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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3日14时,海淀法院召开“网络购物纠纷研讨会”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李偲偲。[14:14:19]
- [主持人]: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召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讨会”,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发布会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14:15:16]
- [主持人]:随着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很多消费者青睐在网络平台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与服务,享受送货上门的便利性,与此同时,消费者以及网购平台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为此,海淀法院召开网络购物纠纷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来自行业协会、网络购物商家等社会各方群体,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分歧进行研讨,了解当前网络购物合同的现状,有利于海淀法院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14:16:18]
- [主持人]:研讨会即将开始,本次研讨会的主持人为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颖。[14:16:55]
- [研讨会主持人]:大家好,我是李颖,欢迎大家来到海淀法院。今天我们召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讨会。之所以选这个题目,近年来关于网络消费者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发现很多问题需要进行研究,我们也针对这个做了一个课题,希望做一个总结和归纳。[14:18:26]
- [研讨会主持人]:今天的研讨会请到了如下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叶林,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张严方,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网易集团法务部总经理李大华,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法律研究中心执行秘书长申欣旺,腾讯公司专家法律顾问赵冉冉,京东公司法务部诉讼总监胡焕钢,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柳雁军,美团点评政策研究总监张腾,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北京分中心主任袁玲,国双数据公司法律总监舒怡,快手公司法务部蔡青。另外参会的还有民三庭的其他法官、法官助理、新闻办、研究室的法官。一会儿由民三庭副庭长裴悦君做发言。[14:31:40]
- [研讨会主持人]:本案的调研目的是想了解大家遇到的困惑和问题,希望法官们能了解相关的问题,各位老师也能积极地出主意想办法来解决相关的司法问题。[14:35:49]
- [研讨会主持人]:现在开始第二环节,下面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北京分中心主任袁玲介绍相关问题。[14:36:34]
- [嘉宾 袁玲]:近两年的网络纠纷增长较大,很多网络平台也在发展相关业务。在纠纷中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在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问题,希望能与法院共同探讨,达到统一的认识和目标,为司法审判起到指导作用。[14:37:15]
- [研讨会主持人]:现在进入主题发言环节。最近我们针对消费者网络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在由裴悦君法官发言。[14:38:17]
- [裴悦君]:我们发现,涉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包括六大裁判疑难点,包括消费者主体的认定问题,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标价错误、重大误解的不同把握问题,关于欺诈认定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问题,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14:42:30]
- [裴悦君]:对于消费者主体的认定,主要指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这也是相关案件中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之一。目前在食药领域司法解释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但在非食药领域仍存在争议。当然,近年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的答复等似乎也释放除了规范“职业打假”的信号。[14:43:45]
