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原告

审判长

合议庭

全景
2018年10月16日13:45直播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环保行政处罚纠纷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下午我们通过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图文直播一起浦东法院审理的环保行政处罚案件。
    [14:52:19]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员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员判活动的行为;
    4、不得发言、提问;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必须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
    7、对法庭的审判员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8、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员判长(员)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54:12]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判人员入庭。
    [14:54:55]
  • [书记员]:
    报告当事人到庭情况,今天到庭的人员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工作人员郭永全,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卫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项方林、徐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其工作人员白建勇、肖升木,特别授权。
    [14:55:10]
  • [审判长]:
    (敲法槌)现在开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及执行裁判庭今天对原告上海金大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媛媛、胡鑫、人民陪审员骆国雄组成,由刘媛媛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杜晶晶协助案件办理,书记员李洁菡担任法庭记录。
    [14:55:31]
  • [审判长]:
    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有权进行辩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撤回起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庭审判员材料等。同时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告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
    [14:55:47]
  • [原告]:
    听清楚了。
    [14:56:30]
  • [被告]:
    听清了。
    [14:56:37]
  • [被告 被告2]:
    听清了。
    [14:56:49]
  • [审判长]:
    各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4:57:01]
  • [原告]:
    不申请。
    [14:57:08]
  • [被告]:
    不申请。
    [14:57:17]
  • [被告 被告2]:
    不申请。
    [14:57:24]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14:57:31]
  • [原告]:
    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沪环复决字(2018)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2018年4月23日第252018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对方在检测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排污许可证中36m排放口的排放物进行检测,但是被告检测的是边上的15m的排放口,该检测方式不妥。两个排放筒排出的废气影响的是一个数据的准确性。原先的排放筒是36m的烟囱,是经过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废气的,在一段时间后,我们将烟囱和锅炉进行了改造,原先烧煤,由于考虑污染,后烧油,又建了一个15m的排放筒,与36m排放筒有管道串联,废弃同时用这两个排放筒排放,就检测数据本身,其检测的是15m的排放的样本,但是废气我们是通过两个排放筒排放的,因此该数据有可能不准确。
    [14:57:43]
  • [审判长]:
    被告1宝山环保局是否作出过被诉决定?时间内容文号针对对象?
    [14:57:56]
  • [被告]:
    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第252018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经我局调查核实,2017年9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依法对你单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5299号生产现场进行监测。BJ2017Q0100号《测试报告》显示,YY1(w)-5230y(Q)导热油炉排口氮氧化物折算标干浓度224MG/m³,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14)规定的限值。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机关于2017年11月22日就本次行政处罚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根据你单位提出的听证要求,本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就本次行政处罚组织了听证会。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经研究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于2018年5月13日前,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14:58:07]
  • [审判长]:
    原告是否要求撤销上述决定?
    [14:58:24]
  • [原告]:
    是的。
    [14:58:51]
  • [审判长]:
    原告,罚款是否缴纳?被诉决定是否履行?
    [14:59:02]
  • [原告]:
    没有。
    [14:59:12]
  • [审判长]:
    被告2市环保局是否作出过被诉复议决定?时间、针对对象、复议结论?
    [14:59:25]
  • [被告 被告2]:
    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作出沪环复决字[2018]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宝山环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14:59:35]
  • [审判长]:
    原告,你是否要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
    [15:00:00]
  • [原告]:
    是的。
    [15:00:08]
  • [审判长]:
    何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15:00:17]
  • [被告 被告2]:
    2018年8月17日邮寄送达。
    [15:00:29]
  • [原告]:
    确认。
    [15:00:44]
  • [审判长]:
    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在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内。
    [15:00:52]
  • [审判长]:
    被告答辩。
    [15:07:17]
  • [被告]:
    (详见答辩状)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决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采样数据有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15:07:41]
  • [被告 被告2]:
    (详见答辩状)被告2依法履行了复议机关的职责,复议程序合法。2018年5月21日,被告2收到原告的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决定。2018年5月23日,被告2通知被告作复议答复。2018年6月22日被告2发出调查通知,于2018年6月26日召开复议谈话,并作记录。2018年7月19日,作出延期决定通知,2018年8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8月17日邮寄。被告2依法履行了复议机关的工作职责,程序、形式符合规定,内容合法、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15:07:50]
  • [审判长]:
    被告陈述有权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
    [15:08:40]
  • [被告]: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宣读)
    [15:08:51]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有无异议?
