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庭审现场

网络直播员

证据1

证据2

证据3

证据4

证据5

证据6
2010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 [主持人]:
    今天,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徐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在陕西省太白县发生事故,乘车人吴庆峰受伤后死亡,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争议焦点:吴庆峰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超载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现在庭审已经正式开始。
    [14:09:19]
  •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
    为维护法律秩序,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宣布法庭纪律如下:
    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2、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按缺席判决处理。
    4、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5、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法庭上进行录音、录像、照像。
    6、当事人发言时应坚持摆事实讲道理,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
    7、不准吸烟,禁止随地吐痰。
    8、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将移动电话、传呼机全部关闭。
    对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4:11:16]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应到庭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14:11:46]
  • [审判长]:
    现在开庭。
    核对当事人自然情况。
    原告徐静,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潘塘街道办事处张庄村7组617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黄河北路1-1-301室(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剑超,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民健园35-1-301室(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红十字会院内。
    负责人亓浩,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14:12:03]
  • [审判长]:
    经核对,以上出庭人员手续、证件均合法有效,可以参加本庭审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何雪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韩蕾、人民陪审员杨莹参加评议,见习书记员王培担任法庭记录。
    [14:12:26]
  • [审判长]:
    本院已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被告,原、被告是否收到?
    [14:12:41]
  • [原告]:
    收到了。
    [14:13:43]
  • [被告]:
    收到了。
    [14:14:58]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二)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三)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四)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六)有权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论。
    (七)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前,还可以进行调解。
    (八)庭审结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阅读开庭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但不得在原笔录上涂改。
    当事人在享受以上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必须遵守诉讼秩序。(二)当事人必须如实

    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制造伪证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行使诉讼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14:15:31]
  • [审判长]:
    原、被告是否听清?
    [14:15:45]
  • [原告]:
    听清了。
    [14:15:59]
  • [被告]:
    听清了。
    [14:16:18]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14:16:39]
  • [审判长]:
    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14:27:27]
  • [原告]:
    不申请。
    [14:28:08]
  • [被告]:
    不申请。
    [14:28:32]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及理由。
    [14:29:19]
  • [张]: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0元保险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徐静为被保险人的苏CB1495车于200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单号为:0106320301000321001057。2006年8月12日,该车辆由卓计明驾驶在陕西省太白县姜眉线109千米+800米处发生事故,致使乘车人吴庆丰被本车的右后轮碾压,转至陕西电子40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报交警处理,认定卓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丰的家属在事后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本车的实际车主徐静承担赔偿责任,云龙区法院的(2006)云民一初字第1615号判决书判处徐静赔偿319058.2元。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徐静一共赔偿了299058元,于2010年4月16日赔偿完毕。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在三者险20万元保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14:31:15]
  • [审判长]:
    除了诉状之外,是否还有补充?
    [14:31:44]
  • [张]:
    没有。
    [14:32:00]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进行答辩。
    [14:34:15]
  • [夏]: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原告所有的所有的苏CB1495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庆峰死亡的惨重结果,本人代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和慰问。
    其次,鉴于本案为被保险人赔付受害人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保险公司认为:
    第一,本案原告车辆在事发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受害人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而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保险车辆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话,本案还存在以下问题:
    1、原告主体不适格。2006年5月15日,原告在将其所有的车辆向我保险公司投保时,投保人为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徐静,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双方约定此车使用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1月7日,变更索赔权益人为朱秀玲。故本案原告徐静不享有事故发生后的索赔权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06年8月12日,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或索赔权益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即便不按事故发生时间,而按判决确认时间,也已于2008年12月到期。从诉状显示,原告此次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两者相差一年半时间,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3、苏CB1495货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载重量6000千克,而根据原告驾驶员的供述,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是拉了26吨多地转,车货总重39吨多,严重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超载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是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通过保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时,仅投保了中华营业性车辆保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交通费用补偿金。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四,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的身体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视为保险车辆未审验,驾驶员无资格驾驶保险车辆,不予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14:35:14]
  • [审判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死者吴庆峰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4、是否存在超载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对法庭归纳焦点,原被告是否有异议?
