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楼

发布席

通报会主持人 邢星

石景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闫辉进行通报

石景山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张英周发布三起典型案例

通报会现场参会人员

通报会现场
11月16日10时,石景山法院召开“依托‘数字体检’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网络直播,我院今天召开“依托‘数字体检’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新闻通报会。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直播网对此次通报会进行网络图文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59:58]
  • [主持人]:
    下面为您简要介绍一下通报会的相关情况。
    今天石景山法院召开“依托‘数字体检’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新闻通报会,就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开展“数字体检”及审判执行工作过程中所发现的涉企业经营类法律风险问题进行提示建议,并就相关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本次通报会的议程为:
    (一)石景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闫辉通报“数字体检”机制中发现的涉企业经营类异常指数情况、潜在法律风险及对策建议;
    (二)石景山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负责人张英周通报三起典型案例。
    现在,通报会马上开始。
    [10:00:22]
  • [邢星]:
    各位人大代表、区工商联代表、企业代表、新闻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欢迎参加石景山法院依托“数字体检”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新闻通报会。我是通报会主持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邢星。
    [10:04:26]
  • [邢星]:
    自2021年以来,石景山法院为贯彻落实“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联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对辖区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开展“数字体检”,通过数字分析的方式,发现社会治理成效及存在的风险隐患,更好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今天,石景山法院召开依托“数字体检”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新闻通报会,在对该院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开展“数字体检”及审判执行工作过程中所发现的涉企业经营类法律风险问题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分析涉企业经营类异常指数情况、潜在法律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司法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职能作用,为区域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10:04:38]
  • [邢星]:
    我谨代表石景山法院对今天参与此次活动的市人大代表、区工商联代表、企业代表以及法治日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北京电视台生活这一刻栏目、北京政法网、石景山电视台的媒体朋友表示热烈欢迎和诚挚感谢。
    [10:09:24]
  • [邢星]:
    今天新闻通报会的发言人是:石景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闫辉,他将通报“数字体检”机制中发现的涉企业经营类异常指数情况、潜在法律风险及对策建议;石景山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负责人张英周将通报三起典型案例。
    [10:09:45]
  • [邢星]:
    下面,请石景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闫辉进行通报。
    [10:09:58]
  • [闫辉]:
    为进一步妥善做好重大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推进社会治理科学决策,促进石景山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和谐健康发展,2021年以来,石景山法院联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依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汇聚的审判资源信息,对辖区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开展“数字体检”,这一工作机制按照“校核相关关系—找准风险病因—开准治理药方”的工作思路,聚焦“整体性数治”,深入分析指标变动背后可能存在的区域治理问题。下面,就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石景山法院开展“数字体检”及审判执行工作过程中,所发现的涉企业经营类法律风险问题进行提示通报。
    [10:10:08]
  • [闫辉]:
    一、涉企业经营类异常指数情况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按照“经济社会运行司法指数”框架和指标,在“社会治理司法指数”一级指标之下设置四项二级指标,分为“营商环境”“诚信社会”“平安社会”“生活和谐”4类26项指标,其中,营商环境司法指数是从司法大数据视角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本指数主要包括商事活动纠纷风险防控指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指数、企业破产重整指数、商事案件审理效率指数、民间借贷风险防控指数、非法集资犯罪风险防控指数等6项指标,以商事案件、投资权益纠纷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对应案由的每万人成讼率、非法集资犯罪发案率以及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衡量标准。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石景山区“营商环境”司法指数中有3项指标指数呈现异常状况。
    [10:15:28]
  • [闫辉]:
    (一)“商事活动纠纷风险防控指数”在异常区间波动
    2021年以来,石景山区个别类型“商事活动纠纷风险防控指数”数值存在异常波动现象,主要集中在一些中小型企业公司治理纠纷上,从指数变化情况来看,这些中小型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和商事交易风险防控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
    [10:15:52]
  • [闫辉]:
    (二)“民间借贷风险防控指数”成为新晋异常指数
    2022年以来,石景山区“民间借贷风险防控指数”成为“营商环境”司法指数项下案件纠纷增势明显的异常指数。该指数涵摄司法案件类型主要为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反映我区民间借贷中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
    [10:16:04]
  • [闫辉]:
    (三)“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指数”处于预警期间
    石景山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指数”从2021年至今处于低风险预警或异常期间,涵摄司法案件的类型主要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15类与股东权益、股权交易相关的案由,指数反映中小投资者在企业运行中的股东投资权益保护需得到关注。
    [10:16:29]
  • [闫辉]:
    二、异常指数潜在法律风险的映射
    结合上述指数,经对石景山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进行映射分析,综合案件类型、案件数量、涉案主体等情况,下面就企业经营中主要面临的三方面法律风险着重提示。
    [10:16:43]
  • [闫辉]:
    (一)商事主体内部治理运行节点风险不容忽视
    “商事活动纠纷风险防控指数”作为“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下反映整体情况的指数,反映商事主体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成为诱发纠纷的因素。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石景山法院共受理商事案件13196件,其中反映商事主体内部治理运营风险问题引发的纠纷254件,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撤销纠纷等多种案由。
    [10:16:58]
  • [闫辉]:
    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多反映出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出资、增资、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等经营行为不规范。部分投资主体为逃避出资、规避清算责任、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工商信息登记,反映出市场主体诚信规范经营意识需进一步强化。股东、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因挂名经营或辞任后未能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往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登记,或通过姓名权侵权,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公司涤除、变更登记等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反映出公司内部治理冲突及公司自治能力失灵。借名投资经营、冒名登记、虚假出资、违法减资、违规注销企业登记、未及时清算僵尸企业导致股东赔偿责任等纠纷多发易发,反映出公司自治及依法规范治理水平有待提高,市场主体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对于股权这一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复合权利的优势和弊端缺乏深入的理解和认识,合规经营意识尚需提高。
    [10:17:08]
  • [闫辉]: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撤销之诉主要集中在公司决定或变更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时存在程序瑕疵,暴露部分商事主体在公司日常运营及关键节点缺乏合规意识。以对外提供担保为例,存在一些商事主体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对外加入债务时,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现象,导致企业负债累累甚至走到破产边缘,暴露出企业内部风险防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风险漏洞。此外,部分案件反映出,企业在做出增资扩股、减资、解散清算等重大决策时,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程序做出决议,或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导致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不仅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外也影响到交易秩序的安全。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彰显意思自治,但相关纠纷数量增长警示,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意志的体现和公司治理的重要抓手,需要符合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要求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否则可能因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属于可撤销或不成立的决议。
    [10:17:22]
  • [闫辉]:
    (二)商事主体外部经营规范性管理需加强
    在“商事活动纠纷风险防控指数”涵摄案由中,买卖合同纠纷占比最大,自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我院受理此类案件共计3823件,占全部商事案件总数的28.97%,该类纠纷不仅覆盖中小企业,同时覆盖本区部分大型企业,受疫情、上游房地产建筑企业债权兑付困难、资金流转困难等因素影响,拖欠货款主体主要集中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如建筑设备、钢筋混凝土供货买卖等领域;部分中小型商超、零售、批发企业之间虽签署或实际履行长期供货合同,但因未及时办理货款结算而在诉讼中“清算”双方之间形成长达十年数量庞大的历史旧账,给案件及时审结造成困难。
    [10:17:40]
  • [闫辉]:
    对外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转让股权时未能全面披露告知股权出资及公司负债等信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未获得书面委托授权手续,受让股东未能详细尽职调查受让存在瑕疵出资或公司已负债重重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简单,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社团性及成为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造成履约障碍,签约主体不规范,协议内容对转让款、支付方式、时间、变更登记等重要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受让人经济状况不佳导致无力支付转让款等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因素。
    [10:17:51]
  • [闫辉]:
    另外,以“民间借贷风险防控指数”涵射案由进行分析,2022年1月至2023年8月,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617件,借款人员年龄为29岁至39岁之间占比最大,占比46.48%,33%被诉还款主体借款目的为投资、经商、周转资金等商业目的,案涉借款人经营或投资企业类型覆盖餐饮、服装、旅行、文娱等多领域中小企业,暴露出一些中小企业资金链维系困难导致借贷债务无法及时偿还等现实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上涨体现疫情因素对相关企业经营的持续性影响。中小企业资金补充,外部商事行为规范性、诚信性问题需予以关注。
    [10:18:02]
  • [闫辉]:
    (三)中小股东权利保障存在堵点需打通
    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指数”涵摄案由中,我院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6类涉股东权益类案件为主,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共受理案件322件。公司治理结构中,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掌控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对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控制掌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排除、限制或压制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致使小股东长期无法行使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权、不能享有公司利润分配、重大资产处置等知情权,尤其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频发,凸显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且股东知情权纠纷集中在信息技术、文化投资类等新兴行业的中小企业,此类案件不仅影响中小型股东权利保障,而且对新兴行业小微企业发展、市场交易秩序构建等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实践中中小投资者权益易受损常见情形还包括一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表决权或对公司实际控制支配地位,通过任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稀释中小股东的股权比例,任意扣发或变相分红利润等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缺乏了解公司盈利分配与否的途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手段将公司资产转移,严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0:18:15]
  • [闫辉]:
    上述案件均显示中小投资者权益在商事主体运行中存在受损害风险,商事主体组织结构、内部决策、财务管理等程序合规性或必要事项影响中小型投资者或股东的权利实现。
    [10:22:15]
  • [闫辉]:
    三、相关对策建议
    结合石景山法院“数字体检”工作机制运行中发现的企业经营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对标受理相关案件情况,我院向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意见建议,以期在风险防范阶段源头发力,为企业自身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力量。具体建议如下:
    [10:22:33]
  • [闫辉]:
    (一)企业经营者应规范内部运行管理程序
