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开始进行电子地图研发和推广,创作完成了15Q4互联网电子地图和16Q2互联网电子地图(以下简称权利地图)。2013年,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授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权利地图至2016年底。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百度CarLife”“百度导航”等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应用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支出92万余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地图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对于海量地图数据,通过权利人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及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了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鉴于已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重复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与纸质地图不同,导航电子地图以数字方式存储,需要专门软件调用和进行动态显示,且用户的不同操作会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但是,这些差异与作品的构成要件并无关系,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以特定形式表现的独创性表达,其是否利用计算机创作或存储,是否需要借助软件或硬件调用和呈现,以及在创作完成后是否因用户的个性化操作在感知上因人而异,都不影响对作品的认定。导航电子地图在被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或下载至终端设备时,独创性的各表达性要素早已确定。无论用户如何操作,都没有改变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而是依照预设的算法和规则调出相应的画面。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导航电子地图已经创作完成,具有可固定性与可确定性,这一结论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事实不受保护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地图应当反映客观存在的地理现象。因此地图要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构图上的独创性。如果导航电子地图对于客观地理信息在标注对象、绘制方式和色彩搭配等方面作出了与其他地图制作者有相当差异,且不是由标准、规则和实用功能所决定的选择和处理,在反映基本事实的同时产生了个性化的构图,就能够体现独创性,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图形作品)。导航电子地图与纸质地图相比,往往更具创作空间。许多导航电子地图在车辆行驶到特定位置,如交叉路口时,为了更加直观清晰地指示方向,会将该处的建筑物或者其他标志性场景以三维画面的形式显示出来。由于不同的地图制作者独立绘制的此类画面总会在外观造型、比例关系、色彩搭配和细节处理上独具一格,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程度会由此进一步得到提升。本案法院对导航电子地图构成作品的理由进行了深入和全面的阐述,体现了对地图作品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为今后认定此类作品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