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全景

庭审全貌

原告方明确诉请

被告方答辩

举证质证

法庭提问

法庭辩论全貌

审判长宣布休庭
4月8日9时,朝阳法院审理“《荷中仙》疑似抄袭《醉荷》 知名画家法庭相见”案
  • [主持人]:
    欢迎大家关注朝阳法院审理的“《荷中仙》疑似抄袭《醉荷》 知名画家法庭相见”案。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窦京京。
    [08:54:06]
  • [主持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
    [08:56:34]
  • [主持人]:
    下面先介绍一下本案案情。 因认为展览作品《荷中仙》抄袭自画《醉荷》,知名画家项维仁将画家彭立冲、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销毁画作《荷中仙》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项维仁诉称,其创作的美术作品《醉荷》公开发表在美术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的《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人民网上发布了两篇配图文章,就彭立冲(笔名“田七”)参与的“心似莲花•胸怀天下”艺术展进行了报道,报道中显示有一副署名为作者“田七”的绢花作品《荷中仙》,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以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与《醉荷》完全一样。
    项维仁认为,彭立冲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原告画作、裁去作者署名并进行国际展览,侵犯了其多项著作权;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其登载的新闻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网公司删除涉案报道,并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判令彭立冲销毁《荷中仙》作品、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
    [09:01:51]
  • [审判长]:
    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到庭人员的情况。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09:03:29]
  • [原代]:
    原告项维仁,男,汉族,退休人员,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06:22]
  • [被告一]:
    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力,女,汉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09:07:57]
  • [被告二]:
    被告彭立冲,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08:34]
  • [审判长]:
    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09:08:57]
  • [原告]:
    没有异议。
    [09:09:21]
  • [被告一、被告二]:
    没有异议。
    [09:09:40]
  • [审判长]:
    鉴于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维仁诉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彭立冲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此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李自柱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阁、人民陪审员杨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谭雅文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09:10:23]
  • [原告]: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09:10:39]
  • [被告一、二]: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09:11:00]
  • [审判长]:
    现在告知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权利: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辩论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义务。双方是否听清楚了?
    [09:11:18]
  • [原告]:
    清楚。
    [09:11:37]
  • [被告一、二:]:
    清楚。
    [09:12:03]
  • [审判长]:
    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
    [09:12:28]
  • [原代]: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移除涉案网页内容,在《人民网》就传播侵权作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判决被告二就侵权犯原告著作人身权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连续七日刊登声明、赔偿道歉(声明中须登载原作图案侵权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包括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判决被告二销毁《荷中仙》。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09:13:43]
  • [原代]: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会员,中国连环画研究会理事,青岛书画研究院副院长,国家一级美术师等。创作作品上万幅,曾参加全国美展和国际美展,荣获大奖。荣膺中国文联1999中国百杰画家和“2001中国山水画二百家”称号。
    [09:13:59]
  • [原代]:
    本案涉及的作品名为《醉荷》发表在 福建美术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的《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第77页。2014.10.1,被告一经营的人民网发布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鬼才田七”欧洲巡回展莫斯科拉开帷幕》的文章,文中附有13张展览实况照片,其中标注为“人民网记者 华迪摄”的第6张照片上有一副图案抄袭了原告的《醉荷》。
    [09:14:20]
  • [原代]:
    11.17,人民网又发布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 柏林中国文化艺术展倒计时100天》的文章,文中附有大幅的抄袭原告《醉荷》的画作,网页上标注为“绢画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
    [09:14:32]
  • [原代]:
    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以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与《醉荷》完全一样,《荷中仙》左下署名“田七”。原作中的题款印章被全部裁去。
    [09:14:44]
  • [原代]:
    我方认为被告一作为“网站刊登新闻业务”的经营者,其将新闻内容在其网站刊登致歉,应当对新闻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被告一未对《荷中仙》是否为被告二原创进行审查即迳行在网站登载,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被告二违法行为进行了宣传,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09:14:56]
  • [原代]:
    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原告画作,裁去原告署名并为自己署名,并将侵权作品进行国际展览,欺瞒社会公众以博取自己的知名度,严重侵犯了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展览权、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09:15:07]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09:16:04]
  • [被告一]:
    媒体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第一,基于媒体对权威来源信息的合理信任。人民网所报道涉案展览由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主办,国内多家主流媒体均进行了相应报道。该作品的展览行为相当于国家行为,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的使馆已经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审核,媒体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此质疑或者再审核。
    [09:16:29]
  • [被告一]:
    第二,人民网报道的目的仅为该作品巡回展,是媒体传播中华文化的外宣需要,对于作品的内容上的使用,只是不可避免的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09:16:40]
  • [被告一]:
    第三,人民网内部存在健全的采访、编辑、审核看法制度,并已经按照相关制度对转载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一个具有基本媒体职业素养的人,从表面上看不出存在侵权内容的可能性。
    [09:16:52]
  • [被告一]:
    此外,人民网关于涉案展览的报道,均为我单位作为采编媒体对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主办的展览的正常情况的报道,属该作品巡回展客观情况的重现,不存在任何失实之处,人民网的审查义务已经达到了应由的程度,且基于该报道涉及的实施基本真实,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故人民网的报道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09:17:14]
  • [被告一]: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09:17:27]
  • [被告二]:
    一、涉案《荷中仙》美术作品系被告临摹创作完成,该临摹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二、被告在涉案的《荷中仙》临摹作品中增添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荷中仙》是一幅新作品。三、被告并未将涉案《荷中仙》临摹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09:17:55]
  • [被告二]:
    四、无论该临摹作品是否能够成为符合具有独创性标准的作品,但其都不是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件,因此对于临摹作品元件的展览,都不应受到原告作品复制件展览权的限制。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09:18:14]
  • [审判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均需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明确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09:18:35]
  • [原代]:
    我方一共两份证据。证据1:权利证据,福建美术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系公开出版物,画册第77页收录了原告涉案作品,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权属。向法庭出示原件。
    [09:29:15]
  • [原代]:
    证据2:侵权公证书,原件已经提交法庭,公证书前7页系涉案作品公证情况,系对人民网2014.10.1对被告彭立冲在俄罗斯展览的报道,及2014.11.17对被告彭立冲涉案作品展示的报道的保全。彭立冲作品的色彩构图造型与原告作品基本一致,只是在人物的表情上有些差别,彭立冲将原告印章署名全部裁切,署上其自己的名字。
    [09:29:38]
  • [审判长]:
    下面由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逐份进行质证。
    [09:31:08]
  • [被告一]:
    人民网对作品报道是客观,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的问题。
    [09:31:45]
  • [被告二]:
    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参照物不并不是该证据,而是2008年予以出版的,第28页,所以原告以次证据作为被告侵权的主张,我方认为不成立。证据2作品使用不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构成侵权。
    [09:32:19]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一进行举证,说明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09:32:46]
  • [被告一]:
    没有证据提交。
    [09:33:07]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二提交证据。
    [09:33:41]
  • [被告二]:
    我方上次提交了7份证据,今天我方补充提交2份证据,分别是原告方向我方发送的两份律师函,作为证据8和证据9。
    [09:43:48]
  • [审判长]:
    原告上次证据交换已经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7份证据发表过意见,现在发表对被告二补充证据的意见。
    [09:44:41]
  • [原代]:
    证据8真实性认可,这是非法复制件,不符合临摹的规范,我方认为不是临摹作品,第28页不能说法也不能成立,线描作品和我们彩卷彩绘作品是一个作品,一个线描一个是彩涂,但是经过我们比对荷中鲜是彩绘版,不是线描版。证据9是可以临摹是可以借鉴但是不能非法使用和借鉴,在作品上没有按照临摹规范来操作,没有标准临摹是什么人的什么作品,欺骗了公众,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因为被告二的展览获得的很高的荣誉是基于原告的作用。
    [09:45:13]
  • [审判长]:
    被告二解释一下补充证据涉及的案件事实。
    [09:48:11]
  • [被告二]:
    原告律师以自认名义发出律师函,经我方审查该律师函没有原告律师律所公章,该律师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我方认为是原告律师个人行为,我方没有必要作出回应。
    [09:48:41]
  • [原代]:
    这两份律师函是我们发的,原告说律师函上边应该有公章,是需要提交法律文件证明的,我方认为律师函是不需要加盖律所公章。被告自己可以核算一下我们的损失,当然赔偿额可以协商,我们今天来起诉,把函件给你们,现在没有办法来法院来支持公道,我怕律师函写的比较生硬所以又发了一次律师函。
    [09:49:02]
  • [审判长]:
    原告本人对被告二的证据以及对证据补充意见是否有补充?
