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审委会专职委员 黄尔梅

嘉宾黄尔梅关注网友提问

嘉宾黄尔梅与主持人交流

嘉宾黄尔梅题名留念
3月6日15:00,高法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黄尔梅与网友在线交流
  • [主持人]:
    3月6日15:0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黄尔梅作客中国法院网,就人民法院去年在“正确适用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等方面所做的工作,与网友在线交流。各位网友可以点击直播页面下方的登录/显示对话栏登陆,就您感兴趣的话题与嘉宾交流。
    [14:50:00]
  • [主持人]:
    现在,黄委员已经走进我们的直播现场
    [14:55:44]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好,欢迎点击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与中国法院网、人民网、中国平安网、新华网、中国普法网、法制网等新闻网站联合举办“两会”系列访谈。“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中纪委驻最高法院纪检组组长张建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秀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黄尔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罗东川等将陆续走进中国法院网直播间,分别介绍2008年人民法院工作,并就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
    [14:56:23]
  • [主持人]:
    黄委员,欢迎您再次做客客中国法院网。去年也是在两会召开期间,您就来到中国法院网与网友交流,介绍了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
    [14:56:29]
  • [嘉宾 黄尔梅]:
    各位网友下午好,今天有机会在网上和大家交流,感到非常高兴。借这个机会向长期以来关心人民法院工作的网友们表示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15:00:36]
  • [主持人]:
    社会上有些人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理解,甚至有的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法官想宽就宽、想严就严,担心会导致“弹性刑罚”。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15:04:02]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了基本刑事政策,是法律的灵魂也是司法的灵魂,贯穿于整个司法诉讼过程中,不仅法院要贯彻,检查机关都要贯彻。审判过程是一个权力制约和被制约的过程,法官审理案件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律师的监督以及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监督,所以法官不能无原则的随心所欲的去掌握政策。法官在贯彻宽严相济的过程中,从宽从严都必须遵守刑事法律的规定,既不能法外施恩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不能法外用刑,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5:04:21]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地、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5:08:06]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必须有度,这个“度”就是刑事法律。从宽和从严都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不会出现“弹性刑罚”。
    [15:09:25]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主要表现为对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在决定刑罚适用与执行方式时趋向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对一些轻微行为作非犯罪化处理,能够尽量缩小刑法的打击面。刑罚轻缓化是指对较轻犯罪和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罪犯依法适用较轻的刑罚,以教育、改造和挽救大多数。非监禁化是指对更多的罪犯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或者适用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并回归社会。 宽是为教育人、改造人、拯救人。
    [15:11:15]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严密、严厉、严肃,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刑罚严厉化和严肃执法。犯罪化是指将一些原来不认为是犯罪但目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刑罚严厉化是指对严重刑事犯罪要严厉、从重处置,以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效用。严肃执法是对执法的严格要求,以维护刑罚的威慑力和法律的严肃性。严是维护社会秩序、人民权益。
    [15:13:05]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中的“济”是指结合、弥补、协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这两种手段不是孤立的,更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有机统一体。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的,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没有绝对的严,也没有绝对的宽,必须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互济,唯此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5:15:04]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具体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各有差异,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尽相同。从控制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出发,要有意识地发现、运用这些差别。通过对不同情况的不同处理,有效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
    [15:15:22]
  • [嘉宾 黄尔梅]:
    一方面,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累犯、教唆犯、预谋犯罪,毫不动摇地继续坚持依法惩治的方针,应当判处重刑、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另一方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处理的时候可以依法从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15:15:51]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必须有度,这个“度”就是刑事法律。从宽和从严都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不会出现“弹性刑罚”。
    [15:16:03]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基层法院一干警]的问题:
    黄委员您好,请问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如何体现“三个至上”?
    “三个至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应该体现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和执行工作当中,刑事审判工作也应当体现“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
    [15:18:30]
  • [主持人]: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确内涵丰富,能不能谈谈这个政策到底怎么来的,现在强调这个政策,过去没有吗?