    [14:36:03]
  • [原告]:
    无异议。
    [14:36:20]
  • [被告]:
    无意义。
    [14:36:30]
  • [审判长]:
    根据法庭归纳焦点,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14:37:10]
  • [张]:
    1、提供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保险期是2006年5月16-2007年5月1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被保险人是原告徐静。2、提供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将该权力转让给原告。
    [14:37:36]
  • [审判长]:
    被告进行质证。
    [14:37:48]
  • [夏]:
    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单上记载的吨位为6吨。也没有显示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权利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14:38:02]
  • [审判长]: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14:38:17]
  • [张]:
    3、提供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9点40分,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一个单方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吴庆峰发生事故死亡。4、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的查勘情况和被轧的现场25米左右,是车右后轮导致伤者死亡。5、提供从太白县交警队调取的交警队现场勘验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在倾斜过程中甩到车外被轧后,车又行驶了20多米翻倒,还可以反映出吴庆峰被轧地点、车辆翻倒地点,可以证实吴庆峰不是在车内受伤也不是被车砸伤,是在车外轧伤,证实吴庆峰不是当场死亡是经抢救后无效死亡。6、调取太白县交警队尸检报告,证明死亡伤者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7、从太白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是交警队询问驾驶员的笔录,描述车倾斜了,吴庆峰被车的惯性甩出去了,证明是在车辆倾斜时被甩出去的,不是在倒了之后甩出去的,吴庆峰在车内没有受到伤害。8、提供太白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庆峰从车上摔下,后被车轮碾压死亡的事实。
    [14:38:32]
  • [审判长]:
    被告进行质证。
    [14:38:49]
  • [夏]:
    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是碰撞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死亡的。对于勘查记录并没有记录受害人碾死的。而且可以证明受害人吴庆峰是车上人员,而且该车辆当时严重超载。对于太白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我们有异议,这个证明具事故已经一年,我们对其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14:39:00]
  • [审判长]: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否需要辩驳。
    [14:39:11]
  • [张]: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的很清楚,这是一起单方事故。吴庆峰被碾压的过程来看,与另外一辆车没有关系。
    [14:39:21]
  • [审判长]:
    原告继续举证。
    [14:43:10]
  • [张]:
    9、提供太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10、提供(2006)云民一初字第1615号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庆峰家属向车主进行了索赔。11、提供2010年4月16日铜山县执行案件办理结果报告书、裁定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徐静已向赔偿吴庆峰家属赔偿完毕,赔偿了299058元。
    [14:43:40]
  • [审判长]:
    被告进行质证。
    [14:43:57]
  • [夏]:
    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一审案件的判决书,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2006)云民一初字第1615号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可以体现出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公司,但又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就是因为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车上人员要件,故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诉请,而此案由是道损赔偿案件。对2010年4月16日铜山县执行案件办理结果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告知书不能确定原告最后赔偿死者家属数额,仅确
    定执行标的是299058元,不能证明实际标的以及是否实际给付,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立案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虽以和解方式结案,但是已超过执行时效两年。原告在执行时效超期的基础上仍自愿给付吴庆峰家属各项费用,这不能成为我公司赔偿的依据。
    [14:44:33]
  • [审判长]: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否需要辩驳。
    [14:44:43]
  • [张]:
    没有。因为该车的车损已经经过保险公司赔付了,驾驶证在以前的案件中已经提供了,我们认为其没有必要提供了。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关于行驶证的问题,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行驶证的载重量为27吨,这个应该由保险公司辅助提供。因为该车已经卖了,我们现在没有办法提供。
    [14:45:02]
  • [审判长]:
    被告质证。
    [14:45:13]
  • [夏]:
    对于行驶证,形式上是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应该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14:45:27]
  • [审判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被告是否需要补充质证。
    [14:45:45]
  • [张]:
    我们将在庭后提供证据。
    [14:45:56]
  • [审判长]:
    原告是否还有证据?
