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的价值与制度完善研讨会会标

主持人:<<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编辑王运声讲话

会场实况

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研究室主任刘勇发言

云南红河中院院长张晋明发言

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黄伟青发言

南通中院副院长陈专发言

泉州中院副院长樊美清发言

西安中院副院长孙海龙发言

黑龙法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金锋发言

广东从化法院院长瞿卫东发言

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陈坚发言
1月29日9:00 本网直播《中国审判》杂志召开“诉讼调解的价值与制度完善”理论研讨会
  • [主持人]:
    研讨会现在开始!
    [08:51:15]
  • [主持人]:
    今天来到大庆市召开“诉讼调解的价值与制度完善”理论研讨会,主要因为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在调解方面做得非常出色,还出版了《基层法院调解艺术》一书。他们的调解工作,使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出法官的真情,也通过这些案件,使我们感觉到调解工作非常不容易,但同时也看见了调解的效果,很多案件甚至双方当事人是仇人,在法官的调解下,都化干戈为玉帛。大庆是我国的工业旗帜,我感到大庆人非常热情,做人做事都非常实在,这里有很好的人文环境和地理环境,所以我们在这里召开这次研讨会,给大家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希望大家畅所欲言,使研讨会能取得预期的目的。今天到会的有来自全国的部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同志,相信今天的交流会给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有益的思路,也会促进大家对这一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地思考。
    [09:09:54]
  • [主持人]:
    下面进入研讨发言。
    [09:19:46]
  • [刘勇(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是案件数量多,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且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如离婚纠纷诉讼中的夫妻关系,借贷纠纷诉讼中的亲属关系,合伙纠纷诉讼中的朋友关系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调解作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其优势表现为:
    [09:45:22]
  • [刘勇(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一是内容包容性。由于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诉讼更为人性化。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无需像判决那样搞得一清二楚,水落石出,允许含糊一些;对一些争议尚无明显可对照的法律、法规、政策,一时难以定夺的,也可不必强求明确,妥协探索双赢结果。几年来,龙凤区法院在总结民商事案件调解经验的基础上,还大胆探索了诉讼调解在立案信访、刑事附带民事、行政协调及执行和解中的运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9:46:40]
  • [刘勇(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二是程序灵活性。由于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调解启动比较灵活,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了不必像判决案件那样程序严格,可采用简便、快捷的方法,且强调当事人协调沟通,双方的对抗性可以大大降低,甚至清除。尤其一些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程序更为灵活、简便,效果明显。几年来,龙凤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基层法院离婚纠纷案件多的特点,单独成立了婚姻家事组,专门负责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由于实现了专业化分工,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工作更有针对性,调解技能更加熟练,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工作效率大提高,法官日结案最高可达10件以上。
    [09:48:45]
  • [刘勇(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三是效益快捷性。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调解是探索这一主题的有效途径。有人认为,调解总是以损害一方权利为代价,效率虽高,但不公正。这其实是误解。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实践证明,诉讼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平衡利益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做出适当的让步,放弃一些眼前的诉讼利益,往往是为了获取更长远的利益,如保持与对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顾及对方当事人的面子,教育、挽救对方当事人,只要这种选择不是被迫做出的,就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09:49:10]
  • [刘勇(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四是成本低耗性。由于调解案件程序比较灵活、简便,且效率较高,有的案件半个小时或一、二个小时就能成功结案。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尤其一些外地案件,当事人可以节省很多时间和费用。同时法院也可以大大节省审判资源,一个调解案件所占用的审判资源一般为判决案件的三分之一甚至更低。
    五是执行的自觉性。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执行的自觉性,要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不少调解案件当事人还能当场兑现,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因为调解的结果是其本人所认可和承诺的,而判决是法院强制的,故前者当事人一般没有抵触情绪,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动履行。综上所述,诉讼调解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重要的独立价值,如何不断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诉讼调解质量和效率,全面促进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既有现实意义,又有理论价值的课题。
    [09:51:11]
  • [张晋明(云南红河中院院长)]:
    这次非常好的机会参加《中国审判》主办的研讨会。红河中级法院的调解工作已经延伸到乡镇,而且正在整合调解资源。在调解过程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主要是法律、制度、政策等限制了调解。我发言不再讲调解的重要性和作用,主要讲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09:55:43]
  • [张晋明(云南红河中院院长)]:
    一是法律缺乏对当事人的规范。强调法院主持,但现在司法理念更强调当事人主义,调解应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志,调解只要能达到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即可。这方面的规定力度不够,在调解过程中就很难,因此法官采取各种方式包括强制调解等来进行调解。
    [09:58:57]
  • [张晋明(云南红河中院院长)]:
    现在应该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这方面做出规定,避免一味提高调解率而采取强制手段进行调解。二是制度设置缺乏调解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强调全程调解,从诉讼开始,就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从实践看,从矛盾萌芽状态就进行调解,基层法院把调解延伸到村寨,发生纠纷后,法院就开始做调解工作。这方面,大家都在实践探索,但法律上、制度上没有什么规定。
    [10:03:59]
  • [张晋明(云南红河中院院长)]:
    三是调解类型。我们强调把调解依附于诉讼,这是法院特色。但是从社会发展情况看,调解应该占据更重要的地位。我国应该制定《调解法》,和诉讼法相对应。给予调解更高的地位,引起更高的重视。社会上有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等多种方式,应该把调解整合起来。我提出建议,希望在红河州自主范围内,由政法委牵头,把调解资源整合起来,不要各自为政,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同时明确职责,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没有做到怎样处罚等,法院肯定是主力军,但对社会问题的调解,我们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社会和谐需要把各种矛盾、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特别是现在大规模的上访问题主要涉及行政部门,这些政府方面的问题应该由政府解决,政府解决不了由调处机制解决。这样的调处机制就应该有相当的权威,能够指挥、引导和做出决定。
    [10:05:33]
  • [张晋明(云南红河中院院长)]:
    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建立科学规范的调解制度,这应该是当务之急。
    我还想讲一些思考。首先是国家应该出台调解法,第二是重新定位法院的调解地位,我们调解和诉讼,是否调解完全依附于诉讼,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是什么,应该引起思考。另外是要完善诉讼和解制度。刘家琛副院长讲到了,我们也在考虑制定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小范围的探索,为区域和谐、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这方面的工作我们正在做。日本每年刑事诉讼案件40万件,但是其中百分之九十是经过调解和诉辨交易等,我们也应该可以这样去做。原来明确的自诉案件,还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简单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和解。我们也在选择一些合适的案件作这方面的工作。
    [10:08:30]
  • [黄伟青(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
    尊敬的刘院长、王编辑,大家好,我们广州海事法院在审判改革中对诉讼调解,确实重视得不够,当时的思维是调解不成,就进行判决。现在进行反思,从治理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思考,这种思维确实不太合适。我们还是应该发扬东方经验,着重调解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我们也想通过研讨会的方式进行交流,得到指点。
    [10:14:01]
  • [黄伟青(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
    我们的做法是:首先是诉讼中全程调解,一是立案受理期间调解,立案庭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状和请求,有调解可能的,做调解工作,尽量在案件受理之前调解。二是开庭前调解,我们搞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交换证据的时候,认真做好调解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抓住当事人要求、特点进行调解。三是诉讼中调解,开庭后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责任基本明确,则可立即进行调解。
    [10:17:15]
  • [黄伟青(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
    四是最后执行阶段,也不放弃调解工作。去年这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其次是抓住重点调解,一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调解,海事法院受理了一大批人身伤害、伤亡的案件,沉船方来讲,经济有一定困难,死者要求也非常迫切,这些案件如果判决,效果也不是很好,如果调解结案,效果会比较好。二是船员工资调解。这类案件也不少,船员被船东拖欠工资,情绪一般非常激动,甚至会有过激行动,针对这些案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或造成群体性上访案件,因而要特别对这类案件做调解工作。三是保全调解。有些案件作了保全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回到谈判桌前,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当事人提出的,只要符合条件的保全,我们都积极去做工作,从而达到比较好的效果。
    [10:19:12]
  • [黄伟青(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
    我们在调解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调解率达到18%,调解结案标的达到9000余万元。我们也有不足的方面:一是海事法院管辖地域宽,海岸线3800多公里,我们除本部在广州外,只有四个设点,对于充分行使调解职能是不够的,很多人发生海事方面纠纷,都喜欢自己解决,因为到法院诉讼要走很多路途。二是调解职能分工不足。我们搞审判管理改革后,搞了法官助理制度,特别是庭前调解,把工作交给法官助理担当。但是法官助理不是主审法官,经验不足,效果不太好。三是调解经验不足。我们没有专职陪审员,仅仅从法官角度作调解工作,没有其他人从其他角度去做调解工作,效果不是最好的。我们要在这些方面有所改善。
    [10:23:33]
  • [黄伟青(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
    我们的改善措施是:一要固点扩线,在海岸线和有关内河水面设点,通过法庭再设立巡回庭,主动提供服务,每个法庭设两到三个点,来发挥职能,更好地服务当事人。二要合理分工,把调解工作由法官来担任,不要仅仅依赖法官助理。三要搞好陪审制度,邀请陪审员加入审理队伍,加入调解队伍,把调解为民工作做得更好。
    [10:24:50]
  • [陈专(江苏南通中院副院长)]:
    各位领导、各位同行,大家好!诉调对接就是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南通法院从2003年开始探索诉调对接工作,全市法院确立了诉调对接的工作方向和方法,制定了相关文件,采取了制度措施,对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司法保障。既借鉴了域外经验,又依托于本土资源。经过多年试验,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层次矛盾解决机制,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了化解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和综合优势。一是建章立制,提高质量和效率。
    [10:27:47]
  • [陈专(江苏南通中院副院长)]:
    在对接程序上形成了就地受案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在对接方式上确立了协助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在考评制度上,将“诉调对接”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和审判业绩考核体系,制定明确的奖惩制度,等等。强势推进,全面拓展,“大对接”格局初步形成.为进一步推动对接工作向纵深发展,南通中院开展了“六大对接”工程。一是统一全市法院干警的思想认识,实现理念对接;二是两级法院重新整合力量,分设对接工作机构,形成各职能部门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大融合格局,实现主体对接;三是通过设立立案引导、强化诉前调解、构建诉调绿色通道、推行庭前调解以及组织巡回审判等措施,实现全方位对接;四是坚持司法审查,加强培训和指导大调解人员,实现深层次对接;五是丰富对接形式,通过开展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等,实现双向互动对接;六是实现包括文书制作、法律适用尺度等在内的从形式到实质的对接。“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对诉讼调解本身也带来积极影响,2006年,全市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达48.54%,民事案件撤诉率达17.34%,民事案件调撤率合计为65.88%,近2/3的民事案件以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形式得到解决。纠纷的彻底解决,缓解了有限司法资源面临日益增长的案件审理压力,形成了“四降一升”的态势即上诉、上访、执行、申诉案件大幅下降、调解率大幅上升,案件的审理进入了良性循环的状态。
