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快递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随着快递行业的不断发展,快递损毁、丢失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了应对这种风险,快递公司通常会提供保价服务,由寄件人基于风险判断自行选择保价额度。近日西城法院审理了一桩案件,案件中快递员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代寄件人下单,并私自勾选了低价保价,而快递在寄送过程中丢失,此时保价条款是否对寄件人产生约束力?物流公司又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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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先生委托某物流公司寄送价值约两万元人民币的物品。下单过程中,李先生委托朋友电话联系该物流公司快递员取件,快递员王某上门后,李先生的朋友通过微信将李先生支付的快递费转给王某,随后王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小程序中代为下单并自行勾选保价1000元。运送过程中,李先生的快递被拆分为两个包裹进行运输,然而,其中一个包裹因物流公司原因丢失,其内物品价值9594元人民币。李先生多次与物流公司协商赔偿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物流公司赔偿丢失快递实际价值9594元、快递费136元,总计9730元。被告物流公司不认可李先生主张的赔偿金额。物流公司辩称,下单过程中小程序会强制告知并多次显著提示保价与赔偿规则,李先生委托朋友下单即视为接受上述条款的约定,因此保价条款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物流公司仅需向李先生赔偿人民币500元即可。此外,李先生下单时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且明知涉案货物价值高昂,却选择1000元的低保价服务,其对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相关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价条款是否对李先生产生拘束力,以及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李先生并未实际操作小程序下单,小程序中勾选的保价条款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物流公司已通过小程序设置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李先生释明保价条款或李先生认可保价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宜成为合同内容,保价条款对李先生不产生约束力。关于责任承担,李先生未告知物流公司该寄送的物品为贵重货物,亦未进行保价,且李先生在明知实名邮寄快递规定的情况下仍未提供真实信息,放任快递员代为下单,李先生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快递丢失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物流公司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一份包裹,对丢失的结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向李先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货物价值、快递费用、下单支付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物流公司向李先生承担涉案货物价值70%的赔偿责任并退还一半的快递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物流公司已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内容。
“西法号”说法
一、什么是保价与赔偿规则?
快递保价服务是指在快递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在缴纳运输费用之外,按照一定比例向承运人缴纳的保价费。发生货损时,如已保价,承运人需要按照声明的价值进行赔偿;如未保价,则按照运费的数倍进行赔偿。《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二、保价条款什么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寄件人在下单时勾选同意的快件寄递服务合同中通常也包含保价与赔偿条款,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保价条款作为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含有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与寄件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需经提示说明才能对寄件人产生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运输过程中快递毁损、灭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物流公司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具有将货物妥善送达的义务,本案物流公司在邮寄过程中丢失包裹,对丢失结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向寄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寄件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未履行贵重货物告知义务,因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丢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物流公司及寄件人的具体责任分配,应结合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法条拓展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