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是关于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需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其中,该条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亦认为,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与上述规定所规范的情形实质相同,同样无需公司决议。进而有观点认为,只要《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范的非上市公司完全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无需考虑公司是否就担保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该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未准确理解和把握非上市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规则内核,并不可取。
从规范层面而言,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可见,该条文所称的担保系指担保合同。《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与第八条系原则和例外关系,基于条文逻辑一致性,第八条规定的担保同样应指担保合同。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担保合同自当强调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可能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影响甚大,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是企业组织,其真实意思通常需按照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形成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决议。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时,多数人意思才上升为公司意思。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该条规定为权限性规定,其规范意旨在于以法定形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加以限制,以适格的公司决议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证明公司就签订担保合同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非上市公司完全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无需考虑公司是否就担保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认定该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观点会造成体系逆反,导致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
从经营活动层面而言,商事主体系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和最佳维护者。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交易完成往往需要考虑众多复杂因素,交易的对象、时间、地点、方式、价格等均是商事主体是否完成交易的考量因素。如短期来看,交易并未给公司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基于稳定交易渠道的考量,公司仍会完成交易。又如从公司长期发展角度考虑,交易带来的利益可能无法覆盖公司因该笔交易所需承担的潜在损失,甚至导致公司存在破产风险,公司仍可能放弃交易。在非上市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的场景中,担保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尽管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担保人公司,但是担保人公司背后可能存在多个股东,全资子公司利益并未全部归属于担保人公司的任意股东。股东之间因经济资源、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差异导致利益诉求并不一致,甚至担保人公司已形成适格决议,对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持否定意见。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亦同此理。如此,只要非上市公司完全是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无需考虑公司是否就担保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即认定该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观点并不契合商业逻辑与实践。
要体系化理解和把握非上市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规则内核。民法典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自愿原则。这一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强调合同内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意思自由不是绝对自由而是有其界限,基于交易安全与效率、实质公平正义等因素考量,意思表示自由应有相应限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表见代表等制度,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归属规则在实现了对交易安全进行优先性保护的同时,也设立了例外规定,能够较好实现交易秩序与个体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具体分析《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不难发现,该条理论基础亦在于表见代表制度。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只要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而担保人公司不能举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即便公司决议不真实,该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公司亦发生效力。第八条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从意思表示角度来看,没有公司决议和公司决议不真实,均意味着公司未就签订担保合同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等视角观之,因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担保人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担保人公司就担保合同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亦同此理。如此理解和把握规则,方符合法律逻辑体系,亦契合商业逻辑与实践。
综上,非上市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无需决议规则,并非不考虑是否存在表征担保人公司意思表示的公司决议,而是因为被担保人公司全部利益归属于担保人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担保人公司已就担保合同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从举证角度来讲,非上市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没有公司决议,可先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若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对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持否定意见,则该担保合同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