    [10:43:17]
  • [樊美清(福建泉州中院副院长)]:
    两级法院调解率逐年上升,我发现存在一个问题,执行案件没有明显下降,上诉案件不降反升,我组织人员到调解率最高的基层法院,对调解案件的履行情况进行调解,情况并不很乐观,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都进入了执行程序。民事调解的自动履行率较低,当事人自动履行工作不够,离案结事了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不高的原因。一是审判人员方面的原因,单纯追求高调解率,对调解后产生的强制执行压力考虑不足,有的以拖压调,对法律解释不够透彻,有的甚至故意曲解法律。二是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有的当事人为了摆脱诉累,草率签订调解协议,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履行时间,有的当事人明知没有履行能力,摆出无所谓的姿态。有的当事人通过调解环节,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让步,对方当事人让步后,却又消极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三是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制约不够。四是评估机制方面的原因,对调解率的评估主要是调解数量来评估,使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
    [10:46:56]
  • [樊美清(福建泉州中院副院长)]:
    对以上原因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不尽如人意,调解结果的形成是建立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的,义务人不履行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这样的调解对法院来讲,案件是审结了,但对当事人来讲,才刚刚开始,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一是提高法院对当事人自动履行重要性的认识,转变法官的价值取向,不能仅仅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后达成协议,更应该从彻底解决纠纷入手,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二是建立完善制约机制,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建立相应制约机制。法官要行使释明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关于提供担保的要求。二是建立合理的调解工作评估机制,设立合理的考核评估指标,设立调解率、息诉率、自动履行率等。三是建立良好的外部履行环境。目前当务之急就是增强全社会的诚信观念。
    [10:48:28]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西安法院党组十分重视调解工作,狠抓“十率五快”,近三年基本情况如下: 2004年,全市两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56%,二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36.5%;2005年全市两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61.5%,二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38%;2006年,全市两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59.9%,二审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35.4%。西安法院每年召开调解总结表彰大会,不断深化实践、加强研究,并努力思考和构建相关理论。
    [10:53:01]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下面具体讲三个问题:一、加强调解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构建大调解机制――还需要深入实践,以积累和总结经验,少走回头路,由司法政策上升为法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多样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与效率有着不同的需求,建立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了一种迫切需要。因此,新时期的司法调解应不仅限定于法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也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律师进行调解,还可以在法官指导下由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进行调解。我市两级法院要积极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形成多种调解并举的机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中,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释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我市两级法院要将此解释适用于司法调解中。将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庭外和解有机结合起来,经过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个人协助司法调解工作。
    [10:53:44]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我市两级法院要处理好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支持人民调解的工作。对凡是经人民调解达成的民商事协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避免这些经非诉讼方式解决过的纠纷再次进入司法领域,从而缓解诉讼压力。我们要在继续加强民商事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立案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政和解、执行和解工作,同时鼓励调执结合、判执结合工作的开展,在考评指标体系设计等方面要积极推进大司法调解格局的形成,全面推进和深化司法调解工作。
    [10:54:20]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二、需要从法学理论上深入思考和研究诉讼调解,构建调解的基础理论(当事人参与主义审判模式、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有机结合)衡量案件质量标准主要在于两点:一是严格依法,二是信守公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无论调解还是判决,都必须首先吃透案情,即明确案件蕴涵的法律关系,抓住案件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清楚裁判的可能幅度和底线。在此基础上,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将调解放在首位。在此我想强调的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调解的时候,一定要充分调动当事人积极参与其中。这实质上涉及到法官要重视“当事人参与”的审判理念和方法的问题,或者说法官要能动地适应“当事人参与主义”的审判模式,也涉及到加强调解工作的理论基础问题。
