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首次提出了“财产性判项”的概念,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综合考察罪犯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规定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系作为实质化审理的实体条件之一。202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及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提供了遵循。笔者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审结的减刑、假释案件为研究样本,针对存在的问题,探索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在立审执程序中的完善路径。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
2023年,衢州中院共审结减刑、假释案件5374件,其中有财产性判项案件4705件,占案件总数的87.55%,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的案件为1639件,占有财产性判项案件数的34.84%,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案件为3066件,占有财产性判项案件数的65.16%。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一定程度上激励了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从执行角度看,问题主要表现在执行不能、执行不易、执行不力三个维度。
1.执行不能——激励对象受限。关联机制制定的初衷就是为最大限度激励罪犯主动履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该机制的激励对象有限,尤其对短刑犯吸引力不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从被逮捕到审判到送交监狱执行,往往需要经历几个月甚至长达一年多时间。减刑条件受起始时间、间隔时间、考核分数等限制,所以对于大多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空间较小,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减刑的剩余刑期也不多。
2.执行不易——激励作用受限。心理学家维克多·费罗姆曾提出的“期望理论”认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易言之,一个人表现出的动机激励水平越高,证明他对某件事务抱有的期待越大、愿望越强烈。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关联机制的主要目的是激发具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的罪犯去改变其主观意愿,以达到顺利执行的效果。而对于没有客观履行能力的罪犯,关联机制很可能属于激励无效的情况。因此,关联机制的最主要价值是改变罪犯的主观履行意愿,而不是去强求改变客观履行能力。
3.执行不力——立审执衔接机制不畅。在部分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罪犯中,执行主要面临两个困境:一是刑事裁判主文的财产性判项不明确。原生效裁判主文中的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没收财产的表述存在不规范、不明确甚至遗漏的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均明确提及,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具体,《最新刑事诉讼文书格式》涉及刑事判决主文中也要求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如“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等判项不明确、财产不清晰的,监狱在呈报减刑、假释时,需要向原判法院发函核查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实际履行情况,而原判法院因承办人调离、部门沟通衔接不到位等原因,很多案件没有得到回应。二是对于确实因家庭经济困难履行不能的罪犯,没有相应的替代措施或者易科制度,导致相应的财产性判项无法执行,有损于刑法的权威。此外,对刑满的罪犯,监狱需发放释放证明书,但监狱的文书格式上并没有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备注或说明,极易让自由刑执行完毕、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罪犯逃避执行,且后续执行工作脱节。
二、完善路径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的延伸,除了要解决关联机制本身的问题,更应该关注机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以“抓前端、治未病”的理念,从诉前、诉中、诉后等方面关注立审执程序的衔接,实现执源治理的目标。
1.诉前建立保全机制,实现源头治理。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情况及对其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是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关键。可以说,在侦查后移交审查起诉到审判的这个过程中,实际上是缺乏对于犯罪人个人财产方面的调查。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历经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公检法分别独自实施诉讼行为,周期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财产状况,随着时间、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报告财产、办案机关主动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情况甚少。部分案件在呈报减刑、假释期间,罪犯名下仍有未执行处置的财产,主要原因系在于诉前缺乏有效的财产保全机制。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判后的顺利执行,当事人有申请诉前保全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中,除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更多的是依据职权启动。在诉前职能部门若能对可能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犯罪嫌疑人,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情况,可以从源头助力破解执行难,有效提升执行到位率和执结率。
2.诉中严格审查涉案财物及被告人财产状况,强化审执兼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审判阶段,对被告人财产状况或者涉案财物审查不细,给后续执行和减刑、假释带来诸多困难。刑事裁判对移送权属明确的涉案财物,均应在主文中予以明确具体。故一方面应注重对涉案财物的调查和辩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乃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因客观原因致审判时无法查清权属难以下判或判决时有遗漏的,也应在案后根据查证情况及时作出补充裁定,杜绝出现诸如“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等无法执行的裁判;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财产义务的态度,是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也应列入法庭审理、调查的范围,确保合理判决、有效执行。
3.诉后落实随时追缴制度,提升执行质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罚金的缴纳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该规定旨在保障财产刑的执行效力。然而,在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执行终本后基本没有因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而恢复执行。且对未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刑满后的财产状况,法院难以掌握。建议落实随时追缴制度,对于罚金长期不能追缴的,探索设置易科执行制度。
4.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程衔接。信息不对称,是当前财产性判项执行难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通过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公、检、法、司的信息共享机制,全面掌握涉案财产执行情况。罪犯入监服刑后,同步建立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电子档案,健全内部一体化协作机制,将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和涉案财产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同步查询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及款物去向,有效避免线下重复审查、逐案录入的低效率工作模式,线上实现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减刑、假释“一件事”关联改革机制,实现执行效果和执行效率的双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