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新闻发布会现场全景

新闻发布席

媒体席

孙铭溪法官

宋晓佩法官

于婷法官

现场封存司法建议

媒体记者提问环节

网络直播人员

孙铭溪法官接受媒体采访
10月22日10时,朝阳法院召开“司法建议专题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专题新闻通报会”,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秦文柏。
    [09:43:21]
  • [主持人]:
    朝阳法院针对近期审理的三起典型案例,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就完善出境旅游押金管理、合理规定保管期限以避免会计档案作为关键证据时“合法”灭失、严格身份审查标准避免权利人被冒名办理公证委托造成权益受损等内容予以发布,并向相关部门司法建议。
    通报会亮点:通过典型案例发现问题,判决的同时发送司法建议,帮助提升社会管理水平。
    [09:46:02]
  • [主持人]:
    本次通报会现场,由朝阳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主任苏亚宁主持。通报会即将开始。
    [09:51:22]
  • [苏亚宁]:
    大家上午好!
    很高兴和大家再次相聚,我谨代表朝阳法院对参加通报会的记者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对大家长期以来给予我院工作的关注、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共有5项议程。在正式开始之前,我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人员。他们是:民一庭副庭长孙铭溪、民一庭法官宋晓佩、民一庭法官助理于婷。
    [10:01:15]
  • [苏亚宁]:
    下面,我们进行会议第一项,有请孙铭溪副庭长就武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我院针对该案拟向北京市司法局发送的司法建议进行通报。
    [10:01:40]
  • [孙铭溪]:
    下面由我给大家介绍下本次案件情况。
    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黄某某名下。武某某通过“黄某某的委托人靳某”购买了该房屋,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武某某。因黄某某未腾退并交付房屋,武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黄某某交付该房屋。庭审中,黄某某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诉争房屋,故不同意腾退。经查,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所谓“黄某某的委托人靳某”系通过公证委托获得授权,将房屋予以出卖。黄某某对此称,该公证委托系其他人冒充黄某某办理,就此,黄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冒名者已经接受警方讯问,并供述了案件事实。该刑事案件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因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我院在今天上午9时本案的庭审中,当庭裁定中止了审理。
    [10:03:01]
  • [孙铭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通过调阅公证卷宗,发现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审核到场办理公证手续人是否为黄某某时,使用人脸验证系统将到场人员与黄某某身份证照片进行了比对,验证分值超过0.6,遂审核通过,认定现场办理公证的人即为黄某某本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10:03:22]
  • [孙铭溪]:
    下面,向大家通报一下我院在上述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发现,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委托时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时应该审查申请人的身份,但对于如何审查身份,缺乏具体规范。
    2、在公证程序中以技术性手段如人脸验证计算机软件系统作为身份审查的方法,缺乏相应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依据。
    3、即使使用人脸验证系统,那么在软件系统的选择上,是否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使用,是否有必要在所有公证机构使用统一的系统。
    4、即使使用人脸验证系统,对于验证通过的标准亦缺乏规范。
    [10:05:53]
  • [孙铭溪]:
    近些年,冒名办理公证委托导致权利人财产受侵害的案件逐渐增多,且多为委托后处理房屋等大额财产,涉及权利人重大利益。并且,此类案件中不乏部分非法高利贷机构人员利用我国法律中有关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将权利人财产以合法形式非法转让,从而进一步加大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公证机构办理相关公证应充分尽到审核义务。
    [10:06:07]
  • [孙铭溪]:
    就此,我院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以下建议:
    1、就办理公证时对申请人的审查流程出台更为明确具体的相关规范,如包括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公证员与申请人谈话的必要内容、受委托方身份情况的审查规则等。
    2、充分评估现阶段使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等技术性手段审查委托人与到场人身份同一性是否具备可行性,明确是否允许以计算机技术开展该项工作。
    3、若具备以计算机技术手段进行人脸验证的客观条件,对于软件系统的审核、采用、运行等环节的流程、管理职责、责任承担等应予明确。
    4、若以计算机等技术性手段进行人脸验证,因查明事项涉及申请人身份,故不宜采用优势盖然证据认定原则,亦不宜将该验证结果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充分结合公证具体情况、并划定技术审查的合理相似值作为最低标准。
    5、进一步加强对公证员、公证流程的培训与管理,对于重要公证事项,建议推行强制视频记录制度。
    [10:06:52]
  • [苏亚宁]:
    谢谢孙铭溪副庭长。下面进行会议第二项,有请宋晓佩法官就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等合同纠纷案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我院针对该案拟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中国人民银行发送的司法建议进行通报。
    [10:08:13]
  • [宋晓佩]:
    首先,向大家通报一下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6日,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山支行”)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由龙辉公司建设某房屋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行九龙山支行承担建设资金。后,双方因涉案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7月25日,龙辉公司将工行九龙山支行诉至我院,称其早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义务,但工行九龙山支行仅累计向其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要求工行九龙山支行支付其余的 1900余万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工行九龙山支行辩称已按约定向龙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90万元,并在举证时表示,其保存的涉案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因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销毁条件已被销毁,故无法提交部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
