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大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两院院士大会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使更多科技成果从样品变成产品、形成产业”“要完善科技奖励、收入分配、成果赋权等激励制度”,为我们加速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指明了方向。相关部门在近期发布的报告显示,2023年全国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推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金额超2000亿元,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呈现快速发展态势。然而随着成果转化模式、收益分配方式、参与主体的深度调整,涉科技成果转化职务犯罪认定过程中,面临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难以认定、各类规范的评价衔接不畅、个案的罪责评价不充分等问题,亟须通过准确把握个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深刻领会案涉规范意义、全面考量各方涉案因素妥善解决。
一、善于实质评价利用职权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科技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由行为人所知悉或处于其控制之下,行为人以私下或变相等方式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以实现技术转化,在认定是否构成职务犯罪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转让。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与《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若干规定》均未明确“职务科技成果”认定争议的处理规则;另一方面,“职务科技成果”多以行为人的“科研积累”为基础形成,行为人往往又实质掌握涉案成果的核心内容。判断行为人到底是非法转让还是合法兼职,必须摆脱技术重合度的形式认定,立足职务犯罪的权钱交易本质,实质评价行为性质。
首先,要结合非法转让与合法兼职的内在差异实质判断技术输出的行为性质。技术转让往往具有全面性和系统性,受让主体高度依赖转让方的技术,转化中常伴随一定时期的持续技术咨询与辅助服务,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技术应用深度介入,且双方对技术应用范围与持续创新多有约定;而技术咨询服务多为解决某一核心或关键的技术难题提供智力支持,整个行为具有补充性、临时性与片面性的特点,以服务单位存在一定研究积累与完成条件为基础,技术创新与应用权属自然归于服务单位。个案处理就应从两种行为模式之间的重大差异着手实质评价行为性质。若服务单位缺乏技术创新基础,且涉案技术具有行业稀缺性的,行为人的介入侧重于技术的应用而非创新,那么行为性质就应认定为非法转让;若服务单位对涉案技术有丰厚积累,涉案技术又不稀缺,行为人提供技术咨询的重点在技术原理指引,那么就不宜认定为非法转让。
其次,善于从行为人的实际获益情况实质评价是否存在权钱交易。非法转让的本质是利用职务职权掌握的技术成果进行权钱交易,在依靠技术应用模式差异难以判断行为性质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获益方式和数额就往往能够客观反映技术输出性质。若实际收益以分期支付、按比例提取、给予股权份额等方式获取的,实际数额无法确定的,或者行为人与服务单位还有特殊隐蔽的利益交易在其中的,则应整体认定为非法转让;若行为人主要以分次或分技术难度收取咨询服务费,收益数额没有异常偏高,也无特殊隐蔽的利益交易的,则应评价为合法兼职。
再次,善于从客观行为与实际获益的具体结合,妥善解决个案的规制模糊。虽然对行为方式和实际获益情况的侧重性考量能够解决大部分案件的判断难,但也有部分非典型性案件,必须融合考量具体行为与获益进行判断。对行为人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中有限应用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原理与参数,但未造成核心技术泄露的,只要不是从中谋取明显高于常规咨询服务的收益,就应视为合理利用科研积累,不宜评价为非法转让谋利;对行为人在技术服务中将职务技术成果蚂蚁搬家式地输送服务单位,虽未获得与非法转让等值的收益,但此种行为与利用职权低价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无异,应实质评价为贪污犯罪。
二、善于体系性考察个案所涉规范的规制目的
涉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规范体系复杂,部分案件的规制争议集中凸显了党纪政纪评价与刑法评价、法律规范评价与科研院所的管理评价,以及一罪与数罪评价的协调统一亟待解决,必须在法秩序统一视野下,贯通考察个案所涉不同层级和领域规范,体系性评价争议问题。
