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留言
![](/share/images/zb.png)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次网络直播的主持人。今天我们对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的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晨昀、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进行庭审直播。
现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座,法庭审理马上开始,请大家关注。[14:01:52] - [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读法庭纪律。请合议庭入座。[14:03:59]
-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身份核对完毕,身份无异议,现在可以开庭。[14:04:55]
-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14:05:29]
- [审判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现在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晨昀、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今天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14:06:56]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今天的庭审主要围绕双方补充的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对部分事实的补充调查展开。
在补充调查之前,法庭先简要回顾并归纳第一次公开开庭的审理情况。[14:07:25] - [审判长]: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68年,由丹尼尔•施华洛世奇先生创始于奥地利,以切割水晶产品的制造销售为主营业务,现已成为全球首屈一指的切割水晶制造商。1987年至2004年原告先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84001号“SWAROVSKI”、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第346372号“天鹅图形”、第3520173号“天鹅图形、SWAROVSKI及施华洛世奇组合商标”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14类,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并在许多城市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建立起自己的营销体系。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均通过专卖店进行销售。历经数十年的努力,原告下属公司获得了中国政府及相关组织颁发的各种奖项,施华洛世奇水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被认定为极具影响力的优质品牌,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及其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4:08:40]
- [审判长]:被告王晨昀系被告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了域名chinaswarovski.com,两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注册了swarovski-shop.cn,swarovski8.cn,chinaswarovski.cn三个域名;两被告在依据上述四个域名建立的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宣传并出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水晶产品,两被告企图搭原告的便车,建立与原告及其产品的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上述三个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王晨昀注册了itunion.com、chinawsw.com、wangxing.com三个域名进行电子商务及网商培训活动,其本人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而且,上述网站之间相互链接,王晨昀开设的个人博客www.wangchenyun.com与网站www.swarovski8.cn链接,销售侵权产品,扩大了侵权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两被告据此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润。[14:10:18]
- [审判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域名swarovski-shop.cn,swarovski8.cn,chinaswarovski.cn,chinaswarovski.com;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注册的域名swarovski-shop.cn,swarovski8.cn,chinaswarovski.cn,被告王星公司注册的域名chinaswarovski.co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注册使用;
3、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除中缝外)及王晨昀的电子商务辅导中心网站(www.itunion.com)上刊登声明各一次(内容由法院审定);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14:11:47] - [审判长]:被告王晨昀的答辩意见为:上述四个域名的持有人系被告王星公司,其仅为域名联系人,接受被告王星公司的委托代办域名注册事宜并负责与注册商的后续联系工作。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王星公司,其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上述三项侵权行为,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晨昀的全部诉讼请求。[14:14:08]
- [审判长]: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