    [09:49:36]
  • [原告]:
    没有。
    [09:50:04]
  • [被告二]:
    我方想对证据做一下补充说明,被告二本人的画在中国没有任何买卖和公开的行为,他的画在中国驻国外使馆进行的展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09:52:05]
  • [审判长]:
    双方举证是否完毕?
    [09:52:23]
  • [原告]:
    完毕。
    [09:52:39]
  • [被告一、被告二]:
    完毕。
    [09:52:55]
  • [审判长]:
    双方有问题需要询问对方吗?
    [09:53:17]
  • [原告]:
    没有。
    [09:53:33]
  • [被告一、被告二]:
    没有。
    [09:53:50]
  • [审判长]:
    下面法庭询问几个问题,原告方向法庭说明一下:起诉的两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是什么?
    [09:54:34]
  • [原代]:
    被告一主要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审查作品真伪就进行了传播,侵犯了我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二是复制展览行为,侵犯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和网络传播权。
    [09:55:13]
  • [审判长]:
    分别主张的权利,具体向法庭说明一下。
    [09:55:34]
  • [原代]:
    原作右边中间部分有文字表述,还有三方印章,被告二擅自把提款和印章给裁切了,《荷中仙》上边又擅自署了自己的姓名、盖了自己的印章,侵犯了署名权。被告二删除的三个印章分别是持神印思,宁神引首章,压脚章,这个行为侵犯了修改权,颜色的深浅有区别,我方认为也是侵犯了修改权,画是一个仙子,上边的字是佛经,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有侵犯了网络传播权。
    [09:56:50]
  • [被告二]:
    原告主办的临摹作品集,在临摹作品集第28页,创作作品是2008年。
    [09:57:27]
  • [审判长]: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权利,被告二什么意见?
    [09:58:02]
  • [被告二]:
    我方认为不成立,因为《荷中仙》作品是被告二个人临摹创作完成,我方认为任何临摹作品有可能成为独立作品,不仅仅需要被告二的技术还要付出个人的创作性的劳动,包括对人物结构的审查编排,都是需要付出个人创作劳动的,在中国驻国外使馆展出不存在任何侵犯复制权的问题。原告主张修改权和署名权的问题,被告二临摹作品必须要署名自己的名字,如果署原告的名字才是欺骗公众,我们作品抬头都清楚表明了当时创作时候的作品是2008年临摹习作的时候有标注,所以不存在侵犯署名权以及修改权的问题。临摹作品创作完成以后被告二并没有将作品进行的出版发行,也没有将其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不存在侵犯获得报酬权,其他的没有了。被告二画作是兴趣爱好,被告二本人对佛经很有理解,他的画作是自己的理解,用佛经是自己一个特点,是自己一个独创性的表现。
    [09:59:15]
  • [审判长]:
    画上有一个“田七”署名,“田七”是谁?
    [10:01:53]
  • [被告二]:
    是被告二彭立冲的笔名。有人名章和引首章还有压脚章。
    [10:02:27]
  • [审判长]:
    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创作方法是什么?
    [10:03:11]
  • [原告]:
    工笔画画作过程很复杂,要把构图想好,画出作品进行签字,画要很细致,然后用首先纸蒙在上边,透过影响描绘,勾需要墨,考虑将来颜色深浅把墨色,涂完墨色进行上彩,上色要很均匀,包括人物眼睫毛和头发都要一根一根的很细。
    [10:03:38]
  • [审判长]:
    被告的作画技法和原告作画技法的一样吗?
