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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早上!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刘妍![09:18:54]
- [主持人]:今天朝阳法院为大家直播的案件是“央视财经频道主持人王凯起诉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09:21:59]
- [主持人]:案件开庭审理前,我先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件情况。
王凯在起诉书中称,今年5月4日, 嘉兰图公司作为广告主在《山西晚报》第30版刊登广告,用于销售自己的“首信牌”中老年专用手机。上述广告中使用本人的肖像,并圈释为“大家好!我是中央电视台财富故事会主持人王凯,我在09年8月6日财富故事会-红点蓝图,专门报道过这款我国首款独具原创性的,专门为中老年人设计和研发的手机,不信,咱网上见!”。[09:23:33] - [主持人]:王凯认为,嘉兰图公司并未征得其授权同意,对读者和消费者产生误导,使人误以为其为嘉兰图公司作有偿商业广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嘉兰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国家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嘉兰图公司侵犯我本人肖像权,赔偿肖像权经济损失20万;赔偿肖像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停止使用我的肖像侵权照片。[09:25:06]
- [主持人]:本案原告王凯系中央电视台主持人,从事栏目主持人和配音工作,其主持的“财富故事会”获得同时间栏目的最高收视率。[09:27:05]
- [主持人]:由于案件涉及央视主持人,今天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也引来不少媒体关注。[09:28:06]
- [主持人]:现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进入法庭。庭审即将开始。[09:28:48]
- [主持人]:案件书记员已经开始宣读法庭纪律,让我们一起走进直播现场。[09:31:45]
- [书记员]:全体起立,现在宣读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发生纠纷4、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5、携带通讯设备者,须关机[09:32:08]
- [审判员]:现在开庭。[09:32:58]
- [原告代理人]:原告王凯,男,中央电视台CCTV-2财经频道主持人。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庆,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09:34:05]
- [被告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三路[09:34:53]
- [审判员]: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凯诉被告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侵权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代理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理,书记员陈一铮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庭注意事项,参加庭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如下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的权利;5、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有如下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 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09:36:15]
- [审判员]:法庭调查开始,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09:36:32]
-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赔偿原告肖像权经济损失20万元;2、判决赔偿原告肖像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赔偿原告名誉权精神损失费5万元;4、判决被告在国家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5、判决被告停止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09:37:03]
- [原告代理人]: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4日被告作为广告主在山西晚报第30版刊登广告,销售自己的首信牌中老年专用手机S718、S728两款手机,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并圈释为:大家好!我是中央电视台财富故事会主持人王凯,我在09年8月6日财富故-红点蓝图,专门报道过这款我国首款独具原创性的,专门为中老年人设计和研发的手机,不信,咱们网上见![09:37:25]
- [原告代理人]:被告作为该广告发布的广告主,在山西晚报刊登该广告时并没有征得原告授权同意,被告的行为误导读者,使人误以为原告在为被告作有偿商业广告。原告是中央电视台一线主持人,长期从事栏目主持人和配音工作,在全国电影、电视业界颇具影响。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财富故事会(现更名为商道)栏目自2005年7月18日开播以来,在全国工商企业和广大观众心目中产生很大影响,深受观众喜爱,位同时间高收视率。原告为财富故事会、商道节目主持已近五年,并且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栏目担任主持人,同时复杂两档日播栏目的主持工作,原告以其标致的形象、浑厚的嗓音、独特的气质和灵活的反应,深受广大观众喜爱。中央电视台是在全国有着不可替代的、广泛影响的国家电视台,出于对该特殊地位的特殊要求,中央电视台对于栏目主持人的管理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定:未经电视台有关管理部门同意,禁止主持人私自参与任何商业活动,包括商业广告的发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个人声誉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中央电视台、主管部门以及相应企业和观众已经误认为原告私自发布商业广告,私自利用央视主持人的声誉在外谋取不当商业利益。原告已陷于应对、解释、辩解的窘地。[09:38:31]
