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法院审判大楼

原告方宣读起诉书

法庭审判人员

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

法官组织法庭调查

原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方进行最后陈述

直播人员

法庭全景
9月17日9时,丰台法院审理“售卖水产抽检不合格 受处罚诉供货商追偿”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09:00:50]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王淑贞,今天丰台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A水产经营部诉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丰台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01:04]
  • [主持人]:
    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09:03:57]
  • [主持人]:
    原告方A水产经营部起诉称,原告方是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2017年5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购进一箱价值70元的鲐鱼,向C水产经营部购进一箱价值100元的冻虾,货物均由运输公司统一自二被告处接收货物后发送给原告方。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抽检中,发现原告方从二被告处购进的鲐鱼及冻虾均不合格。对此,延庆食药监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270元,并处罚金150000元。
    原告方认为,因销售二被告提供的货物受到行政处罚,在原告承担行政责任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行政罚款等追偿事项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承担履行的行政罚款1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承担履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含销售收入)270元。
    [09:04:26]
  • [主持人]:
    本案由丰台法院民四庭法官郑娟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庭审工作已经就绪,审判人员、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09:05:56]
  • [书记员]:
    宣读法庭纪律。
    [09:07:22]
  • [审判员]:
    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09:07:52]
  •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
    [09:08:16]
  • [审判员]:
    (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水产经营部诉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民四庭法官郑娟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书记员高桐担任法庭记录。
    [09:08:41]
  • [审判员]:
    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09:12:12]
  • [审判员]:
    当事人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如实陈述事实。
    [09:12:54]
  • [审判员]:
    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09:13:2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不申请。
    [09:17:22]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不申请。
    [09:25:38]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不申请。
    [09:26:00]
  • [审判员]: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14:19:2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我方是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2017年5月15日,我方向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购进一箱价值70元的鲐鱼,向C水产经营部购进一箱价值100元的冻虾,货物均由运输公司统一自二被告处接收货物后发送给我方。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抽检中,发现我方从二被告处购进的鲐鱼及冻虾均不合格。对此,延庆食药监局对我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270元,并处罚金150000元。
    我方认为,因销售二被告提供的货物受到行政处罚,在我方承担行政责任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行政罚款等追偿事项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承担履行的行政罚款1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承担履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含销售收入)270元。
    [14:19:55]
  • [审判员]:
    要求两被告怎么承担责任?
    [14:22:4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第一项罚款是要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第二项是要求被告一是120元被告二是150元。
    [14:23:06]