    [15:09:01]
  • [原告]:
    无异议。
    [15:09:07]
  • [审判长]:
    被告就被诉决定的认定事实、执法程序的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一并进行举证。
    [15:09:24]
  • [被告]:
    1、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任务编号BJ2017Q0100],2017年9月28日作出。证明原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事实。大气污染种类是氮氧化物。
    2、2017年9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及授权文件,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废气超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且原告对违法事实是认可的。
    3、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2017年9月29日立案报告表,2017年10月30日案情调查报告,2017年10月30日行政案件调查终结审查表,2017年11月10日行政案件审理记录(附罚款幅度裁定表、审理意见),2018年4月13日行政案件审理记录(附2017年12月15日听证报批表),证明系争案件立案及案件审查情况。第一次审理记录是初步的意见,第二次在听取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听证意见后,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5、2017年12月13日听证笔录及原告方听证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保障了其合法权利。
    6、2017年11月22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同日作出后向原告送达。2017年11月29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同日向原告送达。2017年9月29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同日向原告送达。
    证据5-6证明系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7、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2018年4月23日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
    8、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法律依据适用正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证明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案原告的行为是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宣读)
    [15:09:46]
  • [审判长]:
    原告质证。
    [15:10:09]
  • [原告]:
    所有证据均认可。但与原告的意见也不矛盾。只是针对被告采样的排气筒是有异议的。
    [15:10:16]
  • [审判长]:
    被告,在采样过程中,是否只采样15m的排放筒?
    [15:10:30]
  • [被告]:
    是的。
    [15:10:38]
  • [审判长]:
    对原告所称的36m的排放筒确实存在有无异议?
    [15:10:44]
  • [被告]:
    确认。
    [15:10:58]
  • [审判长]:
    为何采样15m,并非36m?
    [15:11:08]
  • [被告]:
    本身就是抽查行为,并非要对每个排放筒进行检测。每年有监督性的监测计划和方案,根据此进行检查。同时,也可以根据市环保局的工作安排和要求在特定情况下组织一些专项的行动进行监督性监测。
    [15:11:20]
  • [审判长]:
    本案对原告的监测是计划性监测还是专项活动监测?
    [15:11:31]
  • [被告]:
    计划性的监测,由于是抽查,原告有多个排气筒,只要是排放污染物,都可以进行监测,至于采样排气筒的个数或者具体哪一个哪几个可以是随机的。
    [15:11:40]
  • [被告 被告2]:
    被告2对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及法律依据有无补充?
    [15:11:53]
  • [被告 被告2]:
    《关于对上海金大塑胶有限公司固定污染废气氮氧化物超标提出异议的技术复核报告》,鉴于原告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复议过程中进行了复核,该报告中提出,从专业角度判断,两个烟囱是串联的,污染物在烟囱内的混合是比较均匀的,两个烟囱是联通状态并不是单独排放,因此两个烟囱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理论上是一致的。同时也提出,由于原告提出有两个烟囱串联排放,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期限和标准,一个锅炉房只能设置一个烟囱,原告设置两个烟囱本身不符合要求,其中根据4.2(宣读)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超过任何一个视为超标,因此对原告的氮氧化物超标成立,因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认定是成立的。
    [15:12:01]
  • [审判长]:
    原告,对该证据是否有异议?
