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全景

审判组织

审判员

原告

被告
2018年3月5日14:00直播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防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得发言、提问;
    5、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6、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必须关闭或调到震动位置;
    7、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8、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06:52]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14:22:54]
  • [书记员]:
    报告审判员,今天到庭的当事人有原告卞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报告完。
    [14:30:19]
  • [审判员]:
    (敲法锤)现在开庭。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陈述企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14:33:12]
  • [原告代理人]:
    卞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14:36:26]
  • [审判员]:
    被告,陈述企业名称、法定代理人名称、住所地。
    [14:37:54]
  • [被告代理人]: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501号17层1701-1708室。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未到)
    [14:39:46]
  • [审判员]: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自己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
    [14:40:36]
  • [被告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14:42:10]
  • [审判员]:
    原告,对今天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43:21]
  • [原告代理人]:
    无。
    [14:43:50]
  • [审判员]:
    被告,对今天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44:39]
  • [被告代理人]:
    无。
    [14:45:11]
  • [审判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卞某诉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某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叶某担任记录。当事人在法庭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尽的诉讼义务,已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庭不再重复。
    [14:47:58]
  • [审判员]:
    原、被告,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4:49:02]
  • [原告代理人]:
    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14:50:44]
  • [被告代理人]:
    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14:53:05]
  • [审判员]: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该说明理由并提出反证。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4:53:17]
  • [原告代理人]: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6,91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46,91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1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4:55:15]
  • [原告代理人]:
    事实和理由如下。(宣读起诉状)
    [14:56:37]
  • [审判员]:
    原告明确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14:56:45]
  • [原告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之间了资金保管及第三方支付的协议,被告在保管原告款项过程中存在安全缺陷,造成他人盗走原告的钱款,被告的设置存在瑕疵,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合同之诉。
    [15:00:19]
  • [审判员]:
    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15:00:58]
  • [被告代理人]:
    系争支付交易不是盗刷,系原告本人亲自或授权他人操作,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被告支付宝公司验证付款人身份真实、权限有效,按照第三方支付行业相关法规标准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既未侵权,也未违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支付宝的诉请;支付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15:06:33]
  • [审判员]:
    本案开庭之前,法庭曾于2018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对上述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15:08:25]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5:08:52]
  • [审判员]:
    被告对上述证据交换中的证据、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15:09:07]
  • [被告代理人]:
    坚持上次的质证意见。
    补充证据如下:补充证据1:原告支付宝账户操作过程的查询表(案内支付交易、案外支付交易),证明内容同证据五,Y列对应新证据中第29列,即证明案内支付交易排除盗刷嫌疑;
    补充证据2:支付宝安全部门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通讯工具、网络环境与案内支付交易一致,且原告称手机中也录了男友或者丈夫的指纹,支付交易多为指纹交易,故系争支付为原告自行或者授权亲友操作,不够成盗刷,原告刻意隐瞒情况系恶意索赔。
    补充证据3:支付客服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报警后,警方告知其收款方涉嫌电信诈骗,已被多人举报,在该情况喜爱,系争交易不可能是原告支付宝账户被盗后由他人操作所致。既然是诈骗,就充分说明系争支付为原告自行或者授权亲友操作,与支付宝公司无关。
    [15:09:28]
  • [审判员]:
    鉴于被告的证据是当庭提供的,你方可以就证据进行初步质证,你方可在七个工作日补充书面质证意见。
    [15:10:08]
  • [原告代理人]:
    知道了。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真实性,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和被告客服进行沟通,但是所有的通话内容不能构成被告的证据内容,因为本案涉及相关的技术证据不是原告简单的事实陈述,且对涉及诈骗的,也说明案外人利用被告的缺陷进行多次作案,被告的逻辑错误。
    [15:10:45]
  • [审判员]:
    原告,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否需要向被告发问?
    [15:11:54]
  • [原告代理人]:
    不需要。坚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
    [15:12:19]
  • [审判员]:
    被告,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否需要向原告发问?
    [15:12:41]
  • [被告代理人]:
    原告,除了诉争交易,对被告证据提供的你方操作记录的其他交易是否异议?
