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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15:30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何兵与网友共同探讨假身份证存款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欢迎你们的到来。[15:45:38]
- [主持人]:日前,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案例版刊登了一则疑难案例引发了读者的积极讨论,为进一步扩大讨论范围,发挥网络媒体的互动优势,让更多网友参与讨论,人民法院报联合中国法院网举行本次案例讨论的网上直播活动,我们特地邀请到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何兵副教授做客中国法院网。您可以点击直播页面左边图片浏览嘉宾简介。[15:46:31]
- [主持人]:在讨论正式开始之前,我首先把本次讨论案例介绍一下,原告黄某以“潘汉年”名义制作假身份证一张,从2001年开始以该假身份证在被告某农业银行支行存储多笔定期存款,其间原告支取了部分存款,尚有6笔存款到期未领取。2003年7月8日,原告丢失了存单,于当天向被告办理了口头挂失。200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潘汉年”身份证要求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并没收了假身份证。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潘汉年”与被告的6笔存款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存款本息共约14万余元。[15:48:54]
- [主持人]:各位网友,如果您对此案感兴趣,我们欢迎您通过网络参与到现场讨论中来。[15:49:41]
- [主持人]:现在刘凯湘教授和何兵副教授已来到本网直播室,首先欢迎两位的到来。[15:51:52]
- [嘉宾 刘凯湘]:大家下午好![15:52:43]
- [嘉宾 何兵]:各位网友大家好!很荣幸和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15:53:29]
- [主持人]:如何处理该案,从目前来看有许多种处理意见,有人认为,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违反了我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导致存款关系无效,而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也有人认为原告利用假身份证进行存款的行为只是一种缔约过失,并未造成被告损失。银行应该返还存款本息;还有人认为,原告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和原告将钱存入银行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判令银行将存款本息还给原告,然后建议有关部门对原告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进行处罚等等。从这些意见来看,大家的争论焦点集中在几个问题上,比如说,用假身份证存款,合同是否有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是不是强制性规范?用假身份证存款这种行为到底是谁的过错?等等,两位教授是如何看待这个案子。[15:56:37]
- [嘉宾 何兵]:我个人认为,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强制性的制度规定。国务院这个规定的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按照合同法规定,违反法院的行政法规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这个是我个人的意见。[16:04:19]
- [嘉宾 刘凯湘]:这个案子看起来好象很简单,我看了这个案子以后,认为从民法这个角度,可以引发出一个很大问题的思考。是什么呢?现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前四种是很容易理解的,第一种欺诈胁迫,第二种是恶意串通,第三种是以非法形势掩盖违法目的的,第四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比较大就是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是规范国家强制规定的,这种情况是无效的,到底怎么来理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个是很好的规定,这个合同的理解依据限定在法定依据上,已经排除了地方法,什么叫强制性规定?如果按照强制规定的,无效合同就非常的多,从合同法的角度说,不太符合鼓励交易、合同自由,甚至诚实信用的原则很难对上。这里面有什么问题呢?从刚才何教授说的来理解,个人帐户务实名制规定,这个是法规没有问题,这个规定是不是强制性规定,我也同意是强制性规定。[16:04:59]
- [嘉宾 刘凯湘]:但是强制性规定这个要分两种类型,一种我把它表述为当为的强制性规定,一种是不当为的强制性规定,就是禁止性的规定,强制性的两种表现方法,一种是当为,应该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比如第6条,个人开立帐户式应当出示身份证,使用实名。强制性规定另外一种是不当为的或者禁止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这是另外的表述方法,这两类有什么区别?我想应该有区别的。总的感觉,当为,而未为,在公法上、行政法上应该是受到处理的,但是会不会影响行政合同的效力应该另当别论,这个就是当为与不当为应当有区分。[16:06:00]
- [嘉宾 刘凯湘]:第二强制性规定,是不是可以分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强制性规定不管是不是当为的,这种规定以后,会涉及到私法行政效力,有的时候可能规定了会涉及到私法行为,没这样做,法律行为可能无效,这样的情况,比如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登记就无法产生效率,这就是效率规定可能影响私法的效率。但是另外的就是公法上的不利后果,但是不影响私法的效力。[16:12:06]
