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因陈述的内容是诉权产生的事实原因,不仅是当事人主张诉权的基础,也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纽带。在英美法系不同历史时期,诉因制度一直发挥着界定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标的的作用。以美国民事诉讼为例,在美国法律研究院1942年发布《第一次判决重述》及其之前的时间里,诉因制度一直被用于界定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对美国民事诉讼中各类诉讼合并及请求排除规则产生了深刻影响。
诉因制度的历史沿革
诉因制度的产生与英国令状制度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在英国普通法早期,国王颁布令状中的不法事实或不法行为,被认为是最早的诉因。当事人只有在获得令状后,才享有诉权,从而启动普通法上的诉讼程序。随着司法令状的发展,令状文本也逐渐标准化和格式化。在英国普通法实践中,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当事人提出诉讼救济时,在诉状中所描述案件事实必须与已存令状所描述案件事实相同,否则当事人所描述的该诉因无法产生诉权。其中,诉状中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就属于诉因。在这一历史阶段,诉因发挥着两个作用:第一,诉因是表明原告拥有诉权的基础;第二,一旦启动司法诉讼程序,也就意味着原告可以主张相应的案件事实,并基于该案件事实的描述获得相应救济。
到18世纪,仅有不法行为或事实等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能使原告拥有诉因。诉状中描述案件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格式,随着令状种类的不断增加,诉因类型和表述格式也不断增加。判例不断增加,使得法官在审判时有了越来越多可供借鉴和遵循的先例,令状或程序格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法院不再能够去创设新的令状或程序格式。如果此时出现了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案件事实,法律上没有相应格式来为其提供救济,此种案件事实描述无法构成诉因。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诉状中案件事实的特定格式与特定诉因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当事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事实表述的特定格式之中,夹杂或包含其他不同的案件事实陈述,一个诉因也不能匹配两个以上的案件事实表述格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以后,诉因在程序法中的地位日益弱化,原因有两点:一是诉因制度与令状制度的紧密结合已不符合美国民事诉讼的实践需求;二是脱胎于诉因制度的“交易”事实理论,逐渐被美国司法实践部门所接受。特别是随着通知诉答程序的确立,审前开示的案件事实范围在不同类型案件中逐渐固定,事实与令状所代表的实体救济之间的关系逐渐减弱,进一步促进诉因表述的案件事实被诉讼请求权依据的“交易”事实所代替。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诉因制度的各项规则逐渐演化为诉求的各项强制性合并及既判力规则,特别是诉因禁止分割规则,逐步演变为各项间接性的强制合并规则,如强制反诉规则等。
诉因制度的本质及功能
诉因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用以表达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标的。不仅体现在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在证据开示和庭审阶段的案件事实审理范围也是诉因制度的重要体现。在令状时代的民事诉讼中,诉因表述的案件事实须符合令状救济中对应的案件事实陈述格式,否则无法通过令状救济享有诉权。放弃令状制度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设计逐步简化,使得起诉状中对案件事实表述的格式要求逐步降低。但诉因制度作为案件事实表述的本质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这种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同于当事人在诉答程序的法律文书中提到的实体诉求或抗辩内容,而是一种纯粹的案件事实主张,没有涉及案件事实对应的法律适用内容。
诉因作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标的,其中的案件事实范围直接决定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和判决效力范围。诉因决定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意味着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引发的原告多个实体诉讼请求,需要直接或间接地强制性合并。此外,诉因决定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还意味着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引发的反诉、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等多种情况,也需要直接或间接地强制性合并。诉因直接决定判决效力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决定判决效力中请求排除规则的客观范围;二是决定判决效力拘束的当事人范围。其中,诉因陈述事实范围的识别标准有许多观点,不同观点下的审判范围存在较大差异。
诉因陈述事实范围的识别标准
一直以来,诉因陈述事实范围的识别标准都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以下标准:是否侵害基本权利、后诉是否消灭、前后诉是否矛盾、证据和事实是否相同、“交易”等。除了基本权利理论、“交易”标准较为流行外,其他的识别标准都是基于一些判例提出的。
侵害基本权利理论以原告拥有权利或被告负有义务为基础,以对被告过失或错误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的侵犯或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诉因数量与侵权行为数量无关,与受到侵害权利数量有关。一方面,单一侵权行为可产生多个诉因;另一方面,一个诉因可能是由多个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产生。诉因是至少会产生一种诉权的有效事实集合,但它不限于一种权利。无论普通法还是衡平法,都允许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多个诉因。
基本权利理论实质源于令状制度,因为不同的令状代表不同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产生的救济形态。在基本权利理论应用中的诉因制度,诉因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范围,由侵害一个基本权利所需要的基本事实为标准进行识别。此种识别产生的诉因就构成一个独立、完整、最小的审判单位,不可针对诉因陈述的案件事实再行分割,此便是诉因禁止分割规则。
在“交易”作为识别诉因陈述事实范围的标准中,诉因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或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事实总和,即“交易”。通常认为,诉因构成需要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些事实能够还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全过程。在这种标准下,由于救济不构成诉因的一部分,不能通过审查案件事实来确定诉讼请求中是否包括不同种类的救济。考虑到司法审判的便利性,在案件中提出的案件事实,既要作为一个整体便于法官审判,也不能损害原、被告双方实质性的民事权利。
在这种标准下适用诉因,对于构成诉因的事实陈述,需将重点放在陈述已经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之上。在诉讼过程中,有效事实的集合体的大小需要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合理确定。但具体如何确定事实范围的标准,学理和实务没有达成一致,仍寄托于个案判例中法官自由裁量。
在美国法律研究院1982年颁布《第二次判决重述》之后,诉因表述完全被案件事实主张所代替。《第二次判决重述》从实用主义角度提出“交易”标准的几个判断因素:第一个是事实是否在时间、空间、缘由或行为人动机上有牵连;第二个是事实是否构成一个适合审判的基本单位;第三个是构成一个审判单位是否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或者社会惯例。在这一演变过程之中,诉因禁止分割的规则逐渐被请求排除规则所代替。即一个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审判单位,所延伸出的所有可能的权利都需要进行主张,未主张的诉求在后续诉讼中不能再行主张,未主张的民事权利以失权对待。
诉因制度的启示
英美法系以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其整体遵循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所有法律关系一次性审理,当事人若不主张相关诉求便会产生失权效果,其在后续诉讼中也不能主张,此中的请求排除规则的客观范围界定标准就起到了关键作用。以诉因陈述事实识别标准中的“交易”标准为核心,实体诉求是否强制合并从案件事实角度展开,具体考量相关案件中的各项事实部分是否在时间、空间、缘由或行为人动机上有牵连、是否构成一个适合审判的基本单位以及一个审判单位是否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或者社会惯例等要素。也就是说,逐渐限制当事人和法官对于诉讼合并的选择权。
虽然英美法系的理论和实务都无法给出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明确界限,但以“交易”作为诉讼标的能够相对确定一个诉讼审理案件事实的合理范围。将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对特定案件事实内的民事权利“间接强制”地要求当事人主张,否则以失权后果对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效率。即适当地缩小当事人在诉讼合并领域的自主权,是民事审判程序一个可供选择的完善方向。
(作者单位:西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