    [10:56:14]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自1999年以来的法院改革特别是诉讼程序的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基本完成由法官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但在继续发扬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特别是举证义务的同时,也要注意克服部分法官存在的“胜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的消极思想,法官应当始终能动地处理案件,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流,确保各方当事人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思考宋鱼水提出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审判方法的实际操作方法,其主要表现在重法律解释、重调解方面。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实行“当事人主义”是“辨法析理”原则下的显著特点,表现为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可以通过语言交流来对法律规范和个人意志进行某种程度的组合,以此寻找更好的处理案件的办法。这不仅要注意克服法律是刚性的,法官只能机械地向当事人阐释法律的错误理解,鼓励法官能动地围绕案件本身特点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并且允许、尊重当事人的参与及其对案件解决适用的法律的广义理解,以及主持、引导当事人之间的争论及其妥协。事实上,法官主持下的调解机制正是这种当事人双方得以交流对话,得以实现“议论”和沟通的最好方式。因为在正常的庭审状态下,当事人“两造对立”,而在法律发现过程中,相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求异”而法官作为最终裁决者则“求同”,这本身就是司法中法律发现过程的一个悖论,而调解的语境则弱化甚至是消解了这种法律发现方法结构上的冲突,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一起发现法律,造就了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融合以及“原告与被告”妥协的和谐局面。
    [10:57:06]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三、推行诉讼调解中要注意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研究解决思路1、调解后反悔、不自动履行、申诉的趋势有增加的趋势。“依法与自愿原则”需要严格而能动适用,还需要重申自愿与合法原则,不可矫枉过正。(1)自愿调解是司法调解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调解程序进行的基础。司法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平等的调解。当事人在司法调解程序中有权选择是否进行调解、有权选择调解开始的时机、有权选择进行调解的方式、有权选择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有权决定调解范围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有权决定如何处理自己的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利、有权决定调解协议履行的方式等。调解自愿是全方位的,一定要贯穿在调解的方方面面。但是,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消极对待,而是要求法官要积极促进当事人从根本不调解到可以调解,再到积极调解,这需要我们法官高度的司法责任感和高超的调解艺术。(2)司法调解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法官不但要保证调解程序的合法性,让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同等的权利。同时,审判人员要增强防范恶意调解的意识,特别是关联主体之间的自愿调解更要特别注意依法认真审查,要对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保调解协议符合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有这方面的反面例子,需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
    [10:58:12]
  • [孙海龙(陕西西安中院副院长)]:
    2、利用调解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以及司法应对。法官不但要保证调解程序的合法性,让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同等的权利。同时,审判人员要增强防范恶意调解的意识,特别是关联主体之间的自愿调解更要特别注意依法认真审查,要对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保调解协议符合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有这方面的反面例子,需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3、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有机结合问题。公正、高效、权威。诉讼调解应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调解一定不能偏离公正,务必以法律为依据。综上,诉讼调解无论从实践还是理论都需要不断总结、深入研究,并注意将司法政策转化为立法建议和政治建议,以提高司法公信力。
    [10:58:51]
  • [金锋(黑龙江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一、我省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简要情况。几年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省各级法院一直注重增强调解意识,提高调解水平,坚持把调解贯穿诉讼活动全过程。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基本保持平稳状态,2000年为44.97%,2001年为43.11%,2002年为38.76%,2003年为38.91%,2004年为38.40%,2005年为38.82%,2006年39.6%
    [11:02:28]
  • [金锋(黑龙江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二、诉讼调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独特价值。城乡二元格局是我国的基本社会形态,且绝大多数地区为乡土社会,多数城市也并未发育成现代意义的工商社会。在此种以熟人为主的社会形态下,民主法治化进程的推进阻力较大,因为法律话语机制缺乏形成权威的土壤,加之立法的滞后性、各种传统社会力量的根深蒂固,以及我国社会发展速度的迅猛,我国法律体系蕴藏的价值理念难免经常与影响力巨大的传统伦理、道德力量发生抵触和碰撞。且这种对峙并非来自实在法体系内的权利博弈、价值冲突和逻辑缺陷,无法通过审判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来化解,于是司法活动往往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分叉处徘徊,而调解的好处恰恰在于,其更便于穿梭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灵活地运用法律以外的推理思维方式和话语机制来处理纠纷,并最终找到让各方当事人满意的第三条路
    [11:03:32]
  • [金锋(黑龙江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另外,由于我国刑起于兵,法、律又统于刑,因此法律本身缺乏保护私法权利的传统,加之刑民不分的外部形式以及老庄文化的“无讼”理想,使我国产生了“厌讼”的特有法律文化。尽管随着公民权利体系的完善和维权意识的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收案数量在逐年攀升,但相对于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潜在诉因来说,这个数量仍然是冰山一角,而且即便在诉讼过程中,这种“厌诉”文化也在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地发挥着潜在的作用,并产生了诸如羞于出庭、耻于被告、排斥媒体等具有较强本土化色彩的诉讼现象。而调解作为一种审理手段,不但能够使人清楚地感受到现代民事诉讼与封建衙门“过堂办案”两种诉讼文化的不同,同时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还能够缓解诉讼当事人在权利本位的法治文化与忍让求和的无讼文化冲突中产生的失落和不安。可见,民事调解独具的和谐构建力,使其成为人民法院既尊重现代法治原则,又尊重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衡平器。三、诉讼调解涉及的部分问题及建议。(一)关于如何实行调审分离的问题。调审分离是近年来探讨得相当热烈的改革完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一种思路。在调审分离论内部,对如何实施调审分离则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是主张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彻底分离,并用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另一种是主张诉讼内调审分离,仍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内,并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诉讼内调审分离除程序的分离外还包括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的分离。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方案虽然具有理论上的彻底性,但第二种方案却是更具有现实性的方案。选择第二种方案,既可以消除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的结构性缺陷,又可以使法院调解这一本土资源在新形势下发扬光大。