  • [审判员]: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14:23:39]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首先原告和我方之间没有发生过鲐鱼的进货交易,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被药监部门查出有问题是我们的过错。呋喃唑酮这种药物是一种消炎药其用途是治疗畜禽消化道的疾病,在养殖业中有不少不法的养殖户会非法使用,但是我方经营的鲐鱼是属于海洋野生捕捞的鱼类并非养殖鱼类,渔民打捞以后立即冷冻,不存在需要用药来养殖的,我们也根据当地的部门检验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告不能证明其被检测出的鲐鱼上的呋喃唑酮药物是本身含有还是他经营的其他的肉制品染上的,所以我们认为对方的诉求不合理。
    [14:25:21]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方不同意原告诉求,第一原告不能够证明其受处罚的冻虾是从我方所进,且2017年5月15日我方没有跟原告关于冻虾的交易记录,同时如刚才被告一所答辩的意见,冻虾类产品也是属于海洋野生类的,直接从海上打捞以后进行冷冻,不可能产生有呋喃唑酮。第二我方在供货时均已提供了厂家以及第三方机构的检测报告,相关产品的指标均是合规的。第三,在我方所见的原告方提供的形成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了原告方除了经营冻虾、鱼之类的还有冷冻的鸡鸭类,并没有分类处理因此不能够排除原告方其检测出的呋喃唑酮是由其他畜禽类产品所导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4:26:37]
  • [审判员]:
    下面开始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提交证据。
    [14:28:3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1、我们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合法食品业务经营的资质。
    2、被告一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两份检验报告、销售凭证单、进货明细登记表,证明目的是被告一具有销售资质,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鲐鱼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购买的鲐鱼是合格产品在购买货物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一对原告所销售货物的质量进行了隐瞒与欺诈。
    3、原告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通过微信聊天电话沟通确认了被抽检不合格的鲐鱼是由被告一所提供,原告及被告一双方在就解决鲐鱼抽检不合格及行政处罚事宜进行沟通与协商,而且被告一为解决此事向原告打款1万元予以解决与办理,此次检验不合格鲐鱼系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进货。
    4、检测结果通知书、北京市食品安全检测结果书,证明原告从被告一购买的鲐鱼检验不合格。
    5、被告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凭证单、进货明细登记表,被告二具有销售资质,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冻虾,原告有理由相信购买的冻虾是合格产品,在购买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二对卖给原告的冻虾质量进行了隐瞒与欺诈。
    6、原告与被告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微信聊天及电环录音内容证明确认了被抽检不合格的冻虾系被告二水产经营部提供。
    7、打款记录,上面有两项原告从两个被告处进货后被延庆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期间,两个被告与原告就解决所抽查货物不合格及行政处罚事件,被告一向原告打款1万元予以事情的解决和办法, 被告二向原告打款5000元予以事情的解决和办法。2017年9月20日1万元的是被告一给的,2017年9月21日5000元是被告二给的。
    8、安全监测结果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从两个被告处购买的鲐鱼与冻虾抽检不合格,原告被处罚与罚款。证明原告是17年5月15日从被告二处进货冻虾与从被告一处进货的鲐鱼。
    9、缴纳凭证与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37770元,剩余罚款分三期进行缴纳,会议纪要中第二页对缴纳罚款的分期缴纳有一个记录。
    [14:28:48]
  • [审判员]:
    被告质证。
    [14:44:26]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虽然名称是水产经营部但是他并不是仅仅经营水产他还经营其他食品,他除了经营水产之外还经营冷冻的鸡鸭和其他的食品。
    2.被告一的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份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我方冷藏冷冻进行的检验,这是国家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的检验,检验结果是我方货物是合格的。我们的鲐鱼是从那边直接打捞冷冻后销往国内,必须通过当地的质监部门进行检验,呋喃唑酮是一种抗生素,被一些不法商户来进行养殖,但是对于海捞的产品是不会使用的,而且是不会对呋喃唑酮进行检查的。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鱼,从报告上看是合乎国家规定的,而且按照常理上看也是不应该去添加呋喃唑酮这种药的。销售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这张凭单是在事后给原告开具的单据,事实上17年5月15日这天并没有交易,根据我们的台账来看与原告在五月进行过四次交易,而且在这之前和之后都有过鲐鱼的交易,都是在十只以上,从来原告没在我们这进过只一件但是70元以上的鲐鱼,这不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明细表是原告作假,这个明细登记表是不能反应当时真正的情况,如果对方从我方处进货的话,都应该在台账有所显示,它提供的这张明细表这期间五月份他就从5月12日、5月13日进过货但是没有在5月15日进过货,但是在他这上面没有任何体现,这张表开头是4月12日,最后两个格是5月15日,但是在下一张是4月18日所以可以看出这是对方为了应付检查是临时造上去的,微信记录上是有对方从我这进货后的转账记录的,但是5月4月都没有显示,这就能看出这是对方为了应付检查而造假的。
