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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平谷法院的贾小颖,担任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本案由平谷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胡兰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启、吴福顺组成合议庭。[08:56:37]
- [主持人]:直播开始前我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2005年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扩建熊南路,因扩建工程需占用本村村民李长山的门脸房用地,北独乐河村委会决定将村内一处废弃的大坑租给李长山使用。后李长山拆除门脸房并自行填平废弃大坑,在原来废弃大坑的位置上建起二层楼房,并用于经营小卖部。经人举报,2010年4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李长山作出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10)第1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以李长山建房占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李长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李长山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08:57:58]
- [主持人]: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08:58:19]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允许,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2、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通讯工具。[08:59:14]
- [书记员]:现在核实当事人身份。原告李长山,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堡子庄街。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原告之子),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 堡子庄街。委托代理人胡宝华,男,1957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09:01:39]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出庭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09:03:31]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本合议庭庭前审查,原告李长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本庭准予原告李长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胡宝华、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吴永志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准予上述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09:04:16]
- [审判长]: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李长山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该案案号是2010平行初字第25号。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胡兰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起、吴福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纪浩佳担任法庭记录。[09:04:41]
- [审判长]: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本合议庭在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对此,原告是否了解?是否申请回避?被告是否了解,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代理人]:了解,不申请回避。[ 被告代理人]:了解,不申请回避。[09:05:24]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庭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审查,执法程序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适用法律的审查,采取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对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方法进行。[09:05:59]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宣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09:07:00]
- [被告代理人]:经查,李长山,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人。因2005年扩建熊南路,占了李长山的原有门脸房,当时村委会把村内的废弃大坑租赁给李长山,租期50年。李长山于2005年建成二层小楼,实际占地面积124.24平方米,现已建成由其子李志军做小卖部使用。李长山占地建房的行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占地。该宗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李长山未经批准在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堡子庄街71号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李长山在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堡子庄街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的124.24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242.4元。李长山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至中国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09:08:43]
-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宣读起诉状。[09:10:33]
- [原告代理人]: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是,2010年4月22日,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10)第1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在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堡子庄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242.4元人民币。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但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09〕第1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09:11:55]
- [审判长]:被告宣读答辩状。[09:13:30]
- [被告代理人]:村委会属村民自治组织,建房需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村委会没有权利批准,建设用地是规划的,因此我们认定原告李长山没有经过批准。一、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10〕第1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因扩建熊南路占了李长山原来的门脸房,李长山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签订协议,约定李长山承租该村李勇房后大坑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米。同年,李长山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二层楼房。依据平谷区2001-20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南独乐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认定,该宗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经实地测测,原告李长山建设二层楼房共计占用土地124.2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测图、南独乐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1-2010)、李长山于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委会的协议、对原告李长山和北独乐河村委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二、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10〕第1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长山未经批准在北独乐河村建设二层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告知了原告李长山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10〕第1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09:17:38]
-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的职权范围。[09:19:23]
- [被告代理人]:我们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09:20:43]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职权范围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09:21:00]
- [审判长]:下面审查被告执法程序。被告就执法程序进行举证。[ 被告代理人]:我们当时做了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发放听证告知书,之后作出处罚决定。[09:21:31]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09:22:51]
- [审判长]:现在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先就事实部分举证。[09:23:17]
- [被告代理人]:我们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已立案。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据3、《协议》,证明租赁情况。证据4、三份询问笔录(2008年11月5日对李志军的询问笔录, 2008年11月19日对李长山的询问笔录,2008年11月19日对王庆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经过。证据5、北独乐河村委会、李长山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6、2008年12月16日《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证据7、2010年4月14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8、2009年11月23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证据9、宗地图,证明宗地建筑情况。证据10、集体讨论决定笔录,证明经过集体讨论。证据11、照片,证明现场实际情况。[09:24:10]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有意见吗?[09:26:07]
- [原告代理人]:我们对证据9有意见,我们这里还有一份宗地图,证明这块使用的土地不是建设用地。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09:27:15]
-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适用的法律,请被告说明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09:28:29]
- [被告代理人]:我们做出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09:29:18]
- [审判长]:原告你对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有意见吗?[ 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09:29:50]
-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 原告代理人]:我方提供北独乐河村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土地是经过村政府批准的,且使用土地是废弃大坑。[09:33:00]
- [审判长]: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我们对村委会签订协议没有异议,但建房是不可以的,村委会是没有权利批准建房的。[09:34:47]
- [审判长]:原告继续提供证据。[ 原告代理人]:我们有一个租赁协议,证明使用土地是经过批准的,且其是废弃大坑。[09:35:15]
- [审判长]: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你们当时提供了此租赁协议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09:36:27]
- [审判长]:被告对此有异议吗?[ 被告代理人]:我们只认可其是废弃大坑。[09:36:46]
- [审判长]: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了。[09:37:05]
- [审判长]: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的辩论,法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审查的问题已经审查完毕,事实基本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的合议庭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是否确认由合议庭决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陈述辩论意见。[09:37:47]
- [原告代理人]:经过调查和质证,说明了此地是经过批准。我认为不应该处罚原告,原告是在使用期限内为了生活方便而建房,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处罚原告于法无据,也与理不符。我们坚持诉讼请求。[09:42:07]
- [审判长]:被告陈述辩论意见。[09:42:23]
- [被告代理人]:村委会虽然与原告李长山签订协议,但村委会没有权利批准建房,镇政府也没有权利批准,建房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是不合法的,我们的处罚对象只能是原告李长山。[09:43:44]
- [审判长]: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原告你建的小房是什么时候建的,二层楼干什么用?2005年修路时那房做什么使用?[09:44:54]
- [原告代理人]:好像是2005年,二层楼是小卖部,当时修路时也是小卖部。修路时我小卖部里的东西都损失了。[09:45:20]
- [审判长]:现在恢复法庭辩论。被告,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必经程序吗?依据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是的。[09:45:42]
- [原告代理人]:2005年签订的协议里有允许我建房的规定。[09:46:10]
- [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有矛盾,一个是承包协议,而另一个是允许使用小卖部营业的协议。[09:46:56]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09:48:42]
-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希望维持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09:49:13]
- [审判长]:现在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09:49:31]
-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10:05:50]
- [审判长]:原告李长山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我代表平谷区人民法院进行口头宣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被告对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我国土地资源匮乏,为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除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国有土地。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据此,本案中,虽然经北独乐河村委会调整将涉案土地租给原告使用,但北独乐河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没有建设用地审批职权,原告在此处建房应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依法立案后,经过调查,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部分建筑是临时建筑,与村委会另有协议,主张被告认定原告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荒滩租赁协议不能作为有权机关用地审批文件,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占地是废弃大坑,但南独乐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处罚北独乐河村委会,因进行建设用地的是原告,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京国土(平)分局罚字〔2010〕第1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今天是口头宣判,以书面判决书为准,法院将通知你们10日内到本院领取书面判决,自接到书面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听清了吗?[10:20:40]
-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被告代理人]:听清了。[10:21:19]
- [审判长]:现在闭庭。[10:21:31]
- [主持人]: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网友的关注,再见![10:23:03]
- [声明]: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阅,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10: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