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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4日9时,北京法院网直播房山法院审理“劳动局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称职工醉酒作业”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李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因“劳动局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称职工醉酒作业”引发的纠纷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14:37:04]
- [主持人]:审理今天这起案件的主审法官是行政庭庭长李金茹,女,1965年8月生,汉族,先后在良乡法庭、民庭、审监庭、政治处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1999年度被评为北京市三八红旗手,2000年被评为北京市精神文明建设奖章,曾数次被评为院、区先进工作者、办案能手、优秀共产党员,并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合议庭成员还包括禹明逸、徐彪。书记员由牛淑静担任。[14:38:52]
- [主持人]: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下案件的主要情况。2007年9月12日,房山区劳动局依孙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孙某于2007年6月27日在通泰劳务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了右中、环指完全断离伤,右食指碾挫伤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通泰劳务公司不服,于2007年9月18日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通泰劳务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1月23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为孙某所受伤害系其醉酒后违章作业造成,并非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对此无过错,故不可认定为工伤。
房山区劳动局辩称,通泰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所受伤害系其醉酒导致,且违章作业、公司无过错并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事由,故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孙某同意房山区劳动局的答辩意见。[14:39:20] - [主持人]:现在,法庭已经做好了开庭准备,书记员宣布法庭规则。[14:40:14]
- [书记员]:下面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通泰劳务公司(化名),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新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孙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吴滩镇通阳村。现在宣布法庭规则(略)[14:44:39]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 审判长]: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及诉讼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经核对身份真实,法庭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审理。[14:46:46]
- [审判长]: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泰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本案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李金茹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禹明逸、代理审判员徐彪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牛淑静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本合议庭在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对此,原告是否已经了解?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了解,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已经了解?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了解,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已经了解?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了解,不申请回避。[14:47:30]
-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己是否应当作为被告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说明理由?[ 被告]:没有。[ 审判员]: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14:48:05]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本庭庭前审查,原告通泰劳务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后,经审查,本合议庭认为孙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庭审查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采用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对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方法进行。法庭审查的要求,本合议庭已在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请当事人按照注意事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当庭陈述、举证、质证。[ 审判长]:现在进行当事人陈述。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14:57:13]
- [原告]:原告的职工孙某于2007年6月27日晚酒后违规进入施工现场工地,违反工程操作流程,未按规定的安全操作距离、操作位置进行操作,导致法身事故,其右手手指夹断。由于此次事故是由于孙某喝醉酒后违规工作造成的,并非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无过错,不应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故诉法院要求撤销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5:00:24]
- [审判长]:被告宣读被诉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答辩状。[ 被告]:一、本案经过:2007年8月27日,孙某以其本人在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果园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时,右手被模板挤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07年9月12日认定孙某为工伤,于2007年9月18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孙某和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二、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称事故是因孙某喝醉酒后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我局提供的事故证明材料中,没有孙某醉酒导致受伤的证据。虽然有一任提到在送孙某去医院路上闻到他身上有酒味,但这并不能证明孙某是因醉酒导致受伤的。2、原告称事故是因孙某违章作业导致,公司无过错等不能成为不认定孙某为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上述情形不得认定为工商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京房劳社工伤认(1110T0098836)号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5:01:58]
-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诉讼意见。[ 第三人]:原告说我喝酒了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认定我为工伤。[15:02:40]
-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的法定职责。请被告说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职权范围。[ 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05:14]
-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告审核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审查采取举证、质证的方式进行。关于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举证权利与义务,举证的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本合议庭已向诉讼各方当事人告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辩论。[ 审判长]:首先由被告按照证据的顺序进行出示,并说明所举的证据要说明什么问题?[ 被告]:1、2007年8月27日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们于当日受理。[ 审判长]:原告对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06:38]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2、送达回证二份,工伤认定结论及工伤证送达给第三人,把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15:07:57]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3、2007年8月2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本人受伤的经过原因。[ 原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4、工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有异议,为什么诊断证明书上的年龄和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 被告]:这是医院作出的,有可能是医院的笔误。[ 审判长]:第三人对证据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在医院时我说不了话,是公司安全员帮我报的年龄。[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5、2007年7月刘庆峰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6月27日第三人去上晚班等情况。[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第三人对证据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15:12:45]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6、苏某证人证言,证明同上。[ 原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7、结算单,申请人向我们提交的,陶为和是公司的财务给他作的结算,证明他在公司的工资结算。[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继续渔政?[ 被告]:8、2007年8月6日公司项目经理给第三人计算的三至六月的工作日,证明第三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9、原告公司的信息查询,证明公司依法成立。