    [15:18:53]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历史经验的总结。这一政策起始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后来逐步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它又发展完善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时俱进,体现了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新要求,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在新时期解决社会问题的新思路和对刑事政策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和完善。
    [15:19:27]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蓝天]的问题:
    黄委员,您好!我是一位底层法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我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对于一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于在一个地区缺乏统一的量刑尺度,因此二审法院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审实刑,二审就缓刑。建义最高法院尽快出台量刑标准,规范法官尤其是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蓝天”网友你提的建议非常好,最高法院也正在考虑这个量刑规范化的问题。量刑规范化既可以指导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同时也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你说的这个问题涉及量刑规范化,“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既定的重大改革项目,也是新时期党和人民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量刑规范化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落实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大举措;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但是,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是一项复杂、系统、长期、艰巨的工作任务,不可能一步到位。2008年8月6日,我院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确定了2个中级法院和7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进行试行。目前,从各试点法院试行的情况看,文件所确定的量刑的基本思路以及具体方法基本符合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试点前、后审理的案件在量刑上没有大起大落,基本实现量刑的平稳过渡。试点法院普遍反映判决的效果比较好,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量刑工作的透明度。没有抗诉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也明显减少,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同时该项工作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工作是满意的。我院将在试点基础上,对试行文件进行修改、完善,扩大试点法院的范围,尽早在全国推行。
    [15:22:16]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主持人的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历史经验的总结。这一政策起始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后来逐步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它又发展完善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时俱进,体现了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新要求,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在新时期解决社会问题的新思路和对刑事政策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和完善。
    [15:24:48]
  • [嘉宾 黄尔梅]: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备以下三个新的特点: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强调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刑罚的宽缓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人道、理性、文明已经成为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在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从表述到内容都更加科学、更加完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强调“严”的同时,更加注重强调“宽”的一面,体现了对社会形势、犯罪现象与刑罚功能的新的科学认识,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15:25:20]
  • [嘉宾 黄尔梅]: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注重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从根本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强调对较轻犯罪和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减少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仅仅着眼于当前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而是更加注重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注重从根本上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
    [15:25:35]
  • [嘉宾 黄尔梅]: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注重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从宽和从严都必须遵守刑事法律的规定,既不能法外施恩,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不能法外用刑,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有效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法律的规定必须完善、科学,必须要从立法上加强对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全面保护。这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必然有利于全面地保障人权,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
    [15:26:12]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清凉小屋]的问题:
    黄委员:就是法院不作为该怎么办?比如,法律规定应该立案的,法院一不立案,二不下裁定,当事人该怎么办? 谢谢!
    人们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人民审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要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也可以提出再审请求。
    [15:30:15]
  • [主持人]: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不计后果,因此,也就无论情节还是后果显得特别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5:31:37]
  • [嘉宾 黄尔梅]: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还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应当让其尽早自新,重归社会,服务社会,发展自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有条件的可适当地多判一些缓刑、管制刑、财产刑等非监禁刑,适当地多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同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还可以考虑多适用一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行少年法庭教育。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但是,宽待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是要法外施恩,而是要严格依照法律,该宽则宽,该严还要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5:32:26]
  • [嘉宾 黄尔梅]:
    基于此,对其一般也不适用无期徒刑。同时,要建立对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假释的未成年人的定期回访制度。防止一判了事、一放了事,这样是达不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罚和教育的目的的。定期回访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刑和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未成年人。回访的主体是做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每年对判处缓刑、管制刑或假释的未成年人进行定期走访,并逐人建立走访帮教档案。对公安部门报送的拟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健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经常性考察工作,至少每一季度都要提供考察汇总书面材料,配合人民法院的回访工作。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部门及基层村委会、居委会等,应当积极配合和参加人民法院的回访工作,以督促、帮助基层公安派出所完善监督、考察措施。通过实行回访制度,积累经验,为全面施行社区矫正制度做准备。
    [15:32:43]
  • [主持人]:
    社区矫正这个词来自西方国家吗?请问黄委员社区矫正在我们国家适用吗?