    [14:46:06]
  • [张]:
    提供吴庆峰的户口本、长子吴苏、母亲秦淑云、父亲吴荣功的证明、火化证明、吴庆峰子女的证明,证明相关信息。提供死亡吴庆峰的死亡照片,证明吴庆峰符合碾压死亡的情形。提供尸体检验报告。
    [14:46:22]
  • [审判长]:
    被告进行质证。
    [14:46:34]
  • [夏]:
    对于事故现场照片,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吴庆峰家属证明、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我们认为吴庆峰是失血性死亡,并不是碾压死亡。
    [14:46:49]
  • [审判长]:
    原告是否还有证据?
    [14:50:58]
  • [张]:
    没有。
    [14:51:10]
  • [审判长]:
    被告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14:51:22]
  • [夏]:
    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车辆行驶证。
    证据内容:2006年5月15日,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将徐静所有的苏CB1495车辆向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费用补偿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五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6日零时至200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一栏写着“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处盖章。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单内容出具保险单,共一式两份,投保人桂忠畅兴公司一份,保险公司留存一份。双方在特别约定条款记载:“此车使用人及索赔权益人为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是桂忠畅兴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上面记载了号牌号码苏CB1495,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核载量为6000千克,即6吨。
    证明事项:(1)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2)投保时原告车辆的核载重量为6吨。结合原告的证据,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拉有26吨多的货物,属于严重超载。
    2、中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据内容:该条款是附在给投保人的保险单背面的,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保单,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与原告车辆投保同一时间段(2006年)的其他保户的同一版本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七)项第6点约定“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十三)项约定“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第30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保险人在计算每次赔款时,执行下列免赔率:(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证明事项:(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其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未提供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身体检查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拉了26吨货物,远远超出投保时车辆的核载量6吨,根据第4条第(十三)项约定,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员全责,证明如果保险公司应赔付,应在赔款限额的基础上扣除20%。
    3、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车辆行驶证正、副页。
    证据内容:2006年8月14日,也就是在事故发生日8月12日的第二天,原告到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增吨,由原来的6吨增至27吨,另增加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其并提供了在2006年1月23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原告的申请,保险公司做出批单,因车辆增吨,第三者责任险加收保险费410.78元,车辆损失险加收保费335.88元。
    证明事项:(1)、原告车辆在投保时提供了6吨的行驶证,而实际上在事发前,原告就取得了27吨载重量的行驶证。原告在投保时使用了作废的行驶证,虚假材料。(2)、直到2006年8月15日,保险车辆才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4、报案登记代抄单及车险赔款计算书。
    证据内容:2006年8月12日中午,中华保险公司接到驾驶员卓继明的电话,说上午发生事故,本车拉6吨左右的面砖,刹车失灵翻车,本车一人伤,同时砸坏路面标志等部位损,已报警。保险公司给与记录。后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赔付了原告53520元车损和货损。
    证明事项:(1)、原告为骗取保险费在报案时仍虚报货物吨位,为6吨。(2)、保险公司因欺诈支付给原告的赔款,原告理应返还。
    [14:51:50]
  • [审判长]:
    原告是否还有证据?