    [15:12:14]
  • [原告]:
    收到过。报告中提到的比较均匀,这是模糊的字眼。另外提到多个排放口,事实上,我们知道多个排放口确实违法,排污许可证只允许一个排放口,不允许多个。处罚依据是排放物的数据是否超标,而并非有几个排放口。检测报告对我们的排放物的数据不够准确,排污许可证允许我们有36m的排放筒,之后我们又树立了15m的排放筒,客观上造成有两个排放筒,但两个排放筒是串联的,但检测的时候检测的是15m的排放筒,在检测时,同时也通过串联管道在36m排放,会造成数据不够准确。15m排放筒排放物的浓度不能代表36m排放筒排放物的浓度。
    [15:12:24]
  • [审判长]: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也有举证的权利,就被诉决定原告有无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
    [15:12:36]
  • [原告]:
    1、照片,证明两个排放筒之间的距离是8m左右,中间有管道串联,排放物是通过两个烟囱排放。
    [15:12:46]
  • [审判长]:
    两被告质证?
    [15:12:58]
  • [被告]:
    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15:13:07]
  • [被告 被告2]:
    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检测的排气口并不限制其在排污许可证上的排气筒,任何一个排气筒均可检测。
    [15:13:16]
  • [审判长]:
    环保处罚类案件是否有办案期限的规定?
    [15:13:27]
  • [被告]: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有办案期限的规定,立案之日起,一般情况下是三个月。本案是特殊情况,当时由于原告提出更换主体等要求,因此延长了好几次。
    [15:13:39]
  • [审判长]:
    是否有内部的延长办案手续?
    [15:14:00]
  • [被告]:
    没有。
    [15:14:10]
  • [审判长]:
    被告,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供说明,说明内容包括保护环境行政处罚办案中对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及对于本案由于办案期限较长,其原因进行说明。若有法定扣除办案时间的情况也一并进行说明。
    [15:14:22]
  • [审判长]:
    被告2,对被告的办案期限是否有说明?
    [15:14:33]
  • [被告 被告2]:
    复议过程中,被告也提到,原告在申请听证时,多次申请延期听证。因此过程较长。
    [15:14:45]
  • [审判长]:
    接下来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首先被告市环保局陈述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
    [15:15:03]
  • [被告 被告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15:15:13]
  • [审判长]:
    原告有无异议?
    [15:15:22]
  • [原告]:
    无异议。
    [15:15:31]
  • [审判长]:
    被告宝山环保局有无异议?
    [15:15:40]
  • [被告]:
    无异议。
    [15:15:48]
  • [审判长]:
    被告2向法庭陈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5:16:35]
  • [被告 被告2]:
    1、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31条和第40条。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答复、审查及决定程序。
    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附件以及邮寄凭证。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2018年5月21日。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5月23日被告依法通知被告1答复。
    4、《通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复议调查。
    5、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月19日作出并于当日邮寄送达。
    6、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8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进行复议答复。
    8、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测试报告、听证笔录,照片,证明原告超标排污大气污染物。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
    9、行政复议案件调查谈话记录,谈话人身份及授权文件。
    10、《关于对上海金大塑胶有限公司固定污染废气氮氧化物超标提出异议的技术复核报告》,证明被告2对争议焦点进行调查。
    11、适用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证明被告2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5:16:44]
  • [审判长]: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5:17:00]
  • [原告]:
    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环保部门对排放口具有检测的职权无异议,但15m排放筒和36m排放筒是一体的,不能说只查一个不查另一个,这两个排放筒实际上是一个,有管道连接,15m排放气体超标与否不做评论,但由于筒里排放气体的同时也在另一个排放筒排放,在此情况下,只检测一个的数据是不准确的。
    [15:17:12]
  • [审判长]: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5:17:20]
  • [被告]:
    无异议。
    [15:17:32]
  • [审判长]:
    接下来,法庭有几个问题需要向当事人发问。
    [15:17:42]
  • [审判长]:
    被告,根据你的证据,你也提到,在调查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相对人即处罚对象,曾与原告与原告分公司之间进行过选择,如何认定违法行为人?
