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存在的疾病可能对损害的后果产生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近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受害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
毛某驾驶车辆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赵某在医院治疗82天后出院。经司法机构鉴定,赵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赵某将毛某及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损失420766.54元。
保险公司辩称,赵某自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扩大的影响,因此申请对赵某体质与损害后果做参与度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赵某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赵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虽然赵某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但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的全部损失。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或者行为。受害人的体质情况、自身疾病是一种身体的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态行为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即认定其没有过错,而若将受害人的特殊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尽管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可能会引起临床症状的恶化,但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侵权人或者责任承担者要求以医学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减轻其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规的责任因果关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当据此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