    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他的微信记录第二页5月18日那一天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发生了一笔700元的鲐鱼交易这是十件,而在他的记录上只有一件是70元,在后来的记录上没有这笔交易,实际上对方微信转款记录是700元。后来与我方的交易对方在明细表上都没有记录,而且一直都是十件的进货一直都没有过一件的进货,这是虚假的,双方在5月15日没有发生过鲐鱼的一件的交易。原告的产品被检测出呋喃唑酮后通过微信告知我方是从我们这里进货的,当时我们也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也没有对货物进行核实,而且也不可能去核实,根据报告来看那些货物早就已经卖完了,他提到说是从我们这进的货,我们就误以为真而且对方说要找人摆平这件事,让我们掏钱,我们是以了大事化了的心情就支付给了对方1万块钱,既然已经到了法院就按照事实来认定这件事,现在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5月15日对方没有从我们这进过鲐鱼,而且对方是一个经营者他不只从我这进货,也从多方进货,不能证明这就是从我这里进的货。
    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产品是被检测出了呋喃唑酮,但是这里面没有提出这个被检测出问题的货物就是从我们这里进货的。这个采样单中提到的一些东西,现场检测是到原告所经营的场所去检测,都是原告提供给药监局的,不是我们去提供的,只是原告的一种说明,里面的包装是散装的所以很可能是被其他的肉质食品所污染的,也不能证明这个呋喃唑酮是从鱼表面还是从鱼身体来检测出来的,这是非无菌抽样,这个检测单不能证明是从我这边进的货。
    5.与我方没关系,我们也不了解情况。
    7、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对方出了事以后跟我们说要求我们出钱来摆平这件事情,我们是也是想解决这件事所以就给对方打了钱,只是听对方说是我方的产品出现了问题,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
    8、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事人经营的冻虾是从被告二处进购的,鲐鱼是从被告一处进购的,这些陈述的事实是与真实的事实是不符的,是原告向行政部门去陈述的,行政部门并没有向我方去调查取证,这个凭证是应原告的要求是我们事后给他开的,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进行了一个错误的认定。在处罚决定书当中检测部门在检测当中发现原告没有单独存放鲐鱼与冻虾的工具与设备,在鱼虾鸡鸭一起存放过程中,是有可能染上呋喃唑酮的。
    9、对方只支付了37770元,但是主张15万的赔偿是没道理的,这些处罚是由原告经营的产品有问题所导致的,并不是由我方导致的,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责任。
    [14:45:05]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许多情形与被告一是一致的。
    1.被告二也提醒法官注意,原告经营的不只是鲐鱼与冻虾,也有其他相关禽类的产品。
    2、3是针对被告一的我方不予质证。
    关于销售单原告也是在事后要求被告二的员工开具的, 同时抬头并非原告而是叫姚先生的人,且5月15日我方未向原告销售过任何冻虾与原告之间确实双方在5月份是有几笔交易的,5月3日、5月9日、5月16日、5月18日还有后面的均有交易,在5月18日有一笔单价一百元的十箱的交易,其他的交易均是龙虾尾且5月15日原告方要求补开的仅写了一件,我方作为批发商是不可能以一件的形式进行销售的,由此可见该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食品进货明细登记表我方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对于该份证据三性我方均不认可,且是原告在事后造假,提请法庭注意在前面的1-10均是4月份的只有11、12是5月15日的且将二被告写在了一起进货数量上也都写了1与实际交易不符。
    4、检验结果单,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我方产品是经过检验合规的,原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所称供货商是福建某水产有限公司,正如被告一代理人所述该抽查的产品为散装且被告方并未在场也未接受过相关检测部门的确认。因此其所检测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我方所供货。
    5、微信与电话录音,在微信记录当中可以看到原告方一直在要求我方提供产品的检测检验报告我方均予以配合。同时在微信记录中也可见2017年8月10日下午2:36分原告方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方给他补开5月15日日期的售货单,以此也可以佐证其售票单据是事后补开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其检测出质量问题的冻虾是我方所供货。
    6、关于打款记录正如被告一代理人所述,在原告处理相关事件过程当中一直以会找关系摆平相关事宜为由要求各方共同处理相关事宜,我方从能长期合作且积极配合的角度同时也是在原告多次逼迫催促的情况之下打了5000元,该行为并非是对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认可,而是出于双方友好的态度予以补偿协助。
    7、关于处罚决定书,尽管食药监局查清的事实中对冻虾的来源进行描述,但是其依据是原告的口头描述,且该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5月15日从我方进的冻虾,但是原告在该日期并没有在我方进过相关的冻虾,而且相关冻虾已经销售完,我方没有办法进行核实也没有办法对冻虾进行第三方检测。不能排除其所检测出的呋喃唑酮是其所经营的鸡鸭产品所致。
    8、缴费凭证及会议纪要,我方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原告方仅交纳了3万多罚款而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15万元的罚款费用,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4:51:43]
  • [审判员]:
    原告还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交吗?