    [15:18:04]
  • [被告]:
    违法行为发生地,注册了原告和原告的分公司,很难区分它们行为,分公司也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分公司在资产上与原告独立核算,原告的分公司仅仅是其分支机构,是其组成部分,只是原告对外行使一部分只能,经营一部分业务,但承担无论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主体,应当由原告作为主体来承担。原告的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地位,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销售,因此该分公司是原告销售职能的延伸。庭后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5:18:17]
  • [审判长]:
    原告反复提到,其排污许可证上载明排气筒高度是36m,是否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氮氧化物的排放口是该36m的排放筒?
    [15:18:27]
  • [被告]:
    是的。
    [15:18:36]
  • [审判长]:
    检查过程中,发现15m的排放筒也在排放?
    [15:18:57]
  • [被告]:
    是的,两个排放筒都在排放,原告涉及了用非法的排放筒进行排放。可能会另案处理。本次监测的15m的排放筒确实在排污许可证中没有,因此也对此进行了检测。后续发现这两个排放筒是联通的,对此情况会另外处理。原告有三个排口,排放不同的排放物。实际上允许原告排放氮氧化物的只是36m的烟囱。
    [15:19:04]
  • [原告]:
    排氮氧化物的应当只是36m的,后来自己立了一个15m的排放口,但是串联的。之后我们也采取了措施,现在只有一个了。
    [15:19:42]
  • [审判长]:
    排污许可证的三个排放筒都非本案检测的排放筒?
    [15:19:58]
  • [原告]:
    是的。
    [15:20:13]
  • [审判长]:
    原告,你认为36m的排放筒和15m的排放筒的排放浓度差多少?
    [15:20:21]
  • [原告]:
    应该差不多。
    [15:20:31]
  • [审判长]:
    法庭事实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调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经陈述过的观点和意见不需要重复发表。本案争议焦点为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
    [15:27:55]
  • [原告]:
    15m的排放筒并非规范内可以排放氮氧化物可以排放的烟囱,对其会产生违法的问题并不回避该事实,但是,由于排放物也从另外一个烟囱排放,因此采样样本不准确。
    [15:28:10]
  • [被告]:
    原告所说的采样只能局限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口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下属监测部门有权利对辖区内可能产生所有的排放污染物的排放口进行监测,无论该排放口是合法进行登记的排放口还是非法存在的排放口。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说道其认为因为36m排放口和本案中抽查的15m的排放口存在串联,可能导致监测结果不客观的观点,但根据常理可知,同一批次的污染物,如果有多个排口同时排放,每个排口的数值只可能比一个排口排放的数值要低,本次监测的结果只会低于其一个排口的数值。排污许可证明确载明了只能从36m排放筒排放。被告也要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因此在发现原告有新的15m的排放口,要使用新的排放口原告也要进行相应的程序,因此被告对其进行检查也是在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被告无论采样36m还是15m的排放筒,均有职权。
    [15:28:23]
  • [被告 被告2]:
    坚持庭审意见。
    [15:28:32]
  • [审判长]:
    第一轮辩论到此结束,各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15:28:42]
  • [原告]:
    金额过高。原告在积极整改,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花了三四百万购入设备烧天然气。能够不罚款最好,允许原告改正。被告1的检测程序没有问题,但检测的数据本身不够准确。对检测结果也无异议。既然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是36m排放筒,则应当以检测该排放筒为主。
    [15:28:53]
  • [被告]:
    既然原告对采样程序和结果无异议,就不存在检测数据不准确的问题。且该检测结论已经经过上海市检测中心的认定。本次检测数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15:29:06]
  • [被告]:
    无新的意见。
    [15:29:20]
  • [审判长]:
    法庭辩论到此结束。如有未尽的辩论意见,可以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意见。
    [15:29:29]
  •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都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的最后意见?
    [15:29:36]
  • [原告]:
    坚持诉请。
    [15:29:45]
  • [被告]:
    驳回诉请。
    [15:29:53]
  • [被告 被告2]:
    驳回诉请。
    [15:30:02]
  • [审判长]:
    今日的审理到此结束,休庭后当事人阅看笔录无误后签名署期。休庭后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择日作出判决。休庭。(敲法槌)
    [15:30:11]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15:30:18]
  • [主持人]:
    本次庭审到此结束,谢谢大家关注。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5:3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