- [原告代理人]: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于商业使用目的而使用原告的肖像,构成了侵权。同时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被告发布广告使用原告肖像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所谓肖像是公民个人体形容貌等基本特征的缩影或再现,它可以用摄影、绘画、雕塑、录像等方式表现出来。所谓肖像权就是公民对其肖像所享有的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再现、使用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我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09:39:56]
- [审判员]:被告进行答辩。[09:40:28]
- [被告]:一、答辩人从未在山西晚报刊登首信牌手机广告,不是该广告的广告主。原告起诉称答辩人作为广告主在山西晚报第30版刊登广告,销售自己的首信牌中老年专用手机两款,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原告也正是认为答辩人是该广告的广告主,因而起诉答辩人侵害了其肖像权及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涉及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光过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六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承担责任的应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事实上,答辩人从未自行设计、制作、发布使用原告肖像的广告,也没有委托包括山西晚报、山西地区总经销在内的任何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使用原告肖像广告。而且,从该广告的内容来看,根本没有答辩人的任何主体信息技联系方式;广告的落款是山西总经销及相应的联系方式。换句话说,答辩人根本不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也不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当然也就没有使用原告的肖像,更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如果认为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原告负有举证答辩人是广告主的举证责任。[09:47:19]
- [被告代理人]:二、山西晚报刊登的首信牌手机广告宣传的产生不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由于答辩人自行设计研发生产的首信牌两款中老年专用手机非常适合老年人使用,在手机市场占有率不断上升,答辩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申请并获得了国家专利;同时,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产生。广告中宣传的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答辩人自然也不会为这些产品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只是借用了答辩人的手机品牌名称,否则,该广告的落款应当是答辩人,而不应当是现在广告内容显示的山西总经销,预定电话:0351-82988868,82988858,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双塔寺街124号。[09:48:16]
- [被告代理人]:三、即便是涉案广告宣传的产品是答辩人的产品,但也不等于说答辩人就是广告主。按照原告起诉所表达的逻辑来看,只要是跟首信牌手机的生产和销售有关联或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市场主体(甚至包括生产该品牌假冒产品)都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原告也就可以向首信牌的生产商和所有销售商提起侵权诉讼。而这显然不符合前述援引的广告法关于广告主的定义的规定,否则广告就应该被定义为:广告中所涉及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而不论其是否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该广告。这就成为极为荒谬的论断。而事实上,包括山西地区经销商在内的首信牌手机经销商有很多,究竟有没有委托、以及是谁委托山西晚报发布该广告,答辩人无法查实。而且,答辩人认为,举证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原告的证明责任,否则原告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涉案广告的内容,并不能得出答辩人是使用原告的肖像发布广告的广告主这一结论。[09:51:00]