    [15:01:4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5:01:55]
  •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提交证据。
    [15:02:15]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1、检验报告。
    2、检验报告。
    3、检验报告。
    4、检验报告,都是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我方的鱼都是从台州那边进货的,生产单位每次都会提供检验报告证明鱼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我们再次强调的是我们销售的鲐鱼是属于海洋野生的鱼,对于野生鱼类的检验是不可能检验呋喃唑酮的,因为本身也不可能去添加呋喃唑酮,我们也不存在欺诈行为。
    5、市场证明,北京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中心给我们出具的,证明我方在市场的经营以来是有十多年的经营记录,在食药局的检测中从来没有过不合格的情况,在对方检测出不合格后,在食药局对我方的检测中仍然没有检测出有任何问题。
    6、台账,证明我方销售的一些记录,联系方式上备注的是姚先生的这些都是和姚先生发生的交易往来,这些记录在原告所提交的食品登记明细表中没有记载的,所以我们说他们是造假的,但是我们的这份证据都是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的。原告所提交的台账与销售发票实际上是不真实存在的。
    7、微信记录,其中是有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一些微信的情况,原告与我方的每一次交易都是有记录的,也可以佐证我方的台账。
    8、采样单,在今年因为食药监部门到我方到市场来检测,因为发生了鲐鱼事件也对我方进行了检测,也进行了采样,因为没发生过有问题的情况也就没有把检测报告给我们。这两个采样单也证明了我方多次受到了药监部门检测,但是没有出现过任何类似问题。
    9、网上搜索的药品说明,证明呋喃唑酮这种药品是一种消炎药,在养殖业中是作为畜禽肠道感染的,但是我们的鲐鱼是从深海中捕捞的野生产品,不可能在捕捞后进行饲养,我们都是捕捞上后直接冷冻销售到全国各地。呋喃唑酮在鲐鱼中检测出,应该是与对方在经营过程当中与其他养殖产品存放在一起是有关系的。
    [15:02:47]
  • [审判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5:06:1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1、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主张涉案所添加的药物呋喃唑酮不是检验报告所检测到的内容及结果不在检验过程中,而且该检验报告只能针对某一批次的检验报告,并不是所有同类货物的一个质量认定
    5、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具这份证明的单位是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
    6、台账是经营者对内部的一种记录,这是一种自主的意思表示,法律并没有规定台账必须要怎么做。台账上我们可以看到记录数量单位都是件,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进的货物不仅仅是鲐鱼,这个件是指的是鲐鱼还是混合的,这个我不得而知。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而且我们的付款是存在多次付款与延迟付款的。
    7、微信付款我们是有多次付款与延迟付款的,并不可能是买一次当时就付款的。
    [15:06:30]
  • [原告]:
    鱼是不属实的,进货的鱼类并不只是鲐鱼还有一些别的鱼。
    [15:08:4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8、每一批次的货含的物质可能是不同的,只是一个采样单没有检测结果,即使有检测结果也不能证明给我进货的这一批货就是没有问题的。
    9、呋喃唑酮我们认可,但是与本案没关系。我们作为进货方并不知道对方的生产过程。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15:09:07]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们应对方要求开具的票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8日这天双方交易了10件,但是微信转账上可以看出对方支付了700元这个价钱是可以对上的。4月20日是10件鲐鱼与另一件东西,从微信记录上看4月20日的是1120元包括了10件鲐鱼与其他货物的价钱,这是说得通的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对方在进货后立刻付款,并不是像对方说的延迟很长时间付款。在5月份的交易过程中,在5月3日进了10件鲐鱼,在微信记录当中5月3日16:17份支付了700元,而且跟他的进货时间与付款时间是一致的。5月12日进货了10件鲐鱼,这个付款时间是延迟了1天但是金额是可以对上的。5月18日对方又进了10件鲐鱼价格是700元,5月18日对方付款了700元。在5月27日也购买了鲐鱼10件,5月27日对方付款了700元,我们台账上跟微信转账是可以对应上的,但是对方主张的5月15日的1件70元我们在台账并没有任何记录。5月15日只是我们应对方要求开具的,而且对方的台账是造假的。5月15日的这两笔交易是写在4月到5月空格当中的。我们提供的台账能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