1、其虽注册了上述四个域名,系争域名亦存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内容,但系根据域名注册程序合法注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属于指示性使用,即指引消费者购买产品,而非在产品本身或服务中使用商标,这种使用是善意的、合理的。
2、上述四个域名均指向同一IP地址,四个域名对应的网页内容完全相同,只是排版不同,对应的是同一个网站,该网站由被告王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被告王星公司自注册后的2009年初才建立网站,在接到诉状后的2009年10月已停止使用系争域名,并删除相关网站,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法律禁止的是在侵权产品上标明注册商标,或制造假冒标识的行为,网站上有关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的信息和介绍均来自于淘宝网的商户,在网站上提示、销售施华洛世奇的水晶产品,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4、被告王星公司销售的所有水晶产品均根据客户订单从淘宝卖家“心花怒放jjy”处购得,因有卖家假一罚百的承诺,且为“消费者保障服务”的诚信卖家,其有理由相信所购产品系施华洛世奇水晶真品。系争产品经了解系从奥地利发货而来的STRASS系列裸晶,因有合法来源且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也未造成误认,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5、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侵权的基础事实不成立,被告王星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4:14:43] - [审判长]:法庭对本案无争议作如下归纳:
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享有第384001号“SWAROVSKI”、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第346372号“天鹅图形”、第3520173号“天鹅图形、SWAROVSKI及施华洛世奇”组合商标共计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14类,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涉案四个域名相对应的网站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14:16:35] - [审判长]:法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原告享有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中国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2、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法庭归纳的上述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已表示无异议,法庭也已当庭确认并就此展开了审理。
接着,我们将继续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就双方补充的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等展开相关事实的补充调查。[14:17:31] - [审判长]: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享有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有无补充?[14:18:00]
- [原告]:没有。[14:20:32]
- [被告]:没有[14:20:45]
- [审判员]:现在审理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4:23:03]
- [审判员]:被告二,陈述四个域名到期情况及目前的状态。[14:23:11]
- [被告二]:对于.COM的域名目前还在被告名下,.CN的域名目前已经不在处于被告名下了。[14:23:36]
- [审判员]:被告二,陈述swarovski-shop.cn域名注册经过?[14:25:04]
- [被告二]:swarovski-shop.cn最早是由张某某注册,后来被告公司在2008年依法注册了修改域名,我们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注册的,.cn的域名根据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是只能由公司进行注册的。[14:27:10]
- [审判员]:被告二,陈述以COM为后缀的域名的转让经过。被告一在转让前,是否将该域名用于商业目的?为何在2010年2月8日将以COM为后缀的域名转让给被告二,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法院的裁判约束?被告二有无书证提供法院?[14:28:00]
- [被告二]:.COM的域名是可以个人申请的,因此对于.COM的域名,我们是由被告一本人为了费用优惠,因此以个人名义替公司注册,实际持有人也是公司的,到了2010年2月,域名的注册商发生了变化,新的要求是登记人必须是实际持有人,因此当时登记到了个人名下。[14:28:18]
- [审判长]:被告二,就你的陈述,有何证据提供?[14:30:30]
- [被告二]:证据1、提供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与商务互公司联存在代理关系
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1只是代表公司注册了相关域名。[14:31:25] - [审判员]:原告质证。[14:31:51]
- [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认为代理合同协议有效期已过,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同时认为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没有体现本案的系争域名。[14:32:26]
- [审判员]:.COM的域名,被告一是否进行过商业使用。[14:32:50]
- [被告一]:没有。[14:33:03]
- [审判员]:2010年2月8日,被告一将域名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二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判?[14:33:33]
- [被告二]:愿意,我们提交承诺书一份。[14:33:56]
- [审判员]:现在法庭出示本院调查取得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回函。原、被告有无异议?[14:34:16]
- [原告]:无异议。[14:34:35]
- [被告]:没有异议。[14:34:54]