- [嘉宾 刘凯湘]:从民法角度来讲哪些强制性的规避会影响私法行为的效力?有的良知规定为什么做强制规定,为什么当为,不当为,这个是为了公共利益的,为了公共利益的规定,第二种强制未定是不可以违反的。但是有的强制性规定是仅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就是维护私法主体利益的,如果是仅仅以维护私法主题的利益为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的话,不应当影响法律效力的。但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强制规定的,如果违反的话,就是国家意志问题,私法效力也会受到影响。[16:12:23]
- [嘉宾 刘凯湘]: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来看,是一个强制规定,是当为的强制性规定,但是立法目的是什么?我们看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制定本规定。第一句话,保证个人帐户的真实性,可能是为了防止洗黑钱,但是写的是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用实名,可能会有一些掌握,是为了司法利益,这样的强制规定,我决定仅仅是为了违反个人帐户实名制的规定的话,我认为不应当是违反合同规定的。所以认为不是自己的身份证,借来的身份证、虚假的身份证、伪造的身份证等等,如果用的不是自己的真实的身份证,来认定这个存款合同无效的话,我认为是不构成的,不能引用合同法52条第五项。[16:12:37]
- [嘉宾 刘凯湘]:但是这里面我还是认为储蓄存款是无效的,无效的理由并不是因为他违反了个人存款帐务实名制规定,而是因为他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我们看报纸上讨论,几乎没有读者提到这一点,居民身份证条例,现在已经实行了居民身份证法了,现在与中个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一是有禁止性规定的,个人使用据居民身份证,什么样的情况下使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准使用,其中一条就是不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还有一个是不能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这就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如果谁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会使得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所以这个不是从私利来违法的,而是功利的。现在孙某使用别人的身份证来存款是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但是这个案子是发生在居民身份证法前面的事情,适用于居民身份证条例,这个也是违法的,是因为违反了这样的规定,所以是无效的。[16:12:49]
- [嘉宾 刘凯湘]:我的结论是这个合同应该是无效,应该是基于合同法52条第5项,但是上面有一个规范法律行政规定,违反了哪一条强制性规定,要找到这个法,这个存款实名制规定是错的,如果是依据这一条是不可以认定无效的。[16:13:06]
- [嘉宾 刘凯湘]:比如我刚才讲的,当为性规定原则上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无效,《劳动法》也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一些讨论民工工资的,民工告的话,他会说有书面合同吗?实际上这种合同还是要说的,你不能因为违反了这一条,程序规定的,不能认定无效。还有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不能超出自己的授权范围来签定合同,但是董事长越权以后签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因为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追究。法律不允许你超越职权签定合同,是为了防止你损害公司利益的。如果是为了私法主体的利益,通常来说,有公法的后果,但是不影响法律效果。[16:14:01]
- [嘉宾 何兵]:我和刘老师真的有些不同的看法。关于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怎么认识,刚才刘老师是从目的性解释。第一条是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解释应当有多种方法,通常我们要综合的解释。[16:15:56]
- [嘉宾 何兵]:一个是体系上的解释,不能仅仅看某一条来理解法律制度本身的意义何在?而综合法律的诸多条文来看。从国务院令的第六条来看讲的比较清楚,个人存款应当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立法是用的应当。强制规定在措词上有多种形式,一种是“不得”,一种是明确的“禁止”,还有一种是“应当”,这是法律的义务。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也是强制性规定。[16:16:40]
- [嘉宾 何兵]:从第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来看也是强制性规定,我们理解它这就是强制性规定。从法的角度来理解还要考虑立法的历史,当初制定这个规定本身,当时的历史是鉴于本人虚假实名存款太多,而且有很多是贪污、腐败洗钱的,为了强调国家的金融秩序加上了这一条规定。[16:18:06]
- [嘉宾 何兵]:再从法的性质来说,个人存款虽然是个人利益,但是一个存款制度具有功利性,这个制度的实施有很大的功利,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如果合同有效,个人存款的实名制很难实施。从目前的法解释上只是处罚存款单位,对个人没有处罚,我们也不知道其他法上有没有对个人的存款进行处罚,这样就纵容了个人的行为。实际上等于说对于个人的这种行为是基于规定的,我个人认为这应当解释为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16:19:08]
- [嘉宾 何兵]:关于本案断定是个人存款实名制还是适用公民身份证条例,还是公民身份证法的问题。对于不同位阶的法律来看我们应当先遵守低位阶的法律,就象我们通常不是用宪法,我们通过具体的法律解决案件,只有无法可依的时候还考虑用上一级位阶法。所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8月18日第8版第一种观点从法理上看还是可行的。[16:19:38]