    [11:05:18]
  • [金锋(黑龙江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二)关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权,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对这一规定的质疑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的:其一是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订立了新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其二是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只要一方当事人反悔拒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法院所作的全部调解工作就会付诸东流,这显然有悖于效率原则。我们认为,坚持还是取消法院调解中的反悔权,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允许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目的是进一步保障自愿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在调审合一从而使法官拥有强制资源的现行调解制度中,在违反自愿原则的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存在于诉讼实务中时,多一层保险并非多余。但如果实现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反悔权就没有保留的必要。
    [11:09:20]
  • [金锋(黑龙江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三)关于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再审事由的,仅限于违反自愿原则,而未把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考虑进去。从审判实务看,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致使生效调解书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是确实存在的,特别是在当事人按照或者参照法官提出的意见达成调解协议时,有的当事人为利用调解获取不正当利益,会故意向法官提供虚假情况和作不真实表态。如实际上有偿付能力而故意说自己无力清偿,要求法官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以达成延期付款的调解协议,或者向法官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偿付本金而实际上并不准备偿还等。我们认为,我国在修订民诉法时,亦有必要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作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
    [11:10:45]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长期以来,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主要的联系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但这种有限的沟通、交流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矛盾激增的形势。
    [11:15:56]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不容忽视的是,社会问题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如工人下岗、农民失地、人民群众就业机会不足、社会保障不全、医疗费用过高、教育支出比重过大、房价飞涨、公共服务有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社会矛盾日渐增多,不和谐声音此起彼伏。这些都需要社会建立多种有效的让人民群众诉求的机制、表达的机制和解决的机制。而现实上,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资源严重不足,人民法院有限的资源无法适应社会矛盾激增的局面。我们除了要增加纠纷解决资源外,在现有的资源基础上如何实现其功能之最大化,如何整合现有纠纷解决资源使其形合力,是一门非常重要的课题。
    由于时间关系,本人只就从化法院在探索“三位一体”调解机制过程中,诉讼调解如何借助人民调解及诉讼调解如何支援人民调解两个问题进行介绍。成合力是一门非常重要的课题。
    [11:19:23]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关于诉讼调解借助人民调解问题,从化法院试行了由人民调解员在立案前调解、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把人民调解员聘请为人民陪审员直接主持案件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参与全程的诉讼调解等做法。一、由人民调解员在立案前调解。法院在收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街道、村委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先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由法院审查立案。该程序类似于外国诉讼外ADR的表现形式。立案前暂缓立案由人民调解员调解涉及是否侵犯当事人诉权?人民调解员立案前调解的调解协议性质如何?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后续程序如何等问题。
    [11:20:17]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一)是否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民事诉讼权是一种可处分的权利,是否提起诉讼,是否撤回诉讼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以,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暂缓立案并接受人民调解员立案前调解的,并不会侵害原告的诉权。对于被告而言,由于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他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也可以不接受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他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所以,由人民调解员进行立案前调解也不会侵害被告的权利。(二)人民调解员立案前调解的调解协议性质
    人民调解员在立案前进行调解,其性质还是人民调解。所以,如果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的性质还是人民调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自行契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