    [10:09:41]
  • [宋晓佩]:
    为查明工行九龙山支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我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行九龙山支行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相关记账凭证,但工行九龙山支行称已销毁,无法提供。故会计师事务所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存的进账单、分户账账本、支票材料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无法认定工行九龙山支行向龙辉公司支付了3090万元的工程款,仅能确定工行九龙山支行已向龙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700万元。
    [10:10:26]
  • [宋晓佩]:
    接下来,向大家通报一下本案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院发现如下问题:
    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仅规定为15年。一旦出现纷争,相关当事人又在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后诉讼,就可能出现重要的会计档案等关键证据被“合法”销毁的情况。而诉讼中,因当事人无法就其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一定程度上,案件查明会受到阻碍,有些案件甚至不得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不仅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还会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等问题引发实体上的不公。
    [10:12:01]
  • [宋晓佩]:
    为此,我院分别给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如下建议:
    1、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尽快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关于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将其中第八条中的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3年、5年、10年、15年”统一修改为“20年以上”。
    2、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会计档案交接流程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审核、备案;在交接流程的规定中,应明确因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之情形以及因人事更替等原因所致的会计档案交接流程及手续,并明确规定如在交接过程中发现问题,由交接各方签字留痕,以分清责任,预防法律风险。
    3、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落实会计档案销毁制度并定期检查。尽可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销毁意见的审查和监管,严防错销、误销等事件的发生,对于销毁的会计档案,建立销毁清册和保管清册的定期核查机制。
    [10:12:39]
  • [宋晓佩]:
    4、中国人民银行尽快修订《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关于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将其中第八条中的银行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3年、5年、15年”统一修改为“20年以上”。
    5、中国人民银行细化《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明确会计档案交接手续及流程,增强可操作性;现行的《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仅规定了银行机构在合并、分立、解散、关闭、撤销、破产清算等情况下需进行交接或移交代管,但有关的交接手续及流程以及因银行机构内部人事更替引发的会计档案交接问题尚属空白,应予明确和细化,并明确规定如在交接过程中发现问题,由交接各方签字留痕,以分清责任,预防法律风险。
    6、中国人民银行积极借助电子信息技术,加快推进会计档案的电子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电子会计档案的长久保存,以解决纸质档案因库房所限等困难而无法长久保存的问题。
    [10:13:11]
  • [苏亚宁]:
    谢谢宋晓佩法官。下面进行会议第三项,有请于婷法官助理就邵某某与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我院针对该案拟向国家旅游局发送的司法建议进行通报。
    [10:17:48]
  • [于婷]:
    首先向大家通报一下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4日,邵某某作为17名游客的代表与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先后签订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参加“泰国一地6天5晚”旅游项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以“金融惠游”收客,17名游客共向旅行社缴纳50万元旅游金融押金,即可享受旅游费用减免等优惠待遇;待旅游结束,旅行社将保本无息全额退还押金。后因中国旅行社未按期退还上述押金,邵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中国旅行社退还旅游押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10:18:57]
  • [于婷]:
    庭审中,中国旅行社抗辩称,实际与邵某某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系该社员工毕某某,邵某某主张的款项汇入到了毕某某的账户,没有实际交给旅行社。而毕某某自2014年年底就不再到旅行社上班,故不同意邵某某的诉请。
    我院经审理认为,毕某某在与邵某某签订合同期间系中国旅行社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向邵某某出具的收据、发票等文件中均加盖有中国旅行社的印章,旅游合同内容也已履行完毕,因此毕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毕某某没有得到中国旅行社的授权,其行为对邵某某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判令中国旅行社退还旅游押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生效。
    [10:19:36]
  • [于婷]:
    接下来向大家通报一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及相关建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发现旅行社收取出境旅游押金的情况具有一定普遍性,且旅游押金的收取、管理、退还均存在较多问题,出境旅游押金被侵占、挪用、迟延归还等现象屡有发生,由此亦引发了一系列旅游合同纠纷。国家旅游局于今年1月9日发布了《2015旅游服务第1号警示》,提醒游客防范出境游押金可能存在的风险,但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问题并无明文规定,亦无相应行业管理规范进行规制。随着出境旅游人数的大量增长,亟需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填补监管漏洞,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出国旅游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10:22:16]
  • [于婷]:
    为进一步完善出境旅游押金管理,维护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问题,我院以司法建议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旅行社向游客收取出境旅游押金的条件及标准,根据游客年龄、职业、财产状况等确定是否收取押金及收取押金的数额。