- [嘉宾 刘凯湘]:个人储蓄制的规定,应当怎么做这肯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我和何老师的意见是一致的。现在回到合同法或者民法上,只要是强制性规定肯定这个合同就是无效或者都是无效的行为。如果凡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又实施了一个私法行为,一个民法上的行为,这种私法行为都认定无效的,民法上来说会引起很大的问题,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社会交易秩序可能都没法得到维持。[16:21:53]
- [嘉宾 刘凯湘]:所以还是要对强制性规定做出一个分类,《合同法》立法的时候并没有对法律强制性法规作出分类,但是学理上讲确实有分类的问题。比如法律上规定怎么做、应当怎么做、禁止怎么做都是有强制性规定。董事长、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之内进行行为,这绝对是强制性的规定。事实上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按照民法的原理,合同法的原理认定为有效合同或者称之为越权行为的有效规则,这在民法上几乎不存在了争议。所以还有一个怎么区分强制性规定的问题。[16:22:38]
- [嘉宾 刘凯湘]:我前面讲了分析了一种角度,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立法性强制规定还是私法主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一个区分方法。刚才有一个网友提到了,强制性规定的另外一种分类,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与纯粹的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是纯粹的行政强制管理规定你违反肯定是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这种后果应当是公法上的后果,不应当是私法上的后果。但是什么是行政强制管理的规定,另外一种是效力性的,这是指对私法效力的影响,这个区分起来比较难一些。[16:28:17]
- [嘉宾 刘凯湘]:我们结合本案来看,存款是私法行为,拿一个伪造的身份证存款,从个人储蓄实名制来看确实是违反的,没有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用了假身份证,肯定是违反了。但是合同效力是否应该受到影响呢?这不应该是虚假合同,这也是能够特定化的。如果仅仅按照个人储蓄实名制的规定来看很难套到合同法第52条的第5项,但是这个案例确实又受到了另外一个法律的规制,就是《居民身份证条例》的问题,条例当中已经明确了规定不能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这个强制性规定第一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为了社会秩序。[16:28:34]
- [嘉宾 刘凯湘]:第二这个规定,如果利用一个假身份证做事情,不管做什么都涉及到司法行为,因为这是有效力性的规定,这意味着你不能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进行任何行为包括私法行为,你现在利用了身份证做了存款行为,所以《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是效力性的规定。个人存款实名制是在存款行为当中说应当用真实的姓名。[16:29:01]
- [嘉宾 刘凯湘]:这里面提到实名,没有提到身份证,当然最终确定实名一般只能用身份证来确定。但是没有讲违法使用身份证,只是讲没有用实名是怎么样,没有规定后果,并没有规定存款人没有用真实的姓名有什么规定。假定这个存款规定这样规定了,存款人使用伪造的、虚假的身份证件和虚假的姓名,这两个必须同时具备,我自己请别人伪造一个我的身份证,我自己还是本人,这是必须的,必须满足这两条才构成。事实上现在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我还认为本案当中存款合同的效力是不能引用各种存款实名制来认定它是无效的。[16:29:11]
- [嘉宾 何兵]:回答网友[王立民(江西南昌)]的问题:我国经济已由计划经济模式转变为市场经济模式这属于不争的事实。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必然要适应这种转变,尽量减小公权利对私权利的干预。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环境中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重要法律,对此已经有所体现,而表现最明显的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它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所作出的,有关“违反法律”的民事合同无效的规定,将其变更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才无效。从而使得违反一般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中具有了有效性及合法性。使得“违法”与“合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合同法》中得到了生动的体现。 因此我们现在在评价一份合同是否有效性时,就再也不能简单地看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而是要看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在我看来,受制裁的行为只能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之所以受到制裁是因为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具有制裁内容的法律明文也就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制裁内容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江西王利明网友提出关于合同自由和国家管制的问题。我知道合同自由当然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但是任何自由失去了它的限度的话自由就不复存在了。所以自由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它受到了限制,从来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所以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本案合同是有效的,这很难令人信服。因为就国家金融制度来说很多都是强制性的,因为金融是国家的根基,不仅涉及到个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国家的金融秩序。如果国家已经强制实行了实名制进行存款,而公民用伪造的身份证、虚假的姓名存款显然明确违反了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超越了自由的限制。我们现在强调金融合同自由对个人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任何一种意见达到一种极限的话都是给人带来灾难而不是福祉。[16:31:20]