    [10:03:58]
  • [原告]:
    不一样。
    [10:04:23]
  • [审判长]:
    从被二告的画技术角度看是工笔画吗?
    [10:05:12]
  • [原告]:
    算,但是不精细。被告二用毛笔勾勒然后填充着色,这是以我们提供的证据2线描图进行临摹的创作。
    [10:05:37]
  • [审判长]:
    被告二的画除了在俄罗斯展出还在其他地方有展出吗?
    [10:06:51]
  • [被告二]:
    没有,在中俄建交纪念活动中展出。
    [10:07:42]
  • [审判长]:
    原告,结合你方的证据2,请指明在哪个地方报道了俄罗斯展览中展出了这幅画?
    [10:08:35]
  • [原代]:
    第4页图片上,第11页这篇报道介绍要到德国展览,是一个预先报道。
    [10:09:08]
  • [审判长]:
    被告一解释一下第11页对11月份展览预先报道,既然是预先报道,在德国没有展出,这份画是怎么来的?
    [10:09:58]
  • [被告一]:
    是转载于中国网。
    [10:10:23]
  • [审判长]:
    原告诉被告一哪篇报道侵权?
    [10:10:44]
  • [原告]:
    两篇报道都构成侵权。
    [10:11:01]
  • [审判长]:
    被告一对转载的报道,原告认为你方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一有什么解释的吗?
    [10:11:38]
  • [被告一]:
    我方认为转载的行为只是审核的义务,第二站去德国,网上国内主流媒体做了一个倒计时的报道,我方只是一个追踪报道的转载,我方尽到了审核义务,我方针对是整个欧洲旋回巡回展的报道,不是针对具体某一作品的报道,我方认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
    [10:12:12]
  • [审判长]:
    对于原告诉的被告二的展览情况指的就是俄罗斯的展览吗?
    [10:12:33]
  • [原告]:
    是的。
    [10:12:48]
  • [审判长]:
    原告,请明确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10:14:02]
  • [原代]:
    原告的艺术造诣很高。被告侵权行为有复制行为,应该支付报酬,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原告艺术创作的误解和画作的修复,其中主张5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是43万元。
    [10:14:30]
  • [审判长]:
    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说明吗?
    [10:14:53]
  • [原代]:
    没有。
    [10:15:11]
  • [被告一、被告二]:
    没有。
    [10:15:29]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主张被告一和被告二侵权行为是什么,是否成立;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两个被告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赔偿数额,是不是合法合理的,双方主要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10:17:27]
  • [原代]:
    我方认为被告二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是临摹,临摹是要有条件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过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该署名或者支付报酬,在本案里边被告二不是用于学习和欣赏,是用于展览和网络传播。第二,关于被告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登报道歉。这个案子发生是有原因的,收藏家事先见到过田七的报道,以为原告是抄袭被告二的作品,所以经济损失是存在的,是不可估量的,我们主张的48万元里边有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登报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所以我们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被告二侵犯了我方的复制展览网络传播行为,都应该向我方支付报酬。原告创作的画是非常艰难的,就连眼睫毛也是非常精细的,创作非常难,同时也是原告的代表作,鉴于创作难度,也是原告代表作也是被告自认为是自己代表作,我方认为对于我方主张的合理赔偿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被告一,我方认为被告一作为国家级媒体,不能人云亦云,而且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一的行为扩大了影响,不能免责。
    [10:18:59]
  • [审判长]:
    原告本人有补充辩论意见吗?