- [审判员]:现在法庭宣读2010年9月29日工作记录。原、被告有无异议?[14:35:19]
- [原告]:没有异议。[14:36:07]
- [被告]:无异议。[14:36:14]
- [审判员]:被告二,何时开始使用域名,何时停止使用域名,并删除相关的网站,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停止网络销售?[14:37:11]
- [被告二]:上线时间是08年底,停止时间是09年6月份,[14:37:31]
- [审判员]:为何与前次庭审陈述有很大区别?[14:37:53]
- [被告二]:前次庭审后,我们要求当事人进行回忆,现在当事人的陈述就是这两个时间段。[14:38:17]
- [审判员]:是否有证据提供?[14:38:31]
- [被告]:没有证据。[14:38:41]
- [审判员]:原告有何意见?[14:38:52]
- [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我们认为被告停止侵权时在2010年4月份,而不是其陈述的09年就停止侵权[14:39:26]
- [审判员]:被告二,你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6.20和2008.7.11你公司员工与淘宝卖家通过淘宝旺旺聊天并购买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对此作何解释?[14:40:26]
- [被告二]:这是自己的消费行为。[14:40:59]
- [审判员]:原告,有无异议?[14:41:17]
- [原告]:我们无法判断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14:42:35]
- [审判员]:原告,庭后是否将以CN为后缀的已到期的三个域名进行了注册?[14:42:51]
- [原告]:已经进行了注册。[14:43:03]
- [审判员]:陈述注册情况,有无书证提供法院?[14:43:15]
- [原告]: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14:43:31]
- [审判员]: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对该公司的注册行为有无异议?[14:43:52]
- [原告]:是我们的关联公司。[14:44:00]
- [审判员]:被告,可以就原告证据进行质证。[14:44:12]
- [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同时认为是可以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网络域名申请的,原告也是这样操作的。[14:44:41]
- [审判员]: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14:45:23]
- [原告]:进行变更。诉讼请求1、2分别变更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域名chinaswarovski.com;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王星公司注册的chinaswarovski.com域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注册使用;[14:46:10]
- [审判员]:两被告有无异议?[14:46:22]
- [被告]:没有异议。[14:46:28]
- [审判员]:两被告,依据四个域名建立的相关网站,内容是否完全一致?[14:46:45]
- [被告]:只是排版有所区别,相关的内容其实是完全一致的。[14:47:05]
- [审判员]:四个网站由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一是否具体参与[14:47:29]
- [被告]:是被告二的公司负责管理,被告一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实际参与。[14:47:57]
- [审判员]:详细陈述?[14:48:17]
- [被告]:包括进货、联系淘宝卖家,进账等都是与被告一个人无关的。[14:48:36]
- [审判员]:原告有何异议?[14:48:50]
- [原告]:不认可被告二的陈述,认为.COM网站是注册在被告一名下的,因此认为是由被告二控制经营的。[14:49:39]
- [审判员]:对于网站转让前后,是否都认为是由被告1负责经营的?[14:50:06]
- [原告]:认为被告1/2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他们之间的转让不存在实际意义,认为实际上还是在被告一名下的。[14:51:05]
- [审判员]:对于.COM和.CN网站,你们认为经营方式是否有区别?[14:51:46]
- [原告]:我们认为都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14:52:00]
- [审判员]:原告,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4:52:14]
- [原告]:没有证据。[14:52:20]
- [审判员]:原告,是否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二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14:52:38]
- [原告]:不主张。[14:52:50]
- [审判员]:被告二,陈述四个网站上所介绍的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的来源。有无证据证明?[14:53:02]
- [被告]:来自于淘宝网上的皇冠级别的店铺,注册人叫“心花怒放jjy”,所有的产品表述、图片都是来自于该网站,08年的时候我们买过他们的产品,由此取得了该注册人的真实信息,该卖家承诺其销售的都是真品,且承诺假一罚十。[14:55:14]
- [审判员]:被告,你在购买后,是否取得过相应的发票[14:55:34]
- [被告]:没有取得。认为网站上的销售都是没有发票[14:56:09]
- [审判员]:你们进行了哪些审核?[14:56:22]
- [被告]: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审核,我们是在皇冠级别的淘宝销售平台进行购买的,同时,该网店进行了实名登记,好评率为99。9%,我们在购买之前询问了卖家的进货渠道,并且特别询问了是否是假冒产品,卖家进行了肯定的回答,并详细解释了为何价格会如此之低的原因。而被告之所以敢于进行实名登记,就是基于对于销售产品的真品很有信息,所以才以实名进行登记,而没有匿名登记。[14:59:35]
- [审判员]:是否要求卖家出具相关的授权证明及相关的委托书等材料?[15:00:08]
- [被告]:我们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对于卖家是否获得授权,我们是基于对淘宝的信任,同时我们已经在QQ上向卖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卖家已经对此进行了正面的回答。我们认为要求卖家出示代理证书是不符合网店的销售习惯,也是不必要的。同时认为该卖家是可以追溯的,认为我们的销售不到20笔,销售所得不到3000元。[15:02:45]
