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义法院外景

通报会开始

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李兴国主持通报会

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庭长张丹芳通报常见法律风险类型及法官建议

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法官棋其格通报典型案例

通报会全景
6月9日9:30,顺义法院召开“网络名誉权侵权法律风险”线上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我院召开的“遗失物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新闻通报会。
    通报会马上开始。
    [09:30:52]
  • [李兴国]:
    欢迎各位参加顺义法院的新闻通报会。
    通报会的议程为:
    一、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庭长张丹芳通报常见法律风险类型及法官建议。
    二、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法官棋其格通报典型案例。
    [09:31:12]
  • [张丹芳]:
    名誉权是一项受法律严格保护的重要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即时通讯社交软件渗透到人们线上、线下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抖音等平台也因被广泛使用而具有了公共空间的属性。然而,部分网络公众法律意识淡薄,误将微信群、朋友圈等平台视为个人自由空间,往往为了一时泄愤,随意发表不当的个人言论,殊不知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随之频频发生。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同样适用传统名誉权的基础内容以及侵权四要件原理,但其又在主体认定、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方面存在难点和特殊性。在“互联网+”传播环境下,法院通过公正审判,妥善处理言论自由与保护名誉权的关系,以期引导树立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提升网络公众的自律性,促进新兴社交媒体的良性发展。现对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总结,梳理常见法律风险,并提出维权建议。
    一、常见法律风险
    (一)侵权人的身份、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认定,受害人举证难度大。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证据是网络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而该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的举证:一是主体确认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短视频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作为侵权人的身份认定。不同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网络平台的侵权人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匿名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侵权言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日益增多,也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难点。二是发布内容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清理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如不注意留存,证据内容往往缺乏完整性,且电子数据信息容易被删改或通过技术手段被伪造,其真实性也是证明的难点。
    (二)侵权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影响后果难消除。人人自媒体时代之下,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跨地域。在网络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包括传播到被侵权人的亲朋好友中,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网络名誉权纠纷的危害后果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村落、社区或固定的街坊邻居、朋友圈内,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影响难以消除。
    (三)网络公共空间属性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至关重要。短视频、公众号的传播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共空间属性明显,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微信群的成员情况与损害事实认定紧密相关,即微信群成员关系是否特定、成员人数的多寡对认定是否构成事实损害具有重要意义。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课程群等等。通常由不特定关系人所构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几个人的家人群很难认定为公共空间,但是几十人、上百人的特定或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则可认定为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无异,不因微信群人数固定而有所区别,如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表辱骂言论与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告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样的。
    (四)名誉权损害程度的判定。在网络平台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要结合该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发布信息对成员潜在的影响以及成员反馈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需要强调的是,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在侵权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以侮辱、诽谤等形式,针对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进行损害。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以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09:33:44]
  • [张丹芳]:
    二、法官提示及建议
    (一)言论自由有限度,法律意识须提升
    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个人在类似微信平台这样的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也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
    (二)网络言行受约束,网上社交应自律
    网络世界并非完全虚拟,在很大程度上,它已经是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延伸。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交账号的背后,都可能是一个依法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其网络言行皆受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尊重他人、文明上网,理应成为人们的行为自觉。