- [裴悦君]: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主要包括管辖中的格式条款效力及有关合同成立与否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网购网站上有关要约邀请、要约认定存在争议。但从网络交易的情况来看,网站的格式条款对于要约、承诺的定义明显有别于法律的规定、人们的一般理解,实质上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极大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应进行事先的提醒和通知,否则视为未订入合同、格式条款无效。[14:44:34]
- [裴悦君]:此外,对于网络平台经营中的交易与管理、自治问题,也值得深入讨论。[14:47:48]
- [裴悦君]:对于标价错误、重大误解的不同把握,从实践中看,也存在着裁判不统一的情形。[14:48:34]
- [裴悦君]:对于欺诈认定,北京地区涉及欺诈的主要情形为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其中商家虚假宣传案件最多。[14:49:10]
- [裴悦君]: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在本类案件中,当事人大多提交电子证据,且其内容几乎贯穿购物全程。目前在诉讼中已经有一些新型证据保全方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新型新型证据保全方式的使用将愈加普遍。[14:49:36]
- [裴悦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多起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件都因举证不能、泄露渠道不唯一而败诉。其中涉及的举证问题如何把握值得思考。[14:50:20]
- [裴悦君]: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分为C2C及B2C两种模式。B2C与C2C的不同在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由个人变成了企业。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依照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依据较为明确。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提供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和技术服务,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时,其类似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在自营中的关联公司经营自营产品,一般以发票主体来确定实际销售者。而在标注自营,但发票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经营者?举证责任如何分担?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15:01:10]
- [裴悦君]:从审判实践来看,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系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被消费者主张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因销售“自营商品”,而被消费者主张承担销售商的相关责任;从调研结果来看,目前我国法律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而我国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应尽之义务的规定与实践中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应尽之义务的认知之间已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在未来,我国相关法律可能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的合理审查义务。[15:02:00]
- [裴悦君]: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经营者欺诈三倍赔偿责任问题,也存在争议。[15:03:54]
- [研讨会主持人]:下面有请网易集团法务部总经理李大华发言。[15:18:42]
- [嘉宾 李大华]:我们今天报告的主题是矛盾与困惑:从程序到实体。[15:19:55]
- [嘉宾 李大华]:网易现在在电商领域主要有考拉海购这和严选两个电商平台,目前职业打假人案件纷至沓来。第二点问题是关于主管争议。一个是管辖方面,一个是实体方面中文标签的问题。考拉的仲裁条款即服务协议4-7是格式条款,约定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然而限于网页篇幅和用户体验,没有在进入网站时强制展示,是购买界面悬停展示,点击进入后黑体加粗提示。对于这种仲裁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分歧。我们认为我们的约定是符合规定的,希望北京的法院对此能够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意见,以后遇到此类案件也能避免提出管辖异议,增加工作量。[15:21:09]