- [审判员]:原告,陈述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体系或销售渠道。是否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有无证据证明?[15:02:56]
- [原告]:不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都是专卖店进行直接销售的。
我们提供一份官方网站打印件,上面有销售体系的相关介绍。[15:03:32] - [审判员]:被告质证。[15:04:28]
- [被告]:对于证据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超过通过网络销售原告产品是远远超过100万件的,不可能这些产品都是假的。[15:05:31] - [审判员]:原告,被告二的网站及网页上所列的产品介绍,是否与你公司的产品相同或相类似?[15:05:43]
- [原告]:没有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15:05:55]
- [审判员]:是否有相关证据。[15:06:04]
- [原告]:我们提供08,09年的产品图册,在这些图册中是没有被告销售的产品的。[15:06:48]
- [审判员]:被告质证。[15:07:29]
- [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我们认为我们的上家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其销售给我们的产品是半成品DIY成的,而且本案的系争产品是施特劳斯系列,而现在原告提供的是饰品系列,施特劳斯系列是手工摆件,用在各类首饰、灯具、鞋帽饰品、配饰等,在专柜中是没有销售的。具体的名称在施华洛世奇施特劳斯网站上是有显示的。[15:11:03] - [审判员]:被告,你们的产品是否都是半成品,或者都是施特劳斯系类?[15:11:24]
- [被告]:是的。[15:11:32]
- [审判员]:是否有证据证明?[15:11:46]
- [被告]:我们销售的产品都是我们的上家进行了DIY,然后我们进货后进行销售。[15:12:22]
- [审判员]:被告,既然你知道你的上家销售的产品已经经过了DIY,你还相信你的上家销售的仍旧是正品?[15:13:06]
- [被告]:我们认为上家都是对于正品进行DIY,实际上仍旧还是正品。[15:13:30]
- [审判员]:你们是否对于产品进行过加工?[15:13:45]
- [被告]:没有进行加工。[15:13:54]
- [审判员]:原告,有何异议?[15:14:03]
- [原告]:被告销售的产品都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认为已经构成了侵权。[15:14:22]
- [审判员]:原告,陈述被告二在网站上具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15:14:37]
- [原告]: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域名登记,使用,并出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包括第384001号“SWAROVSKI”、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第346372号天鹅图形、第3520173号天鹅文字组合。[15:15:54]
- [审判员]:被告二,对此有无异议?[15:16:12]
- [被告]:我们认为我们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对于域名的问题不涉及商标权问题,认为只是指示性使用的问题。[15:17:36]
- [审判员]:原告,现在出示公证购买的“施华洛世奇水晶吊坠28MM大号金色魅影贝壳”,原告公司有无该系列的产品?STRASS系列中有无该产品?[15:18:08]
- [原告]:我们没有该系列的产品。STRASS系列也没有该产品。[15:18:43]
- [审判员]:原告,陈述该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15:18:55]
- [原告]:包括产品的包装盒内外部、产品的本身都有原告的注册商标[15:19:40]
- [审判员]:被告质证?[15:19:54]
- [被告]:认为相关产品中没有天鹅图形。认为产品的天鹅形状只是个实物,不是标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产品的外包装,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盒子是假冒产品。[15:21:32] - [审判员]:原告,现在出示该产品的鉴别证明?[15:21:49]
- [原告]:通过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的产品有两层包装,纸盒证明有原告的注册商标,纸盒侧面有原告的白色贴纸,包装的内外部都有原告的注册商标。而就被告的产品,其只有一层包装,而且没有标签、条形码、产地等。印刷质量也是非常粗糙的。
而就产品本身而言,是带有标签条形码、产品型号的,带有小天鹅图形的吊坠,而在被告产品中,没有标签、条形码等产地证明的。
经过鉴定而言,原告公司是没有与被告销售的产品相同的产品。[15:24:38] - [审判员]: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何异议[15:24:56]
- [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施特劳斯系列中有些产品就是没有天鹅标志的,就产品盒子而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盒子的产地,而且盒子并非在出厂的时候就必须有条形码、产地等。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鉴定习惯的。[15:26:50]
- [审判员]:被告,你生产的产品的包装盒从何而来?[15:27:07]
- [被告]:也是上家买来包装盒,并与产品进行DIY后组合销售给我们的[15:27:36]
- [审判员]:你是否另行向上家购买盒子的?[15:28:09]
- [被告]:我从上家购买的价格中已经包括了包装盒。
而在购买的时候上家已经告诉我们他的盒子是从网络上购买来的,是可以自由选择相应的包装盒的。[15:29:16] - [审判员]:你在购买的时候已经明知上家的产品是DIY的,而上家的盒子其实也是DIY的?[15:30:05]
- [被告]:我们在采购的时候仍旧可以看到被告的盒子是可以进行选择的,我们已经问过了产品是否是正品,而盒子是否是正品我们的确没有问过上家。[15:30:51]
- [审判员]:原告,你们的产品和包装是否一一对应。[15:31:05]
- [原告]:是对应的。[15:31:13]
- [审判员]:被告二,陈述买入和卖出施华洛世奇水晶的情况?包括时间、渠道、数量、金额?[15:31:28]
- [被告]:第一笔是2009年2月10日,最后一笔是2009年6月6日,共计销售19笔22件产品,累计销售额6145元,成本是2115元,运费是300余元,毛利是3200余元。我们提供一份汇总表。[15:33:06]
- [审判员]:买入与卖出的情况是否以汇总表为准?[15:33:22]
- [被告]:是的。[15:33:32]
- [审判员]:原告,对此有无异议?[15:33:44]
- [原告]:确认,但是认为这不是被告的所有销售记录。[15:33:58]
