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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9日9:15直播上海二中院开庭审理一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09:18:14]
- [审判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财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广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唐玉珉、代理审判员胡宓、人民陪审员阙军伟组成,由担任唐玉珉审判长,胡宓主审本案。书记员荣学磊、刘群燕,由刘群燕担任庭审记录。[09:18:59]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原告有变更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还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向证人发问,要求重新鉴定,进行辩论,发表最后意见,请求调解和申请执行的权利;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对笔录中记载自己陈述部分确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还有权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09:19:18]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上述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如实回答法庭询问,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发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履行。[ 审判长]:原告,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听清楚了吗?[ 被告一]:听清楚了。[ 被告二]:听清楚了。[09:20:00]
-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回避?[ 被告一]:不申请。[ 被告二]:不申请。[09:20:39]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被告,诉状副本收到没有?是否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一]:收到了。[ 被告二]:收到了,已经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审判长]: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09:22:04]
-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其在企业名称中抢注“中财”商号(字号)的侵犯原告方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商号(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中财”商号(字号)。2、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其使用“中财”商号(字号)的侵犯原告方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商号(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中财”字样的管道产品;3、判决第一被告在网页广告上盗用原告网页资料进行虚假宣传并且突出使用“中财”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相应著作权、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以及知名商号(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第一被告在新民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合理调查费用);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详见起诉状)[09:23:47]
- [审判长]: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前三个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停止虚假宣传?[ 原告代理人]:是的。[ 审判长]: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哪些?[ 原告代理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09:25:30]
- [审判长]:本案是不正当竞争,原告提及的擅自使用注册商标应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解决?[ 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体现。[ 审判长]:原告,你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你方的注册商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承担商标法的责任,还是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为一个事实陈述?[ 原告代理人]:作为一个事实陈述。[09:26:51]
- [审判长]:原告在第四项诉讼请求时是否放弃赔礼道歉的请求?[ 原告代理人]:是的,只是要求停止侵权。[ 审判长]:原告说明一下要求经济赔偿100万元的构成?[ 原告代理人]:合理费用是10.6万元,剩余为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构成是原告为本案调查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原告为本案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证费用三次各2000元,共计6000元。[09:27:48]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简要答辩。[ 被告一代理人]:第一被告并为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我方的企业名称是通过工商部门合法等级所得地并且是经我公司股东委托相关人员设计的具有独创性的名称,并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09:28:55]
- 2、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特有的商品名称。理由,1)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特有商品名称,有关名称均是PVC管,或通用的管道,并没有说在有关的材料或网页上注明“中财管道”的字样。2)第一被告在使用自己的商品上均是使用“沪财”商标,包括第一被告的全称,并没有对相关字号突出使用,并没有侵犯特有商品名称的行为。3)第一被告从企业名称的使用以及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的行为均未使用原告的“中财”商标。所以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的事实。 [09:29:45]