    以微信为例,在该社交平台上,一般只有相互加为好友的人才能看到对方朋友圈的信息,私密性较强。因此,一些人想当然地把微信朋友圈视作发泄私愤、辱骂他人的“自由王国”。然而,微信群、朋友圈里的各种信息也很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向外传播,浏览、转发的人越多,传播的范围就越广,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就越大。
    所以,在任何情况下,网络言行都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广大网民要加强依法上网、文明上网的自律意识,自觉抵制不良网络言行。
    (三)发生侵害留证据,确认身份护权益
    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
    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可以使用网络平台的收藏功能或者通过录像等方式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四)管理制度要健全,监督惩治须到位
    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移动互联网管理、公众账号管理等制度,以制度的“硬杠杠”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强化互联网监督,依法推进网络实名制,惩治互联网违法违规行为,让网络空间变得越来越清朗。
    [09:42:15]
  • [棋其格]:
    典型案例通报
    案例一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A公司在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M女士系该公司的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K女士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在做美容的过程中,K女士因此前祛斑事宜与M女士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处理,给予K女士行政拘留三日。A公司、M女士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现群主发布了对他们辱骂或污蔑的言论,并将M女士移除微信群。A公司、M女士遂将K女士诉至法院,请求K女士赔礼道歉,并通过公告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K女士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A公司、M女士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K女士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该情况,自己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该纠纷。A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等行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后经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确认K女士使用的微信号系该群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K女士在与M女士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M女士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K女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行为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K女士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他人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K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K女士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A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的经济损失和M女士的精神损失。A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K女士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M女士精神损失二千元。
    典型意义:依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微信作为社交工具被广泛使用,在给公众带来很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需要受重视的法律问题。微信聊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大家手机里几乎都有几个群聊,微信群虽然便捷,但也不能随意发表言论,特别是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09:45:41]
  • [棋其格]:
    案例二 朋友圈等发布虚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2019年6月,王某与李某合伙经营一家美甲店,并注册成立了A公司,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7日,王某与李某因经营理念差异签订《散伙协议书》,场地留给李某,但是A公司的对外宣传品牌与“手机微信号”及“手机号”均归王某使用,李某协助王某办理A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后李某以新的品牌在原址继续经营美甲店,而王某在同栋楼注册了B公司并以原宣传品牌经营美甲店。李某得知后与王某发生口角。后李某在小区客户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信息称“原某品牌美甲店因为有经济纠纷,不能继续运营,请办卡的客户@某品牌-XX(王某的微信号)退卡金”。B公司表示因李某发表不当言论后,陆续有客户询问、退卡,对公司造成影响。故此B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等予以证明。李某认可自己发布了上述信息,但称客户是因为对服务不满意要求退卡,不认可其发布信息给B公司造成影响,自己现在已经不在涉诉小区经营了,现保留的业主微信群只有三个,且均是没有发布涉诉信息的微信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其朋友圈及微信群中发布B公司经营的某品牌美甲店不能继续经营并要求客户找王某退卡金的不实言论,该不实言论通过朋友圈及微信群在业主之间进行传播,李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通过B公司提交的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某的上述言论已经造成客户对B公司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B公司的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李某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名誉权,李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B公司要求李某在朋友圈及三个微信群中赔礼道歉,因B公司提交的李某发布信息的微信群没有李某现所在的三个微信群,李某已不在其他微信群中,故此对于B公司主张李某在现有的三个微信群中致歉,缺乏依据,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最终判定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向B公司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恢复名誉,同时在B公司经营店铺房屋门口张贴该致歉声明,另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2款对名誉进行了界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受损、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微信群、朋友圈或者其他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发布的言论,如果是客观地陈述事实或者行使评论、监督的权利是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侵害的,而虚构的事实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发表网络言论应当有事实依据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进行。