- [审判员]:被告二,买入和卖出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系以谁的名义?[15:34:10]
- [被告二]:公司名义。[15:34:17]
- [审判员]:原告,对此有无异议?[15:34:27]
- [原告]:我们无法确认。[15:34:41]
- [审判员]:被告二,你方提供的(2010)数栓字第22号(1)检验报告书中的第4 页第三条检验结果下的第二项:域名注册人均为李x是否为笔误,应为李xx?[15:34:52]
- [被告二]:是笔误。[15:35:07]
- [审判员]:现在审理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请求在《人民法院报》及被告一的电子商务辅导中心网站(www.itunion.com)上刊登声明,对上述版面有无要求?[15:35:33] - [原]:要求在法院报的中缝以外版面,而网站要求是在首页刊登声明。[15:36:19]
- [审判员]:被告意见。[15:36:26]
- [被告]:由法院认定。[15:36:37]
- [审判员]:原告,你所指的被告一注册了三个域名进行电子商务及网商培训活动,而且,上述网站之间相互链接,被告一开设的个人博客与侵权网站链接,系作为索赔依据提出,还是作为侵权行为进行主张?[15:37:15]
- [原告]:作为索赔依据。[15:37:22]
- [审判员]:被告意见。[15:37:33]
- [被告]:没有意见。[15:37:38]
- [审判员]:原告,有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15:37:50]
- [原告]:这方面没有证据。[15:37:58]
- [审判员]:是否要求法定赔偿。[15:38:11]
- [原告]:是的。[15:38:16]
- [审判员]:被告意见。[15:38:23]
- [被告]:认为我们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获利所得。[15:39:22]
-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其部分的获利,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法定赔偿。[15:39:55]
- [审判员]:原告,就合理开支部分中有关公证费用与公证书文号的对应关系进行陈述?有无证据证明? 两被告,有无异议?[15:40:08]
- [原告]:提供4张公证费用发票。证明我们的合理开支费用。[15:40:28]
- [被告]: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15:40:56]
- [审判长]:下面,原、被告就案件争议事实可以向对方发问。[15:41:22]
- [原告]:问被告二,在淘宝网的购买之前,是否询问过对方,是否获得原告的授权?[15:41:45]
- [被告二]:我们问过上家,上家说过是施特劳斯系列的正品。[15:42:01]
- [原告]:被告一,是否知晓被告二的购买行为和经营行为[15:42:30]
- [被告一]:具体行为不清楚,我只是作为股东,只是注册了域名,其他活动没有参与。[15:43:03]
- [审判长]:被告可以发问。[15:43:18]
- [被告二]:2009年10月至今,被告已经提供了产品的来源和联系方式,原告是否对于淘宝以及相关店铺进行联系?[15:44:15]
- [原告]:没有。而且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15:44:25]
- [被告二]:目前在淘宝网上有200万件以上的原告产品,这些产品是否都是侵权产品?[15:44:56]
- [原告]:是的。[15:45:01]
- [被告二]:原告,你们提供的产品的包装盒的生产厂商[15:45:22]
- [原告]:需要与当事人核实。[15:45:35]
- [被告]:原告,是否调查过系争网站的备案信息?[15:47:59]
- [原告]:我们了解的域名信息就是被告1是相应的网站注册人。[15:48:19]
- [被告]:网站销售的收款人是否是被告一?[15:48:38]
- [原告]:不是被告一本人。[15:49:10]
- [审判长]:原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还有什么补充?[15:49:15]
- [原告]:无。[15:49:19]
- [被告]:我们补充一个问题,被告销售的价格与原告产品,是否存在差价?[15:49:41]
-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15:49:50]
- [被告]:问原告,你们的产品价格?[15:50:02]
- [原告]:产品价格多种多样。[15:50:13]
- [被告]:原告,是否有相当于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产品进行销售?[15:50:54]
- [原告]:目前无法确认。[15:51:04]
- [审判长]:两被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还有什么补充?[15:51:14]
- [被告]:没有。[15:51:21]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已经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今天的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在之前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事实调查情况,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总体性辩论意见。
先由原告发言。[15:51:54] - [原告]:根据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的商标主题部分作为被告的网站进行销售,并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原告商标的侵权。 被告在从淘宝网进行购货的时候,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也没有要求上家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就将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了侵权。[15:54:18]
-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5:54:28]
- [被告]:被告二作为个人创业的公司,就本案的争议而言,是个人网店的销售行为,获利行为约为在3000元左右,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了其没有损失。根据网络销售的具体情况,在淘宝上销售的原告产品就有240万余件,且原告认为这些产品都非正品。我们认为这是原告的一种误区,商标法并不保护商家的销售渠道,对于网络的销售,其价格低于原告的售价并不构成侵权。