- 二、对网络侵权,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网络内容并非是第一被告的行为。[ 审判长]:第一被告,法庭提醒并非网络侵权,而是网络宣传。[ 被告一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网络上的宣传是第一被告所为。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商品名称并非达到知名的程度。所以,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有傍名牌的故意是不存在的。[09:31:04]
- 四、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到,1、其损失这块,其主张的企业的损失,仅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销售下降的资料,这也是原告自身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九十与万元的损失。即使原告的损失存在,也不能证明这一损失是因第一被告的行为造成的,造成利润下降原因多种,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09:31:24]
- 2、有关律师费,认为明显超过了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应予以调整或不予支持。3、有关公证费用。有两份是网络的公证,原告认为这与第一被告本身无关,所以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并没有侵害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09:31:36] - [审判员]:下面由上海广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二]:一、有关销售经营主体,2005年上海市人大对上海市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对市场、经营者销售者有一个规定,“市场是经营管理者,是依法设立、租用…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及其他服务…”(宣读),条例规定“场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我公司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是不被允许经销商品的,我公司也没有出售过任何商品,我方认为将我方作为销售主体,应是原市场内承租商铺的商户。[09:33:01]
- 二、原告已经说明是到商铺购买了商品,也不是向我市场购买的。
经营主体不是我们,商品买卖也是在商铺,不是我们市场;发票是根据规定依照销售凭证由市场开具的发票。
三、原告所谓的重要名牌的时间已经超过,而且按国家规定,使用时应当标注期限,原告在自己的中国名牌的商标上没有标注时间。第一被告没有使用中国名牌,我公司也没有这一行为。
浙江省工商局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认定了名称、管理的规定,这与我方无关。
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09:34:00] - [审判长]: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的主张有什么意见?[ 被告二]: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责任,原告是向我们的商户主张侵权责任。[ 审判长]: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主张有什么意见?[ 被告二]:不予接受。[09:36:19]
- [审判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陈述的意见,法庭现在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浙江中财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6日,在1-12、13-42类共计4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包含“中财”文字的商标;原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9日,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包含“中财”文字的商标。原告中财塑胶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2007年6月6日,原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与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中财塑胶公司在上海地区独占许可使用包含“中财”文字的注册商标(第1069336号和第4119834号),期限为3年。被告中财环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09:49:13]
- 2、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中财塑胶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广粤建材市场(上海市广粤路289号)M幢24-26号商铺购买“中财管道”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09)沪闸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拍摄的照片四张以及发票一张。公证购买的实物已提交本院,该“中财管道”实物上载有“沪财”、“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产品名称、型号等字样,发票上盖有被告广粤建材管理公司的公章。 [09:49:54]
- [审判员]:原告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员]:被告,对此有无异议?被告一代理人认为不是我公司。[ 被告二]:是在我市场购买的。2009年9月27日,经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申请,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于其委托代理人在因特网上进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及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09)沪闸证经字第487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文件记载,在网商在线、阿里巴巴等网站上均载有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公司介绍和产品推销内容。[09:51:22]