    [15:13:17]
  • [原告代理人]:
    有异议。你方上次提供证据58页我方有本人操作两笔交易是在上海交易,却显示我方的IP一个在上海,一个在浙江。故你方的证据存在问题。
    [15:13:47]
  • [被告代理人]:
    网络支付记录的ip地址多数情况下是固定,但是若你方处于移动状态或者用了别的服务器,ip地址只能作为参考,原告所称的交易的消费记录收款方记录是宝山乐购,支付方式是条码支付,这种进场支付的情景足以说明是本人操作,既然如此就不存在疑问。
    [15:14:11]
  • [被告代理人]:
    你丈夫是否去报案过?
    [15:15:33]
  • [被告代理人]:
    和我丈夫一起去的,因为我老公的信用卡出现疑问故去报警,后来发现是支付宝账户的问题,故我点开支付宝才发现被盗刷。
    [15:16:06]
  • [被告代理人]:
    你的手机中是否存有你老公的指纹?
    [15:16:34]
  • [原告代理人]:
    是的。
    [15:17:06]
  • [被告代理人]:
    当时安全人员也提示您,可能也有您丈夫在操作,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是您的丈夫,对此你方是否有异议?
    [15:17:29]
  • [原告代理人]:
    报案是被告的权利,无需征询原告同意。
    [15:17:46]
  • [被告代理人]:
    参见被告证据第55页2017年4月17日下午18:50,事件对方名称为肯德基公司的交易是否有异议?
    [15:23:44]
  • [原告代理人]:
    本人操作。
    [15:23:55]
  • [被告代理人]:
    此项操作的交易使用的SIM、IMES卡与本案的诉争交易使用的卡是完全一致的。对于本案系争的支付交易,除了宝山的ip记录外,对其他交易是否还有异议?
    [15:25:05]
  • [原告代理人]:
    你方证据显示很多ip是不一样,故原告还是申请技术鉴定,来确认是否为本人操作。
    [15:25:22]
  • [被告代理人]:
    原告对支付交易的ip地址的记录存在疑问,除了ip地址,对消费的手机、网络环境等,是否确认?
    [15:25:41]
  • [原告代理人]:
    不确认,比如我方主要是使用苹果手机APP操作,other操作无法确定是手机还是电脑操作。
    [15:26:36]
  • [审判员]:
    双方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15:27:16]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5:27:54]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15:28:06]
  • [审判员]:
    你方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支付宝服务协议》起诉的?
    [15:28:57]
  • [原告代理人]:
    是的。
    [15:29:11]
  • [审判员]:
    合同依据?
    [15:29:25]
  • [原告代理人]:
    原告注册仅是点了同意,系被告单方协议,没有具体的合同依据。仅有合同第2.2条,表示原告向支付宝报案后导致的损失由支付宝承担。
    [15:29:44]
  • [审判员]:
    被告,协议中是否有违约责任的规定?
    [15:30:14]
  • [被告代理人]:
    协议第7条第2款有支付宝公司的承诺,若是发生资金盗用,可以帮客户进行保险理赔。其他没有,因为合同法中已经对违约责任由约定。针对互联网金融及第三方支付,特别提示客户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享有免责的权利。
    [15:30:20]
  • [审判员]:
    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享有免责的权利是否有约定?
    [15:30:37]
  • [被告代理人]:
    支付宝服务协议第3条、第4条以及快捷支付协议的第2条及第4条。
    [15:30:52]
  • [审判员]:
    涉案交易发生后,是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15:31:11]
  • [被告代理人]:
    被告认为不构成盗刷,也转交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也认为不存在盗刷,拒绝理赔。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保险公司拒赔的文件。
    [15:31:32]
  • [审判员]:
    合同是何时签订的?
    [15:31:52]
  • [原告代理人]:
    2017年1月18日。
    [15:32:10]
  • [被告代理人]:
    确认。原告在注册时已经详细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
    [15:32:34]
  • [审判员]:
    被告,根据你方提供的证据E2.0,发生于2017年4月5日及4月6日,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及衡阳市的5起操作具体是何内容?你方对于其中“修改密码”及“风险咨询”采取了何种方式进行验证和回复?