- [嘉宾 李大华]:在实体方面,我们收到的职业打假人针对的大部分都是中文标签的问题,因为这方面的成本也比较低。关于考拉的经营模式,对于海购主要分为跨境直邮、跨境保税两种。跨境保税,是保税仓备货发货、海关按照个人物品监管、无强制检验检疫。考拉目前主要应用跨境保税的模式。海购应该区别于传统的大贸形式,我方认为海购应该不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货物,而应该是个人自用物品。不应该适用传统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且对于是否要贴中文标签也应进行考虑。目前对于个人自用物品也没有要求强制进行检疫,海关也是按照个人自用物品来监管的。对于标签问题,司法实践上也有分歧。在责任承担上,有些按照形式的质量标准,有些按照实质的质量标准。对于跨境保税物品,是否要贴中文标签,我方还曾经向质检总局发过咨询。[15:22:48]
- [嘉宾 李大华]:我方认为,食品安全法立法时,跨境保税进口这种模式尚未产生,立法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在当时的环境下,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口食品,应是指通过传统进口贸易渠道进入我国境内的食品,本质上属于货物,而跨境保税商品的实质是消费者个人自用的物品,两者的性质具有根本差别。因此,跨境保税进口的商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即使无法做出上述认定,也应当坚持实质的质量标准,中文标签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中文标签与商品的实际品质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跨境保税进口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具有客观因素,且网站在销售时已经预先说明无中文标签,并在产品介绍中详细介绍了相关信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目前,最高院明确表态不支持职业打假,我们认为应该对此也予以遏制,避免滥诉。[15:23:33]
- [研讨会主持人]:感谢大华的发言!下面有请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法律研究中心执行秘书长申欣旺发言。[15:32:29]
- [嘉宾 申欣旺]:大家好,我们的主题是阿里巴巴消费者保护及交易纠纷诉讼情况。[15:34:12]
- [嘉宾 申欣旺]:首先是网络交易平台法定义务和相应措施,包括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特殊资质审核义务、平台日常管理义务。我方的纠纷也大部分是由职业打假人发起的,真正的消费者纠纷比较少。在这方面,我们既要保护好消费者,但也不能忘记商家,商家的服务和心态对于市场的发展也非常重要。对主体身份的审查涉及到平台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很大的特点是不知道对方的人的身份,可能发生购物后找不到商家的问题。在企业店铺方面,我方已经有较为完美的流程,要求开店的信息真实一致,并与线下、线上开店流程保持一致。[15:35:31]
- [嘉宾 申欣旺]:目前企业店铺中找商家的问题并不大。个人店铺也是要求人证店合一,信息合一,卖家经营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在第一个阶段我们是要求上传身份证,第二个阶段要求拿着身份证实拍认证,但是不可避免也会存在虚假的情况,提前将规则公布后就会有相关的应对方式出现。因此,在第三个阶段我们要求身份证实拍并提供与身份证一致的账户,然后向账户汇款,通过银行的面对面面签的体系等确定身份。第四个阶段也是目前的阶段是动态验证,是提前不公布规则,而进来之后再提要求,这就难以通过虚假手段进行回避。但是也还存在店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可能在经营中更换的问题。[15:36:48]
- [嘉宾 申欣旺]:在售中售后保障体系方面,我们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第一个环节是双方协商,一方有诉求后就可以向另一方联系要求解决,已经能解决99%的投诉。而且这种方式也是自主性比较高。第二个环节在线举证也能完成剩余纠纷中50%的解决。在平台在线处理方面,也有大众评审、自动化处理、小二处理等方式。通过这种体系大量减少了最终进入司法途径的案件。[15:37:21]
- [嘉宾 申欣旺]: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难点和措施来看,主体审查包括了形式审和实质审。我们天猫商家是一年一审,对于个人店铺是进入时进行审查,在中间出现高危等情况下再进行审查,此外在发生实质纠纷后我们也会积极与商家联系。但是也不能避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目前司法解释中在送达方面也涉及到了微信送达,我们也考虑通过阿里旺旺来联系、送达是否能得到认可。关于特殊资质审查的义务,会有商家错放类目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商家故意的情况,客观上很难完全排查。在平台日常管理中,如何证明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也是难点。我们一般是通过商品抽查监控、违禁信息审查删除等措施。我们每年会投入大量资金,查找是否存在高危店铺或假货等,查出的数量远超过消费者维权的产品。但是到法院后,如何证明我们做了上述工作确实是一个难点。此外,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作为消费者保护,对于宣传瑕疵是否当作欺诈来进行认定,我方认为也应该予以考虑。[15:38:26]