- 2010年1月19日,经原告中财塑胶公司申请,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于其委托代理人在因特网上进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及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0)沪闸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文件记载,在中国管道商务网和中国建材第一网上也载有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公司简介”、“公司资料”和“供求信息”等内容。在前述网站上,被告中财环保公司的简介中均包含“国内最大的塑料管道制造商……”、“公司参与的数个项目屡获鲁班奖、白玉兰奖、钱江杯等殊荣……”、“其主导产品有PVC-U给水管系列……PP-R稳态管系列等十六大系列三千多个品种……”等文字。 [09:52:12]
- [审判员]:原告,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员]:被告,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一代理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公证书的程序有异议,无法判断网页上的真实性。[ 被告二]:也有异议,意见同第一被告。[09:53:29]
- [审判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侵犯原告权利,请详细说明?[ 原告代理人]:第一原告对“中财”享有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知名商号作为企业名称来主张。第二原告主张的是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三原告主张的是注册商标,是在塑料类的管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09:56:05]
- 第一原告是4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一共有44份商标,41个大类,都是文字商标。第二原告是两个“中财”文字商标,都是19类上。 [09:58:28]
- [审判长]:对原告指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原告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主张企业名称权,第二项在上海地区拥有中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是第二原告的第19类商标。作为事实主张的是原告官方网站上的拥有著作权的对公司的介绍,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09:59:30]
- [审判长]:下面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归纳,1、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是实施的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地,其他包括员过指控的三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争议。二是是否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三是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10:00:45]
-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两被告有无异议或补充?[ 被告一]:没有。[ 被告二]:没有。[ 审判长]:下面就第一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 审判员]:原告陈述举证的内容和要证明内容。[10:03:02]
- [原告代理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权属证据1-3,充分证明了“中财”是原告的特有名称。证据1-3-1至15,是原告连续获得的证书、1-3-17,原告提供的在全国范围内“中财”管道和门户广告和公路广告,1-3-18是在上海做的广告,1-3-19是原告提供的2003、2004年业内杂志上做的“中财”管道广告。1-3-20是原告在2007年2008年在上海完成的工程。1-3-21,是原告在上海完成的工程所获得的上海建设工程白玉兰奖的证明。原告的二十余项证据证明“中财”的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在管道行业内管道就会想到中财,证明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10:04:26]
- 在此基础上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在被告注册的2008年时,原告的“中财”品牌早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作为从事同类产品的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中财”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和特有名称,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是故意注册,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05:21]
- 2-2,原告所做4877号公证书。在公证书内容中可以看到,第一被告在网商在线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其企业宣传信息,其中原封不动抄袭了原告的网站内容。176-177页,第一被告发布的“经营品牌”栏目只写了中财管道”,表明其经营的是中财管道,这恰恰是证明其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利证据。
原告提供的2-6即382号公证书,在第214页,第一被告在中国管道商务网在企业名称左上角,突出使用的“中财”文字,215页也使用了有关“上中财管”、“上海中财”等简称表述,侵犯原告特有名称。[10:06:12] - 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4,第一被告申请注册“上中财”商标的信息。第一被告在2008年10月23日在第19类管道类产品上申请注册了“上中财”商标,第一被告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关于法庭争议焦点1.1的证据。 [10:07:23]
- [审判员]:第一被告发表对这一争议焦点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证据,在庭前质证时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与以前意见一致的不再重复。还有一些新的补充。[ 审判长]:法庭说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特有名称和擅自使用两点。[10:09:15]