    [15:33:51]
  • [嘉宾 黄尔梅]:
    从查阅的一些专家学者著作论文看社区矫正应该是个外来词汇,这种制度对我国是否合适是否适用,不是看这个词汇本身而是看这个制度本身。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会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近年来,我国已在18个省市试行社区矫正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说明在我们国家还是可以实用的。
    [15:37:28]
  • [嘉宾 黄尔梅]:
    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为此必须做到:确立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并重的刑罚理念,加大宣传力度,并积极争取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群众认知程度,以动员社会各界理解、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和社区服刑人员的义务等,为该项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矫正工作队伍,吸收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专业人才和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参加。各机关、各部门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按照建立“党委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机制要求,建立高效运作的社区矫正机制。
    [15:38:25]
  • [嘉宾 黄尔梅]:
    具体落实中,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第五,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科学化。要用多种教育形式进行矫正。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自觉地服刑认罪,顺利地完成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改造任务。要重视心理矫正。
    [15:38:48]
  • [嘉宾 黄尔梅]:
    根据矫正对象的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进行心理分析,适时心理咨询,实施心理矫正,帮助其树立正常的心态,增强其心理的承受能力、加强其对外界的抗干扰力,增强其适应社会、服务社会的信心,促使其开始重新生活、重新做人。要采取适宜的形式,让矫正对象适度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既增强其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也使社会和受害人在心理和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抚慰,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矫正对象的自尊。要进行制度化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制度、走访制度、见面考勤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思想汇报制度、问责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思想教育制度等,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序、规范地进行。
    [15:39:06]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普天公正]的问题:
    现在的法院审理案件,在很大形式上流于形式。庭审中审判人员基本上不表态,二是很少有当庭宣判的情况.为了公正,法官应尽可能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应尽可能当庭宣判.这样,当事人能够充分享受审判的公正.法官在审理中不表态,案件不当庭宣判,当事人、法官、有关人员就会在庭后做工作,就会产生腐败.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可以当庭宣判的。法官应具有当庭表态的能力,法院也应当具有当庭宣判的能力。
    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审判人员是基于中立的态度,法官通过审理过程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查提出的证据,法官当庭发表个人意见是不合适的,尤其是合议庭审理案件,最终的意见要通过合议庭评议得出来,每一个法官更不能当庭发表自己的意见。至于当庭宣判的问题,这要根据每个案件不同的情况,有的案子证据非常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也没有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样的案件可以当庭宣判。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当庭宣判,有的案件本身开庭审理过程中就发现证据上是有缺陷的,或者是事实是不清楚的,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大争议的,这样的案件法官在休庭后还要做一些补充证据或者是对适用法律进行研究的过程。但是我也同意你的观点,法院应当提高当庭宣判的能力。
    [15:41:37]
  • [主持人]:
    请问黄委员:刑事案件中,双方可以和解吗?
    [15:42:16]
  • [嘉宾 黄尔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具备和解可能。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劝解工作,促使双方和解,并倡导双方自行和解。如经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此外,还可以探索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公诉案件也可进行刑事调解或刑事和解。
    [15:42:48]
  • [主持人]:
    实践中,一些社会关注度很大的刑事案件,好象对被告人很讲人权,可对被害人反而没多少关心了。对此,您有什么评论?
    [15:44:15]
  • [嘉宾 黄尔梅]:
    被告人很讲究人权:社会关注度很大的刑事案子,群众对被告人比较关注这是由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关注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应当关心被害人的权益。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给予了更多保障。例如第40条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参与诉讼的问题,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可以提出民事附带诉讼的问题,第145条被害人对于不起诉案件可以提出异议的问题等等,这些规定都是保障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被告人的民事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实际,积极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施以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所作的探索和尝试非常重视,在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各地法院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15:44:42]
  • [嘉宾 黄尔梅]:
    在最近“中发[2008]19号”文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我院作为该项改革任务的牵头单位,正在积极做好落实工作。我院已会同中央有关部委(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着手研究制定指导各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政策性意见,草拟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已经过多次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工作计划,该意见将于今年2月份以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颁发施行。
    [15:45:07]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法前平等]的问题:
    如果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会为有关系的人逃避处罚又提供了了一个道路
    你的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再好的制度如果不能严格按照规定去实施,都会被别人利用,社区矫正制度也不例外。所以我们在实行社区矫正制度过程中,同时还会规定一些监督的制度作为配套制度来监督社区矫正制度的正确实施。
    [15:45:51]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奋斗]的问题:
    黄委员您为什么不说民事申诉的相关法律。老百姓申诉十几年。就是解决不了。都倾家荡产了。请关心、关心我们吧!!!!!!!