- [研讨会主持人]:下面有请京东公司法务部诉讼总监胡焕刚发言。[16:06:31]
- [嘉宾 胡焕刚]:很高兴有机会汇报我们企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想法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今天的主题是“客户体验至上”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实践。[16:07:47]
- [嘉宾 胡焕刚]:互联网企业在消费者权益方面,与传统企业处理的方式可能差异较大。因为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会不一样。在传统模式下,实体的经营可能也会选择投机的方式进行处理,也不会构成很大的传播范围,但是互联网企业,口碑营销和消费者的态度更为重要。关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区别对待。现实网络交易决定了一定要有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普遍性、重复使用和高效性。我们认为应尊重行业的惯例和习惯。从行业整体来看,确实存在页面信息和后台信息的差距,关于库存的页面,可能会存在短时间内进行操作,导致无法保证页面信息能与实际信息完全一致。合同是否成立可能还是要以电商的确认,比如通过邮件、发货、出库等方式进行确认。但是实际上我们遇到的这方面问题不是很多,因为消费者一般已经知道了这种交易模式。出现此类争议,通过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可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的。[16:09:08]
- [嘉宾 胡焕刚]:对于变更公告的有效性和必要性问题,也就是如果涉及格式条款的变更,是否要公告,以及公告的途径和时间问题。我方认为商家对格式条款的调整还是会非常审慎的,次数和频率都比较低。对于公告,通过何种形式进行公告,以及消费者的可监督性问题和知晓问题,我们认为,还是应该以最后是否造成实质损害来认定。[16:09:52]
- [嘉宾 胡焕刚]:关于自营与平台模式的区分。包括我方在内的很多电商,在这方面的区分都是非常明确的。从平台经营来看,如果我的注册主体在北京,又只用北京一个仓库来发货,肯定无法满足全国的需求,电商肯定要分区域进行仓储。但是京东自营中肯定不存在非京东公司在销售。对于销售主体,我们也是在网站首页公示了所有信息,也贴出了证照,消费者是可以查询的。我们的售后服务和进货标准都是统一的;关于质量保障体系,我们始终坚持对假货的零容忍,严把入门关。我们是核心自营模式,90%的产品都是厂商直供。在第三方商家的审核上,我们涉及的案例比较少,基本没有出现找不到商家的情况。因为我们要求商家注册资金50万以上且实际经营两年以上,避免了投机的经营者。在过程监控检查方面,我们也有严格的体系,包括质量管理及监控系统、积分管理、提供权利人知识产权投诉入口等等。我们严惩侵权假冒,商家出现一件假冒商品永久关店,罚款等;关于虚假宣传与欺诈的认定方面,我们认为从民法通则的构成要件来看,要有故意的存在。关于绝对化用语,在工商处罚的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按照广告法来看这确实是违法的。但是广告用语是否一定会影响消费者的购物意思表示也值得讨论,我们认为宣传的不合规性与欺诈是有差距的。如果确实误导了消费,确实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以往处罚存在很大程度一刀切的问题,而近两年对于虚假宣传认定为欺诈的比例也越来越低了。[16:10:38]
- [嘉宾 胡焕刚]:对于参数瑕疵问题,例如对于USB接口的数量问题、参数标错,从常识出发我们认为不会构成欺诈。对参数的瑕疵我们具有严格的审查标准,但是由于信息量巨大,确实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我们认为宣传页面的责任主体不是销售者,处罚责任应该落实到商家。在电商模式下,无论是自营产品还是第三方产品,平台对页面信息的掌握是不及商家的。另外在欺诈的问题上,在价格错标上是否应认定为欺诈也是应予以考虑的。我们认为如果差异特别小的话,从常识来讲也不应该认定为欺诈。[16:12:07]
- [嘉宾 胡焕刚]:关于使用驰名商标的问题,我们认为获取驰名商标的难度是很大的,法律规定不能在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的宣传,但如果使用了虽然是违规却也不应该认定为欺诈;关于职业打假人问题,我们也做了调查。以某省为例,我们一共处理了764件案件,但是同一个消费者打了3次以上的案件就占了683件。有一个消费者起诉的案件达到100多起,这也不是个人能够完成的,存在家庭式或者团体性的因素。职业打假也存在一些特点,包括重复购买同一或同类产品,并且大批量购买,超出了正常人的消费可能。之前职业打假人较少的时候,商家选择调解的可能比较多,但是现在对于职业打假的调解就比较少了。[16:12:34]
- [研讨会主持人]:下面有请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柳雁军发言。[16:29:13]