- [被告一代理人]:1、有关原告所有的证据很多都是复印件,大多数是原告自己制定的表格,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2、原告提供的行业证书、资料、品牌知名度等认定,本身所认定的行业不具有公信力。而且,这本身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企业知名度评判和认定的,缺乏公信力。3、对所谓的浙江省知名商标,只能认定其在浙江省内。中国名牌的商标是在2009年9月已经到期,而且此后国家已经取消了这一认定。因而不能认定原告的商标是在全国范围内是知名的。[10:10:06]
- 4、有关是否特有的问题,所有的产品名称都是加上了管道,是通用名称,原告在这些名称前加上的“中财”两字,但这是其公司的商标,因而不能认定在行业内有“中财管道”的特有名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财管道”是其特有名称。
5、对其所说到的网络宣传即第176-177页,网页上的公司名称并不是第一被告的公司名称,上面都是注明“上海中财环保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这一公司是不存在的,也不是第一被告的名称,这一网页是由其他人杜撰的。其他网页上的文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布这些文字信息是第一被告所为。
6、对擅自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进行了擅自使用。第一被告在产品、文件上的使用都是使用的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10:11:04] - [被告一代理人]:对证据2-4,这只是第一被告的申请,不能证明构成对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仅仅是一个申请行为。[ 审判长]:第一被告是否有独立的公司网站?[ 被告一代理人]:没有网站。[ 审判员]:第二被告答辩。[ 被告二]:答辩意见与质证时一样,补充一点,有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为所谓的知名商标是浙江省的,并不是在上海范围内。[10:12:49]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质证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1-3证据都是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的证书,第一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请第一被告举证证明。否则请第一被告不要再三发表这样的意见。原告主张的特有名称是指“中财”两字,并不包括管道。[10:14:18]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 原告代理人]:证据2-2,证明第一被告注册了企业名称后在以其企业名称名义发布了宣传资料。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2-3即第5050号公证书,即原告代理人在第二被告处要求购买中财管道,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的产品销售给原告,管道产品上标有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恶意注册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2-6,证明第一被告在管道商务网中国建材第一网上以其企业名称为名义进行宣传,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宣传中使用的“中财”包括中财字样的名称是不正当竞争行为。[10:22:45]
- [审判员]: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代理人]:1、对证据2-1包括其本身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是明知原告公司的名字再设计、抄袭原告的名字,只能证明公司名称设立是依法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证明公司名称具有地域性和行业的区别,上海、浙江以及在字号后面的科技环保等字样。2、对原告陈述的有关网络宣传的问题,这些文字是转载的,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文字的转载是第一被告所为。[10:23:47]
- 3、其所提供的公证书上,不能证明原告说要求购买中财管道而销售商将第一被告的产品销售给原告的观点。而且,可以看到原告去购买产品、取证的人员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其购买的过程中有诱导和偏向性,不能公正客观反映出要求购买中财管道而销售商将第一被告产品卖给她的。 [10:24:27]
- [被告二]:原告证据第189页公证书里公证员和律师是到第二被告的商铺去购买的,我方只是经营管理公司。[10:25:28]
- [审判员]:原告这点中要证明的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根据法律规定,还要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告有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第5050号公证书即第189页,公证书第二段第五行,当时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明确向商铺要求购买中财管道,而该商铺直接销售第一被告的产品就是中财管道,因此原告代理人进行购买并公证。[10:28:40]
- [审判员]:原告还有没有其他的有关构成混淆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证据2-6第328号公证书,第224页,这是消费者在装修论坛上发表的其装修时采用的建材,其中提到了电线管,是第一被告的产品,消费者提到“这是中财的”,消费者在这里是指品牌的概念,包括其所列举的建材的品牌,即使消费者能看到管道上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所谓的“沪财”商标,消费者还是会混淆为原告的产品。[10:29:48]
- 3-1-3,上海市宝山区振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发来的函,当时该经营部在网上看到了宣传,其误以为是原告在上海设立的公司,第一被告恶意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给经销商造成了混淆。 [10:30:20]
- [被告一代理人]:1、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这是原告代理律师去购买的,原告律师受原告的委托购买的,所以这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能证明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这是原告自己购买的行为。[10:32:42]
- 2、对第224页内容,也不能证明对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第一张图片上面第三行“这是电线管中财的”这里面所谓的“中财”并不是明确指原告,也可能说是第一被告的。不能认为消费者说“中财”就认定其误认为浙江中财和上海中财是同一个。 [10:33:31]