    2、规范出境旅游押金的收取方式,要求旅行社与游客就出境旅游押金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出境旅游的担保形式、担保金额、用途、返还方式、返还时间等;尽量采用非现金形式提供担保,以现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宜采用第三方托管,采取旅行社、游客与银行等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由游客将款项直接汇入银行等第三方托管账户,以保证旅游押金的安全。
    3、出境游组团社要加强出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管好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以及合同、发票、账款、公章,规范“出境旅游押金”的管理制度,防范挪用、侵占出境旅游押金以及利用出境旅游押金非法牟利等现象。
    [10:23:51]
  • [苏亚宁]:
    谢谢于婷法官助理。下面进行会议第四项,现场封存司法建议。
    [10:26:00]
  • [主持人]:
    法官及法官助理现场封存司法建议。
    [10:26:57]
  • [苏亚宁]:
    司法建议已经封存完毕。会后,我们将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建议单位寄出。
    众所周知,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服务民生幸福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院针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发送了大量司法建议。内容涉及多个层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特别是一些关系民生的建议得到了普遍认可。希望今天我们发出的司法建议能够借助大家的传播,继续收获好成效。
    [10:28:33]
  • [苏亚宁]:
    剩下的时间留给大家,请大家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提问。
    [10:29:26]
  • [北京日报记者]:
    请问孙铭溪副庭长,您刚才审理和通报的武某某诉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以冒名办理公证委托手段侵害了公民的财产。针对这一现象,普通老百姓怎么做才能避免这种情况发生?
    [10:30:47]
  • [孙铭溪]:
    我认为首先要提高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从我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此类冒名办理委托手续处分财产的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较为密切的朋友伙伴之间,因为关系较为亲近的人之间反而往往疏于防范。那么对于我们的身份证件、产权证照等重要身份财产证照,应妥善保管,避免轻易落入他人之手而使其具备了办理公证的条件。
    [10:31:20]
  • [孙铭溪]:
    另外,我们还要提高产权登记的法律意识。对于房屋等大额财产的产权,应及时、全面登记信息,比如我们老百姓经常忽略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登记。全面登记产权信息,也有助于非登记的实际权利人保护其权利。我们也看到一些不法机构或人员滥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迅速多手转让侵害权利人利益,增加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在此,我们还要建议公证机构认真严格履职,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对于委托大额财产代管或处理的公证事项一定严格审查、依规操作,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0:31:32]
  • [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请问于婷法官助理,刚才注意到,法院的司法建议对旅行社的行为进行了很多规制。在此我想深入问一步,作为法院,针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您认为游客在交纳出境旅游押金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10:32:53]
  • [于婷]:
    主要有五点。一是游客要提高财产安全防范意识,选择正规的旅行社出行,降低财产安全受侵犯的风险。规范的旅行社会依据游客的年龄、工作状况、收入等个人信息以及目的地国家可能发生的滞留率,制定押金的收取标准,操作规程较为规范;二是游客要与旅行社就出境旅游押金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出境旅游的担保形式、担保金额、用途、返还方式、返还时间、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等;
    [10:33:26]
  • [于婷]:
    三是与旅行社协商尽量采用非现金形式提供担保,用现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宜采用第三方托管,以保证旅游押金的安全;四是注意核对合同公章、收据、发票开具主体与旅行社名称是否一致,切勿将押金汇入个人账户,避免旅行社员工未经授权骗取押金的情况发生;五是注意保留合同、发票、收据等凭据,在发生旅行社侵占、挪用、迟延归还旅游押金等情况时,及时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10:33:56]
  • [北京电视台记者]:
    请问宋晓佩法官,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有很多种类,我想请问,为何要将“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修改为“20年以上”,而不是按档案级别区别对待呢?
    [10:35:39]
  • [宋晓佩]:
    这里有个细节提醒大家注意:依据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 年、10年、15年、25年5类。”实际上,我院建议的是将该条中的“3年、5 年、10年、15年”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修改为“20年以上”,而“25年”及“永久”保管期限则不在建议范围内。
    [10:36:15]
  • [宋晓佩]:
    会计档案主要包括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报告类。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对不同会计档案类别的保存期限给予了区别对待,比如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保存15年,而月度、季度报表等只用保存3年,这主要是从会计档案资料的重要性以及能够反映和体现经济业务的直观性不同而给予的区别对待。而在审判实践中,各类会计档案资料都有可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诉讼中起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作用。
    [10:37:05]
  • [宋晓佩]:
    此外,我们也考虑到,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在档案管理方面的发展,电子保存的方式相较传统纸质保存方式效率更高、占用空间相对更小,也为改善档案保存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基础。
    所以,我们建议将目前短于民事诉讼最长时效的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修改为“20年以上”。
    [10:37:59]
  • [苏亚宁]:
    考虑到今天的通报会内容较多,而且,不同媒体有不同的刊播时段和需求,今天的现场提问环节到此结束。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在会后大家可以继续采访。以上就是今天新闻通报会的全部内容。最后,再次向大家表示感谢。感谢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对我院工作一如继往的关注、支持和监督!通报会到此结束。再见!
    [10:39:06]
  • [主持人]:
    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朝阳法院民一庭、服务中心对此次直播活动的大力支持。
    [10:4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