- [嘉宾 柳雁军]:腾讯不是电商,故我我方讨论的主题是“移动电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电子商务行业的新发展、不同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微信的做法。在行业背景方面,智能手机日渐普及,手机网民数量为主,移动互联网主导地位强化。最新的数据显示,中国网民7.51亿,手机网民7.24亿。故我们已经进入到了互联网的时代。在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方面,目前热议的微商,我们认为应该称为移动电商,因为想到微商可能会想到微信,但是移动电商不是微信的专属,各个移动社交平台都有移动电商。[16:33:32]
- [嘉宾 柳雁军]:第一,在电子商务行业的新发展方面。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及移动智能终端的大量普及,传统电商平台自然延伸、移植到移动端,另外也产生了专门的移动电商平台。传统的电商平台或商品经营者还会利用微信公众号等各种方式,作为其流量入口,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模块化电商,除传统电商平台的移动应用、专门的移动电商平台外,其他的移动应用也会做一些商业化尝试,在其APP中嵌入电商模块,通过移动支付获取增值服务收益,以便尽可能将其用户资源进行变现。这在借助LBS(位置定位服务)的O2O的商业模式中尤为普遍,充分体现了互联网的跨界融合特点, 以及“基础服务免费,增值服务收费”的互联网盈利模式。碎片化电商:讲的就是所谓的微商,指的是这类电商呈现出充分碎片化状态,从货品展示、沟通、支付到物流的交易各环节,用户可以充分利用各类工具(互联网工具或传统工具),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自由组合,最终完成整个交易行为。包括交易流程碎片化、交易工具碎片化、交易信息碎片化、交易证据碎片化。碎片化电商通过展示、沟通、支付、物流几个流程来完成。例如微信是被动地参与到交易的过程,完全是交易的双方是选择,微信不了解相关的情况和数据。在展示方面,可能会通过店面、纸质传单等多种方式,沟通则通过各种平台都可以,支付和物流也是存在多种的选择和方式,改变了传统电商的中心平台局面。[16:36:27]
- [嘉宾 柳雁军]:在商业机会与流量变现方面,商事活动需尽可能地寻求交易机会,线下的商家,在人流量大的地方派传单,以便增加交易机会。商家会利用各种方式来进行。微信也是因为用户量比较大而被选择。我们认为即时通讯软件如微信是接收者中心。传统的短信、电话是发送者中心,是被动的,但是朋友圈是主动的,只有加了对方为好友,对方才有与你交易的可能性。移动电商面临的问题是电商共性问题。而碎片化工具提供者方面,工具提供者具有不同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性。包括以下三方面:[16:37:29]
- [嘉宾 柳雁军]:一,从交易流程和所有环节来看:整个交易流程中没有任何一款产品中形成完整闭环。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无论哪一个单独的工具都无从了解和控制整个交易过程。 二,从工具角色来看:工具平台设立的主观目的都不是为了促进交易和开展交易活动。不能因为个别用户的碎片化适用就将其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从用户群体来看:使用碎片化电商模式的,往往是“熟人社会”中进行民事行为的平等主体。[16:38:12]
- [嘉宾 柳雁军]:作为碎片化工具提供者,我们认为在法律责任之外,应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综上所述,不同类型的主体应承担不同的责任。经营者要主动履行义务,接受监管监督;消费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增强监督意识;监管部门应加强舆论引导,主动改变监管;网络交易平台应如实登记义务,风险提示教育,工具提供者应自身建章立制,主动配合执法。[16:38:37]
- [研讨会主持人]:下面有请美团点评政策研究总监张腾发言。[16:43:10]
- [嘉宾 张腾]:我简要介绍一下我司在服务领域的一些消费者保障做法和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对于该问题的思考。[16:44:18]
- [嘉宾 张腾]:以餐饮为例,目前美团点评全平台餐饮业务相关咨询投诉占月均订单量不到万分之一。针对食品安全类投诉,我们目前实施“先行赔付,限期结案”制度,根据问题类型,消费者只需提供照片即可获得赔付,赔付金额根据问题严重程度从1倍到10倍不等,对于极少数的疑似食物中毒问题,消费者需提供就医证明,稳妥起见我们也会征询商户的反馈后,进行先行赔付处理。为了倒逼问题商户改善服务,我们将会把食品安全类投诉加大权重计入商户的信用分中,影响商户的排序等现实利益。出现重大问题的商户,我们会进行清查处理,并同步上报监管部门。[16:45:55]
- [嘉宾 张腾]:接下来我想谈谈针对我们遇到一些问题的思考:(一)什么是平台,平台有哪些特征。平台和自营电商的区别在哪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现在还是有一些争议。一方面很多自营电商也在做平台,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造成了混淆。由于自营电商的强势,他们也与厂家合作在平台上开旗舰店,还有包销行为,即卖不完的货也可以退货,和商户也有账期,导致一些新生的并不为人所知的平台在解释是否是平台时,找不到很好的和自营电商区分的特征。平台有很多种,有些时候平台根据统一规格在页面上展示不同商家的店铺,但并不代表这些店铺就是平台自营。平台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佣金和广告费等服务费用,店铺销售费用为平台代收之后会返还给商铺,不能因为平台收了钱就判定平台应该承担过多的责任;[16:46:59]