- [审判员]:原告认为3-1-3函后面的请求是否也作为混淆证据?[ 原告代理人]:是的。[ 审判员]:第一被告继续质证。[ 被告一代理人]:这一函和请求是证人证言,且并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这些函和请求中存在一些主观的判断,并不是这些公司或经办人的亲自行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说明究竟是哪些客户。第二页有关请求中“我单位以为”这些都是一种判断,并不是一种客观行为。[10:34:50]
- [审判员]:第二被告质证。[ 被告二]:没有意见。[ 审判长]:第一被告你公司的固定电话是多少?[ 被告一代理人]:代理人暂时记不住,可以回去问一下。提请法庭注意,网络上的固定电话与我们的电话是一致的,是别人抄袭、发布的。[10:36:18]
- [审判长]:是否存在同一电话号码由他人在使用?[ 被告一代理人]:可能存在别人在发布信息使用了我们的电话号码,因为网络上同时还有一个他人的手机号码。[ 审判长]:法庭已经注意到了。第一被告公司有没有叫张建军或李伟(音)的人?[ 被告一代理人]:没有。[10:39:36]
- [审判长]:第328号公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第一被告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被告一代理人]:是与我公司名称是一致的。[ 审判长]:上面的公司电话5485****是否是你公司的电话?[ 被告一代理人]:是与我公司一致的电话号码。[ 审判长]:网址是否是你们的?[ 被告一代理人]:不是,我公司从来没有申请过网址,也没有做过网页。[10:43:32]
- [审判长]:1381647****号码是谁的?是否是你公司员工的?[ 被告一代理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的。我们通过这个电话找到了这个电话号码的所有人,其所谓的李伟(音)这个名字也是其在网络上使用的名字,其真名叫何云福。庭前已经传唤其出庭作证。[ 审判长]:5485****这个号码是否是你公司的电话号码?[ 被告一代理人]:这需要查实一下,现在代理人不清楚[10:44:57]
- [审判长]:下面一个叫叶建阳(音)的人是否是你公司的员工?[ 被告一代理人]: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查实一下。[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虚假宣传问题。[ 原告代理人]:证据2-2第4877号公证书,在公证书内显示被告在网商在线即证据第164页发布了抄袭原告网站的整段的文字内容。第一被告引用原告的网站内容对自己做宣传,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原告提供的证据2-2另一个网站是阿里巴巴网站,第一被告同样也引用了原告的网站内容,做混淆宣传和虚假宣传。[10:46:21]
- [审判长]:原告应当说明在虚假宣传中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引人误解的?[ 原告代理人]:第164页“中财管道…,公司参与的鲁班奖、白玉兰奖…”,这些都是原告的工程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获得的奖。被告宣传的整段内容与被告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完全是虚假宣传。原告明确“上海中财管道是国内最大的”这一宣传是虚假的。“公司参与的数个项目屡获…殊荣”这三个奖项是虚假宣传,被告都没有得到过这三个奖项。[10:49:13]
- [审判员]:原告还有没有其他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2-6第328号公证书在中国管道商务网和中国建材第一网,第一被告也使用的“国内最大的”和三个奖项的说明宣传,其中所谓的叶建阳此人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网站的内容是第一被告自行发布的。[10:51:00]
- [审判员]:原告举证说明叶建阳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第157页证据,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出资者为马丽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即为叶建阳。[ 审判长]:第一被告,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有无异议?[ 被告一代理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叶建阳的名字是相同的,但我方没有发布过。[10:52:21]
- [审判长]:这两人是否是同一人?[ 被告一代理人]: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发布这一信息。我公司股东叶建阳从未发布过任何信息在网站上。[ 审判长]:第一被告代理人了解过吗?有无证据证明?[ 被告一代理人]:了解过。[10:54:44]
- [陪审员]:第一被告刚才说不清楚公司有没有叶建阳这个人,现在又说叶建阳没有发布过任何信息?[ 被告一代理人]:公司的老板姓叶,代理人问过其,其表示从未发布过任何信息。[ 审判长]: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的前后回答是矛盾的。[ 被告一代理人]:代理人是与公司姓叶的老板沟通过的。[ 审判长]: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是否清楚叶建阳是否发布过网站的信息?[ 被告一代理人]:没有发表过。[10:56:02]
- [审判长]:第一被告有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一代理人]:没有证据。[ 审判员]: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你公司得到认为第一被告宣传中所说的三个奖项?[ 原告代理人]:有的证据1-3-21,第292-293页,上面有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获得的奖项。证明我公司做了这些工程。证明我公司获得了白玉兰奖。其他两个奖项没有证据证明。[10:57:37]
- [审判员]: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虚假宣传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代理人]:我公司是有证据证明叶建阳没有发布网页的。1、第164页的网络文字不能证明这些文字以及包括被告的名字是第一被告发布的。需要提示的,公司网址这节是空白的,说明我公司本身不具有网站。这些网络文字是一种判断,而且很多是转载。[10:59:11]
- 2、对阿里巴巴网站,第176-177页,上面的名字是“上海中财环保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这并不是第一被告的名称,而且也可以看到,是由其他人杜撰的相关信息。
3、第264页及之后的有关叶建阳的信息,都不能证明是第一被告所发布。[10:59:46] - [审判长]:假设一下,如果是第一被告发布的信息,第一被告认为这上面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一代理人]:如果是的话,代理人需要向公司再了解一下。对奖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如果是的话,我方认为也不构成虚假宣传。[11:00:55]
- [审判长]:第一被告,你公司是否是管道业内最大的制造商?[ 被告一代理人]:代理人无法判断。[11:01:27]