[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23:00]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10、原告公司2007年6月成立专项调查组的决定,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位对这起事故进行了调查。11、2007年6月30日公司安全员王成勇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有安全员说在送第三人去医院的路上闻到其身上有酒味,这个不能证明其是醉酒导致受伤,12、2007年6月30日李长春陈述。13、2007年6月30日项目经理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在指挥吊装作业时右手被伤。14、2007年7月4日公司调查组有7个人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处理的结果和建议。证明2007年6月27日晚,第三人在工地受伤,这里说第三人和工地几个人喝酒,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15、会议纪要,证明当时事故的发生的基本情况。16、公司2007年8月20日关于事故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后公司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这些材料均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25:46]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17、委托代理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去我单位谈的事情。[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18、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7年8月30日我们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发出的调查通知,限单位提交证明材料。19、送达回证,8月30日向单位派去的技术员送达的。[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27:38]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20、电话记录,开始通知他们来他们没有来,后我电话通知找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21、2007年8月30日向公司技术员调查笔录。22、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29:19]
-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并说明所举的证据要证明什么问题?[ 原告]:1、2007年6月30日王成勇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酒后进入工地进行违章操作。[ 审判长]:被告对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我们不认可,这里只提到闻到有酒味,不能证实酒是什么时间喝的,喝到什么程度,是不是醉酒后工作都无法证实。[ 原告]:安全员不是专业人士,他说闻到有酒味,就说明他是在工作前喝的,酒后行为肯定会迟缓,对工作会有影响。[ 被告]:推定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王成勇是带班的,如果我喝酒了,他就不会让我去工作了。[ 原告]:因为王成勇犯了错误,单位已经对他作出处理了。[ 审判长]:第三人对证据有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15:30:47]
-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2、2007年6月30日李长春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地违规操作。[ 被告]:是不是违章操作我们不做评价,但是违章工作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3、2007年6月30日项目经理朱日中写的陈述,证明第三人违章操作。[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这个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证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判长]:现在由第三人进行举证,并说明所举的证据要证明什么问题?[ 第三人]:没有证据。[ 审判长]:现在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请被告出示并宣读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并说明适用的理由。[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审判长]:请原告阐明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的意见和理由。[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人]:没有异议。[15:33:16]
- [审判长]:现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首先请被告说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 被告]:关于程序方面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至20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5至25条,劳动部关于工伤认定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建委(2006)第138号文件。本案申请人于2007年6月27日受伤,8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们当日予以受理,8月27日到8月30日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来核实情况,进入调查阶段,9月10日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及其意见,2007年9月12日我们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9月18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对履行情况无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15:34:18]
- [审判长]:现在询问第三人几个问题,第三人你什么时间到原告处工作的?[ 第三人]: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给我安排的具体工作是信号工,55元一个工,具体的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晚上6点。事故发生的当天我是晚上6点上班,当天晚上11时发生的事故,右手两个指头受伤,后我去的碧桂园医院,又转院去的积水谭。看病的医药费是公司给出的,事故发生的当天我没有喝酒。前面有一个人在刷油,模板晃动把我手给碰了。公司对我们上班没有具体的规定,只要你来上班就行了。[ 被告]:他在指挥吊装作业时模板晃动,挤到另一块模板把我手弄伤了。[ 第三人]:一样。[ 第三人]:我是信号工,我不扶住模板,前面刷油的那个人就受伤了。[ 审判长]:你们和金果园工程是什么关系?[ 原告]:是我们的一个项目部。我们向市局劳动局申请复议了。[ 审判长]:原告你们称第三人是喝酒后违规受伤,你们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了吗?[ 原告]:只有一个人证,没有有关部门的证据。我们说的违规是他没有戴安全帽,没有在一定安全距离。[15:35:58]
- [审判长]: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的辩论,法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审查的问题已经审查完毕。法庭审查结束。[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辩论中需要遵守的有关规定已向各方当事人告之,辩论依照下列顺序进行。首先由原告陈述辩论意见?[ 原告]:发生事故当晚原告是醉酒后进入工地,没有带安全帽违规操作,根据有关规定,醉酒伤亡的不能认定工伤。[15:37:19]
- [审判长]:由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被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说违章的问题,违章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你醉酒没有证据支持,在这里你提到王成永是安全员,他不是专业人士,我们向说的就是王成永他不是专业认识,没有资格认定第三人是不是酒后工作。[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辩论意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15:37:56]
-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第三人是一个信号工,不是从事本职工作而导致的受伤。如果发生碰撞他不去扶,也不会出现受伤。[ 被告]:他是单位的信号工,他是指挥吊装作业的,他是从事本职工作中受的伤,是履行工作职责。[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15:38:25]
- [原告]:关于年龄问题,您说是医院的笔误,可你当时是手受伤,应该能说话的。[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当事人做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判长]:由被告做最后陈述?[ 被告]: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结论通知书。[ 审判长]:由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15:39:14]
- [审判长]:现在休庭,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十分钟后继续开庭。[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王成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酒后施工操作,其不足以证明孙某醉酒工作;李某及朱某证人证言,证明孙某违规操作,与工伤认定结论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5:41:55]
-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6月27日晚11时左右,孙某在原告承建的某项目部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时,被模板夹伤手指。8月27日孙某向被告房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房山劳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9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该结论,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房山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15:43:16]
- [审判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孙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某在公司指定的上班时间内在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44:32]
- [审判长]:原告称第三人因醉酒后违规工作发生事故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第三人醉酒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第三人违规工作而发生事故,因违规工作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本庭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房山劳保局受理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并向用人单位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15:45:36]
- [主持人]: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和细心指导,感谢房山法院工作人员图片摄影张春生、庭审记录隗苇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谢谢各位网友的参与,祝大家一切顺利![15:03:01]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