- [被告代理人]:四、答辩人是一家遵守市场规则并富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答辩人即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自2000年6月在深圳创立至今十年,并于2008年起分别在北京、顺德、成都成立了三家分支机构,是一家中国领先的工业设计服务提供商,首家荣获“红点至尊”大奖的中国企业。在医疗仪器、消费电子、家用电器、通讯终端、工业设备、玩具等诸多领域为客户提供高品质的设计服务,所服务的客户包括GE、摩托罗拉、汤姆逊、海尔、华为、联想、康佳、美的、步步高、正泰等。借助工业设计独有的资源平台优势,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逐步具备了模具制造、产品供应等方面的能力,比如生产首信牌老年手机。但无论是创立之初还是逐步发展过程中,答辩人始终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规则,并因此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也得到了消费者的支持和信赖;同时,答辩人与相关合作者之间也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得到了业界的认可。因此,答辩人作为这样一家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和富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从来都不会恶意侵害任何他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名人、名企,还是普通合作者或者消费者。根据以上四点答辩意见,因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认为的答辩人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并侵害了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从而应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应依法予以驳回。[09:53:22]
- [被告代理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实施根据。第一,原告请求的赔偿其肖像权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答辩人并没有因为该广告中使用原告的肖像而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因为广告中并没有答辩人的主体信息和生产经营信息;同时,原告也没有因为广告中使用了其肖像而导致经济损失,因为如原告所说其所在的央视本身禁止主持人参与商业广告。原告也就无法参与商业广告而获利,也就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对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第二,根据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并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因此其要求赔偿侵害肖像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害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并要求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且其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受到了不法侵害,应另寻解决,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09:56:14]
- [审判员]:原告方举证。[ 原告]:因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因其是对主体适格进行答辩,我们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并向对方提问吗[ 审判员]:不可以。[10:04:57]
- [原告代理人]:既然被告作为利益相关者,我方都有权利主张,被告答辩后,我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山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希望法庭能够允许,可以有利案件审理。[10:05:20]
- [审判员]:原告需提交追加申请并提供追加被告的企业信息,原告追加的理由[ 原告代理人]:追加的被告是该广告的刊登者,也是销售代理商,该侵权行为的造成是被告和我们要追加的被告共同完成的。[10:06:20]
- [审判员]:追加的被告对于你的主张是何身份。[ 原告]:他是该产品的销售商,要求追加经销商。[ 审判员]: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及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何。[ 原告]:追加依据是根据广告法中的经销商是广告主,法律依据是该产品是生产商以及相关利益共同者,因为其也是广告主,我们作为第三方调查权利有限,我们只能根据目前得到的起诉。[10:06:56]
- [审判员]:被告对于追加被告有什么意见。[ 被告]: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 审判员]:被告你们是生产涉案手机的唯一生产商吗?[ 被告]:对,是首信手机授权我们生产的。[10:07:23]
- [审判员]:原告的追加申请写好了吗?[ 原告]:写好了(提交),追加的公司名称是山西文汇时代文化用品超市有限公司?[10:07:48]
- [审判员]:被告,原告追加的被告与你方有何关系。[ 被告]:跟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委托经销商,但是首信有无委托其他经销商我们不清楚。被告在北京有分支机构,他与原告要追加的被告有签订销售协议。[10:08:21]
- [审判员]:被告,销售协议带来了吗?[ 被告]:没有原件。[ 审判员]:被告是否可以提交销售协议?[ 被告]:我向请问法庭要求我们提交销售协议的目的。[10:08:59]
- [审判员]:确定是否追加被告。[ 被告]:我想这应该是原告提交吧?[ 审判员]:现在法庭要求你方提交。[ 被告]:行。[10:09:39]
- [审判员]:被告,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兰图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关系。[ 被告]:我们了解的是北京的公司是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北京的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北京的公司与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有何手续我们需要回去核实。因为法庭问了一些北京的公司的一些情况,我可以对此发表一些意见吗?[10:10:39]