- [审判员]:第一被告,你方是否确认网站上的内容与原告网站上的内容是相同的?[ 被告一代理人]:原告的网站宣传资料是原告从网站上下载下来的,并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原告的网站是怎样的,我方不清楚。如果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是真实的,我方认为部分相同。[11:03:48]
- [审判员]:第一被告认为叶建阳作为你们的股东没有发布过原告指控的信息,有何证据证明?[ 被告一代理人]:听证时出庭的证人何云福的证言已经证明网站上的资料是其上传的。[ 审判员]:第二被告有何意见?[ 被告二]:所谓的三个奖项是对建设单位的奖项并不是对供应建材商的奖项,所以认为原告并不可能取得这些奖项,因而原告的宣传也是虚假的。[11:04:51]
- [审判长]:原告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一代理人]:即使原告获得了三个奖项,也只能证明其参与了工程,并不能证明其产品获奖。[ 审判员]:原告,在本案中所谓的知名商品是指什么?[ 原告代理人]:是指塑料管道商品。[11:06:36]
- [审判长]:塑料管道是有不同的材质组成的,原告是指哪些材质制造的产品?[ 原告代理人]:主要是指PVC-U给水管系列、PVC-U排水管等十六大系列三千多个品种。[ 审判长]:是否包括配件?[ 原告代理人]:不包括配件。[ 审判员]:原告何时开始使用“中财”字样?[ 原告代理人]:是1995年开始。[11:08:03]
- [审判员]:三个原告分别是何时?[ 原告代理人]:第一、第二原告是1995年开始使用“中财”企业名称,1996年生产管道,第三原告是2000年开始销售,中财管道销售在2000年前已经知名。[ 审判长]:何时在管道上突出使用“中财”字样?[ 原告代理人]:1996年。[11:09:14]
- [审判长]:有无证据证明?[ 原告代理人]:证据1-3-1,至少证明2002年在管道上已经突出使用“中财”字样。上面是“中财”牌。[ 审判长]:这是否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代理人]:是作为商标意义,证据1-3-2是作为特有名称的使用。[11:10:02]
- [审判长]:突出使用“中财”是何时?[ 原告代理人]:因为原告的产品是在管道上标了“中财”以及企业名称,证据1-3-15。所有在品牌意义上的使用也是名称上的使用。[ 审判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企业名称和网络宣传中使用。管道上是包含“中财”文字的企业名称。[11:12:47]
- [审判员]: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有无证据提交?[ 被告一代理人]:我们提供的有三组证据,这三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并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中财”字号或商标,单独或突出使用。名称上都有环保科技的字样。[11:13:48]
- 第二组,证人证言,何云福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提供的认为侵害其企业名称的网络上的文字都是何云福所发布的;并且何云福对第一被告造成的影响表示了道歉并进行了赔偿。 [11:14:10]
- 第三组,包装袋的照片及实物,都能证明第一被告并没有单独使用“中财”二字,而且也仅仅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在产品上输入了公司的全称,且并没有将“中财”二字突出使用,同时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上将公司名字和商标一同使用,并将商标放在了显著位置,放在最前面。
这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并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中财”二字,更不存在使用其所谓的特有名称。[11:15:56] - [被告一代理人]:1-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1-2证人证言;1-4表示许可使用协议,5-1,证明第一被告享有对“中财”商标图案的权利。3-2实物证据的对比,证明原告的包装等并非原告特有。对争议焦点1.2,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说明证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对网络宣传,证人何云福已经证实网络上的行为是由其所为,与第一被告无关。[11:19:47]
- [审判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1-1的意见以质证时为准。对1-2,何云福为第一被告找来的证人,其质证时自认与马丽有利益关系,因而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被采信。何云福仅仅提到了在阿里巴巴,没有在其他的网站上发布,其提到了化名李伟,并没有提到叶建阳。原告认为足以证明何云福是第一被告找来,故意作证混淆视听的。[11:22:12]
- 对网络转载的,网商在线和其他三个网站与阿里巴巴并不相同。
对证人张勇所谓的设计人员,在证据7-1又说张勇并非员工,而是马丽的朋友,前后冲突,既然是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公信力。
第三个证人经销商袁其兵,其质证时自认与第一被告的业务员认识,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公信力。其质证时陈述自己从来不卖原告的产品,又从来不卖第一被告的产品,但又说认为两者的产品完全不混淆,前后矛盾。[11:23:29] - 第四个证人赵淦明,其表示与第一被告的员工是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作为证人。且其是装修公司的人员,其无权代表装修公司发表意见。
对第一被告的包装等实物,因没有公证不予认可。[11:24:20] - [审判员]:第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判员]:第一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一代理人]:购物发票、工商档案资料、赔偿协议三份证据。[ 审判员]:原告刚才表示对发票、实物等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代理人]:是的。[11:25:37]
- [审判员]:第二被告可以举证。[ 被告二]:除了庭前举证的材料外,再补充一份。(当庭提供)[ 审判员]: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否与质证庭时的一致?[ 原告代理人]:是的,一致。[ 审判员]:第一被告呢?[ 被告一代理人]:与听证时的一致。[11:27:18]
- [审判长]:第二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无关。[ 审判员]: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3-2,原告管道产品在上海市场历年销售证明。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遭受的损失远远不止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3-3,律师费发票和两份公证费发票。证据3-5,一份公证费发票。合理费用一共10.6万元。[11:28:16]