- [嘉宾 张腾]:(二)平台收取佣金是否对平台责任产生了影响。平台运营是一种新的信息流通方式,但只要平台从销售中收取佣金,就有人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平台就应对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承担更多的责任。我们认为是欠妥的。其实对比一下自营电商和平台电商的财报,他们的利润率和计算方式是有非常大的不同的。希望能合理对待不同收费类型和不同平台商业模式下的平台责任问题;[16:48:48]
- [嘉宾 张腾]:(三)平台的行政责任对平台民事责任的影响。我们发现平台若未尽到行政责任是否会影响到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平台违反了行政责任的,就视为平台的过错,需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平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开。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对新兴平台企业非常重要。尤其是,现在提倡的供给侧改革。很多新兴业态得以涌现,典型的如网约车以及民宿等。整体上,这些业态的治理还在逐步开放的过程中,有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了很多放开的、激发经济活力的政策,但尚未形成全国一致的政策,在这些领域,如果简单地以证照是否齐全为由,要求平台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与当前经济开发的趋势不一致。以上问题希望能够引起重视。[16:49:20]
- [嘉宾 朱巍]:关于互联网数据,互联网法院刚刚在杭州设立,我个人认为,集中审理互联网案件,通过互联网来审理都是非常重要的。还有关于数据,我们正在研究把大数据作为证据,比如在商誉侵权的案子里,把相关信息的点击、传播、看到的人的身份交给法院。[17:05:39]
- [嘉宾 朱巍]:关于欺诈问题,我赞同各位讲的,有的所谓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不能把所谓的瑕疵和宣传用语都认定为欺诈,例如黄金比例调和油,具体黄金应该如何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标价问题也是,此前可能认定商家应该遵守自己的承诺,但是现在也发生了变化,因为电商面临很多网民,确实存在短时间内被买光的可能。从国外的做法来看还是认为属于要约邀请,具体问题还是应该具体分析。当然,在十一期间虚假标价的问题另当别论。而对于页面信息的问题,我的理解有一些不一样,消保法44条把电商平台加入责任承担就是因为存在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果避开平台,只将商家作为责任主体,可能与立法的精神不一致。而且即使平台承担责任也可以追偿,但是消费者很难找到商家。关于管辖问题,关于格式条款,可以考虑变更为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来进行统一制定。[17:06:24]
- [研讨会主持人]:下面有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张严方发言。[17:33:41]
- [嘉宾 张严方]:关于仲裁的问题,我们正在研究是否能够设置像劳动仲裁一样的前置程序,如果能够仲裁前置,也能解决很多法院的诉累。我们称职业索赔人为非正常的消费者。[17:36:24]
- [嘉宾 张严方]:关于海外代购涉及到认证的问题和标签的问题,确实2013年修改消保法的时候,海外代购发展还没有现在这么蓬勃,海外代购的问题将来可能会进一步解决。对于服装等食药外的标签问题,我们也是正在探讨是否能在跨境保税方面有一个特例。目前尚没有法律的依据,所以也会出现判决不能一致的问题。欺诈明显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是如何认定欺诈,我们认为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准,而不能按照简单的认识为准。关于合同的履行,包括延期履行、瑕疵履行和售后保障问题。我们认为法律规定还是优于交易习惯。[17:37:25]
- [嘉宾 张严方]:此外,网络支付安全、隐私权的保护、消费者损害难以赔偿的问题也都比较突出。另外关于网络资本平台的问题也很重要。应当对网络交易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做出区分。网络交易合同是提供商品,网络服务合同是提供服务。提供商品一般是通过线上完成,但是服务一般要通过线下来完成。关于消保法44条的适用,交易平台和服务平台的不同也是法官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交易的标的、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范围。在服务合同中,应该是服务的提供者来提供损害赔偿,在平台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时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提供服务,消费者可以直接获得服务者的信息,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免除平台的责任需要考虑,另一种是直接服务者受雇于一个企业,服务者可能与企业有劳动合同的关系,即使获得了服务者的信息,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也需要考虑。我认为从大的方面来看平台应该承担责任。[17:38:11]
