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佟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三女为佟某1。2003年,佟某1经父母同意,出资在父母的宅基地上建造48间房屋用于父母居住和出租收益。2011年,朱某某与佟某某订立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身故后,宅院及宅院房屋等所有建筑设施中属于立遗嘱人的全部份额,以及如果以后涉及拆迁等,所有相关补偿中属于二立遗嘱人的全部份额均由三女佟某1全部继承。2016年,佟某某去世。2019年,佟某1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全部房屋。2021年,朱某某对佟某1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某某与佟某某于2011年订立的遗嘱无效,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朱某某将案涉所有房屋拆除。房屋被拆除后,佟某1撤回了继承诉讼。佟某1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共有的房屋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共有房屋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份额,亦包括他人的财产份额,如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意拆除共同共有房屋必然涉及毁坏他人财物,符合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故共同共有房屋可以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未分割财产前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共有人毁坏共同共有物时侵犯的是共同所有权,并非他人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共有人擅自拆除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刑事评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继承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存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当继承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在一起时,应先理清各自的界限。发生继承的财产应是夫妻死亡一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半应为生存一方的个人财产。继承发生后,财产尚未分割时,继承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存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
本案中,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系佟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佟某1作为成年子女自愿出资建造且未要求给予对价补偿,故该地上建筑物属于佟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当佟某某身故时,地上48间房屋应先分割24间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尚未身故,其财产份额仍属于其自己。佟某某与朱某某订立的遗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及相关利益中属于佟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佟某1继承。因地上建筑物尚未析产、确权,48间房屋属于佟某1与朱某某共同共有。
二、共同共有物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他人私人财物,不包括自己的财物。对社会公共安全不具有危害的前提下,处置自己的财物,是公民的私权利,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建立在特定财产上,在财产分割前,各共有人享有一个未划分份额且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而不享有单一所有权;当共有财产分割后,共同共有关系终结,才产生各自独立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当部分共有人毁坏共同共有物时,毁坏的是未划分份额的共同所有权,既不是他人私人财物的所有权,也不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共同共有物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朱某某未经佟某1同意拆除了二人共同共有的48间房屋,因房屋尚未析产、确权,其二人对48间房屋中的每一间房屋都存在共同共有关系,每一间房屋的份额与比例亦未明确,毁坏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朱某某与佟某1对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但案涉每一间房屋在析产前都无法认定为佟某1的私人财物,故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共有人擅自毁坏共同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系无权处分,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其他共有人可以向处分共同共有物的共有人要求赔偿,共同共有物被毁坏后,其他共有人亦向毁坏共有物的共有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佟某1可就朱某某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共同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是一个复合所有权,与权属清晰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私人财物存在区别,如共有人擅自处置共同共有房屋,且未损害其他人的财产,亦未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则不应以刑事犯罪予以评价,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