    [11:22:01]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三)人民调解员立案前调解的程序规定。1、关于时间上的要求。人民调解员进行立案前调解是否要有时间上的限制?虽然接受人民调解员进行立案前调解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可以决定由人民调解员调解多长时间,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是可以没有时间限制的。但原告是基于对法院的信任才把其纠纷交由人民调解员调解,我们在制度的设计时应当考虑到原告可能不懂法律,以为建议其由人民调解员调解就是法院不处理,即使调解不成也不会主动要求法院立案。为此,我们一方面在建议原告立案前调解时明确告知其有随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确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时间,如超过一定时间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书面咨询原告是否还要起诉。
    [11:22:53]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1、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后,该调解协议如何处理。由于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一份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原告到法院起诉追求的可能不只是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还可能要在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在立案前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后,法院应当告知权利人调解协议的性质,如权利人只需要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就不再立案。但权利人要求调解协议要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予以立案,立案后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纠正。法院立案后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协议而对诉讼费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在诉讼阶段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给了我们解决的途径,该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据此,双方当事人同意原人民调解协议书而对诉讼费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就得以解决。
    [11:24:12]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由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员直接进行庭前调解。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接受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法院可将离婚、“三费”(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借贷、相邻纠纷、改变抚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家庭邻里之间的小额损害赔偿等案件由人民调解员直接进行庭前调解。这种由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员直接进行调解的做法类似于国外的法院附设ADR。委托人民调解员直接进行调解涉及司法权是否可以委托?委托调解及调解协议的性质?委托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违法的救济途径等问题。
    [11:25:25]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一)法院是否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员直接进行庭前调解。法官或法院审判辅助人员主持诉讼调解是他们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过程,司法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由于司法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从法理上来讲,公权力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否则就是违法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工作的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许多尚未立法的领域进行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几乎等同于法律,而司法解释的颁布也是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所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委托调解是持肯定态度的。
    [11:27:25]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二)委托调解及调解协议的性质。委托,顾名思义就是被委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权限,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活动,活动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行为。所以,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就是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授权范围内以法院的名义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时虽然主持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员,但这应属于广泛意义上的诉讼调解,被委托人――人民调解员不再是“人民调解员”的身份,而是“诉讼调解员”的身份。因此,在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调解协议与在法官或法院辅助人员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性质相同,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需要区别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自愿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此时的调解还是人民调解,调解协议还是人民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提交到院后还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11:29:09]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三)委托调解的操作程序。委托调解涉及三方主体,一是法院,二是双方当事人,三是人民调解员。在这三方主体中,法院要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首先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是基本的要求,法院不能没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委托调解。其次是人民调解员要自愿接受委托调解,只有人民调解员同意调解才有调解主持人。最后是法院要向人民调解员出具委托手续,人民调解员只有取得法院的“委托调解函”才享有主持调解的权力,法院的“委托调解函”应当载明委托调解的事项、时间、要求等。