    对企业内部运行重要节点强化审批监管,如项目投资相关文件、资金使用流向等事关企业经营发展等重要问题加大程序合规性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相关流程、检查、监督等内控机制,依法行使经营决策权利,防止因企业内部经营失序影响外部交易。强化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和信义义务,建立完善关联人内部登记制度、财务披露制度以及印章管理制度,促进独立董事、监事制度发挥实质性作用。及时告知合作主体本企业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以防利益损失扩大。
    [10:22:46]
  • [闫辉]:
    (二)企业应着力增强外部交易规范性、程序性
    企业在对外进行商事行为时,应加强事前风险评估。作为担保权人时,谨慎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决策机构、决策程序及担保数额等相关规定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签订合同前要及时掌握了解交易对方注册资本、社会诚信状况、涉诉案件情况等再做是否交易的判断,在合同中就价款支付、结算具体条件、货物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具体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产生争议。规范股权流转交易,科学合理开展融资,在重大项目资金支出上,依托可靠社会资源,采用合法有效方式寻求资金扶持,如积极向政府、银行等主体寻求帮助。在交易行为发生过程中,秉持契约精神,遵循行业规范,及时全面履行交易义务,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10:22:59]
  • [闫辉]:
    (三)中小投资者应承担相应注意义务
    中小投资者或经营主体要对参与公司经营的风险有清醒认识,并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预先作出风险防范安排。中小投资者在进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前,应提高对股权的认识,做好尽职调查工作,预先明确重大资产处置规则,以求对公司的治理、财务状况有足够的了解,在最大范围内通过公司章程及公司协议等方式事前保护自身权利。在进入公司之后,灵活采用公司章程、协议、决议等治理工具,制衡大股东的权利,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10:23:10]
  • [闫辉]:
    (四)企业应积极承担相应社会责任
    企业应担负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与相应的工作待遇,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合法依规与劳动者平等协商、解决问题,助力打造良好的用工秩序。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育,规范企业内部成果研发投产程序,共同抵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坚持诚信经营,切实履行对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承诺,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运用合法有效手段解决经营问题,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10:27:38]
  • [邢星]:
    请石景山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负责人张英周进行通报。
    [10:27:49]
  • [张英周]:
    典型案例
    案例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为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某商贸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 2014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北京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6万元。2013年12月17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州分局对北京某商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北京某商贸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北京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并同时载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北京某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月10日,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以孙某和王某为被告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被告孙某、被告王某就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对北京某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28:05]
  • [张英周]:
    石景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北京某商贸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孙某、王某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的责任财产始终处于不明状态,进而导致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孙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提交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北京某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孙某、王某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孙某、王某对北京某商贸公司欠付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35:46]
  • [张英周]:
    案例二:公司董事会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8日,其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由半数以上董事投赞成票方为通过,但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根据董事长的提名或提议、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级别相当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时,须由董事会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方为通过,董事会表决时,每位董事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截至2021年3月30日,该公司共有董事六名,独立董事一直处于缺任状态。2021年3月30日,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六名董事全部参会,审议的议案有1.议定公司2021年度经营计划事宜;2.议定公司2021年度财务预算(含关联交易)事宜;3.议定《2021年经营管理团队绩效考核办法》。董事庞某、董事刘某对上述三项议案投反对票,其他董事均对三项议案投赞成票。鉴于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就上述三议案的表决情况提出了临时议案,载明“依照公司章程,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鉴于目前公司独立董事空缺,现有董事六名,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过程中,出现投票表决结果不明确状况。与会董事临时提出本议案,对六名董事中四票赞成即为通过进行票决,本议案为临时豁免议案。请各位董事审议”。之后,六名董事对该临时议案进行表决,董事庞某、刘某依然投反对票,其余四名董事投赞成票。随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三议案及临时议案做出决定,认为本次会议通过了上述全部议案,但董事庞某与刘某仍然持不同意见。
    [10:36:22]
  • [张英周]:
    针对上述董事会议,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议案1-3及临时议案表决结果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上述议案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是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董事会议案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公司法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议案1-3均应经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才可通过。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超过”不包括本数。故上述议案由六名董事进行表决,四名董事赞成,两名董事反对,属于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并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超过三分之二的标准,故依法认定上述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同时,关于临时议案,因其内容与前述议案1-3内容相关,且是在投赞成票的董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超过三分之二比例的情况下由其他四名董事做出的决议,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表决程序的规定,故该临时决议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0:36:38]