- [审判员]:您只有对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的权利。[ 被告]:好。根据被告向被告的子公司了解的情况陈述四点意见:1、北京嘉兰图有限公司未做过产品广告,2、北京的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以公司总经销的名义作媒体广告,3、山西晚报登载广告时并没有经过北京的公司的授权,4、在山西晚报刊登的广告业没有北京的公司的主体信息和联系方式。[10:11:44]
- [审判员]:对于原告追加被告的情况,庭后法庭再给予答复。今只对该主体进行审理,下面由原告举证。[10:13:11]
- [原告]:1、山西晚报广告,证明肖像侵权关系的存在;2、公证书,电子版的宣传广告仍可以查到,3、被告公司宣传材料,证明产品与公司的关系,充分说明被告说自己不是生产商这一点是可以否定的;4、王凯同事郭丹丹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证人本人未到庭,证明名誉侵权关系的存在;4、王凯同事王伟伟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证人本人未到庭,证明名誉侵权关系的存在。5、朝阳法院在2007年的调解书,相关名誉权的判例,证明我方诉讼请求赔偿金的诉讼依据。[10:13:36]
- [审判员]:郭丹丹也是王凯在财经频道的同事吗[ 原告]:对,是记者。[10:15:40]
- [审判员]:二位证人无法出庭的原因[ 原告]:他们在外地出差。[10:15:44]
- [审判员]:被告质证[ 被告]:1、山西晚报的广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但不能证明是什么主体发布广告使用了肖像,也就是说不能据此广告得出被告是广告主这一结论,该广告中虽然出现了公司名称中的字样,但也同样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山西晚报刊登的广告,该广告中虽然也有被告生产的手机产品的名称但广告中的手机产品并不是被告生产的,也就是说这个广告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肖像权侵权关系的存在;2、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理由同证据一。[10:22:11]
- [被告]:3、可以证明是被告的产品,但是通过对比证据一证据二的图片相比手机的外观与被告生产的手机外观有明显的区别,而且被告的手机外观是申请了国家专利的。具体区别是广告中的产品有两款手机,其中S718的外观与我们的外观是一样的,市场上出现了非常多的假冒我们公司产品的,包括中国移动的营业厅都在卖假冒的产品,另外一款S728与我们的产品主要区别在键盘上,左边是电话,右边是挂断电话的图标,我们的产品的四个键都是月牙形的,而且我们等一下举证有外观产品宣传册上的外观,这是主要差别。对于证据4、5、6、7都是证人证言,我一起发表质证意见。[10:26:21]
- [审判员]:产品的外观区别是涉案广告右边的电话挂断键,上下翻也不同,其他还有吗[ 被告]:其他我就没有看出,但这足以证明了。[10:26:32]
- [审判员]:问一下被告,根据假冒产品的现象有无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有,我们进行了公证,也跟深圳进行了联系,通过司法机关委托中立机关进行鉴定,并且如果有必要我们会提交申请。[10:31:07]
- [原告]:我们的证据3证明目的是该产品与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是不是生产的这个产品,也是借用的首信的这个商标,后来变更了雅器这个商标。[10:31:53]
- [审判员]:你的意思是实际生产上是被告,开始用的是首信,后来换了商标为雅器?[ 原告]:对,我们认为不存在假冒,这两款手机是完全一样的,打广告的文汇公司就是子公司的销售商,这也是我们今天诉讼的主要目的。所谓的假冒产品与本案诉讼无直接关系。[10:32:06]
- [审判员]:被告解释首信与雅器的关系?[ 被告]:首信是该公司授权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所以原有的开始开发的商标是首信,后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了雅器的注册商标,因为原来首信的商标不是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自有的商标。[10:32:17]
- [审判员]:被告说一下具体时间[ 被告]:具体的我们不太清楚。[ 审判员]:大概的时间?[ 被告]:应该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在09年9月就已经使用了雅器的商标,是否会在往前我就不知道了。[10:33:06]
- [审判员]:被告,申请了雅器的商标后首信的商标仍然存在是吗?[ 被告]:对,因为雅器的注册商标还没有申请下来,但是可以使用。现在不是应该我质证吗,怎么成了法庭辩论了![10:38:26]
- [审判员]:是法庭向你核实事实[ 被告]:对于证人证言发表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对于证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在针对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发表意见:首先证人讲了都是原告的同事,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证言中所提到的都是听同事说或者是听观众打电话,都是道听途说,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些观众哪些读者打了电话也无法核实,证人提到的台里的领导很不满意我们也无法核实是哪个领导,我们都无法确认,有没有具体的管理和举措,也提到了对原告本人的影响,但是也没有具体的哪些影响。另外也无法核实中央电视台对王凯有没有进行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我们看到的是原告本人仍然在中央电视台主持节目给观众带来宝贵的精神财富,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总体质证意见就是无法确认真实性,这两篇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对原告本人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法作为证据,原告所称两人因出差无法出庭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对于证据8我看到原告证据目录上写的是民事判决书,但是看到的却是民事调解书,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其证明经济损失,调解书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意志,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意志,是双方和解的结果,而且由于该民事调解书对于双方所诉争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没有进行列明,因此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质证完毕。[10:38:40]