就本案而言,被告一只是域名的注册代理人,即便被告一曾经注册了相关域名,其并没有参与网络域名的实际使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个人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认为即使存在法律认定的侵权行为,也只是公司的行为。对于系争的域名而言,网站的注册人并非一定就是网站的使用人,进行备案的时候也没有对此有证明要求。我们认为很多网站上的自认信息都可以看出实际的还是使用人,就本案而言,具体的销售人员、物流人员、收款人员都不是被告一。而都是被告二的公司行为。[16:01:05] - [被告]:就被告二而言,被告公司建设的网站是否涉及侵权,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并不适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被告二并没有对于实际的消费者有误认行为,消费者并不会误认被告的网站就是原告的销售网站。而且对于网购的人员而言,是先行付款,此后再进行发货,这是不同于大型网站的支付方式。该销售模式导致了六个月的销售数量仅仅是20余件,既没有误导行为,也没有造成误认行为,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商标法保护的是在并非原告的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而现在我们只是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对于权利的一次用尽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原告是无权起诉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法并不保护商家的销售体系、销售渠道。在网络上存在大量的代购情况。
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知名度的问题,而且提供的奖状也非直接指向原告本身,且颁奖的机构仅仅只是街道级别。并没有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经过鉴定,可以看出被告的销售仅仅只有19笔22件,获利3000余元。对于合理来源的问题,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被告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上家,我们可以向上家进行追索,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可信的体系,我们的上架销售的是可以信赖的产品,我们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我们一定要求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也没有规定一定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综合,认为被告一不存在侵权行为。而被告二建设网站是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原告的商标权。[16:10:20] - [审判长]:原告,有何补充辩论意见。[16:10:35]
- [原告]:我们认为在网上销售也是商标法的适用范围。至于网络域名问题,被告注册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同的域名,并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产品的销售,已经使得相关网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混淆,构成了侵权。至于原告的知名度问题,认为我们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6:12:28]
- [被告]:无补充辩论意见。[16:12:39]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庭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16:12:55]
- [原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6:13:07]
- [被告一]: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6:13:17]
- [被告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6:13:33]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原告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与被告调解?[16:14:03] - [原告]:不同意。[16:14:08]
- [审判长]:鉴于当事人一方不愿意调解,合议庭将休庭20分钟进行评议,并在评议后决定是否于今天进行当庭宣判。
现在休庭20分钟。[16:14:39]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16:58:19]
-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
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晨昀、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本庭依法公开审理,调查了事实,审查了证据,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最后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以先行口头宣判。(审判长阐述判决理由)。[16:59:28] - [审判长]: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7:14:08]
- [审判长]:一、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chinaswarovski.com;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第384001号“SWAROVSKI”、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第346372号天鹅图形商标、第3520173号天鹅图形施华洛世奇组合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域名chinaswarovski.co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三、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一次,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
五、对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17:16:31] - [审判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7:17:23] - [主持人]:以上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7: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