离,不可能是当场取得,是被告二员工用食品小票从我超市开具的发票,涉案商品并非我方销售;提交一份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规定给法庭做为参考。[11:07:21]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这些约定不仅仅是权利,也是义务,被告一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据二现场情况不情况,所以三性不认可。[ 审判长]: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11:09:05]
- [审判长]:被告二提供证据。[ 被告二]:证据一、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三、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据四、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件均是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证明我方的进货渠道,系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进货。涉案公证过程中所购买的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礼盒,其中的茶叶是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进货,礼盒中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外包装是我方从马连道批发市场上购买,我方再将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进的散装茶叶加入我方购买的礼盒包装中,对外进行售卖。我方认为,西湖龙井茶叶需要和包装分开保存,预包装的话不满足茶叶保存的温度和湿度要求,否则茶叶会腐蚀外包装。龙井茶属于绿茶的一种,所有绿茶都没有真空包装的。我方用铝箔袋将散装茶叶进行密封并放入冷冻室进行保存。本案公证购买的茶叶本身也系我方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购进;证据五、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证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据六、编号为9129815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据七、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13W-1118不作为证据提交。关于龙井茶的检验报告2004W-0611,样品名称是龙井茶,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是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结论是样品感观品质相当于龙井茶一级。2014W-0622号检验报告,样品名称是龙井茶,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是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是样品感观品质相当于龙井茶特级。样品名称中均包含西湖产区字样。证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系依法生产销售西湖龙井茶叶,且已经过检验合格。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八、2014年12月30日左右,拍摄于恒基商场永辉超市地下一层涉案店铺的照片。证明涉案店铺的摆设,以销售福建茶为主,对于涉案西湖龙井茶的销售量较少。证据九、经销授权书一份。[11:12:17]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一至四虽然没有原件,但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资质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二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涉案茶叶来源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证据六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八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九、对于这份授权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商标权79条能够证明商品来源有约定,但反观被告二所提交的这些均不能证明被告二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从内容上来看,就原告的理解这份授权书的内容是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二经营杭州龙都茶叶有限公司龙都牌系列部分产品,但与本案没有对应性。[11:17:01]
- [审判长]:被告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审判长]:被告二是否举证完毕?[ 被告二]:完毕。[11:17:54]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 原告]:关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是由商标总局备案,不是浙江省政府或杭州政府批准的。快递单虽然没有原件,但在判决书中都有认定,所以这些可以从判决书中得以印证。被告二提出其是应客户的要求出具西湖龙井的发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二提出证据。涉案商标注册和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告认为并非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二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在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还不停止侵权,主观恶意严重。被告一提供场地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就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且有相应的告知和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一对于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2014年6月5日原告又在被告一的外租商户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一在明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被告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被告一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导致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因此。被告一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11:27:38]
- [被告一]:证明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必须有地方政府的授权,原告提供的是杭州政府授权的,而我方认为杭州政府没有权利这样做。驰名商标是事实状态的认定,现在是否还有效原告没有举证。对于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我们这样做。我们已告知租户要合法经营,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原告说我们是为被告二出具发票,我方认为这个说法有问题,被告二也承认是店员用散的小票来超市开具了食品发票,但我们为其开具发票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只是在起诉时才知道这个问题,不存在明知和故意。如果照原告所说,只要想从事违法活动那我就直接租房就行了,反正出租方承担责任。[11:31:03]
- [被告二]:大家都知道西湖龙井是商品名称,不能作为驰名商标。公证员以顾客身份购买的时候,我们的茶叶是散装的,是按客人要求进行包装的,其还要求西湖龙井的发票。茶叶的储存都是和包装分开储存的。龙都茶叶的产品,都是以龙都牌销售来做影响力的。龙都牌产品包括西湖龙井和茉莉花,对于这件事也是起诉后才知道的,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况。[11:32:23]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案件主持调解。双方是否有调解意愿?[ 原告]:同意。[ 被告一]:同意。[ 被告二]: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调解过程略)[11:33:34]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案件进入调解阶段。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大力支持!感谢东城区人民法院薛峰副院长、知产庭庭长董菲的指导以及现场参与直播的王思颖等同志的辛勤工作![11:36:54]
- [主持人]: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网友对此次庭审直播的关注!再见![11:37:01]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11:3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