  • [张英周]:
    法官点评: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符合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存在瑕疵不能被认定为是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制度,决议无效集中在实体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上,需要对决议内容是否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事由进行实体性审查,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主要集中在程序性问题上,二者的差别体现在违反程序的严重性。规范公司决议是营造优质法治化公司内部环境的有效路径,公司应当以规范公司决议为抓手,有效减少公司瑕疵,避免为追求个人不当利益采取不合法、不合理行为,以致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10:36:53]
  • [张英周]:
    案例三:中小股东以合法形式要求查阅公司必要材料属于知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孙某及沈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8%、37%及15%。2022年4月25日,沈某向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提供2019年至2022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同年,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完整提供上述材料。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沈某要求查阅相关材料的申请,同意沈某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同意沈某查阅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主张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依据系沈某投资与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提交沈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宣传材料为证。对此沈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存在上述宣传资料可能系其参与过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会诊,其并未在该公司投资或担任职务。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亦未见沈某信息。另外,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提交2016年至2021年的分红记录及董事会会议纪要等,用以证明沈某知晓公司决策、经营管理情况。
    [10:37:07]
  • [张英周]: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本案中,沈某系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此系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关于沈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沈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发出了《通知函》,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申请,故法院认定沈某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关于查阅的范围,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所涉及的有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会计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查阅的范围和方式超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沈某在《通知函》及庭审中均陈述其申请查阅的目的系为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保护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该目的并无不合理之处。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主张沈某参与经营与其存在竞业关系的其他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但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虽提交标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沈某的宣传材料,但该宣传材料上亦注明沈某供职于国内多家大型连锁口腔机构,并未明确标注沈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关系。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主张公司自2016年以来每年均进行分红、沈某作为公司董事一直参与经营,故沈某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其知情权未受损害。但公司内部具有明确分工,即使参与经营亦不代表必然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且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某已经持有其要求查阅的上述材料。综上,法院对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北京某口腔医疗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置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沈某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置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沈某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
    [10:40:23]
  • [张英周]:
    法官点评: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一般情况下,许多股东完成出资以后,并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董事会及经理阶层利益可能与股东利益产生冲突,从而产生代理成本,特别是大股东担任管理层的情况下,对小股东的利益侵害更容易发生。公司法为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设计了一系列制度,其中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为远离公司经营权核心的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运作情况、保障其实现资产收益权的重要武器。关于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加以规定,其中第33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第97条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同时公司法以列举方式确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股东知情权系法定权利,股东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应当获得规定范围内的信息,且公司不能通过章程等约定方式剥夺股东知情权。
    [10:44:31]
  • [邢星]:
    感谢两位的通报。今后,石景山法院将充分发挥“数字体检”机制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提升普法实效性,助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和谐稳定生活。感谢各位人大代表、区工商联代表、企业代表、新闻媒体关注今天的通报会,本次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0:44:53]
  • [主持人]:
    今天的网络直播到此结束,感谢网友关注,再见。
    [10:4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