    [15:09:34]
  • [审判员]:
    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15:12:18]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方同意被告一的证据。
    [15:12:40]
  • [审判员]:
    被告二提交证据。
    [15:12:59]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1、情况说明,是北京市食药监局由于原告方的事情也多次来到市场对我方进行调查,我方向市局出具的说明。首先,原告所述的冻虾是在2017年5月18日才有一次是10件从我方进的,并没有5月15日的。5月15日的单据是应原告方的要求为了应付调查要求我方员工给他进行补开的,市场也多次对我方的冻虾进行抽样调查,查了以后没查出问题就不会下相关的处罚单,由此可见我方的产品质量由多方检验后是没有问题的,我方没有在5月15日向原告供货。
    2、产品检验结果单,该份证据原告也提供了,其中描述代谢物为阴性,由此证明我方该批货物是经过检验合格进行销售的。
    3、检测报告,也显示了呋喃唑酮代谢物经检测是合格的。
    4、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中未检测出相关的呋喃唑酮代谢物,而且均是第三方检测机购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我方产品是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
    5、微信记录,上面已经明确显示了5月15日的单子是应原告方要求为了配合调查让我方后补的, 且所写的件数为1件与我方实际销售的日期5月18日是不符的。
    6、财务明细,2017年5月18日收到2300元与我方证据一当中所显示的5月18日销售给原告10件冻虾与其他的东西是符合的。其被检测的产品并非我方所供货,且在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到冻虾我方总共向对方供货两次在五月的时候。综合我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受处罚的冻虾并非我方所供货,且我方所供货的两批产品均是有厂家检测报告以及第三方机构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没有问题。
    [15:13:12]
  • [审判员]:
    原告质证。
    [15:15:0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1、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
    2、姚先生装货明细表,这也是被告单方提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在这个表格中5月3日付的是9件的,这个装货明细表和台账结合起来更清晰,这个价格是对的但是可能有其他的货物。这种形式标明了这个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3、4、检测报告中除了我们自己出具的其他的不予认可,而且检测的内容与本次检测出的非法成分是不一致的。
    5、微信截图是可以证明双方交易是存在的。
    [15:15:39]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对方一再提出进货有可能有这个有那个的,对方说的是不准确的,我们提供的台账中有说明是什么货物,对方提交的录音中有一份整理成文字的,“5月20日晚上明天把你们家鲅鱼十个装好了”,应该指的是10件,给了700元证明是跟我们台账一致的。
    [15:16:54]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这个检验报告是生产厂家提供的,所以这是生产厂家的章。
    [15:17:54]
  • [审判员]:
    被告是否还有证据提交?
    [15:18:13]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没有。
    [15:18:46]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没有。
    [15:18:54]
  • [审判员]:
    被处罚的两样东西实际购买日期是5月15日吗?
    [15:19:07]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是的。
    [15:19:28]
  • [审判员]:
    在微信转账记录中哪一笔钱是5月15日这批货的?
    [15:19:4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混合付账的太多了,所以不好找。
    [15:20:04]
  • [审判员]:
    有没有从别家进过冻虾与鲐鱼?
    [15:20:22]
  • [原告]:
    一直从他家进货,没从别的地方进过。
    [15:20:39]
  • [审判员]:
    进货明细登记表时间不一致是什么情况?