- [嘉宾 何兵]:回答网友[王立民(江西南昌)]的问题:关于实名制 在我看来实名制对于存款人来说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在《存款实名制规定》中,没有一条设定了对存款人违反实名制行为的制裁、惩罚,所以对于黄某用假身份证存款的行为,就不能依据《存款实名制规定》来认定为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存款合同不能因黄某违反实名制而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九条对银行方面不按实名制的要求为储户开立账户的行为则作出了惩罚性的规定,所以,存款合同会由于银行方面违反实名制而无效。由此可见,实名制的强制性是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异的。你提出来,如果法律规定里面没有处罚性的规定,就不认为是强制性规定。这是将强制和处罚等同起来,不能说哪个法律没有处罚就是强制,这从法理上讲是不通的,从个人存款实名制来说,虽然本规定没有强制,没有处罚,但是和合同法里面的规定联系起来它也可以是一种处罚,如果有这样的行为在民事上不受保护本身来讲就是一种制裁。所以强制、制裁、处罚在法理上处于等同,这从法理上来讲不通。[16:32:37]
- [嘉宾 刘凯湘]:回答网友[horse]的问题:我同意如下观点: 强行性规范可分为两种:一种叫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一种叫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了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只不过违反强行性规范的一方是违法经营,要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 用这个观点来指导解答这个存款纠纷案,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尽管黄某使用潘汉年的假名存款,但该存款合同是有效的。不过对黄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应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请两位法律大家指点我同意你对强制性规范分类的理解。这是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的一种角度,就本案来说个人储蓄实名制规定它的性质应当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这一点我也同意的。但是,你的结论是有问题的。如果按照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不能认定本案合同无效,这一点我同意你的观点。但是问题是黄某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而《居民身份证条例》当中有关不得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所进行的任何行为,包括私法行为它的效力必然会受到影响。所以黄某使用伪造身份证不进行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安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它还会影响到合同效力。[16:39:46]
- [嘉宾 何兵]:回答网友[horse]的问题:我同意如下观点: 强行性规范可分为两种:一种叫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一种叫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了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只不过违反强行性规范的一方是违法经营,要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 用这个观点来指导解答这个存款纠纷案,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尽管黄某使用潘汉年的假名存款,但该存款合同是有效的。不过对黄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应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请两位法律大家指点你提出了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这实际上是分类的一种方法,但是这种分类的方法在实际中不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也就是说对判断本案并没有实际价值。因为我们法律立法的一个特点就是法律本身并不明确哪个是效力性的强制行为,哪个是管理性的强制行为。什么是管理性的强制性和效力的强制性是没有办法推导出来的。比如说国务院的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它是效力性还是强制性的没有办法推导出来了,因为法律明确明示,所以效力性和管理性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方法,不能适用本案。[16:40:00]