第一,坚持党纪政纪评价与刑法评价的衔接融汇。党纪政纪评价与刑法评价在规范目的与认定标准上存在重大差异,个案的罪与非罪评价需妥善处理好二者的衔接贯通问题,既要充分考察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财经纪律要求,也要实质考量是否确实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或长期脱管,不能仅从涉案金额和行为手段对行为简单定性。对违规套取科研转化经费用作其他科研用途或科研项目的,虽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规定,但只要未造成国家经费损失或长期脱管的,就不应评价为犯罪;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私分灵活处置科研废物的收益,但未造成国家财产实质损失的,不宜评价为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对违规套取资金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应从资金的最终用途去评价行为性质,只要是未用作团队或团体福利的,都不宜评价为犯罪。
第二,贯通考察法律规范评价与科研院所的内部管理评价。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形成了法律、法规、规章和科研院所管理规范共同规制的格局,个案评价必然存在法律规范评价与内部管理规范评价的衔接与冲突,对此,应秉持位阶优先、合理规制的原则妥善处置。对上位规定空白、下位规定模糊的,在罪与非罪存疑时应慎重评价为犯罪,在罪轻罪重难断时应从轻评价;对上下位规范规定冲突的,要以上位规范为主,理清规制差异对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宜对理解或执行偏差论罪处罚;对上位规定明确、下位规定不明确的,要结合行为方式、涉案金额、潜在影响等实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慎重评价为犯罪。
第三,坚持立足罪行交错融合的实际,推进不同罪名之间的评价融通。职务犯罪往往存在作案方式多样、手段复杂、多种行为交织等问题,疑难个案处理应坚持整体评价基础上的具体区分。一是着力强化行为关联性审查。既客观审视行为产生的时段和起因的差异,也贯通判断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对行为虽有交织,但形成时段和事由存在明显差异,内在关联不紧密,符合数罪评价的,应做数罪评价;对行为之间虽有客观差异,但内在关联紧密,是整个犯罪行为在不同时段的差异表现的,要整体评价为一罪。二是妥善评价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应充分衡量数行为能否单独够罪,吸收评价能否全面评价整个行为,能否有效解决评价重叠。对手段行为虽符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但实质目的在于以这种方式换个马甲占有国有资产的,应整体评价为贪污罪。三是做好个人决定与集体决策的具体区分。涉及非法分配转化收益的案件特别要注意决定权与建议权的审查判断,理清到底是“集体讨论”后的个人同意还是个人决定后的“集体建议”,而后再认定是贪污还是私分。
三、善于综合各方涉案因素全面评价罪错行为
一些疑难个案所涉行为错综复杂、主体身份多元、法律评价问题新颖,需立足实践需要,聚焦评价难点,综合权衡各方涉案因素,全面评价行为性质。
第一,注重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评价,防止客观归罪。自设公司辅助推进成果转化已成为一种常态模式,但这一惯常做法的背后往往存在理不清的利益纠葛,成为罪与非罪的评价难点,必须围绕人财物的实际关系全面评价行为。对转化辅助公司与科研团队或科研院所之间资金往来密切、人员深度交织、日常管理不规范的,应结合成果转化进程、资金应用实际和行为人的具体辩解,整体判断是返还前期垫资、提供辅助经费,还是为贪污而巧立名目转移资金,不能单纯从虚假的资金转移名目或超过短期的资金应用数目,就客观推断是贪污。对成果转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采取对赌形式引入投资不当,导致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充分考量是对产品的转化潜力与对赌风险评估不足所致,还是严重不负责任或收受好处后任意决策而致,不能单纯以存在过失或不足,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就直接认定为渎职滥权,要在区分过失重大程度和实际原因的基础上,准确评价行为是否够罪,是构成渎职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第二,立足涉案主体的多重性与行为的复杂性,围绕主导性身份和行为评价罪责。在行为人兼具多重主体身份、涉案行为复杂、所涉罪名较多的情况下,要善于结合行为人的主导性身份和行为评价全案。对行为人利用不同层级或环节负责人的职务职权便利,指挥或联合其他人员实施职务违法行为的,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就应善于从全案事实出发,整体判断哪一层级或环节的职务身份起主导作用,进而对行为性质予以评价;对行为人在受贿后既通过滥用职权或挪用资金为对方谋利,也通过徇私舞弊为对方谋利,对于因受贿而生的这一系列行为就应整体纳入为对方谋利评价,不宜再单独评价。
第三,立足主体身份的变化,全面评价行为人跨时段和跨身份的行为。很多涉案公司经历了企业性质调整,行为人也经历了相应的身份变化,职务犯罪行为多穿插其中。对行为性质的整体评价,就应充分考量涉案公司性质和行为人身份的具体变化。若行为人主要以公司性质和其身份变化前的职务职权实施犯罪,后续虽有跨段延续,但不具有主导性的,则宜以变化前的企业性质与个人身份进行评价;若其犯罪行为虽源于公司性质或个人身份变化之前,但主要行为发生于公司性质和个人身份变化之后的,则应将整个行为按变化后应适用的罪名进行评价。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