- [判员]: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要说的?[ 原告]: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那么他们所确定的内容跟我们所要求的证明名誉受到损失是有证据的相关性。[10:39:30]
- [审判员]:被告举证[ 被告]:1、capitelS718、S728进网许可证信息;2、S718、S728 3C认证;3、授权书;4、capitelS728外观专利证书;证据1-证据4均证明被告拥有正版S718、S728手机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证据5-9、雅器手机宣传资料盛瑞玲等5位演员的肖像权协议书,证明被告及其子公司与其他肖像权利人之间的友好合作;证据10-12是被告申请成都的两个公证处公证购买两个假冒产品的购买过程以及封存的图片及网络上假冒手机图片,证明市场上出现了很多假冒伪劣产品,我们自己产品的外观联系证据10-12广告中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10:50:18]
- [审判员]:被告提交证据原件[ 被告]:有些证据我们没有原件,就看原告答辩意见吧。[10:50:24]
- [审判员]:把有原件的提交给法庭。[ 被告]:行。雅器手机宣传资料与盛瑞玲和李兆民的肖像权协议书没有原件。[10:50:33]
- [审判员]:原告质证[ 原告]:对于证据1我方认为其不是复印件是扫描件,证据1-3是国家对首信手机的认证,提到了S718、S728两款手机,尽管是扫描件但不能予以确认,我们相信这一点是真实的,结合后面的授权书,尽管印章北京首信有限公司有些不清楚,但是我们仍然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我们也予以确认,通过本庭的诉讼我们认为恰恰证明了也是我们诉讼目的之一确认广告实际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主体是否正确一致,我们认为被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这一点,就是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是S718、S728两款手机的国内唯一代理商我们予以确认。[10:50:43]
- [原告]:与后面提到的雅器与S718、S728没有直接关系,专利人也是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但是我们注意到图片上的标识是添加的S728,本身是没有的,没有取得国家认证的雅器商标,但是仍然可以使用,证据本身形式我们予以确认,但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9被告认为雅器手机宣传与5位演员之间的肖像权协议,这一点我们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我们相信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相关性,被告及其子公司说明他们还是尊重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但是落实多本案王凯恰恰没有,至少销售商没有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的。证据10-12的公证书本身可以确认,但是本案争议和假冒产品之间我们觉得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刊登的广告我们不确定是否与被告生产的手机是否完全一致,但是可以确定被告是销售商之一,在刊登广告过程中是使用了正确的图片还是错误的图片不是本案焦点,已经确定了该产品被告是销售商。证据12我们认为也与本案无相关性,真实性可以认可。[10:54:21]
- [审判员]:原告,本案的诉争广告是在山西晚报上发布的吗,与其联系过吗?[ 原告]:对,原来我们找过报社的相关人。[10:57:08]
- [审判员]:对于广告的具体发布人到底是谁原告清楚吗?[ 原告]:我们目前了解的情况是需要追加的文汇公司。[10:57:28]
- [审判员]:被告与首信公司的关系?[ 被告]:就是授权的关系,授权销售,首信手机是由被告来进行设计,后又取得了首信公司的授权,据被告所表达的意思是生产和销售都是被告来作的。[10:57:48]
- [审判员]:对于生产与首信公司有无授权书?[ 被告]:没有,只有销售方面的,具体时间不清楚。[10:57:56]
- [审判员]:你们何时开始生产S718和S728的,外观设计是在09年4月3日取得的?[ 被告]:对,生产时间我不知道,需要回去核实。[ 原告]:本案的产品与申请了外观专利的雅器手机是两个产品。[11:00:44]
- [审判员]:被告,你们对于S718、S728两款手机的权限[ 被告]:生产和销售,都是基于首信公司的授权,但是外观设计是属于我们的。[11:02:05]
- [审判员]:被告提交的授权书指明了你们是国内唯一的销售代理商是吗?[ 被告]:对。但是下面有很多经销商,我们没有委托山西那边的经销商。[11:02:16]
- [审判员]:被告,你们如果再委托经销商的话对于权限如何界定的?[ 被告]:这个我不清楚,刚才我提到的北京的公司与问会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我已经提交给法庭了,而且我已发表意见从来没有委托发布广告,是向他们销售产品。[11:03:19]
- [审判员]:对于山西问会公司有无发布广告你们清楚吗?[ 被告]:不清楚。[11:21:22]
- [审判员]:原告称在山西发布了广告这个事实你们清楚吗?[ 被告]:无法发表意见,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认可这个形式,但是如何委托等我们都不清楚。[11:21:32]