    [15:21:02]
  • [原告]:
    这是习惯问题,我们就是不忙的时候想起来了就写上了。
    [15:21:51]
  • [审判员]:
    有开过其他的10箱或者10件的票吗?
    [15:22:10]
  • [原告]:
    有过。
    [15:22:34]
  • [审判员]:
    原告方的录音要整理成文字资料。
    [15:22:5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好的明白了。
    [15:23:37]
  • [审判员]:
    原告方罚款只缴纳了一期吗?
    [15:24:0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是的,一共四期后面还有三期。
    [15:24:48]
  • [审判员]:
    行政处罚中所说的其他禽畜当时有做检测吗?
    [15:25:05]
  • [原告]:
    没有。
    [15:25:40]
  • [审判员]:
    被告1所提交的抽样材料,采样单的第一张18年3月17日有生产名称第二张没有生产名称与原告提供的生产厂家不一致。
    [15:25:58]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们只是证明我们所经营的东西都是合格的。
    [15:26:36]
  • [审判员]:
    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反映的说被告二自己说也要被处罚是什么意思?
    [15:26:50]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因为北京食药监局来到我们这里对我们进行了检测,然后跟我们说要是通不过就要对我们罚款,最后抽检的都是合格的。
    [15:27:19]
  • [审判员]:
    有没有抽检的材料?
    [15:27:49]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如果是合格的就不会给我们返回来, 如果不合格才会给我们返回来。
    [15:28:03]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因为食药监局来了多次去查,有时候给我们东西有时候不给我们东西,这些材料应该都在丰台食药监部门,因为检测了没问题所以对方没有把东西给我们。所以我们请法院去丰台食药监部门去调查我们两家被检查抽测的情况。
    [15:28:16]
  • [审判员]:
    原告方从被告处进货的付款习惯?
    [15:29:10]
  • [原告]:
    付款不一定是当天付的,一般一千以内就当天付了,其他的可能凑一起付给对方。
    [15:29:49]
  • [审判员]:
    二被告说一下原告付款习惯。
    [15:30:41]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进货后就会付款,最多晚一天付钱,他在我们这进的最多的就是鲐鱼。
    [15:30:57]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们这边也跟被告二是一样的,涉案的冻虾五月份原告也就进货两次都是当天支付的。
    [15:35:20]
  • [审判员]:
    庭后提供丰台食药监局的联系电话。
    [15:35:50]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好的。
    [15:36:28]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好的。
    [15:36:4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很有可能他们检测的那一批是合格的,但是给我们这一批就是不合格的。进鲐鱼跟鲅鱼给我的都是同一种东西。
    [15:37:09]
  • [审判员]:
    双方对事实方面是否还有补充?
    [15:37:2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5:37:44]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我方与原告的进货是很简单的,就是主要是鲐鱼也就是鲅鱼价格基本定的是70元一件。
    [15:38:04]
  • [原告]:
    鲅鱼比较多而已,其他的只是进的比较少。
    [15:38:19]
  • [审判员]:
    鲅鱼一般进多少箱?