    [10:19:20]
  • [原告]:
    没有。
    [10:19:36]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一发表辩论意见。
    [10:20:29]
  • [被告一]:
    第一,我们的报道不针对其中画展中的任何一幅作品,而且画展是官方主办的画展,我们进行的报道是真实和客观的。第二,法律规定媒体审查注意义务,我方认为第一是传播来源的问题,我方为什么对这个进行报道,是因为是一个官方主办的,我方对传播中华文化进行报道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基于主办方属于权威的机构,我方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进行审核。
    [10:21:52]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二发表辩论意见。
    [10:24:19]
  • [被告二]:
    临摹绘画作品是需要有一定技巧的,临摹的结果实际上创作了一个新的美术作品。临摹作品与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七种都是具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才将临摹行为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中去掉,因此临摹作品并不侵犯原作复制权,被告二作为临摹作品的创作人作这幅临摹作品署自己的名字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第二涉案作品绘制需要被告二通过对人物观察理解及其艺术形式风格特征进行深入研究,并借助与绘画颜料及绘画技能才能完成,绘画作品体现个人的技能,被告二根据自己的经验以一定的方法和技巧进行的取舍和安排,都体现被告二的智力创作活动。
    [10:28:20]
  • [被告二]:
    第三,被告将涉案作品临摹创作并没有进行商业使用,主观和客观上没有进行商业利用,也没有获取利益,在莫斯科的展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增进两国活动的行为之一,并非商业行为,也并非被告二可以左右的行为;其次,展出的作品是《荷中仙》作品的原件,将原件进行了展出,该行为属于物权行为的使用,并非著作权使用。
    [10:28:33]
  • [被告二]:
    《荷中仙》临摹作品原件展出标明了是2008年的临摹习作,我们认为临摹作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都不是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件,因此我认为对于临摹作品原件的展览,不应该受到原告作品展览权的限制,何况本次作品使用行为是一个官方行为,没有任何商业利益行为,我们认为任何临摹行为都不必要经过原创同意,是法律界限的问题。在这个案子中,是著作权法意义行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10:29:51]
  • [被告二]:
    被告一作为官方媒体对于官方活动进行正常的新闻报道,原告主张我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我方行为不构成侵权。
    [10:34:51]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辩论意见?
    [10:35:19]
  • [原告]:
    被告二说临摹不是法律上的复制我方不认可,被告二不是学习研究和欣赏,是拿来进行网络传播了,侵犯了著作权,《荷中仙》没有进行创作的年代,所以我们对于被告称是2008年创作的存疑,我们认为应该是近几年进行的创作。商业使用也好公益使用也好,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10:36:33]
  • [被告二]:
    作为临摹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整个过程中要付出个人的思想和情感,时间和成本,选择和取舍。临摹作品不可能达到与原作一样,2001年著作权法才将临摹行为从复制行为中去掉,体现立法者对实践临摹的认可。因此,我方认为,这种临摹行为不能把它理解为复制行为,重点在于临摹行为作品使用界限的问题,结合本案情况,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
    [10:39:47]
  • [审判长]:
    现在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被告画作上边有2008年临摹的字样,除此之外还有什么证据证明是什么时间临摹的?
    [10:40:20]
  • [被告二]:
    没有了。
    [10:40:36]
  • [审判长]:
    被告二,在临摹的过程中,见过原告提交的画册吗?
    [10:41:07]
  • [被告二]:
    临摹画的时候从来没有见过。
    [10:41:25]
  • [审判长]:
    被告二,你方认为临摹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画作有什么区别?
    [10:42:02]
  • [被告二]:
    颜色深浅和色调都是有区别的,因为临摹是力求跟原作相似。
    [10:42:21]
  • [原告]:
    色彩的基调深浅基本相同。
    [10:42:41]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恢复法庭辩论阶段。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10:43:12]
  • [原代]:
    没有。
    [10:43:27]
  • [被告一、被告二]:
    没有。
    [10:43:58]
  • [审判长]:
    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10:44:12]
  • [原告]:
    同意。
    [10:45:38]
  • [被告一]:
    同意。
    [10:48:13]
  • [被告二]:
    不同意。
    [10:48:34]
  • [审判长]:
    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再做调解工作。现在双方做最后陈述。
    [10:48:46]
  • [原代]:
    坚持起诉意见。
    [10:49:22]
  • [被告一、被告二]:
    坚持答辩意见。
    [10:49:46]
  • [审判长]:
    现在提示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
    [10:50:16]
  • [原代]:
    知道了。
    [10:50:37]
  • [被告一、被告二]:
    知道了。
    [10:50:59]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双方看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10:51:18]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技术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郭苗苗、薄雯本次直播记录。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大力支持。
    [11:00:50]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