- [嘉宾 刘凯湘]:回答网友[习者]的问题:我同时还认为,本案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未行使该权利时合同有效。《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处的受损害方遭受的“损害”,不以财产或人身所受损害为要,应包括意思不自由。被告不是鉴别身份证真假的专业机构,对原告的假身份证无法识别,受欺诈而违背了真实的意思与原告订立存款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以假身份证要求被告办理挂失手续,被告以原告持假身份证为由拒绝办理你提出的本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是一种考虑问题的角度。因为当事人之一黄某确实有一个欺诈行为,他用虚假的身份证、用虚假的姓名可以说他对银行是一种欺诈,从《合同法》角度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方可以在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交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这个合同。但是本案当中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欺诈,关键在于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这样一个强制性规定。假定说银行发现了,他就把它撤销了,如果按照他的理解能够撤销就撤销了,假如说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了以后已经过了一年,就成了有效合同,我们对这个合同效力就出现一个很模糊的判断。用虚假的身份证存款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如果银行发现被撤销了就是无效。如果没有发现没有在一年之内撤销就变成了有效,这个问题可能最后得不到明确结论了,最关键还是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说是无效的。[16:43:33]
- [嘉宾 刘凯湘]:回答网友[习者]的问题:通过此案的讨论,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过于宽泛,尚有计划经济之痕迹,法律行政法规上的所谓强行性规范太多,当事人一不小心,就会无效。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当事人若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对房屋权属无争议,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认为,王泽鉴先生说得好:"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者无效,是为原则,第71条设有例外,即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对于你提出的这个问题,涉及到民法理论上所讲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率问题。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这也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甲方有一套房还没有办产权证,这个时候已经签了合同说把房子卖给他,这个时候合同肯定还是有效的。《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意义何在呢?你没有产权证还不能办理合同,不能因此说没有产权证合同就是无效。比如我和你签一个合同,我卖你100个杯子,说明天上午10点取货,但是我现在没有杯子,但是不能说这个合同无效,这并不影响债权行为、合同行为的意义。如果这个房屋没有拿到产权证,又拿到我这儿做登记,你办不了,所以说现在这个合同是没有意义的,意义就是现在办了合同也没有办法过户手续,但是不能说这个合同是无效。对一个标的物有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并不影响合同上的效力,实际上是不是占有这个物没有关系,本身合同效力在,只是最后这个物权可能受影响。这到最后肯定是一个违约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而是履约问题。[16:52:02]
- [嘉宾 刘凯湘]:回答网友[masaicyj]的问题:请问合同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那原告一方持有的假证本身就意思表示不真实,那此合同照理说应该无效才对。此合同的无效又是由原告使用假证所致,那么此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这样对吗?本案当中是有虚假意思表示,黄某用假身份证用虚假姓名,这是有伪装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很多表现,有很多类型,有错误的意思表示,有伪装的意思表示,有虚假的意思表示,有错误的意思表示。这里面实际上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只是可能导致合同的可撤销。而且可撤销的情形一般基于欺诈、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有些是伪装的、错误的情形,只是意思表示受到向对方主张撤销,主动实施欺诈行为,还没有权利主张撤销,所以就本案来说确实有虚假意思表示,但是仅仅这样一个虚假意思表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导致可撤销。[16:54:03]
- [嘉宾 何兵]:回答网友[习者]的问题:通过此案的讨论,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过于宽泛,尚有计划经济之痕迹,法律行政法规上的所谓强行性规范太多,当事人一不小心,就会无效。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当事人若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对房屋权属无争议,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认为,王泽鉴先生说得好:"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者无效,是为原则,第71条设有例外,即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刚才网友习者援引王泽鉴的话,说法律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无效是原则。这是有道理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原则即是无效,从法律条文本身来说,并没有设定效力方面的例外性规定。从法理上也不应当将合同解释为解决问题的导向,从这个角度我来解释习者的观点。[16:55:52]