    [11:30:19]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四)调解协议违法的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员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后,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官或法院辅助人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而民事调解书是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如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民事调解书也就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如当事人也商定调解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此时调解协议就算违法,法院也不能直接否定调解协议而重新调解或审理,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因为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与法官调解的效力是相同的。首先,对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合法利益;或是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目的;或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当在案件结案后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其次,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我院还有把人民调解员聘请为人民陪审员直接主持案件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参与全程的诉讼调解等两种借助人民调解做法,由于这两种做法在法律上的争议较少,此处不作详细介绍。
    [11:33:20]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关于诉讼调解支援人民调解问题。我院最具有创新的做法就是直接打通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隔离带,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更高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人民调解协议无违反法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视之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虽然该司法解释使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人民调解也手握“尚方宝剑”,但如双方当事人就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而无法达成协议,此时诉讼调解就应当有所为。在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调解协议,只是因人民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而不签字或盖章的,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纠纷,支援人民调解。具体操作程序为:
    [11:34:33]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一、法院介入的启动程序。不告不理是法院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在人民调解员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只因人民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而不签字、盖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告知其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组织进行调解。所以,引起法院介入的启动人仍为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只有权建议双方当事人启动法院介入程序,法院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
    [11:35:13]
  • [瞿卫东(广东从化法院院长)]:
    二、法院审理的便民性。由于人民调解员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从便民角度出发,如当事人不愿书写起诉状的,应当实行口头立案,并当场代收诉讼费。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的,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只就诉讼费承担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法院直接进行决定。法院在支援人民调解时必须要注重便民,要方便当事人诉讼,只有这样才会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当事人才乐意接受法院的介入,这样才能有力支援人民调解。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如此衔接,势必提高人民调解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有纠纷的群众可能因此就会首先选择人民调解来处理纠纷。毕竟在中国这个意识很传统的社会里,将别人诉至法院是一件很难为情的事,被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对原告的抵触情绪也会比较大,如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才选择由法院确认协议效力的,法院应当大力支援人民调解。
    [11:36:49]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我院江必新院长一直强调,加强诉讼调解,是构建和谐审判的重要方式。我省法院在加强诉讼调解中,发现了一些影响该制度运行的负面因素,同时不断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11:42:15]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一、当前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1、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要求与诉讼调解的特点不协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是民诉法对诉讼调解的一个基本要求。但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必须通过开庭举证质证,不利于发挥调解内在的省时省力的功能,特别是离婚、赡养、抚养案件,并不一定要要求查清之前引发矛盾的全部事实,只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法官就可依法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化解纠纷。审判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并没有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而是采取“和稀泥”的方式进行调解,既顾全了当事人的“面子”,又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当事人愿意接受,效果同样很好。同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容易激化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并不利于调解的成功、纠纷的化解。
    [11:44:55]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2、调审合一容易造成调解、审理两种性质迥异的程序错杂与混淆。一方面,简易、灵活的调解程序冲淡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与严肃性,另一方面,严肃的审理程序又干扰了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司法实践中,调、审两种程序常常错位、彼此混淆,调者判,判者调,分不清是适用调解程序解纷,还是通过审判程序处理。3、诉讼高效的要求挤占了调解的空间。这一矛盾在收案数多的法院体现得尤为明显。以长沙法院为例,收案数基数大,且每年仍以10%以上的速度递增,在审判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任务十分繁重。加之对审判高效的要求越来越强,调解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难以得到保证,调解率呈下降趋势。