    [15:04:02]
  • [张]:
    没有。
    [15:05:47]
  • [审判长]:
    被告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车辆行驶证。
    证据内容:2006年5月15日,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将徐静所有的苏CB1495车辆向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费用补偿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五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6日零时至200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一栏写着“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处盖章。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单内容出具保险单,共一式两份,投保人桂忠畅兴公司一份,保险公司留存一份。双方在特别约定条款记载:“此车使用人及索赔权益人为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是桂忠畅兴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上面记载了号牌号码苏CB1495,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核载量为6000千克,即6吨。
    证明事项:(1)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2)投保时原告车辆的核载重量为6吨。结合原告的证据,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拉有26吨多的货物,属于严重超载。
    2、中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据内容:该条款是附在给投保人的保险单背面的,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保单,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与原告车辆投保同一时间段(2006年)的其他保户的同一版本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七)项第6点约定“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十三)项约定“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第30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保险人在计算每次赔款时,执行下列免赔率:(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证明事项:(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其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未提供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身体检查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拉了26吨货物,远远超出投保时车辆的核载量6吨,根据第4条第(十三)项约定,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员全责,证明如果保险公司应赔付,应在赔款限额的基础上扣除20%。
    3、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车辆行驶证正、副页。
    证据内容:2006年8月14日,也就是在事故发生日8月12日的第二天,原告到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增吨,由原来的6吨增至27吨,另增加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其并提供了在2006年1月23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原告的申请,保险公司做出批单,因车辆增吨,第三者责任险加收保险费410.78元,车辆损失险加收保费335.88元。
    证明事项:(1)、原告车辆在投保时提供了6吨的行驶证,而实际上在事发前,原告就取得了27吨载重量的行驶证。原告在投保时使用了作废的行驶证,虚假材料。(2)、直到2006年8月15日,保险车辆才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4、报案登记代抄单及车险赔款计算书。
    证据内容:2006年8月12日中午,中华保险公司接到驾驶员卓继明的电话,说上午发生事故,本车拉6吨左右的面砖,刹车失灵翻车,本车一人伤,同时砸坏路面标志等部位损,已报警。保险公司给与记录。后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赔付了原告53520元车损和货损。
    证明事项:(1)、原告为骗取保险费在报案时仍虚报货物吨位,为6吨。(2)、保险公司因欺诈支付给原告的赔款,原告理应返还。
    [15:05:58]
  • [审判长]:
    原告质证。
    [15:07:32]
  • [张]:
    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徐静,但上面是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对于免责条款,应该向被保险人解释清楚,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人徐静来说,中华联合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如实告知,故其免除条款应属无效。对于增吨的问题,徐静出面办理了车辆增吨的手续,是合法的。被告也认可徐静的行为,而且当时徐静是根据车管所的相关要求,所有行驶证和车辆实际核载质量必须变更为实际核载质量,故徐静将车辆核载质量变更为26吨,故该车辆并没有超载,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超载的行为。对于车款赔偿计算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方已经获得此项赔款,此赔款是足额赔偿,被告没有考虑超载、驾驶证不合格等问题,而且赔偿日期是2008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二年,已经超过时效。对于机动车辆保单的副本部分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同时说明了在批单部分,徐静在做增吨批单部分,已经提交了机动车的行驶证,核载质量为27吨。而且这一份证据是在被告的保单档案中。原告在变更此吨位时提供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故原告不需要提供行驶证。而且根据保险合同,车损和货物险是如实赔偿。
    [15:07:45]
  • [审判员]: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是否需要辩驳。
    [15:07:54]
  • [夏]:
    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无法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条款。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被保险人留存联。如果原告提供原件的话,后面就是保单的条款。对于超载的问题,我们公司虽然已经赔偿原告车损和货物,我们是原告本次起诉我们时,我们才知道的。原告向我们报警时,一直说是6吨。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原告有超载的情况,故我们保留追诉的权利。
    [15:08:10]
  • [审判员]:
    被告是否还有证据?
    [15:08:23]
  • [审判员]:
    没有。
    [15:08:39]
  • [审判长]:
    就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就事实部分,是否需要发问?
    [15:08:57]
  • [张]:
    没有。
    [15:09:24]
  • [夏]:
    没有。
    [15:09:47]
  • [人民陪审员]:
    你们平时办理保险业务时,如果被保险人不在场,是如何告知的?