- [嘉宾 张严方]:在交易过程中,我们一直把平台视为网络平台服务法律关系,平台提供者的角色是部分性的,不是完整性的,故应具体认定。要参照消保法中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是无名合同则参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经营者对格式条款要履行严格的提醒义务,民诉法司法解释31条中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关于网页的表现形式、提醒的方式、语言明白程度、时间、是否提醒了消费者的注意等都有规定,而且是否提醒消费者也不能作为认格式条款有效的必要标准。因为除了合法原则,还要注意公平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17:38:44]
- [嘉宾 张严方]:关于错标低价的问题。之前台湾戴尔的案例中,裁判的结果也是要继续履行,因为网络交易也存在各种可能性,包括秒杀、拼团,所以也存在有低价买到商品的情况,现在的交易模式也是打破了货价一致的传统概念,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关于中介平台的注意义务,应该包括事先、事中、事后协助。很多情况下,事后协助义务都被忽略了。关于网络平台审核方式披露的有效性问题,对于平台信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提供信息的具体时间,我认为信息只要能提供就应该免责,时间点的要求不要那么严格。关于内容方面,应该倾向于平台是否有检验、审查的行为来作为依据,而不是以提供的信息是否能实际联系到卖方为标准。只要有过认证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已经履行了。[17:39:25]
- [嘉宾 张严方]: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要件问题,一个是通知的规则,应按照侵权法36条第2款,明知的规则应按照36条第3款;关于虚假宣传欺诈认定问题,工商总局61、62、73、85号文都有相关的说法,对于要约、要约邀请,我认为只要一方购买了服务,交易完成,就构成了一个合同。在双方未有变更商品的情况下,网页展示的应该作为双方达成合同的一个依据。如果实际变更了而网页未有变更是不符合规定的;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电子证据的保存的方式、期限、效力等都是需要注重的。要利用现有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确认。网络购物大量的电子证据都是第三方来掌握的,商家应有责任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凭证,关于第三方掌握的信息,原告应有权进行调取。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来认定为证据也是能做到的;关于职业打假的问题,关于明知、故意的认定应该依据法律来认定;关于信息保护方面的问题,交易平台的规定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非常少,而要求用户提供信息的规定却非常多。信息泄露方面主要包括管理不善主观泄露、黑客攻击等,但是给用户带来的危害非常大。应该平台资质方面强化技术、人员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安全的选择权、遗忘的支配权,应尽快制定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规范文本。[17:40:08]
- [嘉宾 张严方]:针对网络交易格式条款,要注意是否展示了页面全部的格式条款,是否能清楚辨别,对于消费者利害关系的重要内容是否提醒了注意,消费者是否能够了解条款内容,条款更改是否公示,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关于网信基础建设问题,主要是网络主体信用分类的监管,要加强网站的备案、实名制管理、准入制管理,对网站的秩序进行监督。要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商品排名规则,利用大数据来避免刷单炒信等行为。我建议将几个平台的信用信息库打开,相互沟通。[17:41:06]
- [主持人]:各位网友,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17:50:12]
- [主持人]: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17:50:44]
- [主持人]: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17:51:05]
- [主持人]: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技术保障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张健提供摄影支持,感谢李梦杨提供文字记录。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大力支持。[17:5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