    [15:33:00]
  • [被告代理人]:
    “修改密码”仅是原告进行了操作变更密码的动作,没有修改成功;“风险咨询”是指原告进行了某项操作导致风险咨询平台向后台发布了一些要素,是支付宝内部系统的一种记录。但是上述操作都是原告常用的网络环境,对修改密码的身份认证也是进行了相应的认证,由此可以排除变更密码系他人非法操作。
    [15:33:17]
  • [审判员]:
    原告,刑事案件的进展如何?
    [15:33:37]
  • [原告代理人]:
    目前都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
    [15:34:00]
  • [被告代理人]:
    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3,原告与支付宝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原告告诉客服4月6月被盗转了80多万,公安机关已经告知收款方可能系电信诈骗人员,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初步判断,可能收款方涉嫌诈骗,原告支付款项时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与被告支付宝公司无关。本案作为民事审判,结论已经比较清晰,排除盗刷可能性。
    [15:34:18]
  • [审判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相互发问以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支付宝公司签订了《支付宝服务协议》、《快捷支付服务协议》,据此原告开立了支付宝账户【账户名卞素秋、账号18621387097】。2017年4月至6月间,原告先后发现其名下四张借记卡及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846,910元,在上述时间内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全部被转帐至八名案外人账户,2017年6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报案,该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目前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
    双方是否有异议?
    [15:34:54]
  • [原告代理人]:
    无异议。
    [15:35:11]
  • [被告代理人]:
    无异议。
    [15:35:17]
  • [审判员]:
    根据双方,即使服务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应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因此,涉案款项被盗取,被告拒绝向法庭披露交易的真实情况,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67笔交易系因被告平台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的,被告作为保管方,因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涉案67笔争议交易是否为案外人盗用原告支付宝账户所为?
    二、如系案外人盗用,被告未能进行身份识别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15:35:28]
  • [原告代理人]:
    无异议。
    [15:36:58]
  • [审判员]:
    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15:37:08]
  • [被告代理人]:
    无异议。
    [15:37:55]
  • [审判员]:
    原、被告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可对上述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法庭调查结束,下面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围绕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分担、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支持等问题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首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15:38:22]
  • [原告代理人]:
    原告作为支付宝用户卡内款项被盗取,但是对款项如何盗取,需要被告提供后台数据进行佐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技术参数,但是就该技术参数,原告初步核实发现很多疑点,被告未能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对其中ip的疑问被告也未能予以解答。从目前的技术参数来看,应是第三方攻陷了原告支付宝账户导致被盗取,而且不是原告第一次发生这样的情况,马云先生曾公开呼吁会赔偿客户损失,现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争交易是原告进行的,且原告申请对技术参数进行鉴定,届时可以看出所操作的网络环境等不用于原告常使用的环境。但是在上次证据交换中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可以推断出被告应承担未能查清事实的后果。被告作为保管方,责任应大于原告。
    [15:38:38]
  •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5:40:57]
  • [被告代理人]:
    (详见答辩状)以下将围绕争议焦点发表答辩意见:
    一、 本案不存在盗刷行为,被告有着严格风控系统,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过程。1、原告开立账户并自行设立安全设置,如设立密码、输入指纹;2、系争的支付交易所使用的通讯工具都与原告所绑定卡及手机型号是一致,支付交易过程是原告本人亲自输入密码实现,相关的案外交易也存在原告本人通过扫条形码的形式完成,系争交易的履行的安全验证与原告自身设置是一致,故可以排除系他人盗刷。原告在解答安全人员询问时,也表示没有丢失手机、网络环境也没有变化,设置了本人和丈夫的指纹,可以推理出系争交易很有可能是其丈夫在进行,也是原告授权丈夫进行操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案外支付交易的详细情况,经对照发现使用的网络环境等与本案诉争交易存在相似或相同性,对此原告认为案外支付交易不存在异议,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原告本人进行的操作。4、原告已经进行了刑事报案,公安机关也得出了初步结论,没有认为存在盗窃的嫌疑,而是认为收款方可能是电信诈骗犯,收款方的基础交易存在诈骗,也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本人或授权操作,至于原告所支付的行为未能获得对价,与本案的支付交易不一样,被告仅是关注指令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完全排除了盗刷的嫌疑。5、原告仅是围绕几个疑问质疑被告的安全义务,这些ip问题不是唯一固定的,因为存在移动、网络提供方的变动,但是原告手机串号、路由器等才是记录和界定原告及其授权人操作的要素,而且保持着一致性。6、诉争交易形成时间4月至6月,次数多金额大,原告作为成年人怎么会没有察觉资金的转移及资金的异常变动,原告的沉默是一种默认,若是仅是根据马云所说的赔付,原告的诉讼是不正义的。
    二、 本案不存在盗刷行为,故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宝采用实名制管理,客户在开户时已经安全验证,支付时也需要安全密码或指纹密码,是符合所有支付机构的行规和管理,相关部门也是认可该认证方式的。被告的操作过程都是符合安全认证的。被告在原告注册的时候已经提示原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若是客户的指令一旦被告接收,即不可撤销。且提示原告保管好安全密码等,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采取的风控措施具有安全性,被告的技术一直走在行业前列,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第一张支付执照,获得各个权威机构的认证。即使本案存在盗刷的可能,被告也是没有过错责任。对是否构成盗刷,保险公司也认为不存在盗刷,也因此驳回理赔申请。
    [15:41:46]
  • [审判员]:
    恢复下法庭调查,原告对被告上次提供的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
    [15:42:27]
  • [原告代理人]:
    该交易明细与我的交易明细是一致的。对短信记录查询表有异议。
    [15:42:40]
  • [审判员]:
    有没有收到过支付宝发送的短信提醒?
    [15:43:00]
  • [原告代理人]:
    没有收到过短信提醒。我的手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发的短信。
    [15:43:15]
  • [审判员]:
    继续法庭辩论,原告有无其他辩论意见?
    [15:45:39]
  • [原告代理人]:
    第一,被告所说的公安认定是诈骗,是被告单方所说,并没有依据。录音的75、76页,原告及其丈夫都说了没有操作,原告报案时明确说了不是本人操作,故被告的所说是没有依据的。第二,原告认为由第三方对原告账户进行操作,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对此作出回应。
    [15:46:41]
  • [审判员]:
    被告有无其他辩论意见。
    [15:46:59]
  • [被告代理人]:
    1、作为正常的客户,会实时关注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资金的变动,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在本案前两次证据交换中原告曾起诉过四家银行,银行均提供证据证明发送短信告知过原告资金变动,短信发送记录都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均予以否认。后来原告撤回对四家银行的起诉,不知是否是原告自觉银行对其不利作出的判断。2、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存在诈骗,被告是根据证据3作出的判断,系原告自行告知支付宝客户的,且原告系从公安处得知的,从而认定公安没有认定是盗窃。3、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疑问进行了一一解答,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对删除记录到回收站的,是经过验证安全要素符合的前提下才能成功的,可见也是原告本人或授权操作的,对删除的目的也不能仅如原告判断系盗取人删除,也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操作,不然为何删除全部的盗刷记录,而是集中删除6月1日的记录。原告不能仅是主观认定存在盗刷,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整确实,占到证据优势地位,原告已经提起刑事报案,若要先刑后民,被告也将配合移送。
    [15:47:30]
  • [审判员]:
    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15:48:03]
  • [原告代理人]:
    愿意。
    [15:48:47]
  • [被告代理人]:
    不愿意。
    [15:48:53]
  • [审判员]: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主持调解。
    [15:49:56]
  • [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被告依次陈述最后意见。
    [15:50:05]
  • [原告代理人]:
    原告系同济老师且一直做项目,也有自己的工作室,支付宝的收支都是几百万的进出,因此没有一直关注,也是本人有些疏忽。但是原告信任支付宝,原告认为有些ip地址是不可能存在上网的ip,故怀疑是内部人员登录过支付宝账户,故才要求进行技术鉴定。这样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15:51:20]
  • [被告代理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提起刑事诉讼(保险诈骗)的权利。
    [15:51:34]
  • [审判员]:
    法庭审理到此结束。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申请补正,然后逐页签字。
    现在闭庭。(敲法棰)
    [15:51:57]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请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15:5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