    [11:46:42]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二、我们的探索。1、利用本土资源助力调解。利用纠纷所存在环境的各种社会资源,有利于更好地认识纠纷的成因,更好地化解矛盾。我省法院在利用本土资源助力调解上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以长沙市部分基层法院为例,他们在辖区内的每一个社区确定司法协助员。司法协助员大多由生活阅历丰富,有一定法律知识,热衷社区公共事务并具有一定威信的人担任。对于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当事人均在同一社区的普通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便委托司法协助员对案件进行调解,收到了很好的效果。部分人民法庭针对农村社会的特点,充分运用“融入本土”的调解方法。法官们利用审判之余走村串寨,切身体验当地的社会生活,深入到群众之中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风俗习惯,汲取多方面的社会知识,并和群众交心、交朋友,做群众的知心法官,用最乡土的民众语言明法释理,做到调解语言和工作方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处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坟山纠纷、相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纠纷提供了社会知识保证,避免了调解过程中的生硬简单,为案件的调解打下基础。2、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加大调解力量。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往的做法主要是由案件的主审人进行调解。但对于中、高级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诉讼标的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时仅凭主审人一人之力难以到达理想的调解效果。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探索合议庭集体调解和院、庭领导带队调解的方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合议庭集体调解,辨法析理更容易让当事人认真对待,而不会只是将之视为主审人为促成调解甚至为偏袒对方利益而做出的不可信的陈述。和针对群体性纠纷等极为复杂的案件,我们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院、庭领导出面主持调解。总的来讲,以上两种方法均能有效地增强调解活动的权威度和可信度,有力地促成调解的达成。
    [11:47:53]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3、尝试调审分离。除以上提到的委托司法协助员调解等委托调解方式外,我省法院还尝试在法院内部建立庭前调解机制,通过贯彻调者不审、审者不调,消除调审合一的弊端。4、充分利用调解协议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担保条款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调解的达成意味着诉讼各方对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了新的共识,但共识要落到实处还依赖于各方对调解协议的自愿履行。考虑到当事人选择调解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使纠纷得到切实迅速的化解,即使调解协议的自愿履行比例较高,且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可能的强制执行成本同样是妨碍达成调解的重要因素。而在调解协议中设定民事责任条款和担保条款则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保证,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从我省审判实践看,对调解的成功起到了非常明显的推动作用。
    [11:49:48]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5、延伸诉讼调解的制度功用。传统的诉讼调解主要作用于民事诉讼中。近年来,我省法院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探索实施诉讼调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在刑事自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通过调解确定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在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减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适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既符合惩罚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原则,也有利于给受害人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化解社会矛盾。在审理行政纠纷时,我们发现相当数量的纠纷源于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细微瑕疵,若一律严格依法判决,既不利于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下行政机关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被动。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后由原告方撤诉的方式既没有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构成明显冲击,也有利于纠纷的化解,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而对行政诉讼进行调解也是行政法律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只是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而需予以一定限制。我们也建议最高法院就行政诉讼调解问题进行研究,推动有关法律的修改,拓宽调解的制度空间。
    [11:53:35]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6、做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动与对接。一是人员对接。我省部分地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聘任有调解经验、群众工作能力强的资深法官担任民事调解指导员,并颁发聘书;法院则要聘请当地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为特邀陪审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二是处理程序对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及时将案件函告调解委员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成功的,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内容制作调解书。这样的做法,增强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的灵活性,将两项制度的特点有机地结合到了一起。三是业务对接。一方面由法院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另一方面定期举行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的讨论会,互相交流调解技巧,增强法院的调解能力。
    [11:55:44]
  • [陈坚(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
    我到澳大利亚考察的时候,曾与他们做过探讨,他们的审限很长,民商事案件的审限是两年。如果我国的审限延长的话,客观上对法官寻找合适的途径解决纠纷提供一个空间。对当事人心理上有一个暗示,如果想早点解决,就要寻求其他方式解决,否则可以拖一两年。调解书送达双方反悔的问题,这个问题好解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里面最后有一项,双方当事人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为准,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只把调解协议附卷就可以了。
    [11:59:04]
  • [主持人]:
    上午的研讨就到这里,下午2:30继续。
    休会。
    [11:5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