- [审判员]:第一被告质证。[ 被告一代理人]:3-2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关的会计、审计的报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下降。即使按其所说,2004-2005年也存在巨额下降,2008年存在7%的下降,所以可以看出,其公司的利润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之前不存在所谓的侵权时也存在巨额下降。因而原告利润的下降与所谓的第一被告的侵权不存在因果关系。[11:30:10]
- 原告主张律师费仅仅凭发票不能足以证明实际的费用。且该律师费远远高于上海市的律师收费标准。 [11:30:41]
- [审判员]:第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质证意见与庭前质证一样。[ 审判长]:第一被告,你公司每年生产多少米的管道?[ 被告一代理人]:没有核算过。[11:31:53]
- [审判长]:第一被告,庭后应当书面回答法庭每年销售多少米、每米的销售金额?[ 被告一代理人]:2009年我公司的销售额仅仅为5135.25元,亏损五万多,第一被告公司基本处于停止状态。[ 审判员]:第一被告公司是否还销售其他管道?[ 被告一代理人]:还销售电线管。[ 审判长]:第一被告说停止状态是指什么?[ 被告一代理人]:我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什么经营。[11:36:26]
- [审判长]:你公司在上海有多少个销售点?[ 被告一代理人]:应该没有直接的销售点。这需要回去核实,书面回答法庭。[ 审判长]:你公司的销售模式是怎样的?[ 被告一代理人]:管道的销售模式是其他的关联企业在做建材方面的销售,是通过客户介绍等方式。[ 审判长]:第二被告处的是否是你公司的直销店?[ 被告一代理人]:不是的,是其他人从我公司进的货。[11:37:36]
- [审判长]:第一被告是否知道上海市场有多少家在销售你们的货物?[ 被告一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提供。[ 审判长]: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产品认为每米的利润是多少?[ 原告代理人]:这需要庭后提供。[ 审判长]:原被告应当在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 审判员]: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依据是?[ 原告代理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11:38:38]
- [审判长]:由于相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还需要庭后核实,庭后法庭还将通知双方过来质证,将不再以开庭形式进行。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一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二]:没有异议。[11:39:23]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原告享有商品的知名权原告在2008年前在全国和上海范围类享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中财”是原告的特有的企业名称,第一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包含“中财”的企业名称,并实施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希望制止被告的武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具体代理意见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为准。[11:41:06]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言。[ 被告一代理人]:一、我方认为原告至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中财”二字是其在行业内申请的商标,不具有商品的特殊的名称权。二、相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知名的商品。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并没有擅自使用原告所谓的特有知名商品或名称的行为。[11:41:43]
- 四、对企业名称使用,原被告的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名称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中财”二字,是合法合理使用,且该名称也是经过合法程序获得的。五、涉及到本案的虚假宣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网络上的宣传是第一被告或其相关人员所为。第一被告的证据能证明相关网络上的文字数据是案外人何云福所为,且其已经向第一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消除影响。六、有关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100万元。即使存在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第一被告有因果关系。[ 被告二]:原告现在提供的都是在市场内商铺的行为,并非我市场的行为。原告购买了74.3万元的产品,提出的赔偿100万元,我方认为不能认同。[11:41:55]
- [审判长]:双方如果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在庭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 原告代理人]:清楚了。[ 被告一代理人]:清楚了。[ 被告二]:清楚了。[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陈述你的最后意见。[ 原告代理人]: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1:43:13]
- [审判长]:被告,陈述你的最后意见。[ 被告一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请求法庭驳回诉请。[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由法庭主持进行调解。现在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11:43:58]
- [原告代理人]: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原告不愿意调解,本庭今天暂不再主持调解。本案待合议庭评议后,将择日对本案进行宣判。[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现在休庭。退庭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笔录若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要求书记员予以补正。[11:44:33]
- [声明]: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果。[11:4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