    [15:38:41]
  • [原告]:
    每天都进货,所以不一定,有时候卖得快就多进点,卖的慢就少点。
    [15:38:57]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对方不可能是天天来进货的,他确实是进过别的鱼,但是我们提供的材料当中只出现过一次,5月份有过一次进过一次鲅鱼跟一个鳕鱼,基本上70元一件700元10件。他从我们这边进货主要是鲐鱼。
    [15:40:11]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5月15日没有跟我方交易过,这个业务是跟我们家销售的,他跟我们家销售的微信也说得很清楚,跟我们的员工说过让我们什么时候给他开。从原告方的进货明细单中我们可以看出来,单价在八九百才有可能一次进一件,但是这个冻虾单价只有一百元,而且对方在延庆每次进冻虾都是10件起,因此原告所述的5月15日只有一件进货是不符合常理的。
    [15:40:37]
  • [审判员]:
    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15:41:1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从被告处进鲐鱼与冻虾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进货单是盖有对方公章的。如果这件事跟对方没关系,对方为什么要给我打款。行政处罚认定书上已经明确认定,经查已经经过认可已经认定了,并不是我们单方陈述的,这种认定是具有公权力的一种认定结果。关于被告一、二所说的是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提供的钱,但是如果跟对方没关系又为什么出这个钱。如果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是为什么要我们开具这个凭证,而且我们也告知对方药监局再查这件事情。在5月15日在开具这个凭证的时候对方是已经知道食药监局在查这件事情了。关于检测报告的事情,丰台食药监局可能到了市场去调查过了,而且我们也说过了检测的并不是同一批产品,我们的这批鱼跟虾检测的问题也不是外表的问题。付款的时间以及次数上,我们从对方处进货的时候很可能进的时候不只一种货物。对方主张是因为我们多次逼迫被告二才给我们5000元,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15:41:36]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原告声称其被食药监局检测出来含有呋喃唑酮的药物是从我处进货的,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5月15日双方没有发生过交易。这个行政处罚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中认定的事实,所以认为公权力查明的事实应该高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但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这个认定的时候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做出的一个认定,没对我方进行询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提供的进货登记表是伪造的,而且开具的票据也是为了对方应付检查而补开的,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仅以不开的发票来证明5月15日的交易。至于给对方1万块钱是因为对方一口咬定是我方产品出现的问题,我们没核实过这个货物,但是不能证明这个东西跟我们有关系,这只是一个间接地证据。而且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这一件鲐鱼的转账记录,而且我方的鲅鱼是经过国家检测的是可以销售的。行政部门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过程当中,其水产品与鸡鸭等养殖产品是混放的,这种完全是有可能是他其他产品含有呋喃唑酮的产品污染了我们的东西,常理上是讲得通的。而且在事后药监部门也多次对我方进行过检测,均未发现有呋喃唑酮这种不合格的药物含在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检测出有呋喃唑酮的鲅鱼是从我方进货的。对方提供的进货明细单是伪造的,并不能体现出真实的交易记录。
    [15:43:26]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第一,我放在2017年5月15日未与原告就涉案的冻虾发生过实际交易。第二原告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事实其依据是姚先生询问调查笔录也就是说原告的单方陈述,并非相关部门对原被告调查以后的结果。且被查出冻虾是散装,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其所售冻虾是从他处进购。第三,原告方并未将冻虾与其他鸡鸭类产品分开储存,如被告一代理人所述,呋喃唑酮类产品适用于畜类产品的抗生素药物,极有可能是在鸡鸭类产品的同放混放所导致,原告方不能证明其被处罚的结果与我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我方所提供的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与第三方检测报告均已证明我方的产品是合规的,且在时候丰台药监局及市场对我方同类产品多次进行过抽查抽样检测均未查出产品质量问题。最后我方想说的是,我方冻虾类产品在原告方所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即使该类东西为我方所出的问题,那么应当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至于原告方所述为其支付的5000元如同被告一所述,当时原告称的是要找关系摆平此事,我方也一样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事原则予以了支付,并不能证明我方认可该产品是我方所售,综上所述原告方不能证明其所受处罚的冻虾为我方所供货,且我方产品均合规与原告所受的处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5:46:14]
  • [审判员]:
    1月17日中午12:02分的微信记录中的冻虾图片是检测出有问题的那批冻虾吗?
    [15:48:12]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是我们的包装,但是不能证明这里面的东西是我们卖的,因为被检测出的冻虾是散装的。
    [15:48:4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检测就是检测的这个,食药监局有录像。
    [15:49:01]
  • [审判员]:
    双方是否可以调解?
    [15:49:26]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考虑。
    [15:49:45]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考虑。
    [15:49:52]
  • [审判员]:
    庭后继续调解,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15:50:0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坚持诉讼请求。
    [15:50:24]
  • [被告 被告一B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15:50:38]
  • [被告 被告二C水产经营部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15:50:44]
  • [审判员]:
    休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15:50:58]
  • [主持人]:
    紧张庭审结束了,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15:51:22]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5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