    [15:10:05]
  • [夏]:
    一般都是投保人来办保险。很少有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不一致,我们就向投保人告知。
    [15:10:22]
  • [张]:
    对于被告的解释,请被告提供相关依据。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应该知道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
    [15:10:44]
  • [审判长]:
    被告中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条款,是不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
    [15:10:55]
  • [张]:
    因为我们没有得到保险合同,故我们不知道该条款是不是保险合同的条款。
    [15:11:06]
  • [夏]:
    可以看一下合同的边缝章。
    [15:11:15]
  • [审判长]:
    被告你是否有证据证明你们提供的中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是中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
    [15:11:25]
  • [夏]:
    我这里有一份同一时期的,我们公司的一份退保人的保单正本,就可以证明我们的观点。
    [15:11:39]
  • [审判长]:
    被告进行质证。
    [15:11:51]
  • [张]:
    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履行告知义务,必须由保险公司书面告知免除条款的内容,才能生效。如果经过法庭核实后,该条款与被告提供的条款一致,我们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5:12:11]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言。
    [15:38:52]
  • [张]:
    尊敬的法官,徐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己十分清楚,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意见如下,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死者吴庆峰受伤死亡的过程是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最终归结为是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代理人认为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是以受害者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决定的,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因此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同时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受害者受到伤害的地点来决定的,受害者在车上受到的伤害就应该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车下受到伤害就应该属于三者责任赔偿的范围,本案已经由甘肃省太白县交警队证明吴庆峰是由被保险车辆的后轮碾轧致伤后死亡的。吴庆峰被摔出车外后之瞬间,属脱离该车的活体自然人,并没有受到导致其死亡的重伤害,是摔出车外后,被该车辆的后轮碾轧而不治身亡。保险合同中所谓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那种以车身内外来区分第三者的观点是误将“车体”这一物体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产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第四条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1)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2)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3)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显而易见,意外伤害即吴庆峰被后轮碾压发生时,受害者吴庆峰既不在车上,又非驾驶员,也不是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一脚在车上、一脚在车下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根据条款解释此种情况属车上人员,两只脚都已经落地后就属于三者了),因此而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另根据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一、二审判决案例,可以认知: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方式可以是被动的抛离和主动的跳离,皆不影响身份的转化。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者吴庆峰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时的身份应界定为三者,故本案原告按着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15:39:11]
  • [审判长]:
    被告发言。
    [15:39:27]
  • [夏]:
    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徐静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根据庭审情况和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是事实。但是本案存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1、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明知在车辆投保前也就是2006年1月23日已经取得了新的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27吨,却在投保时提交已经作废的核定载重量为6吨的车辆行驶证来办理保险业务,欺骗保险公司按照车辆载重量6吨为其办理了相关的保险业务,并收取了该标准项下保险公司应收取的保险费。说明了原告的主观故意。而根据驾驶员的供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上拉有26吨多的货物。为此,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06年8月14日,原告便匆匆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车辆增加吨位的业务。但是保险公司仅收取了2006年8月14日至合同到期日27吨应付保险费与6吨应付保险费之间的差额部分。故原告所交的保费不及于2006年8月14日之前发生的事故。如果车辆没有发生事故,原告是否会到保险公司办理增吨业务?因为按照27吨载重量,保险公司应收取的保费达八千余元。而事实上,如果不发生事故,原告自然不会去增吨,就可以省了两千余元的保费。由此可见原告的不诚信的心理。 虽然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可以承载26吨的货物,但是其投保时却是提供的6吨载重量的行驶证,保险公司也是按6吨作为基础来收取保险费的。对保险公司来讲其行为仍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按车辆载重量6吨来讲,原告车辆就存在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如果按车辆载重量27吨来讲,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保险合同自然就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也不应赔付。至于原告谈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车辆损失,因为保险公司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理赔,保险公司对此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为获赔偿而增加吨位,显然是属于诈保行为,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权利。