    “奋斗”你这么多的惊叹号也很使我惊叹,但是实在对不起,我从学校毕业以后一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对民事审判实在不是非常专业,如果有负责民事审判的法官来上做客接受访谈,请你向他提出你的问题,请原谅!
    [15:46:15]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蓝天]的问题:
    谢谢黄委员!还有一个问题:如今死刑复核权在最高法院,而死刑案件被告人一般都羁押在基层法院所在地的看守所,一审、二审、复核及执行的接待任务均落在了基层法院。可是,在经费保障上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保障水平较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基层法院的负担。建议落实基层法院协助办理死刑案件的经费保障措施。
    “蓝天”的建议,落实基层法院协助办理咨询案件经费保障的问题,你这个建议我一定转告给有关领导。
    [15:51:48]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sdn6955]的问题:
    黄委员:您好! 刑事审判公开开庭应该允许录音录象,因为法院都可以,旁听群众为什么不可以?似乎有不公平的地方,您看呢?都公开了,为什么对广大人民群众那么苛刻呢?
    刑事案件公开开庭审判是有开庭纪律的,我的印象中这个纪律是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录音录像,我觉得我们大家都应该遵守开庭纪律,开庭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过程,我们想象如果旁听的观众每个人手里拿一个录像机录像,那么开庭的法庭成了什么样子?成了记者招待会恐怕不太合适吧。这不是苛刻的问题,这是一个纪律问题。
    [15:56:36]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xxfl]的问题:
    百姓之事无小事,老百姓就是关心实际问题,申诉难执行难是主要问题。可是即使立案了,超限审理又让刚有些高兴的普通百姓犯了难,法官的一个“等”字,不知道要等多久??????
    刚才那么多惊叹号,现在又那么多问号,“惊叹号”回答了“问号”也回答一下,百姓之事无小事,确实是这样。刚才有网友提到“三个至上”的问题,实际上“三个至上”也体现了这个精神,就是百姓之事无小事。超审限的问题确实是存在,现在四级法院都在抓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应当说还是有相当大的改进,执行难的问题现在从中央到地方也都把它作为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来抓,成效也是明显的,我也希望老百姓的执行难问题和案件长时间等待审判的问题能尽快得到彻底的解决。
    [16:01:49]
  • [嘉宾 黄尔梅]:
    回答网友[紫竹]的问题:
    黄委员您好: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等律师权利方面的修改,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
    修订后的律师法已经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律师制度,对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体现了国家民主和法治的进步。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等律师权利方面的修改,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实践中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地方如何适用在理解上有分歧。
    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执行。以前实践中类似的立法例不少,如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有类似情况,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没有引起太大争议。
    另外,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建议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律师法的规定,使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统一。
    [16:02:35]
  • [主持人]:
    黄委员能否谈谈关于“赔钱减刑”的问题
    [16:07:33]
  • [嘉宾 黄尔梅]:
    有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部分媒体对此做法产生了误解,将此定义为“赔钱减刑”,这种说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16:07:51]
  • [嘉宾 黄尔梅]:
    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为依法及时、公正、妥善地处理这类案件,人民法院通常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促成被告人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作出合理赔偿,这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化解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16:08:08]
  • [嘉宾 黄尔梅]: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这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从轻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6:08:21]
  • [嘉宾 黄尔梅]:
    此外,并不是所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都一律给予从轻处罚。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愿意或已经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人民法院仍应依法予以严惩。
    [16:08:41]
  • [主持人]:
    大家还是最关心死刑问题,您能介绍些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死刑的情况吗?
    [16:09:59]
  • [嘉宾 黄尔梅]:
    2008年,是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的第二年。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坚决按照中央对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各项部署要求,坚持严格、慎重、公正、高效,依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死刑复核工作机制运行平稳有序,工作全面健康发展,收结案呈现总体均衡并良性循环,死刑案件质量和效率得到切实保证,较好地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人心思定、思安的结果,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持社会治安形势总体良好的结果。同时也说明,在党中央领导下实施的死刑核准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获得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成为各级政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普遍共识。
    [16:10:36]
  • [主持人]: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访谈就到这里。
    [16:10:59]
  • [主持人]:
    感谢黄委员的到来,感谢网友的支持。3月7日15:00,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中纪委驻最高法院纪检组组长张建南将做客中国法院网,就人民法院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欢迎各位网友继续参与。
    [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