    [09:46:13]
  • [棋其格]:
    案例三 上传短视频引发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2016年5月16日,A男拍摄视频,在视频中B男宣读材料:2008年,K男在借村集体卖树之机从中贪污近十万元;2015年,村办厂关停并转,K男贪污4万元;K男将自己私生子的户口上到D男名下,D男患有精神病,一直未婚。该视频中还有C男、D男,C男在该视频中也进行了发言。B男自认通过某软件将上述视频内容上传至网络。M公司是该移动端视频App(平台)的所有者及运营者。根据M公司所提交的材料,M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删除了三条视频(涉及村委会选举),并根据自主回查,于同日删除了另外一条视频(举报K男私生子、贪污受贿一事,播放量3.5万次)。2016年7月28日,M公司根据案件截图内容删除了第五条视频(播放量5.2万次)。K男未直接通知M公司删除相关视频。针对贪污(涉嫌职务侵占)一事,公安部门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尚未有最终结果。针对私生子一事,A男、C男、D男均表示无证据证实,有一些传言,仅为推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A男制作并上传了相关视频,视频中,B男宣读了相关材料,C男、D男均出现在该视频内,故该四人均参与了视频的制作及传播。相关材料中的内容,涉及K男是否有私生子,以及K男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针对私生子一节,仅为A男等人的个人推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涉嫌职务侵占一节,相关部门尚未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在相关部门并未作出认定前,即使认为K男有存在职务侵占之嫌,A男等人亦应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不宜公开予以散布。故判令该四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相应责任,并连带赔偿K男精神损失八千元。根据法律规定,M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K男并未直接通知M公司,M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删除相应的视频,故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现代技术的发达、手机等摄像设备使用的普及,短视频日趋成为与主流大众媒介并驾齐驱的舆论猎场。短视频集文字、图片、声音、视频于一体,因其制作简单、发布方便、内容鱼龙混杂等特点,一方面使得人们的娱乐生活更为丰富,但另一方面也成为少部分人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利器。网络短视频的拍摄内容、题材多数源于生活中的人、事、物,拍摄或上传视频者应当加强对短视频的法律认知,避免短视频内容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均有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行初步审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核查其平台上的不良信息并对直播内容和短视频进行实时监控等行为,可视为其正在履行审查义务。发现违法违规的内容,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筛除、屏蔽、中止链接服务等措施,则是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在其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时,则要对自己的失职和疏忽承担责任。
    [09:46:28]
  • [棋其格]:
    案例四 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侵犯名誉权
    基本案情:A公众号系经微信认证的由W公司申请并运营的公众号,其认证详情中显示:公众号主体依法享有本公众号所产生的权利和收益,也对本公众号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4日,A公众号上发布一篇名为《揭秘:XX腐化高官帝王般的荒淫生活》的文章,内容包括“Y酒店的神秘面纱到底有几层,超五星酒店……竟满足于内部经营……XX耗资8亿违法所建的神秘Y酒店是XX高层的后宫,各位领导在那里享受着帝王般的荒淫生活……”等内容。W公司表示上述文章系转载,但无法核实转载来源。2016年2月17日,Y酒店委托公证部门对上述文章及公众号的认证详情进行了公证。截止公证当日,上述文章的阅读量25 147次,点赞114个。双方均认可上述文章内容因XX公司投诉而于2016年2月18日由微信运营方删除(即点击标题后无法查看内容),但上述文章标题及配图的界面至2016年11月1日由W公司删除。2014年,Y酒店曾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在顺义法院起诉B公司,该案也涉及的是微博发布的上述类似内容的文章,法院经审理后判令B公司删除文章、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在其申请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编辑、发布涉案文章,结合上述发布内容情况,文章对Y酒店经营情况的不当描述一经公开,势必会影响读者对Y酒店的认知和评价,导致Y酒店的社会评价降低。而W公司发布涉诉文章前,Y酒店已就先前相关微博内容进行辟谣且对有关公众号发布相近内容提起诉讼且胜诉,W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对上述情况审查、核实而未予审查、核实,W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认定W公司侵害了Y酒店名誉权,W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具体形式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W公司系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进行较为适宜,Y酒店诉请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Y酒店要求W公司赔偿商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Y酒店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因受到侵害而遭受商誉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文章的存续时间、阅读量以及文章中涉及Y酒店的篇幅、内容,W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给Y酒店带来影响的程度,对Y酒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W公司在A微信公众号连续五日登载致歉声明,以此为原告Y酒店恢复名誉,并赔偿Y酒店保全公证费1205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营主体在其微信公众账号推送了不当信息,后被广泛传播,使当事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纠纷。由于各种公司、团队、个人等多元化用户加入了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大军,加之微信公众平台信息连续传播、无限扩散的特征,在微信的网络环境下,一旦发生了不当信息侵权纠纷,就说明不当信息被创作,并被上传发布,己经具有一定数量的阅读、转发、点赞或评论行为,使广泛传播成为既定事实。在此传播链中,既有创造不当信息的人,又有首次上传不当信息的人即不当信息提供者,还有为数众多的转载行为的网络用户,即不当信息传播者,另外微信公众平合服务提供者也有可能成为侵权加害人。所以,实名注册的公众号对推送的文章和信息也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否则仍然有可能从其他门户网站、论坛、微博等处转载不实信息,而传播虚假信息博取关注或者散布不实谣言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就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09:56:52]
  • [李兴国]: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如果大家还有未尽事宜,会后还可在我院官方微博下方留言。谢谢!
    [09: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