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12-3-007-007
关键词 行政 行政确认 提前退休 特殊工种 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李某贵,1966年5月生,自1982年7月起经原资阳县劳动局批准招工到原资阳县某皮革厂工作,至1994年12月该皮革厂破产止,工作期间工种为准备工。2008年7月1日,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资阳县某皮革厂职工档案进行详细审查后,将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和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予以公示,李某贵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人员名单内。李某贵年满55周岁后,于2021年5月向资阳市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2021年6月4日,资阳市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年01号《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对李某贵的申请作出初审意见,并交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审。2021年8月31日,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李某贵同志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复审的通知》,载明:经复审,李某贵申报的原始档案中记载从事“准备工”的工种和年限资料不充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同时,告知李某贵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某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贵同志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复审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川20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贵同志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复审的通知》;二、责令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某贵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重新作出复审意见。宣判后,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川20行终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轻工业部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载明:“……同意你部《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六十七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及复函是国家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人性化的规定。李某贵所从事的工作为制革准备工,其工种性质系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是《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所列工种。李某贵原始档案资料《招工登记表》《资阳市皮革厂发放安置费花名单》已证明李某贵在皮革厂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7月至1994年12月。2008年7月1日,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贵职工档案进行详细审查后,对李某贵从事的特殊工种及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均认定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进行公示。同时公示的其他人员在达到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后,均已办理提前退休。庭审中,李某贵申请原车间三名同事为其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出庭作证,所作证人证言与《招工登记表》《资阳市皮革厂发放安置费花名单》、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公示等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贵自参加工作至皮革厂破产期间一直从事准备工工作,其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年限已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878号)第一条关于“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的规定,旨在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并非全盘否定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的法定性。社保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准予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时,既应当对原始档案资料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核实,还应当对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确保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李某贵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充分进行举证,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严格审查李某贵提交的材料,综合认定其工作年限,而不应仅以原始档案记载从事“准备工”的工种和年限资料不充分而径直认定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而,法院依法撤销案涉《关于李某贵同志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复审的通知》。
裁判要旨
社保行政部门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审批,应当结合职工原始档案记载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龄、工种等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情形。仅以职工档案资料记载不清晰、不完善为由不予批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1条第2项
一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行初2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14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20行终59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