    2、本案吴庆峰在发生事故时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而 “第三者”,故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由是:
    首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范畴不包括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保协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条例和条款中均可以看出,强制保险合同关系的本车人员及第三者都是非常特定的概念,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自然车上人员也就不属于第三者。具体结合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庆峰是乘坐于事故车副驾驶室,很明显,应为车上人员,非第三者。
    其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由车上人员身份变换为第三者,这是错误的观点,原告是孤立的看待整个事故其中的某一个行为,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因事故从座位上被摔到外面的原因。我们认为本车人员及第三者在事故发生时,相对于保险车辆来讲,都占有特定的位置:本车人员在保险车辆上,第三者在车外。而在事故发展过程中,车上人员可能因事故被置于车外,第三者也可能因为事故被置于车上,但无论怎样变换位置,从时间的发展规律和事物的本质来看,本车人员及第三者的身份在本次事故中是不会改变的。每个事件都有从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本案,正如驾驶员所述,下坡时,车辆刹车失灵,车速也快,车辆倾斜了,吴庆峰被车倾斜的惯性摔出去了,因抢救无效死亡,这都应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第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将受害人吴庆峰作为乘车人而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不考虑受害人被从保险车内摔出的行为,吴庆峰就应作为第三者,而将其按第三者与保险车辆关系分析,那么事故责任就无法划分,或划分结果肯定是错误的。如事故发生时行人被撞进了车里,那么行人从第三者身份就变为车上人员了?很显然其身份不会发生变更。
    第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到保险公司增保了车上人员险,也间接说明了受害人的身份问题,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在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家属诉讼时,曾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也说明了上述事实。
    [15:39:49]
  • [审判长]:
    被告发言。
    [15:40:07]
  • [夏]:
    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徐静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根据庭审情况和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是事实。但是本案存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1、徐州桂忠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明知在车辆投保前也就是2006年1月23日已经取得了新的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27吨,却在投保时提交已经作废的核定载重量为6吨的车辆行驶证来办理保险业务,欺骗保险公司按照车辆载重量6吨为其办理了相关的保险业务,并收取了该标准项下保险公司应收取的保险费。说明了原告的主观故意。而根据驾驶员的供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上拉有26吨多的货物。为此,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06年8月14日,原告便匆匆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车辆增加吨位的业务。但是保险公司仅收取了2006年8月14日至合同到期日27吨应付保险费与6吨应付保险费之间的差额部分。故原告所交的保费不及于2006年8月14日之前发生的事故。如果车辆没有发生事故,原告是否会到保险公司办理增吨业务?因为按照27吨载重量,保险公司应收取的保费达八千余元。而事实上,如果不发生事故,原告自然不会去增吨,就可以省了两千余元的保费。由此可见原告的不诚信的心理。 虽然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可以承载26吨的货物,但是其投保时却是提供的6吨载重量的行驶证,保险公司也是按6吨作为基础来收取保险费的。对保险公司来讲其行为仍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按车辆载重量6吨来讲,原告车辆就存在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如果按车辆载重量27吨来讲,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保险合同自然就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也不应赔付。至于原告谈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车辆损失,因为保险公司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理赔,保险公司对此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为获赔偿而增加吨位,显然是属于诈保行为,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权利。
    2、本案吴庆峰在发生事故时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而 “第三者”,故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由是:
    首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范畴不包括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保协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条例和条款中均可以看出,强制保险合同关系的本车人员及第三者都是非常特定的概念,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自然车上人员也就不属于第三者。具体结合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庆峰是乘坐于事故车副驾驶室,很明显,应为车上人员,非第三者。
    其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由车上人员身份变换为第三者,这是错误的观点,原告是孤立的看待整个事故其中的某一个行为,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因事故从座位上被摔到外面的原因。我们认为本车人员及第三者在事故发生时,相对于保险车辆来讲,都占有特定的位置:本车人员在保险车辆上,第三者在车外。而在事故发展过程中,车上人员可能因事故被置于车外,第三者也可能因为事故被置于车上,但无论怎样变换位置,从时间的发展规律和事物的本质来看,本车人员及第三者的身份在本次事故中是不会改变的。每个事件都有从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本案,正如驾驶员所述,下坡时,车辆刹车失灵,车速也快,车辆倾斜了,吴庆峰被车倾斜的惯性摔出去了,因抢救无效死亡,这都应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第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将受害人吴庆峰作为乘车人而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不考虑受害人被从保险车内摔出的行为,吴庆峰就应作为第三者,而将其按第三者与保险车辆关系分析,那么事故责任就无法划分,或划分结果肯定是错误的。如事故发生时行人被撞进了车里,那么行人从第三者身份就变为车上人员了?很显然其身份不会发生变更。