- [嘉宾 刘凯湘]:回答网友[horse]的问题:刘教授是今年司考大纲的修订专家。我想请教一个今天讨论主题以外的问题: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组织如何区分?请刘教授给予解答。谢谢。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非企业性质的合伙适用《民法通则》。[16:56:46]
- [嘉宾 刘凯湘]:关于利息问题,我一方面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另一方面我认为本案合同认定无效以后,银行不仅应当将本金返还给存款人,而且应当将利息返还给存款人。这二者之间是否有矛盾?按照一般的原理,违法行为是不能获得利益的。但本案当中有两个问题来解释利息为什么应该返还存款人。[17:00:44]
- [嘉宾 刘凯湘]:第一是《物权法》的原理,孳息随原物的原则,本金属于存款人的,利息也应当属于存款人。第二点是更重要的,存款是必定会产生利息的,这是银行存款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可以约定,可以是有息的,也可以是无息的,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无息的。但是银行存款不一样,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储蓄条例》的规定,“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取款有息”这是法定原则,钱存到银行就必定产生利息。[17:01:12]
- [嘉宾 刘凯湘]:所以这样一个利息是随本金必然产生的利益,一般来讲它是法定的收益,所以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另一方面要连本带利返还给存款人,如果不返还给存款人银行就是不当得利,当然这当中从民法的角度,从合同法的角度本金利息都返还给黄某某,那么黄某某违反《居民身份证条例》以及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行政法上是不是要承担责任,是不是要对他进行罚款,那是行政法的问题,不能直接以这个利息抵扣罚款,对他罚款是另外一个行政处罚措施,所以这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一方面合同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本金利息都应当返还给当事人。[17:01:21]
- [嘉宾 刘凯湘]:主要的原因还在于这是一个商业存款,存款有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个利息不能归银行的。[17:01:56]
- [嘉宾 何兵]:孳息分为两种,一种属于自然孳息,一种属于制度孳息。自然孳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判断标准,它是自然而然发生的,不管是合法还是违法都会产生孳息,比如果树长果子这是自然孳息。制度孳息是因制度而产生的,能不能产生孳息是以制度的规定为前提。就存款的利息本身的孳息来说,它是一种制度性孳息,应该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合同本身如果无效,它就不产生孳息,就没有孳息,也就是说这里面没有利息问题,所以也就存在利息归银行还是归谁所有,我认为正确的判决应当以“没有法律根据”驳回。虽然从实际效果上可能是银行占了这个便宜,但是我们主张任何利益的人,首先有一个权利根据在那儿。现在合同是无效的,你主张孳息,它的法律根据在哪里呢?[17:06:07]
- [嘉宾 何兵]:如果说利息的返还的话,直接后果仍然等于合同有效。结果和合同有效的结果一样,从法律实施本身来讲不利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实施。很可能使这样一个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化为无形。[17:14:36]
- [嘉宾 刘凯湘]:回答网友[jxj456]的问题:利息条款是法定条款,是法定义务,但法定条款也是有条件成立的吧,服务对象都错了你还支付利息,假设潘汉年是一特务,利息还要给他吗。即使存款人是一个杀人犯,存款利息也得给他,因为在存款的时候他只是一个存款人,只是一个民事主体。[17:17:41]
- [嘉宾 何兵]:回答网友[习者]的问题:请问何老师:您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就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效果有二: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本案过错在原告,所以原告应自己承担利息损失了。这同时给被告带来了利益,被告是不是不当得利。原告可否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要求被告返还利息呢?我已经谈过合同无效就不产生孳息的问题,所以从法律上来说也就是没有利息的所谓返还以及银行的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因此原告也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被告返还所谓的利息,因为利息不存在所以没有返还。[17:20:38]
- [主持人]: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案例讨论到此结束,谢谢两位嘉宾做客中国法院网。[17:22:13]
- [嘉宾 刘凯湘]:谢谢大家,这个案子是具有探讨意义的,核心问题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到底怎么来适用这一条,怎么认定是违反了法律的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不是只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还是要区别对待?如果区别对待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在学理都需要探讨。[17:22:56]
- [嘉宾 何兵]:我觉得本案给我们一个思考,在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进行综合的衡量。通常不能用一种规则来解释法律,我们既要考虑目的解释,也要考虑整体解释、历史解释以及保障国家政权法律实施的角度来解释。通常不能以宽泛的所谓自由的东西,仅仅从自由的角度来解释法律,我认为理论上这一点可能是欠缺。谢谢大家![17:24:57]
- [主持人]:本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网友的参与,如果您对本案还觉得有话要说,欢迎到法治论坛继续讨论。再见![17:2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