- [审判员]:他们之间签订过销售协议,被告回去核实问会公司是否发布过诉争广告回去进行核实[ 被告]:行。[ 审判员]:因为他们签订了销售协议,你们回去了解他们的销售措施[ 被告]:可以,但是了解到什么程度我们不能保证[ 审判员]: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并进行核实[ 被告]:好。[ 审判员]:双方对于事实、证据有无补充无。[11:21:40]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定辩论[ 原告]:通过本案法律调查可以确定的事实,首先在山西晚报2001年5月4日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发布了广告,该广告而且在圈子中明确说明是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王凯作为该产品的商业广告发布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一方使用其肖像,肖像权名誉权都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肖像权是自然人相关权利,肖像权可以用于取得相关的商业利益,形成量刑的互动可以为企业带来良好的市场和产品的收益,但此前提的都是应该个人的意愿相关的,就是他自愿发布而且跟广告的发布者之间达成一种协议,在他们同意之后才可以,王凯作为中央电视台的主持人其栏目深受观众喜爱,其处境率也比较高,但是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家的央视他自己有其规定,不允许主持人在没有经过台里许可情况下作商业发布,本案中涉及到的目前该广告的登出来是事实,已经在纸质媒体发布,现在仍然在论坛中可以看到,本案诉讼也是原告的表态,也是对如果没有经过一放当事人允许擅自发布广告侵权的一种责任,关于我方起诉的请求,我方之所以参照调解书这个对一个经济损失的一种比较,法学界对肖像权的经济损失如何界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规定,但是相关的判例中可以借鉴,比如说一些港星因肖像权取得经济损失的判例,对于企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目前法学界的观点是根据企业取得的利益,从目前开庭可以确定的是该产品就是被告自己陈述的事实他们是借用首信的产品商实际的生产者就是被告,其北京子公司与问会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我们通过一般的诉讼我方取证受限制,该产品给被告产生了多少销售利润,或者说由于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产生了多少数字利润,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该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所参照的07年的相关判例,所以我方请求二十万元的损失我们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精神损害通过我方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这一点,对于特殊人可以赚取眼球,对于一般人来讲也许不存在损害声誉的问题,但是由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名誉权损害的问题,这一点我们也举证证明了。所以本案中希望法庭考虑苯胺特殊性支持诉讼请求。[11:22:26]
- [被告]:原告辩论第一点原告的肖像权是否受到了侵害以及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但是被告认为不是原告的肖像权是否收到了侵害而是本案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就是说不管是广告是不是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都不能说明是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来看,被告显然没有授权山西晚报发布广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是被告,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是来讲,被告都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这是被告认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第二争议焦点是否因被告使用了其肖像而严重遭受了损害,原告作为央视不可替代的国家电视台,而且原告是优秀的主持人,应该不会草率的对原告进行评价,中央电视台也会调查后处理,其领导也会懂得如何名辩真伪,作为原告也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说两位是中央电视台的记者,被告认为从记者这样的工作者的思维也不是因为一些流言蜚语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是否存在原告肖像权侵害的事实也不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而且从实践讲,原告自始至终一如既往的构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焦点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被告认为由于中央电视台是严格限制和禁止主持人作商业广告获得报酬,因此也不存在其肖像权被使用而造成经济损失这样一个结果,原告所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法院的调解书,刚才我们在质证意见中提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由于被告并未在山西晚报发布广告,因此不存在被告使用其肖像获得经济利益这样的事实,所以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发表完毕。[11:22:35]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员]:休庭,阅笔录签字。[11:22:42]
- [主持人]:庭审结束,感谢今天直播的工作人员谢树君、曹璐,北京法院网的支持。感谢您的关注。[11:28:02]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11:2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