    第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到保险公司增保了车上人员险,也间接说明了受害人的身份问题,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在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家属诉讼时,曾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也说明了上述事实。
    第五,其实本案原告将受害人从副驾驶员变为外人身份,从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身份,无非就是想让保险公司多承担责任,降低自己的风险。事实上法律设立交强险也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险公司也设有多种险种,如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供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自愿选择,从而降低自己风险。如果都投保了,就不会出现本案受害人究竟是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这种尴尬局面。这也提醒广大车主们特别是营业车主应考虑周全,根据自己的需要投保,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
    3、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事发当年驾驶员身体检查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驾驶员能够驾驶该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第6点约定“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保险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正常情况下,驾驶员如果负全责,应扣除20%。
    5、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首先,投保人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经常与保险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其是熟知保险条款的,并不是一般的投保人员。
    其次,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所作的声明及盖章,也证明了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
    第三,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后面,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阅读,在取得保险单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义务核对保险单内容与其意思是否一致,而保险公司至今未收到投保人提出的异议。说明其收到保险单,且对内容无异议。
    第四,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说其没有收到,那么其为什么不要?法律不保护放任自己权利的人。如果没收到,对条款不知晓,原告怎么知道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核载量为6吨来收取保费的?又怎么在事故发生后两日内就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增吨等业务?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或投保人不仅对条款是明知的,而且还有诈保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为了少交保费而在投保时使用作废的行驶证,为了获得高额理赔款而在事故发生后两日就到保险公司增加吨位,其主观恶性较大,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15:40:21]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新的观点?
    [15:45:03]
  • [张]:
    关于超载问题,被告认为保单上约定是6吨,超过6吨就是超载,这是被告的单方理解。虽然该车辆在投保时是6吨,因为当时购买车辆时行驶证上记载的就是6吨,后来车管所强制增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是没有及时去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该车辆不存在超载的情况。关于保单的问题,因为我们已经进行了一次理赔,应该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了。而且保单原件是不是存在,对于本案来说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被告已经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在两年前赔偿了该起事故的车损险。所以,不能以保险合同原件的有无来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太白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是民警根据当时事发时的情况出具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我们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吴庆峰是经过车辆碾压造成死亡的。如果是另外一辆车碾压的,血迹怎么可能会在路边?在事故发生之前,该车与另外一辆车存在刮擦的情况,但是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
    [15:45:13]
  • [夏]:
    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都没有办法证明吴庆峰是被车辆碾压致死。原告投保时拿的车辆行驶证是6吨的,实际原告到我们单位投保时,新的行驶证已经拿到了,原告为什么没有拿新的行驶证投保?
    [15:45:22]
  • [张]:
    因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一人,对于投保人的行为,被保险人并不知晓。
    [15:45:31]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15:45:40]
  • [夏]:
    如果调解也将是庭后的调解。
    [15:45:50]
  • [张]:
    因为保险公司还需要汇报,要求庭后调解。
    [15:46:00]
  • [审判长]:
    鉴于双方都有调解的意向,本庭将在庭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15:46:14]
  • [张]: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5:46:23]
  • [夏]:
    坚持我们的答辩意见。
    [15:46:32]
  • [审判长]:
    今天开庭到此,现在闭庭,双方看笔录签字。
    [15:46:42]
  • [主持人]:
    今日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中国法院网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和帮助。
    [15:4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